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十三篇/1957

第十二A篇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三篇:临时和过渡条文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譯者:维基文库
第十四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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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篇:临时和过渡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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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遵循本条下述规定及第一百六十三条,现存法律应在独立日之后根据本条所作的调整以及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所做的任何修正而继续有效,直至本宪法下有权废除的机关予以废除为止。
  • 第二款 如果州法律修正或废除了某个州立法机构所制定的现存法律,则第七十五条任何规定不得仅因该现存法律与国会和州立法机构均有权立法的事项相关且依第一百六十条定义属于联邦法律,而使有关修正或废除无效。
  • 第三款 现存法律中对《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所建立的联邦及其领土、以及任何在该联邦任职官员者或者任何在该联邦中或为该联邦设立的机关或机构的任何引用(包括根据该条约第135款效力应被如此解释的任何引用),在独立日当日或以后的任何时间,应视为对联邦(即根据《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成立的联邦)及其领土和相应的官员、机关或机构的引用;而国家元首可以通过命令宣布,使何等官员、机关或机构就本款之意,应等同于现存法律所提及的任何官员、机关或机构。
  • 第四款 自独立日起的两年内,国家元首可以通过命令对除了任何州宪法以外的任何现存法律进行他认为必要或适当的调整,以使该法律的规定符合本宪法的规定;但是,在对任何州立法机构制定的法律作出这样的命令之前,他必须咨询该州政府。
  • 第五款 任何根据第四款制定的命令均可由有权对该命令相关事项制定法律的机关进行修正或废除。
  • 第六款 任何法庭或仲裁庭所适用的任何现存法律规定在独立日以后未根据本条或其他方式进行调整的,可在运用时进行必要的调整,使其符合本宪法的规定。
  • 第七款 本条中的“调整”包括修正、改编和废除。
  • 第一款 1948年紧急管理条例及其下的附属法例如未在第二款的公告下尽早终止,也应自独立日起一年期限届满时停止生效,或者在按本条延续的情况下,应自其原本(若非延续或最近一次延续)应该停止生效的日期起一年期限届满时失效。
  • 第二款 国家元首可随时通过公告废除上述条例及其下的附属法例,并宣布该条例已不再必要。
  • 第三款 上述条例及其下的附属法例可由国会两院不时通过决议使之延续。
  • 第四款 在上述条例有效时,即使与本宪法的任何规定不一致,仍可有效地制定任何在独立日之前可依其制定的附属法例,且不论本宪法如何,国会可以通过法律来修正或废除其中的任何规定。
  • 第一款 《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所成立的立法会应于独立日以后继续存在,并且不得在1959年1月1日之前解散。
  • 第二款 如果选举委员会建议国家元首,按照本宪法在1959年7月1日之前举行议会选举并不合理可行,则国家元首可以在1959年1月1日后的任何时间通过公告延长立法会,直至该公告所指定不晚于当年年底的日期,因此立法会应继续存在,并在该日期解散。
  • 第三款 在立法会解散之前,第四篇的第四章和第五章不适用,国会在本宪法下的权力应由国家元首在立法会的建议和同意下行使;因此,在有关立法会解散的期限结束之前,本宪法中对于国会、国会任一议院或两院、以及国会法案的引用,除了第一百五十九条的引用之外,应分别被解读为国家元首和立法会的建议和同意、以及国家元首在立法会的建议和同意下所制定的条例。
  • 第四款 在立法会解散之前,附件十二中第一列所列《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条款应遵循该附件第二列所列调整和以下进一步调整继续生效,即——
    • (a)对于马来属邦或海峡殖民地的引用,应改为对州的引用;
    • (b)对于最高专员的引用,应改为对国家元首的引用;以及
    • (c)对于联合邦行政议会的引用,应改为对内阁的引用,
且第六十一条应进行必要的调整而适用。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第七篇不得在1959年1月1日之前或者依据联邦法律可能规定的较早日期之前生效。
  • 第二款 在第七篇生效之前,《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的第十一篇和附件三、四、五的规定应继续有效,但应进行以下调整,即:
    • (a)对马来属邦或海峡殖民地的引用应被解读为对一个州的引用;
    • (b)对最高专员和最高专员在行政议会的引用应被解读为对国家元首的引用;
    • (c)对海峡殖民地政府的引用应被删除;以及
    • (d)对海峡殖民地行政议会的引用应被解读为对一个州行政议会的引用。
  • 第三款 在第七篇生效之前,根据本宪法(包括第七篇)由统一基金承担的任何款项应由联邦的收入承担,并应按照本款的规定支付而无需联邦法律进一步授权。
  • 第四款 无论第一款所述如何,第七篇的下列规定应在独立日开始生效,即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五条至第一百零七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
  • 第一款 遵循本条规定,在独立日前所有为了联邦或马六甲海峡殖民地或槟城海峡殖民地的用途而归英国女王陛下所有的财产和资产,应在独立日后依各情况归属于联邦或马六甲州或槟城州。
  • 第二款 在独立日前,归英国女王陛下所有的马六甲州或槟城州的土地,应在独立日后依各情况归属于马六甲州或槟城州。
  • 第三款 马六甲州或槟城州既有的任何土地,在独立日之前已被联邦政府、英国女王陛下政府或任何公共机关所占用或使用,且根据本宪法规定用于联邦用途,则应从独立日起各依情况由联邦政府或该公共机关占用、使用、控制和管理,只要该土地仍为联邦用途所需,并且:
    • (a)未经联邦政府同意,不得处置或用于联邦用途以外的任何用途;以及
    • (b)未经州政府同意,不得将其用于不同于独立日前用途的联邦用途。
  • 第四款 在独立日前,任何州土地在未先保留的情况下已由联邦政府占用或使用,而其用途从该日起属于联邦用途,则该土地应在该日起保留作为联邦用途。
  • 第五款 在独立日前,所有归属于联邦政府或其代表方任何人的财产和资产,其用途从该日起仍属于联邦用途,则应在该日起归属于联邦。
  • 第六款 在独立日前,归属于联邦政府或其代表方任何人的财产和资产,其用途从该日起属于某个州用途,则应在该日起归属于该州。
  • 第七款 在独立日前,某个州所使用的财产和资产,除了土地之外,其用途从该日起属于联邦用途,则应在独立日后归属于联邦。
  • 第八款 在独立日之前,任何财产与马六甲政府或槟城政府相关而可能归还于英国女王陛下的,应在独立日后依各情况可归还于马六甲州或槟城州。
  • 第一款 遵循本条规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即:
    • (a)英国女王就有关联邦统治事务;以及
    • (b)联邦政府或任何代表联邦政府的公职人员;
应从独立日起成为联邦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 第二款 遵循本条规定,下列各方的所有权利、责任和义务,即:
    • (a)英国女王就有关马六甲统治事务或槟城统治事务;
    • (b)各州统治者就有关各州统治事务;以及
    • (c)任何州政府,
应从独立日起成为各州的权利、责任和义务。
  • 第三款 任何事项在独立日前由联邦政府负责,但在该日起由某州政府负责,其所有相关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该日移交给该州。
  • 第四款 任何事项在独立日前由某州政府负责,但在该日起由联邦政府负责,其所有相关权利、责任和义务,应在该日移交给联邦。
  • 第五款 在本条规定中,“权利、责任和义务”包括根据合同或其他方式产生的权利、责任和义务,但不包括适用于第166条的权利。
  • 第六款 总检察长应就任何法律诉讼程序权益一方之申请,除了联邦与州之间的诉讼以外,证明任何权利、责任或义务在本条效力下属于联邦或证书所指名之州的权利、责任或义务;此类证书就此诉讼而言皆为最终定案并对所有法庭具有约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损及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 第七款 联邦应按照1869年5月6日英国女王与暹罗国王双方之间关于吉打州的条约第二条规定,支付与独立日前同样的应付年度款项。
  • 第一款 遵循本条规定,在独立日前,任何法律诉讼在任何法庭待决,而英国女王或其公务员作为与马六甲海峡殖民地或槟城海峡殖民地相关的任何当事方者,应当在独立日后继续进行,并相应地将马六甲州或槟城州作为当事一方代替。
  • 第二款 遵循本条规定,在独立日前,任何法律诉讼在任何法庭待决,而联邦政府或某州政府或该政府的任何官员作为任何当事方者,应当在独立日后继续进行,并相应地将联邦或该州作为当事方代替。
  • 第三款 在独立日前,任何法律诉讼在任何法庭待决,而联邦政府或其任何官员作为当事方者,如其事项属于某州行政权,应当在独立日后继续进行,并将该州作为当事方代替。
  • 第四款 在独立日前,任何法律诉讼在任何法庭待决,而某州或其任何官员作为当事方者,如其事项属于联邦行政权,应当在独立日后继续进行,并将联邦作为当事方代替。
  • 第五款 总检察长应就本条所述诉讼程序当事任何一方之申请,证明联邦或某州是否应依据本条代替当事方参与该诉讼;而此类证书就此诉讼程序而言皆为最终定案并对所有法庭具有约束力,但其效用不得损及联邦与任何州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就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而言:
  • (a)在独立日前由英国女王陛下或其前任或英国政府代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与其他国家缔结的任何条约、协议或公约,应被视为联邦与该其他国家之间的条约、协议或公约;
  • (b)任何由国际组织做出的决定,并在独立日前由英国政府代表联邦或其任何地区接受的,应被视为联邦身为国际组织成员国的决定。
  • 第一款 遵循本条的规定,任何人在独立日前根据《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第126款有资格申请登记成为联邦公民,只要在该日以后的一年期限内向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即有权登记成为公民。
  • 第二款 如有人在根据本条提出申请之前的十年内已不在联邦持续长达五年以上,则不得根据本条登记,除非联邦政府证明该人在此期间一直与联邦保持实质联系。
  • 第三款 本条应作为第三篇的一部分来解释;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六条应适用于本条的登记和本条的登记公民,如同适用于第十六条的登记和该条的登记公民一样。
  • 第一款 第一百一十六条不适用于下议院的首次选举,但为该次选举,联邦的选区划分应将《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为立法会选举所划定的每个选区分成两个选区。
  • 第二款 在独立日后首次举行的各州立法议会选举的选区数量应如下表所示,且此等选区应从下议院首次选举所划定的选区加以划分而成。
列表
柔佛 32个 槟城 24个
吉打 24个 霹雳 40个
吉兰丹 30个 玻璃市 12个
马六甲 20个 雪兰莪 28个
森美兰 24个 登嘉楼 24个
彭亨 24个
独立日之前已存在的最高法院应成为本宪法的最高法院;不损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通用性,当时正行使管辖权和职能的任何其他法院,在联邦法律另有规定之前,应继续行使其管辖权和职能。
独立日前从最高法院向英国女王陛下枢密院上诉或申请上诉的任何案件,在独立日后应视为根据第一百三十一条提出的上诉或申请上诉。
  • 第一款 在独立日之前担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的人员,无论第一百二十三条如何,应在当日续任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并在不低于其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继续任职。
  • 第二款 在独立日之前担任总检察长的人员,应在独立日后在不低于其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继续担任该职位,且无论第一百二十三条如何,应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
  • 第三款 有人在独立日之前是联邦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并且如果他是公民就有资格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则即使他不是公民,也应有该资格。
  • 第四款 在独立日开始的五年内,一个人即使他不符合第一百二十三条的任命条件也可以被任命为最高法院法官,只要他有资格在任何共和联邦国家的法庭中,不论管辖权属于民事或刑事,作为辩护律师达五年以上,并且在本款效力下被任命的人可以被任命为固定期限的法官(无论该期限在他满年六十五岁之前还是之后结束)。
  • 第五款 不损及第一百六十二条的通用性,第九篇中无任何规定可被视为损及现存法律中有关来自联邦以外国家的法官在最高法院法听审的规定。
在独立日之前担任稽查主任者,应在该日起在不低于独立日前原有待遇的合约条款下担任总稽查司。
  • 第一款 遵循本宪法和任何现存法律的规定,独立日前服务于联邦事务的所有人员应按照在独立日前适用于他们的同样合约条款,在独立日继续拥有同样的职权并行使同样的职能。
  • 第二款 本条款不适用于最高专员或布政司。
任何人员由于在独立日前正担任同等职务而根据本篇任何规定在联邦担任职务,直到国会另有规定前,可在无需像该职务的其他任职者一样宣誓的情况下履行职能。

直到国会另有规定前,担任首相及其他部长职务人员的应得薪酬应与独立日前分别担任联邦首席部长及其他部长职务人员的应得薪酬相同。

在独立日之前生效的任何协议,凡涉及到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述的任何该类雇用中联邦和任何州应付薪酬的比例,应继续有效,直至有新的协议或联邦法律取代为止。
  • 第一款 《1948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的附件十应在独立日后继续有效,但应调整其中所有提及最高专员之处,将其解释为国家元首。
  • 第二款 就本宪法而言,该附件应视为联邦法律,可遵循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修正及废除。
  • 第三款 在适用于第二款制定的任何法律时,第一百四十七条的效力应将其所谓补贴视为包括赔偿。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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