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商业登记暂行办法(1950年)

浙江省工商业登记暂行办法
2296号
1950年11月7日
发布机关:浙江省财政经济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解本省各县市工商业实况,保护正当商业,严格取缔非法经营,建立新民主主义经济秩序,以达到发展生产繁荣经济之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境内之工商业,其有固定场所及设备,经营一定业务者,不论其为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均应依本办法规定向当地工商主管机关(县为县人民政府,市为市人民政府工商局)申请登记,俟领得营业许可证后,始可开业。合作社、摊贩,行商登记办法另订之。

  第三条 工商业之登记,依下列规定分别办理:

  1.经常雇佣工人利用机器,从事于生产业务者为工业,应申请为工业之登记。

  2.经常使用工人,从事于生产业务,不兼营贩卖他人出产之同类成品者,为手工业,应申请为手工业之登记。

  3.从事商品买卖者为商业,应申请为商业之登记。

  4.所营业务兼有工业及商业者,应分别申请为工业及商业之登记。

  5.凡工业为推销本厂产品,而在当地或外埠设立之批发分销机构,应申请为工业之登记。

  此种分销机构,倘兼营零售业务,与非本厂出产之商品者,应另为商业之登记。凡所营业务,依法令须先取得主管该业务机关之审查合格者,应呈验核准证件,始准登记。

  1.银钱业、银楼业、典当业,其主管机关为当地人民银行。

  2.医院业、镶牙业、中药西药业,其主管机关为卫生局(未设卫生局之市县,可径向主管机关申请)。

  3.文化出版业,其主管机关为教育局。

  4.旅馆业、茶馆业、娱乐业,其主管机关为县市公安局。

  5.汽车轮船运输业,其主管机关为交通管理局。

  第四条 工商业应于开业前20日,申请创设登记。

  凡在解放后尚未办理工商登记者,均须按照办法,举行工商业登记。如已办理登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者,当地工商主管机关,应通知各该工商业户,按本办法补正手续。

  第五条 工商业登记之申请人,应依下列规定:

  1.国营及公私合营者,为其行政负责人。

  2.独资经营者,为出资人。

  3.合伙经营者,为执行业务之合伙人。

  4.公司组织者,为董事及监察人或执行业务之股东。

  申请人如需委托代理人,代为办理登记时,应附具委托书,俟审查核定后方可代办。

  第六条 工商业申请创设时,应填具申请书,据实填明下列事项,并见附件一并附送。

  1.填明事项:(一)厂店名称,(二)地址,(三)经营性质(国公营,私营,或公私合营),(四)业别,(五)经营业务(主营及兼营),(六)资本额(独资或合资,各出资人之姓名、籍贯、住址,出资额及出资总额),(七)创设年月,(八)已拟参加何种公会,(九)分支机构(或总店厂)名称及地址,(十)经理或商行业务人姓名、年龄、籍贯、住所,(十一)保证厂商,(十二)其他。

  2.随缴附件,(一)调查表,(二)合伙议据副本,或公司章程,(三)缴足资本之证件(如银行证明书,或监察人检查报告,或出资人具结等),(四)营业计划书。

  第七条 凡工商业为外县市厂店所设立之分支机构者,应按本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申请登记。并检送其总店厂在各该地已办理登记证件之影本。

  凡在外县市设有分支机构者,申请登记时,应检送其分支机构在各该所在地已办理登记证件之影本。

  凡总分店厂同在一县市者,由总店厂分别填具申请书件,汇同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后,分别发给营业许可证。

  第八条 工商业在同一县市区域内,不得使用相同或类似他人已登记之名称经营同类业务,否则得由利害关系人申请禁止其使用,但创设在他人已登记之前有确实证明,并实际尚在使用者,或征得已登记人之书面同意者,不在此限。工商业有两家以上,以同一名称申请登记者,应准申请在先者使用,如同时申请者,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批令协议变更使用。如不能达成协议时,由当地人民政府核定该名称之使用权。

  第九条 工商业开设在解放以前者,其资本额应就实有财产重行估值调整或另以现金增资。此项财产之重估,由各地工商主管机构规定一定之日期;其资产重估、应以规定日期之时值为标准;负债重估应以同时之实际契约为标准;凡规定日期所发生之盈余应会计年度终了后并入损益项下,按照习惯或规定处理。但资产增值部分应计算调整为资本额不得视为盈余,或折作现金,或实物处理。

  财产之重估及资本之调整,须拟具方案:在合伙组织,应经全体合伙人之同意;在公司组织,应经全体股东之同意,或股东会议之决议。

  在本办法公布前已开设之工商业,如有官僚资本或各级战犯资本资产者,均应据实详报,不得隐匿。

  第十条 工商业申请登记,经审查核准营业后,由当地工商主管机关发给营业许可证。工商业登记后,其登记事项如有错误或遗漏时,得叙明原由,呈情更正。

  第十一条 凡准备开设之工商业,自领得营业许可证之日起,一个月尚未开始营业者,应申请撤销其营业许可证,其经报请核准展延者,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凡工商业因故歇业时,应于事先备文述明理由,检同有关文件,报请当地工商主管机关审核,须俟批准,并缴还营业许可证后,始可歇业,如须清算账目者应将清算结果呈报备核。

  第十三条 凡工商业因故暂行停业,或因紧缩业务,须停工减工时,必须备文述明理由,呈请批准,复业复工时,亦须呈报备案。

  第十四条 工商业原登记事项,如须变更营业或合并或转让时,应事先呈报核准,并于呈报事项成立后15日内,填具申请书,检同有关文件及原领许可证、申请变更登记。

  原登记事项中之申请人、出资人、经理或执行业务人等之“住所”及“保证厂商”有变更时,毋庸申请变更登记,但应呈报工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五条 凡工商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法令另有规定惩处者外由当地工商主管机关依情节之轻重,分别予以一、警告,二、登报悔过,三、定期停业,四、永久停止营业之处分。

  1.凡未经核准,擅自开业者(本办法公布前已开设之工商业,由当地工商主管机关规定期限登记之)。

  2.凡未经核准擅自停业、歇业、闭业、转业、紧缩或原登记事项已有变更,而不申请变更登记者。

  3.工商业有投机取巧,扰乱市场或其他妨害社会经济之行为者。

  4.因受行政处分,经法院判决停业者。

  第十六条 营业许可证因故遗失或毁灭时,应由申请人叙明理由,登载《浙江日报》或当地重要报纸公告3日,经两星期后,检同报纸或其他证明文件,申请补发。

  如其利害关系人对其申请补证有异议时,须在公告两星期内检同有关文件呈请核办。

  第十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之保证厂商其标准相当于被保人之资本,且不得互保,其责任及退保手续如下:

  1.保证被保人确系经营正当工商业,确能遵守人民政府法令及所填申请书件并无不尽不实之处。

  2.保证人退保,应俟被包人另行觅得保证,经对保认可后,方得解除责任。

  第十八条 在中央未颁布有关工商业统一法令前,原有工商业之组织惯例等,暂准适用,但与本办法抵触者无效。

  第十九条 申请登记,经核准后领取营业许可证明,应缴纳登记费人民币若干元,其数额由当地工商主管机关斟酌情形定之,变更登记及因遗失补领营业许可证时,缴费同。

  第二十条 为使登记工作迅速推进起见,各县市应成立工商登记委员会,以工商界进步诚实人士为主,吸收工会、国营企业机构,及其他有关政府机构代表参加。以工商主管机关为领导;并得在各行业公会中设立登记推进小组,负责动员推动、宣传解释及初步审查登记事项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之解释权,属于浙江省人民政府。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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