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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 法律通論 编辑

第一章 一切法與物之關係 编辑

法自其最大之義而言之。出於萬物自然之理。蓋自天生萬物。有倫有脊。既為倫脊。法自彌綸。不待施設。宇宙無無法之物。物立而法形焉。天有天理。形氣有形氣之理。形而上者固有其理。形而下者亦有其理。乃至禽獸草木者。莫不皆然。而於人尤著。有理斯有法矣。(希臘古德布魯達奇云:『法者一切人天之主宰也。』)

復案、儒所謂「理」。佛所謂「法」。法、理初非二物。

有為氣運之說者曰。宇宙一切。成於無心。凡吾所見者。皆盲然而形。偶然而合。因於無心。結此諸果。不知此謬說也。夫謂含靈有知之果。乃以塊然無所知之氣運為之因。天下之謬。有過此乎。

是故有之道焉。為萬物主。而所謂理所謂法者。即此與對待萬物之倫脊。與夫物物對待萬物之倫脊也。是故宇宙有主宰。字曰「上帝」。上帝之於萬物。萬物創造之者也。亦維持之者也。其創造之也以此理。其維持之也以此理。 天生烝民。有物有則。其循此則也。以其知之之故。其知此則也。以其作之之故。其作此則也。以即此為其知能故。

靜觀萬化。其力質兩者交推乎。顧以兩者為有靈。必不可也。以不靈之力則。而為長久之天地。其變動不居。非法為之彌綸張主。必不行也。雖有世界。異於吾人之所居。顧其中不能無法。無法之世界。必毀而不存。

造化若無所待者。然一言造。則理從之。彼操氣運之說者。曰無主宰。雖無主宰。有前定者。天理物則。亦前定者也。若曰造化御物。乃無法則。立成謬論。何以故。無法則。必不存。法則何。一定不易者也。力質交推。成茲變化。顧物之動也。或驟或遲。或行或止。其力其質。時時有相待之率。可以推知。然則其參差者。其一定也。其變化者。其不易也。

有靈物焉。能自為其法度。雖然。法度之立。必有其莫之立而立者。蓋物無論靈否。必有其所以存。有所以存。斯有其所以存之法。是故必有所以存之理立於其先。而後法從焉。此不易之序也。也使後謂必法立而後有是非者此無異言輻有長短得輪而後相等也。

復案、孟氏而謂。一切法皆成於自然。獨人道有自為之。法然法之立也。必以理為之原。先有是非。後有法非法。立而後以。離合見是非也。既名為輻其度。必等非得。周而後等。則其物之非。輻可知其所言如此。蓋在中文。物有是非謂之理。國有禁令謂之法。而西文則通謂之法。故人意遂若理法同物。而人事本無所謂是非。專以法之所許所禁為是非者。此理想累於文字者也。中國之理想累於文字者最多。獨此較西文有一節之長。西文「法」字。於中文有「理」、「禮」、「法」、「制」四字之異譯。學者審之。

所不可不明者。公理實先於法典。法典者。緣公理而後立者也。民主有羣。既入其羣。則守其法。此公理也。以一有知之物。受他有知之物惠養。理不可不懷感也。以有知之神明。造有知之人類。則人類之於神明。理不可畔援明矣。終以有知之類。而加害於有知。則其讎可以復。凡此皆先法典立之公理矣。

有心靈之世界。有形氣之世界。心靈之守法。遠不逮形氣之專。心靈雖有法且實不可易。顧其循之也。不若形氣之不可離也。此其所以然有二。天之生人也。其靈明為有限而非無窮。故常至於謬誤。一也。又以其具靈之故。云謂動作。天常俾以自繇。二也。以是二之故。其奉生常不能無離道。道也者。太始上法也。且不僅離道而已。即其所自為之法制。往往自作而自叛之。

禽獸之下生叫鳴飛走。果有大法行其間乎。抑為他動力之所馭者。此不可而知者也。雖然。有可知者。其為物不靈。無異無生之金石。無覺知之草本也。雖有覺感。其為用微。捨所以接外物者。無可言矣。其自存也自逐欲。 其存種也自逐欲。有感覺。無心知。其類之相興也。有天設之大法。無自立之成法。直於禽獸下生。無吾人之所貴者。然亦有其長。而為吾人之所短。人有希望。禽獸無之。而禽獸無煩惱。無恐怖。禽獸有死。其生也。不知其有死也。其求自存。過於人類。顧從其欲發忿。無若人道之已甚者。

人之為物也自其形氣而言之。猶萬物然有必信之法。不可以貳自其心靈而言之。則常違天之所誡矣。且變化其所自為者矣。其奉生也。必自為其趨避以其為有盡之物也。故拘墟篤時而愚謬著智慧非完全者也。乃即此有時。而忘其為嗜欲戾氣所驅使。而不自知。夫如是之物。宜常忘其本來矣。故宗教之說。起而教法著焉教者天之所焉。警人者也。又常忘其一已而。而不知其生之可貴也。故哲學之說起。而道法著焉道法者先覺之。所以警人者也。人羣蟲也。又常忘其同類而或出於害欺。故治制之事興。而國法著焉國法者經世法度之。家所以設之隄防。使無至於相害也。

第二章 形氣與自然之法 编辑

雖然。有先於前三者矣。則形氣與自然之法是而。所以謂之形氣者。蓋其物以吾之有生與形而遂見也。將欲明是法之本原。必觀人道未成羣之始。惟未成群。而後形氣自然之用可以見也。

法之稟於自然。 而關於人道最重者。 莫若知天人之交。 然而重矣。 以云首立。 斯大謬矣。 太始之人。 具其能知之才。 未有所知之事。 其心所有之觀念。 必非以慮而得之。 所急者在保生。 而其生之所由來不暇計也。 如是之人。 彼所自見者。 至弱極儳而已。 故其佈偎之情。 亦過吾人遠。 此觀於山林野人可以證也。 一樹之搖。 為之戰栗。 一影之見。 乃必狂奔。 (自注當英王若耳治第一之代。 有德之於韓諾華山澤間得毛民者。 其為狀正如此後致之英。)


夫如是之人類。 無平等之思也。 恆視己所不及人。 自居於弱。 而常相畏而無相攻。 則隤然相安而已矣。 故相安者。 第一見之自然法也。

往者英人郝伯思謂:『人道喜相侵陵。根於天性。此不根之說也。夫臨馭之制。一統之規。乃人心極繁之觀念。且待他觀念之興而後有。其不能為人類最初之思想。則非先見之自然法矣。』

郝伯思曰:『人道不相得而相攻。使非秉於自然之性。則蠻夷之出必挾兵。居則固其扁鐍。是何為者。不知如是以云。乃以入羣之民德。推之未入羣太古之民也。蓋民必既羣而後攻與守之事騷然起耳。次於知弱則莫先知所乏。故相率求食而自養。又自然之法也。』

夫惟知弱。 故多恐怖。 恐怖故相避。 雖然初民之恐怖。 所同有也。 同有故樂於相救。 而合羣之事而興。 且人之與人。 固同類也。 同類則相附之愛力終勝於相避之抵力。 故其為合也。 易況乎男女之愛。 離羣則思。 然則天然和合。 乃根於形氣之第三法也。

耳目視聽之感覺。 飲食男女之嗜欲。 所與禽獸同有者也。 而人有異焉。 以能積智。 智之積也。 宜於通。 不宜於孤。 此又其樂羣之因也。 是故知識之合。 則根於形氣之第四法也。

復謂、孟氏所標自然之公例四。
一曰、求安。
二曰、自養。
三曰、相助。
四曰、愚其求安由於恐怖其。自養由於空乏。
相助者形氣之合。
所與禽獸同焉者。
也愈愚者性靈之合。
所與禽獸異焉者。
而四者之驗效則成於合羣。
此其在當時。
可謂精辨矣。
顧以比近世羣學法典諸家之所得。
則真大輅之椎輪。
璇宮之采椽也而。

第三章 人為之法典 编辑

自人群既合。 則向者自知儳弱佈畏以亡。 羣合有強弱眾寡之殊。 其平等之形泯。 自人類之競爭興矣。

復案、孟氏所以為羣之德。
可謂見之真。而能言其所以言之故者矣。
其謂爭與群。乃同時並見之兩物。
此為人道之最足閔歎者。
郝伯思有見於此。故以專制為太平之治。
盧梭亦有見於此。故謂初民有平等之極觀。
而其實則法典之事即起於爭使其無爭。
又安事法國之與國。
人之與人。
皆待法而後有一日之安者也。


於是國與國自負其強固。 而邦國之戰興。 人與人自恃其權勢。 而私鬥之爭亟凡。 皆自營意深。 欲據人間之美利而獨享之耳。


以人羣有如是之二境。 而一切法生焉。 夫大地為行星之一。 立其上者不一國也。 將欲使之為交通而無衝突。 於是乎有國際公法。 國不一民。 州居萃處。 而或立之君。 將欲明天澤事使之義。 而可以久安。 於是乎有君民對待之國法。 各有畛畔。 將奠其所居。 以無相侵奪也。 於是乎有國人相與之民法。 三者其大經矣。

復案、西人所謂法制。於是三。
所以國際公法。其源蓋古。
然自虎哥羅狹。始有專論之書。
始為邊沁始為專名。名曰「列國交通律」也。
至其餘二法之分。由來亦舊。
而大備於羅馬、蓋泰西、希臘為哲學文章最盛之世。
而羅馬則法學極脩之時代也。
此書所謂「國法」。即社會通銓之公律。
所謂「民法」。即私律也。(見刑法權分。)
西人法律公私。為分如此。
吾國刑憲。向無此分。
公私二律。混為一談。
西人所謂「法」者。實兼中國之禮典。
中國有「禮」「刑」之分。以謂禮防未然。刑憲已失。
而西人則謂凡著在方策。而令一國之必從者。
通謂「法典」。至於不率典之刑罰。乃其法典之部份。
謂之「平涅可爾德」。而非法典之全體。
故如吾國《周禮通典》及《大清會典》、《皇朝通典》諸書。
正西人所謂「勞士」。
但若取秋官所有律例當之。不相侔矣。
皇帝詔書。自秦稱制。故中國上諭。
與西國議院所議定頒行令申正同。
所謂中央政府所立法也。


所謂國際公法者。 義本人心固有之良。 以謂國與國之交也。 當其和睦宜盡其所能。 為俾人類福祉之繁植。 即不幸。 而至於戰亦宜盡所能。 為使禍害輕減不致過烈。 所期無損戰家利益而已。

然而國與人戰。 其所祈者。 己國之榮華也。 以祈榮華。 故不可以不勝敵。 敵不可以不勝。 以不與是。 國且不足以自存也。 執此義以與上節節之所云云者所合。 則一切國際公法由之立矣。

凡國。雖在蠻夷。 莫不其所以為交際者。 野若伊魯夸。 戰而食其所虜者。 可謂兇殘矣。 然亦有交通之信使。 而和戰之義務權利。 彼亦未嘗不知也。 所病者雖彼有軍賓之禮。 而其義或不可通行耳。

合諸國之相通。 則有交際之公法。 就一國之君若民而言之。 則有其相治。 與其所以為交者。 夫一羣之民。 固不可以無君。 君者。何所以治此民。 出政之原是也。 故孤拉威訥(意大利之文章法學家)有云:『惟小己之合力。成羣國之治體。』 此可謂言近旨遠者矣。


主一國權力。 以一人可也。 也以不止一人可也。 或曰。 家有嚴君。 天然之制。 由此觀之。 則國權以一人顓制者。 其理固最順也。 雖然。 此不堅易破之說也。 夫謂家有嚴君。 故治國當有元后。 不知此特一傳之事耳。 使其父死兄弟。 固平等也。 至於再傳。 羣從兄弟。 又平等也。 積人而成家。 積家而成國。 既以眾積而後死矣。 則主此力者由於有眾未見其理之不順也。

總之。 政府者。 求善民生而立者。 也知此則建國創制之事。 惟最合其民情。 最宜其民德者為歸此順理。 過前說遠矣。

欲合一國之民力者。 必先聯一國之民志。 孤拉威訥又曰:『衆建之國家者。聯一國之民志為之。』 至當之説也。

國有法制。 所以齊民者也。 廣而言之。 人心之理也。 為國法。 為民法。 皆人心之理。 見於專端者耳。

國法民法。 為民而作。 宜有以相得。 不可以相睽。 故甲國之法。 合於乙國之用者。 至不常之事也。

國有治制(如君主民主)國法者。 所以成此治制者也。 民法者。 所以翼此治制者也。 故其立法也。 不可不察其治制之形質精神而為之。 (形質精神見後兩卷。)

國有風氣之寒燠。 有土壤之肥磽。 有幅員之廣狹。 有所宅之形勢。 至於其民。 有居業之殊異。 耕乎獵乎牧乎。 其自繇之程度。 緣其治制之不同。 其是非所折衷。 從其宗教之異準。 此外若民之好惡。 若國之財力。 若戶口。 若懋遷。 若禮文。 若風俗。 凡若此者。 皆作則垂憲者。 所從以為損益之端也。 且國民二法。 又有相資之用焉。 自夫二者之所由興。 與制作者當時之用意。 至所約束整齊之秩序。 是皆宜博考周諮。 而後能通過其意也。

今不侫此書。 所欲講明。 即在此數者。 必一一焉審其指歸。 而得其相維相劑之理。 此則不侫所謂「法意」者矣。 故不侫所論者「法意」也。 而非法也。 論「法意」而不及法。 而無取於析國民之法而言之。 蓋「法意」為物存乎。 制與所制之對待。 而非一二其法之所由立。 遂可得其微旨也。 是故法非不侫之所論也。

惟其治制之形質精神與所立之法有絕大之關係。 故欲明「法意」。 必先即兩者而深窮之。 苟於此而有明其於一切法也。 不啻恃源。 而往矣。 故此書所論。 先言法之不同。 由治制之形神不同之故。 次乃及其他端法所由以為異者。 此吾言不可紊之秩序也。

第二卷 論自治之形質 编辑

第一章 立國三制 编辑

治國之形質有三。 曰「公治」。 曰「君王」。 曰「專制」。 欲知三者之為異。 舉其通行之義足矣。 蓋通行之義。 其中函三界說。 而皆本於事實者。 其義曰。 「公治」者。 國中無上主權。 主於全體或一部分之國民者。 「君主」者。 治以一君矣。 而其為治也。 以有恆舊立之法度。 「專制」者。 治以一君。 而一切出於獨行之己意。

是三界說者。 所謂其治制之形質是已。 知其形質矣。 其次則求其本質而立之法典。 蓋本於形質而立者。 固根本之於法典也。

第二章 民主形質 编辑

公治之制。 更分二別。 曰「庶建」。 曰「賢政」。 庶建乃真民主。 以通國全體之民。 操其無上主權者也。 賢政者。 以一部分之國民。 操其無上主權者也。

庶建之國。 其民以所治而兼主治。 故其民於一方為君主。 於一方為臣庶。 雖然。 主治矣。 所以行此主權之治者。 難事也。 於是有投匭衆決之制焉。 捨此則散立之決。 末由用也。 惟投匭以決。 而後衆志章。 衆志之所決之主權之所行也。 故民主之法。 莫重於投匭決事之權利。 夫投匭決事之權利之所及。 其於民主也。 無異於君主之定一尊也。 其在君主。 神器必正其所歸。 出令必審其乖合。 則於民主也。 前之權利。 誰職其分。 以畀誰某。 用之如何。 所得問答何事。 皆必鄭重分明者矣。

第三章 賢政形質 编辑

賢政者。 以一國之少數。 臨馭其多數者也。 向所謂「無上主權」。 盡歸此少數之掌握。 議制之權。 行政之柄。 兩者皆操之。 而自餘之國民。 其對此少數。 猶獨自之國之臣民。 對其君上矣。

賢政治制之決事命官。 其出占無用鬥者。 蓋深知其法之不便也。 夫於一國之衆。 彼為君子、小人之分矣。 貴者恆貴。 賤者恆賤。 雖疾之。 但無由反也。

第四章 君主形質 编辑

第五章 專制形質 编辑

   本译文与其原文有分别的版权许可。译文版权状况仅适用于本版本。

原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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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本作品在全世界都属于公有领域,因为作者逝世已经超过100年,并且于1929年1月1日之前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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