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84/1957

第八十三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四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88年6月10日(不含本日)
第八十五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8 · 1957
  • 第一款 如果联邦或某公共机关在一个州拥有的任何土地权益不再为联邦所必需,则应归还给州,条件是州政府同意向联邦支付——
    • (a)州政府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五款征用土地或土地权益时的费用、或在独立日之前由马来亚联合邦政府支付的有关州政府收购任何土地权益的费用,且等同于联邦或该公共机关所拥权益的市场价值的数额;
    • (b)在任何其他情况下,由州政府选择——
      • 一 等同于该权益市场价值的数额; 或者
      • 二 等同于联邦或马来亚联合邦政府在独立日之前获授予该权益而支付的款额(不包括税金),以及在该授予之后对土地所做任何发展的市场价值 (由该州政府出资的除外)。
  • 第二款 如果第一款适用的任何土地权益未根据该条款归还给州,则联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出售该土地权益。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