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十四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六篇:联邦与州关系
第四章:土地
第八十五条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第八十六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88 · 1957
  • 第一款 如果一个州的任何土地被保留用于任何联邦用途,联邦政府可要求州政府然后该州政府有责任,促使该土地永久授予联邦,且不得限制该土地的用途,但联邦政府须支付按照第二款确定的补贴金额,并每年支付适当的地税。[1]
  • 第二款 第一款中提到的补贴金额应等于土地的市场价值,并减去
    • (a)在土地用于联邦用途期间所做任何发展的市场价值(由该州政府出资的除外);和
    • (b)由联邦支付或在独立日之前由马来亚联合邦政府支付的有关州政府收购任何土地权益的费用的金额(如有)。
  • 第三款 在不影响第一款的情况下,如果某州的任何土地被保留用于任何联邦用途,联邦政府可以提出将该土地释出转让给该州,条件是该州向联邦支付市场价值和第二款(a)和(b)项所述的金额;如果该州政府接受该提议,则该保留应停止。
  • 第四款 除本条规定外,州内为联邦用途保留的土地不得停止保留,所有如此保留的土地应由联邦政府或代表联邦政府的一方控制和管理,联邦政府可将这些土地的全部或任何部分的任何占用、控制或管理的权利,或租赁或出租给任何人——
    • (a)由该人在任何时间内为保留土地的联邦用途使用该土地,或为任何附属或附带的用途使用该土地;或
    • (b)如果联邦政府因任何原因无法将土地用于保留土地的联邦用途,则由该人将其用于联邦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其期限和合约条款由联邦政府决定。
  • 第五款 在本条中,为联邦用途保留的州土地包括——
    • (a)在独立日之前根据当时在该州生效的任何法律规定为任何用途而保留的任何土地,而在独立日之后该用途成为联邦用途;
    • (b)在独立日之后根据当时在州内生效的任何法律规定为任何联邦用途保留的任何土地;
    • (c)第一百六十六条已废除的第四款中提到的任何州的土地;以及
    • (d)根据第八十三条第七款为联邦用途保留的任何州的土地。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八十五条原始条文如下:
    • 第一款 如果某一州内为任何联邦用途保留的任何土地不再需要用于这些用途,联邦政府应提出将土地释出转让给该州,条件是该州向联邦支付——
      • (a)在土地用于联邦用途期间所做任何发展的市场价值(由该州政府出资的除外); 和
      • (b)由联邦支付或在独立日之前由马来亚联合邦政府支付的有关州政府收购任何土地权益的费用的金额(如有),
      如果州政府接受提议保留应终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政府不接受根据第一款提出的献议,那么,除非联邦政府与州政府之间达成协议,将该土地保留于其他联邦用途,否则联邦政府可以要求州政府、然后该州政府有责任促使土地永久授予联邦政府,且对土地的使用没有任何限制,但如果上述提议被接受,则需支付与市场价相等的地价,并减去根据第一款本应支付给联邦的金额,以及每年支付适当的地税;如果联邦获授予此类土地,则联邦政府可以按照其认为合适的条款和条件出售、转让或出租土地。
    • 第三款 除本条规定外,州内为联邦保留的土地不得停止保留,所有保留的土地应由联邦政府或代表联邦政府的一方控制和管理。
  • 改为现行文句。——1988年宪法(修正)法令(A704)第5节,1988年6月10日生效。


  1. 第八十六条第二、五款及第八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