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國十九年建設委員會電氣事業長期公債條例 (民國24年)

民國十九年建設委員會電氣事業長期公債條例 (民國18年) 民國十九年建設委員會電氣事業長期公債條例(停止適用)
立法於民國24年2月22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2月22日
1935年3月13日
公布於民國24年3月13日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14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2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2 月 22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4 年 3 月 1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過停止適用
中華民國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條

  建設委員會為收辦戚墅堰電廠事業,發行長期公債,定名為民國十九年電氣事業長期公債。

第二條

  本公債定額為國幣一百五十萬元。

第三條

  本公債年息定為六釐。

第四條

  本公債票面定為千圓、百圓、十圓三種,均為無記名式。

第五條

  本公債定於每年六月三十日、十二月三十一日為付息期。

第六條

  本公債指定以首都及戚墅堰兩電廠現有地基、房屋、機器及兩廠營業盈餘為擔保品,並於每月兩廠營業收入項下,依照還本付息表所載數目,撥出基金,交由基金保管委員會指定之銀行專付備付。
  對於前項擔保品,本公債有優先權。
  基金保管委員會,由債權人代表三人及銀行公會、商會、建設委員會代表各二人組織,其章程另定之。

第七條

  本公債定於中華民國十九年一月一日發行,期限十五年,第一年只付利息,自中華民國二十年六月底起,每年六月三十日還本四萬五千元,十二月三十一日還本六萬元,自中華民國三十二年六月底起,每年六月三十日及十二月三十一日,各還本一次,每次還本六萬元,至中華民國三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全數還清。
  前項還本,以抽籤法行之,並定每年六月一日、十二月一日為抽籤期。

第八條

  本公債按照票面十足發行。

第九條

  本公債還本付息,委託各地中央、中國、交通三銀行經理。

第十條

  本公債債票得自由買賣抵押,並充首都及戚墅堰兩廠電費之保證金,凡其他公務上須繳納保證金時,得作為擔保品。

第十一條

  對於本公債債票,如有偽造及損毀信用之行為者,由法院依法懲辦。

第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民國十九年建設委員會電氣事業長期公債還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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