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節 選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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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世界先進民主國家選舉制度之發展,大率均由限制選舉進步爲普通選舉,由等差選舉進步爲平等選舉,由間接選舉進步爲直接選舉,由公開選舉進步爲秘密選舉。本省自光復伊始,爲順應世界潮流,卽積極籌辦地方選舉,當時所依據之法令規章,除中央頒佈之省參議員選舉條例縣參議員選舉條例及其附屬法規多種外,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復會制訂鄉鎮民代表選舉規則及省轄市區民代表選舉規則等多種。惟其時尙屬實驗性質,依據上項法令辦理之各種公職人員選舉,除鄉鎮區民代表及村里長外,均爲間接選舉。迨三十九年實施縣市地方自治後,不僅屬於縣市以下各級執行機關首長之縣市長、鄉鎮縣轄市區長、村里長,與屬於民意機關代表之縣市議員、鄉鎮縣轄市民代表等,一律改由公民直接選舉,而且屬於省級之省議會議員亦自四十三年第二屆選舉起,改爲直接民選。有關選舉法制,均係遵照憲法第一二九條「普通、平等、直接與無記名投票方法行之」之規定而制訂。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之辦理,更悉本自由、平等、公正三大原則之精神,努力以赴。

第一款 自由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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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爲公民自由意志之表示,任何個人或機關團體不得以威脅利誘或其他非法方法干涉公民之投票乃爲不爭之眞理,此爲民主國家一切政治性之選舉由公開選舉進步爲秘密選舉之基本原因。憲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本憲法所規定之各種選舉,除本憲法別有規定外,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本省省議員及各縣市各種公職人員選舉,所定之選舉人資格與投票方法,均係以此爲準據。實行此種秘密投票之具體方式,卽由投票人領取選票後,在印就候選人姓名上,用已刻成之圓形圈戳任意圈選一人,投入票匭。政府對於此種秘密投票之設計與實施至爲審慎,在每次選舉之前,均令頒注意事項,愷切指示:各投票所內之圈票處,務須用高達人頭以上之圍幈,加以掩蔽,圈票處與圈票處之間應有相當距離,避免互相窺視或交談,以達到選舉人投票之秘密。此種圈選方式,公民投票時,他人旣無法窺其內容,則所有威脅利誘之非法手段,亦均無由施其技,選舉人之自由意志,得以充分發揮。政府對此種積極規定,猶恐不周,而爲狡黠所乘,於是在消極方面,復予以嚴密禁止之規定,因其違反法令行爲主體之不同,分別課以不同之責任。約言之,候選人違反法令者,除應負普通選民之一般責任外,幷應以候選人身分而負其特殊責任。所謂選民之一般責任,卽任何人之行爲觸犯妨害投票罪者,應受到第一百四十二條至一百四十八條之制裁,所謂因候選人之身分違反選舉法規之行爲應負特殊責任者,卽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第十六條規定:「候選人不得有左列情事:⑴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⑵威脅或利誘投票人不行使投票權或爲一定之行使;⑶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與投票人;⑷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⑸妨害或擾亂投票或開票;⑹以金錢實物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期約給與其他候選人,使之放棄競選;⑺在投票所刺探或啓視他人投票內容;⑻設宴請客招待投票人;⑼設招待所或其他起居所,供給投票人;⑽供給投票人交通工具或旅費;⑾對辦理投票開票事務人員施行強暴脅迫或破壞投票所開票所奪取投票匭;⑿發表政見違背國策或無事實謾罵政府;⒀利用任何名義對各該選舉區內之社團捐款、或期約捐款、或期約其他設施;⒁唆使或通謀或煽動他人爲前列各款行爲之一之行爲。」同辦法第二十條:「候選人違反第十六條各款之一時,由縣市監察小組查明屬實後,鄉鎮縣轄市之選舉,送該管選舉監督,縣市之選舉,報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轉送選舉監督,分別轉報上級主管機關,取銷其候選人資格,其已當選者,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於選舉結果公告後七日內,向該管法院訴請爲當選無效之判決。涉及刑事部份,並由該管法院依法辦理。」由於法律與法規對候選人與選舉人之行爲予以嚴密而且合理的積極之規範與消極之防止,選舉時復由於選監機關分別予以認真之督導和監察,因之,本省地方自治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之實施,實完全符合自由選舉之原則。

第二款 平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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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公職人員選舉之第二原則爲平等原則,憲法第七條:「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此種平等權顯現於本省公職人員選舉中者,可從公民對選舉權之取得與行使兩方面觀之:
  (一)關於選擧權取得之平等  憲法第十七條規定:「人民有選舉、罷免、創制、複決之權。」第一百三十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歲者,有依法選舉之權,除本憲法及法律別有規定外,年滿二十三歲者,有依法被選舉之權。」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十一條,卽係依據上述憲法之規定,明文規定「公民依法有選舉、罷免、創制及複決之權。」至於何謂公民,同綱要第十條規定:「居民年滿二十歲,在一定區域內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或在其本籍,而均無左列情事之一者爲公民:⑴褫奪公權尙未復權者;⑵受禁治產之宣告尙未撤銷者。前項本籍如係新設定者,仍應在設籍之縣市,居住六個月以上,始取得公民資格。」依此規定,公民資格之首要條件,爲先具備居民資格,何謂居民?同綱要第七條規定:「凡中華民國人民,現居縣市區域內者,均爲縣市居民」。依以上規定,公民取得選舉權之條件,在積極方面雖有國籍、年齡與居住期間之限制,在消極方面復有褫奪公權與禁治產之限制。然此種限制均爲享有參政權之一般限制,而非性別、財產、宗教、或教育程度上之特殊限制。此外,本省地方自治公職人員選舉,顯現於平等原則之另一事實,卽本省各種選舉對選舉人之登記方式,均係由辦理選務機關代爲登記,不採選民申請登記制度,是項辦法,旣可使所有選民,均可列入選舉人名册而獲得同等之投票機會,而於選舉時其選舉人本人是否願意投票,復幷不加以強制,故本省地方自治公職人員選舉實已充分表現自由平等之精神。
  (二)關於選擧權行使之平等  本省地方自治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向卽實行一人一票制,而且任何人所投一票之效力絕對相等,毫無等差之別。此種平等選舉,在本省行之旣久,已爲一般人認爲當然之事。然考之世界各國,人民之有平等選舉權,莫不經過長期之艱苦奮鬥而得來,英國與比利時卽爲顯例。本省實施地方自治辦理公職人員選舉之始,卽實行平等選舉,可謂迎頭趕上,殊堪自炫。臺灣省各縣市實施地方自治綱要第十一條規定公民依法有選舉權,但於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其所以如此規定者,卽在貫徹平等選舉,防止某些公民重複行使投票權,蓋因依照同綱要第十條規定,同一人可以在其繼續居住滿六個月之一定區域內取得公民資格,同時又可在其本籍地取得公民資格,如果依據公民均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規定,則某些公民,在同種同屆之選舉時,可能重複取得選舉權與被選舉權。爲免除此種不平等不合理之現象發生,除於上述綱要中明文規定「同一事由不得在兩地行使」外,復於臺灣省各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規程第二十八條規定:「服務或寄寓他處者,如欲返回其本籍原居住地爲選舉人或候選人時,應於投票二十五日前向其本籍地之主辦機關申請登記………」。第二十九條規定:「主辦選舉機關,接受前條申請,經查明屬實准予登記後,應卽通知該申請人現服務或寄寓地區之主辦選舉機關。」此種設計,可謂極盡平等之能事。

  從上述公民對選舉櫃取得與行使兩方面觀察,本省地方自治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之實施,實完全符合平等選舉之原則。

第三款 公正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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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除應遵守自由、平等兩大原則之外,尙須輔之以公正原則,方可稱爲完善之選舉。蓋辦理選務機關之公正與否,直接影響公民權利之得失,間接影響地方行政之臧否,其重要性自非其他一般行政可比擬。故本省自實施地方選舉以來,對於公正選舉之原則非常重視,無論選監制度之設計與選舉實務之進行,均莫不以此原則爲圭臬,茲將是項原則表現於各種選舉中者,略舉數端如左:
  (一)資格法定  選舉人、候選人之資格及其選舉權或被選舉權行使之要件均採剛性規定,不容主辦選舉機關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質言之,凡具有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公民,選務機關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剝奪其應享之權利,對於未具法定資格者,選務機關亦不得越權賦予,此就公民選舉權與被選舉權之資格言,固屬如是。卽就公民選舉權與被選原旅之行使要件言,亦屬如是,蓋本省地方自治公職人員選舉,任何人行使選舉權須憑法定之身分證件領取選票,任何候選人申請登記爲候選人時,必須繳驗規定之證件以及公辦競選費用。主辦選務機關,不得因人不同,而有所軒輊。
  (二)禁止軍警公教及選務人員協助競選  選舉之真諦在於選民自由意志之表現,自不容任何人利用職務上之權力,加以干涉或操縱,以維護選舉之公正。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第十三條規定現役軍人或警察、辦理選舉事務人員、公教人員及自治人員不得協助選舉活動。違者,經選舉罷免監督或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查明屬實後,送各該上級機關從嚴懲處,其觸犯刑事者幷應分別送交軍法或司法機關辦理。
  (三)競選機會力求均等  競選活動為候選人個人之行爲,亦爲達到當選之重要手段,惟候選人經濟力量,強弱不一,政府爲倡導節約,幷使長選人競選機會均等曁競選活動能普遍深入,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對候選人競選活動,特作如下之規定:
  ⒈競選活動之人力物力力求均等 關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所需之人力,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規定:候選人得設立競選辦事處一所,辦事處之助選人員,以縣市爲選舉區者,不得超過二十五人,其餘各種選舉以十一人爲限。關於候選人競選活動所需之物力,同辦法規定:候選人得使用機動車爲宣傳及交通之用,其輛數以全縣市爲選舉區者,不得超過三輛,其他不得超過二輛。
  ⒉競選活動之起訖時間一致 競選活動起訖時間之長短,關係競選機會均等與競選經費至鉅。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特予硬性規定:選舉競選活動自公告候選人名單之日起至投票之前一日爲止。是項競選活動期間,依選舉罷免規程第二十五條規定,各種選舉候選人名單於投票前十日公告,公告距投票前一日爲十日,故其競選活動期間亦均一律爲十日。
  ⒊競選活動方式力求公允 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規定候選人競選活動方式,可分爲公辦競選宣傳與自辦競選宣傳兩種,而在公辦競選宣傳中又可分爲必辦競選宣傳與任意競選宣傳兩種。茲分述之:
   ⑴公辦競選宣傳
    A.必辦競選宣傳 取締辦法第六條規定縣市選舉,左列競選宣傳,應由選舉事務所聯合公辦:
a.政見發表會:在各鄉鎮市區之適當地點,設置政見發表會場,邀集各候選人輪流發表政見。
b.印發選舉公報:彙集各候選人之政見,敍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黨籍、學歷、經歷、職業、住址等項,編印選舉公報,分發選舉區內各戸,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B.任意競選宣傳
a.政見廣播:擇定廣播電臺,邀集各候選人輪流發表政見。此項競選宣傳,候選人得自由參加,但以公辦爲限。
b.其他聯合競選宣傳:上述之公辦競選宣傳項目,旣有選舉公報按戸散發,復有政見發表會,候選人得以親臨會場對選民公開發表政見,其競選活動,已稱普遍深入。惟各候選人如以競勝心切,認爲是項公辦宣傳,尙不能稱心滿意,復可依照取締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在前述聯合公辦競選宣傳外,幷得經由縣市主辦選舉機關,視實際需要,提經候選人座談會决定後,聯合舉辦其他項目之競選宣傳。
⑵自辦競選宣傳 被選舉權爲公民應享之權利,任何人對其因行使是項權利所爲一切之合法行爲,自無權予以干涉,故取締辦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候選人除參加聯合公辦競選宣傳外,在不違反本辦法有關各條規定範圍內,得自行辦理其他之競選宣傳」。
  (四)競選費用平均負擔  選舉事務所舉辦聯合競選宣傳之目的,在便利候選人從事競選宣傳,實屬代辦性質,因其代辦所付之費用,自應由參加競選之候選人平均負擔。故取締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聯合公辦競選宣傳所需費用,由各候選人平均負擔,其數目由縣市主辦選舉機關先期公告,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繳付之。此項費用,按實支情况攤派,多退少補。
  (五)非法競選活動一律取締  非法競選活動,就其行爲人身分不同可分爲一般候選人之非法競選活動與具有特殊身分候選人之非法競選活動兩種:
  ⒈一般候選人之非法競選活動  取締辦法第十五條:「候選人之競選宣傳活動,不得違背法令,妨害交通及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或結衆組隊遊行」,以及同辦法第十六條所列各款之禁止事項,如有違反,卽應分別情形受到縣市監察小組糾正、警告、或通知警察機關予以取締,或層報選舉監督取消其候選人資格,其已當選者,並可依照一定程序向法院訴請爲當選無效之判决。
  ⒉具有特殊身分候選人之非法競選活動  候選人若爲現任行政主管,除不得爲一般非法競選活動外,依照取締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幷不得有下列情事:①拒絕主辦選舉或罷免機關請協辦或請派人員;②干涉選舉機關人事及業務;③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④要求有部屬關係之私人,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曁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持;⑤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上之安排。違背上述各款之一,經查明屬實者,選舉監督或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得函請該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或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先行停止其職務。

  綜上情形,本省地方自治各種公業人員選舉之實施,實完全符合公正選舉之原則。

  本省自三十九年實施地方自治辦理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以來,迄今十年,十年中各種公職人員選舉之實施,皆一本上述自由、平等、公正之原則。吾人檢討十年來之選政,不但已有優良之成就,且已導地方政制於民主之軌範,爲整個地方自治確立基礎。

第二節 選舉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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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 槪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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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節所謂選舉制度,包括投票方法,當選名額與選舉區之劃分、保障名額,選務機關與選舉監察五種重要制度。關於本省地方選舉之投票方法係依照憲法規定之普通、平等、直接、無記名投票方法行之,已在本章第一節略有論涉,本節不再闡釋,特將其餘四種重要選舉制度分述於后:

第二款 選舉區之劃分與當選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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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縣市以下各級執行機關,因採獨任制,其被選舉產生之首長僅有一人,且其選舉區與行政區完全一致,自不發生當選名額與選舉區之劃分問題。惟民意機關議員或代表之選舉係按選舉區域之廣狹及其人口之多寡以定其名額產生之標準。故其選舉區之劃分與當選名額之分配,有待介紹之必要。考選舉區域之劃分,依照一般分類標準,可分爲大選舉區與小選舉區兩種:前者每一選舉區產生兩名以上議員或代表,後者每一選舉區產生一名議員或代表。本省省議員選舉除山地鄉山地山胞議員之選舉,得由省政府斟酌實際需要劃分選舉區選舉外,其餘均係以每一縣市爲一選舉區;縣市議員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由各該選舉監督斟酌縣市或鄉鎮縣轄市之區域及人口分布情形,幷參酌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及各該同級民意機關提供之意見,將縣市或鄉鎮縣市劃分爲若干選舉區。該項選舉區,除縣市議員選舉山地鄉以一鄉爲一選舉區外,其餘均不得少於二區,多於九區。至當選名額之分配,係依照規定先計算其總名額,然後按各選舉區人口數比例分配之。依照此種定額標準,以最近選舉之第二屆省議員曁第四屆縣市議員言,各選舉區產生當選人名額,省議員少者爲一名,多者爲六名;縣市議員少者爲一名,多者爲三十名。其總名額計算標準如左:
一、省議員  每縣市選出議員一名,其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滿十五萬人增選一名,其餘數達七萬五千人以上者,增選一名。各縣市平地山胞聯合選舉省議員一名,各縣山地鄉山胞聯合選舉省議員二名,當選人及候補人分別以平地山胞、山地山胞爲限。
二、縣市議員 ㈠縣市居民每滿一萬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五千人者,增選議員一名,但居民超過五十萬人者,其超過部份,每滿二萬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一萬人者,增選議員一名。㈡花蓮、臺東、澎湖三縣,居民每滿五千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三千人者,增選議員一名。但居民超過二十五萬人者,其超過部份,每滿一萬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五千人者,增選議員一名。㈢山地鄉每鄉選出議員一名,其候選人以山地山胞為限。㈣平地山胞在五百人以上至五千人者,選出議員一名,超過五千人者,其超過部份每滿五千人選出議員一名,其餘數如滿三千人者,增選議員一名,其候選人以平地山胞爲限。㈤縣市應選出之議員總名額如不滿二十名,增爲二十名。
三、鄉鎮縣轄市民代表 ㈠鄉鎮居民每滿二千人遲出代表一名,其餘數如滿一千人者,增選代表一名。㈡縣轄市居民每滿三千人選出代表一名,其餘數如滿一千五百人者,增選代表一名。㈢鄉鎮縣轄市選出之代表其總名額如不請十五名,增爲十五名。

  以上一至三項計算當選人總額之人口數,省議員選舉係依公告選舉前二個月份之人口數爲準。縣市議員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選舉,係依民國四十五年戸口普查常住人口之統計數爲準,但平地山胞縣議員名額,依民國四十五年九月平地山胞戸籍統計人口數計算。

第三款 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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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憲法第七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種族…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但婦女政治地位,目前尙不及男性,其參政興趣亦較低落;山地同胞以其文化落後,經濟枯澀,在政治活動上自亦無法與文化發達經濟繁榮地區之人民相競衡。若對此種人民不設特殊保障制度而賦予同等之被選舉權,則無異「在不等的基礎上予以平等之待遇,適足益顯不平」。本省地方選舉,將本憲法第一百卅四條各種選舉,應規定婦女當選名額,曁第一百六十八條保障落後民族地位規定之精神,對於婦女與山胞,特設保障制度:
一、婦女當選之保障 省議員名額達四名以上時至少應有婦女一名;縣市議員及鄉鎮縣轄市民代表,由各選舉區合計,總額每满十名至少應有婦女一名,其餘數如滿五名以上時,亦至少應有婦女一名。
二、山胞當選之保障 保障山胞當選之方式有兩種:㈠降低產生當選名額所需之人口基數,以增加其當選之機會。例如普通縣市議員須縣市居民每滿一萬人選出一名,而平地山胞在五百人以上至五千人卽可選出議員一名。㈡規定當選人以山地同胞爲限,以限制平地人參加山地競選。

第四款 選務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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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省省議員選舉以內政部部長爲選舉監督,縣市議員、縣市長之選舉以省政府民政廳長爲選舉監督,鄉鎮縣轄市民代表、鄉鎮縣轄市長、村里長之選舉以該管縣市長爲選舉監督。選舉事務,由各該選舉監督指派人員,就選舉之縣市鄉鎮縣轄市設立選舉事務所爲主辦選舉機關,但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及村里長之選舉,得由鄉鎮縣轄市公所爲主辦選舉機關並由各村里辦公處協助,不另設立選舉事務所。質言之,除鄉鎮縣轄市民代表及村里長之選舉得不予設立選舉事務所外,其他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凡屬縣市級之選舉卽成立縣市選舉事務所,凡屬鄉鎮級之選舉卽成立鄉鎮縣轄市選舉事務所,前者爲省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事務所,後者爲鄉鎮縣轄市長選舉事務所,其組織概况如下:

  各種選舉事務所,置委員三人或五人,組織選舉委員會承選舉監督之命,依法處理選舉事務,其人選,縣市選舉事務所委員由省政府民政廳長兼選舉監督報請省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爲主席,鄉鎮縣轄市選舉事務所委員由縣長選舉監督報請縣政府派充之,並指定一人兼主席。選舉委員會之下置總幹事一人,其人選,縣市選舉事務所總幹事由縣市民政局(科)長兼任,鄉鎮縣轄市選舉事務所總幹事由各該鄉鎮縣轄市公所民政課長兼任;各該事務所並置幹事、助理幹事、事務員若干人,均承選舉監督之命辦理選舉事務。總幹事之下設選舉、事務兩組,各置組長一人,由幹事兼任,其屬於縣市級之選舉並得分股各置股長一人,由助理幹事兼任,分別承各級主管之命辦理事務。至於各投票所開票所管理員則由選舉事務所聘請之,掌管投開票事務。

第五款 選舉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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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目 選舉監察制度之建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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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國選舉制度,在本省實施縣市地方自治前,對於妨害選舉之取締,除刑法第五章規定妨害投票罪外,其他並無特別規定,但刑法之規定乃係對於妨害投票者之處罰,對於因妨害投票行爲在選務行政上所發生之損害,仍無法藉以獲得補救。因此本省選舉監察制度之建立,乃爲適應事實之需要。本省自光復以後,第一屆省參議會及地方自治研究會相繼建議政府制訂取締妨害選舉單行法規。省政府爲期求選舉公正起見,乃决定制訂取締妨害選舉之單行法規,並設立監察機構,專司其事。當經草擬「臺灣省妨害選舉取締辦法」草案及「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組織規程」草案各一種,提經省參議會駐會委員會三十九年五月十一日第十三次會議審議後,呈經行政院於同年六月七日第一三五次會議修正通過。於六月十七日由省政府明令公布施行。並於同月二十四日正式成立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確立本省選舉監察制度。

  由於選舉監察委員會之組織,係應各種選舉之需要,故該會組織規程,自制訂以來,雖三經修正,而其中始終保有「本會於各縣市各項選舉辦理完成後撤銷之」之規定。依此規定,該會自三十九年本省實施辦理地方選舉起,此一機構曾經四度設立,首次設立於三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四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撤銷,以陳慶華爲主任委員。第二次設立於四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至四十四年四月三十日撤銷,先後以陳慶華、謝東閔、馬有岳爲主任委員。第三次於四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成立迄今,以鄭品聰爲主任委員。

第二目 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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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監察機構創立之初,名曰「臺灣省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至四十八年十月八日,該機構組織規程修正後,更名爲「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該會依現行組織規程規定,置委員十一人至十七人,由臺灣省政府就有關機關團體及地方公正人士聘任之,置主任委員一人,由委員互推之,綜理會務。縣市設監察小組,置委員七人至十一人,由該會就有關機關團體及公正人士聘任之,並指定一人爲小組會議召集人。於選舉時監察小組應聘請監察員若干人,分發各投票所開票所,監察投票開票,並以投票所開票所爲單位,各指定一人爲主任監察員。現該會計有委員十七人,各縣市監察小組委員一四九人。

第三目 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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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選舉罷免監察組織系統,在省設有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在縣市設有縣市監察小組與選舉罷免時由該組分派於各投開票所之監察員,其職權依該會組織規程及選舉罷免規程有關規定,約可歸納如左:
  一、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職權
(一)綜理全省各縣市選舉罷免業務:指揮監督各縣市監察小組,監察本省地方自治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活動,幷於選舉罷免時,指派委員前往選舉罷免地區分區監察。
(二)受理違法檢舉:公民如發覺足以構成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罷免通過或否決無效之事實時,得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公告後三日內向該會檢舉之。
(三)取締違反選舉罷免法規行爲:該會委員於察覺或接受舉發主辦選舉罷免機關人員或其他人員違法情事時,除立卽促令注意制止外,卽送交當地監察小組依法處理,並以書面報告該會。
(四)提起選舉罷免訴訟:選舉罷免訴訟之提起,除候選人或罷免案件利害關係之一方得提起外,均限定以該會爲原告,其告訴期間幷一律規定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公告後七日內依法向該管法院爲之。
(五)一般違法行爲之調查:該會除對涉及選舉或當選無效或罷免無效或罷免通過或否决無效之違法案件之受理查辦外,對於一般爲法規所限制不得協助選舉罷免活動之人員,如現役軍人或警察、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公教人員及自治人員,如有違法協助選舉罷免活動行爲,該會亦負有查明轉送各該上級機關從嚴懲處之責,其觸犯刑事者,並分別送交軍法或司法機關辦理。至候選人或被罷免人如係現任行政主管人員,違背臺灣省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第十四條各款之一者,該會得函請該主管機關予以糾正或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函請先行停止其職務。
  二、縣市監察小組職權
(一)執行各該縣市選舉罷免監察任務:各縣市監察小組,受縣市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之指揮監督,執行各該縣市地方自治各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活動之監察任務。
(二)聘任投開票所監察員:聘任投開票所監察員並指揮監督執行監察任務。
(三)受理檢舉:選舉人發覺有選舉無效或當選無效之事實或公民對於罷免如發覺有足以構成罷免無效,罷免案通過或否決無效之事實,得向縣市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檢舉之,依照監察一體之原則,監察小組自可受理並依職權調查報縣市選舉監察委員會核辦。
(四)處理妨害選舉罷免之事件:候選人或罷免案提議人違背妨害選舉罷免取締辦法第三條至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第十五條,或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或第三人違背同辦法第十七條各款之一時,由縣市監察小組分別情形,予以糾正、警告或通知警察機關予以取締,幷依法處理。候選人違反同辦法第十六條各款之一時,由縣市監察小組查明屬實後,鄉鎮縣轄市之選舉,送該管選舉監督,縣市之選舉,報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轉送選舉監督,分別轉報上級主管機關,取銷其候選人資格,其已當選者,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或其他候選人於選舉結果公告後七日內,向該管法院訴請爲當選無效之判決。至罷免案提議人或被罷免人違反同辦法第十八條各款之一時,由縣市監察小組查明屬實後,報由臺灣省縣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監察委員會,或由被罷免人或罷免案提議人於罷免結果公告後七日內向該管法院訴請爲罷免通過無效或罷免否決無效之判決,涉及刑事部份,幷由該管法院依法辦理。
  三、投開票所監察員職權
   投開票所監察員受監察小組之指揮監督,執行左列任務:
(一)監察投票開票管理員於辦理投開票時,有無違法情事;
(二)監察投票人投票時有無違法情事;
(三)連署投票開票報告表,並將副本呈報監察小組;
(四)處理投票開票時之糾紛案件,並將處理經過呈報監察小組,案情重大者,並應報請處理;
(五)其他依法執行或會辦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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