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

世界衛生組織《煙草控制框架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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世界衛生組織 《煙草控制框架公約》

(中文本)

序言 本公約締約方 , 決心 優先考慮其保護公眾健康的權利, 認識到 煙草的廣泛流行是一個對公眾健康具有嚴重後 果的全球性問題,呼籲所有國家就有效、適宜和綜合的國 際應對措施開展儘可能廣泛的國際合作, 慮及 國際社會關於煙草消費和接觸煙草煙霧對全世界 健康、社會、經濟和環境造成的破壞性後果的關注, 嚴重關注 全世界,特別是發展中國家,捲菸和其他煙 草製品消費和生產的增加,以及它對家庭、窮人和國家衛 生系統造成的負擔, 認識到 科學證據明確確定了煙草消費和接觸煙草煙霧 會造成死亡、疾病和殘疾,以及接觸煙草煙霧和以其他方 式使用煙草製品與發生煙草相關疾病之間有一段時間間 隔, 還認識到 捲菸和某些其他煙草製品經過精心加工,籍 以引起和維持對煙草的依賴,它們所含的許多化合物和它 們所產生的煙霧具有藥理活性、毒性、致突變性和致癌性, 並且在主要國際疾病分類中將煙草依賴單獨分類為一種疾 病, 承認 存在着明確的科學證據,表明孕婦接觸煙草煙霧 是兒童健康和發育的不利條件, 深切關注 全世界的兒童和青少年吸煙和其他形式煙草 消費的增加,特別是開始吸煙的年齡愈來愈小, 震驚於 全世界婦女和少女吸煙及其他形式煙草製品消 費的增加;銘記婦女需充分參與各級決策和實施工作,並 銘記需要有性別針對性的煙草控制戰略, 深切關注 土著居民吸煙和其他形式煙草消費處於高水 平, 嚴重關注 旨在鼓勵使用煙草製品的各種形式的廣告、 促銷和贊助的影響, 認識到 需採取合作行動以取締各種形式的捲菸和其他 煙草製品非法貿易,包括走私、非法生產和假冒, 承認 各級煙草控制,特別是在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軌 國家,需要與目前和預計的煙草控制活動需求相稱的充足 的財政和技術資源, 認識到 需建立適宜的機制以應對有效地減少煙草需求 戰略所帶來的長期社會和經濟影響, - 2 銘記 煙草控制規劃可能在某些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軌 國家造成的中、長期社會和經濟困難,並認識到它們需要 在國家制定的可持續發展戰略的框架下獲得技術和財政支 持, 意識到 許多國家正在開展的卓有成效的煙草控制工 作,並讚賞世界衛生組織的領導以及聯合國系統其他組織 和機構與其他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在發展煙草控制措施 方面所作的努力, 強調 不隸屬於煙草業的非政府組織和民間社會其他成 員,包括衛生專業機構,婦女、青年、環境和消費者團體, 以及學術機構和衛生保健機構,對國家和國際煙草控制努 力的特殊貢獻,及其參與國家和國際煙草控制努力的極端 重要性, 認識到 需警惕煙草業阻礙或破壞煙草控制工作的任何 努力,並需掌握煙草業採取的對煙草控制工作產生負面影 響的活動, 憶及 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的《經濟、社 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2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能達到 的最高的身心健康的標準, - 3 還憶及 世界衛生組織《組織法》序言,它宣稱享受最 高而能獲致之健康標準,為人人基本權利之一,不因種族、 宗教、政治信仰、經濟或社會情境各異,而分軒輊。 決心 在考慮目前和有關的科學、技術和經濟問題的基 礎上促進煙草控制措施, 憶及 聯合國大會1979年12月18日通過的《消除對婦 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規定,該公約各締約國應採取適當 的措施,在衛生保健領域消除對婦女的歧視, 進一步憶及 聯合國大會1989年11月20日通過的《兒 童權利公約》規定,該公約各締約國確認兒童有權享有可 達到的最高標準的健康, 茲議定 如下: 第I部分:引言 第1條 術語的使用 為本公約目的:

(a) 

「 非法貿易」 係指法律禁止的,並與生產、裝運、 接收、持有、分發、銷售或購買有關的任何行徑或行為, 包括意在便利此類活動的任何行徑或行為; - 4

(b) 

「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 係指若干主權國家組成 的組織,它已由其成員國讓渡處理一系列事項,包括就這 些事項做出對其成員國有約束力的決定的授權1;

(c) 

「 煙草廣告和促銷」 係指任何形式的商業性宣傳、 推介或活動,其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直接或間接 地推銷煙草製品或促進煙草使用;

(d) 

「 煙草控制」 係指通過消除或減少人群消費煙草 製品和接觸煙草煙霧,旨在促進其健康的一系列減少煙草 供應、需求和危害的戰略;

(e) 

「 煙草業」 係指煙草生產商、煙草製品批發商和 進口商;

(f) 

「 煙草製品」 係指全部或部分由煙葉作為原材料 生產的供抽吸、吸吮、咀嚼或鼻吸的製品;

(g) 

「 煙草贊助」 係指目的、效果或可能的效果在於 直接或間接地推銷煙草製品或促進煙草使用的,對任何事 件、活動或個人的任何形式的捐助。 ––––––––––––––– 1

在相关处,“国家的”亦指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 - 5 

第2條 本公約與其他協定和法律文書的關係

1

.為了更好地保護人類健康,鼓勵各締約方實施本公 約及其議定書要求之外的其他措施,這些文書不應阻礙締 約方實行符合其規定並符合國際法的更加嚴格的要求。

2

.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各項規定決不影響各締約方就 與本公約及其議定書有關的事項或本公約及其議定書之外 的其他事項達成雙邊或多邊協定,包括區域或次區域協定 的權利,只要此類協定與本公約及其議定書所規定的義務 相一致。有關締約方應通過秘書處將此類協定通報締約方 會議。 第II部分:目標、指導原則和一般義務 第3條 目標 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是提供一個由各締約方在國 家、區域和全球各級實施煙草控制措施的框架,以便使煙 草使用和接觸煙草煙霧持續大幅度下降,從而保護當代和 後代免受煙草消費和接觸煙草煙霧對健康、社會、環境和 經濟造成的破壞性影響。 第4條 指導原則- 6 各締約方為實現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和實施其各 項規定,除其他外,應遵循下列指導原則:

1

. 宜使人人了解煙草消費和接觸煙草煙霧造成的健 康後果、成癮性和致命威脅,並宜在適當的政府級別考慮 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保護所有人免於 接觸煙草煙霧。

2

. 在國家、區域和國際層面需要強有力的政治承諾 以制定和支持多部門的綜合措施和協調一致的應對行動, 考慮:

(a) 
(b) 

需採取措施防止所有人接觸煙草煙霧; 需採取措施防止初吸,促進和支持戒煙以及減少 任何形式的煙草製品消費;

(c) 

需採取措施促進土著居民和社區參與制定、實施 和評價在社會和文化方面與其需求和觀念相適應的煙草控 制規劃;以及

(d) 

需採取措施,在制定煙草控制戰略時考慮不同性 別的風險。

3

. 結合當地文化、社會、經濟、政治和法律因素開 展國際合作,尤其是技術轉讓、知識和經濟援助以及提供 相關專長,以制定和實施有效煙草控制規劃,是本公約的 一個重要組成部分。 - 7

4

. 在國家、區域和全球各級採取多部門綜合措施和 對策以減少所有煙草製品的消費至關重要,以便根據公共 衛生原則防止由煙草消費和接觸煙草煙霧引起的疾病、過 早喪失功能和死亡的發生。

5

. 各締約方在其管轄範圍內明確與責任相關的事項 是煙草綜合控制的重要部分。

6

. 宜在國家制定的可持續發展戰略框架下認識和強 調技術和財政援助的重要性,以便幫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 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因煙草控制規劃而使其生計受到嚴 重影響的煙草種植者和工人進行經濟過渡。

7

. 為了實現本公約及其議定書的目標,民間社會的 參與是必要的。

1

第5條 一般義務 .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本公約及其作為締約方的議定 書,制定、實施、定期更新和審查國家多部門綜合煙草控 制戰略、計劃和規劃。

2

. 為此目的,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能力:

(a) 

點;和 設立或加強並資助國家煙草控制協調機構或聯絡- 8

(b) 

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 施並酌情與其他締約方合作,以制定適當的政策,防止和 減少煙草消費、尼古丁成癮和接觸煙草煙霧。

3

. 在制定和實施煙草控制方面的公共衛生政策時, 各締約方應根據國家法律採取行動,防止這些政策受煙草 業的商業和其他既得利益的影響。

4

. 各締約方應開展合作,為實施本公約及其作為締 約方的議定書制定提議的措施、程序和準則。

5

. 各締約方應酌情同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 其他機構合作,以實現本公約及其作為締約方的議定書的 目標。

6

. 各締約方應在其擁有的手段和資源範圍內開展合 作,通過雙邊和多邊資助機制為本公約的有效實施籌集財 政資源。

1

第Ⅲ部分:減少煙草需求的措施 第6條 減少煙草需求的價格和稅收措施 . 各締約方承認價格和稅收措施是減少各階層人群 特別是青少年煙草消費的有效和重要手段。 - 9

2

. 在不損害各締約方決定和制定其稅收政策的主權 時,每一締約方宜考慮其有關煙草控制的國家衛生目標, 並酌情採取或維持可包括以下方面的措施:

(a) 

對煙草製品實施稅收政策並在適宜時實施價格政 策,以促進旨在減少煙草消費的衛生目標;和

(b) 

酌情禁止或限制向國際旅行者銷售和/或由其進口 免除國內稅和關稅的煙草製品。

3

. 各締約方應根據第21條在向締約方會議提交的定 期報告中提供煙草製品稅率及煙草消費趨勢。 第7條 減少煙草需求的非價格措施 各締約方承認綜合的非價格措施是減少煙草消費的有 效和重要手段。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和實行依照第8條至第 13 條履行其義務所必要的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 措施,並應酌情為其實施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機構開展相 互合作。締約方會議應提出實施這些條款規定的適宜準則。 - 10 第8條 防止接觸煙草煙霧

1

. 各締約方承認科學已明確證實接觸煙草煙霧會造 成死亡、疾病和功能喪失。

2

. 每一締約方應在國家法律規定的現有國家管轄范 圍內採取和實行,並在其他司法管轄權限內積極促進採取 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以防止在 室內工作場所、公共交通工具、室內公共場所,適當時, 包括其他公共場所接觸煙草煙霧。 第9條 煙草製品成分管制 締約方會議應與有關國際機構協商提出檢測和測量煙 草製品成分和燃燒釋放物的指南以及對這些成分和釋放物 的管制指南。經有關國家當局批准,每一締約方應對此類 檢測和測量以及此類管制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和 行政或其他措施。 第10條 煙草製品披露的規定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國家法律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 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要求煙草製品生產商和進口 商向政府當局披露煙草製品成分和釋放物的信息。每一締- 11 約方應進一步採取和實行有效措施以公開披露煙草製品有 毒成分和它們可能產生的釋放物的信息。 第11條 煙草製品的包裝和標籤

1

. 每一締約方應在本公約對該締約方生效後三年 內,根據其國家法律採取和實行有效措施以確保:

(a) 

煙草製品包裝和標籤不得以任何虛假、誤導、欺 騙或可能對其特性、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 象的手段推銷一種煙草製品,包括直接 - 12 或間接產生某一煙草製品比其他煙草製品危害小的虛假印 象的任何詞語、描述、商標、圖形或任何其他標誌。其可 包括「 低焦油」、「 淡味」、「 超淡味」 或「 柔和」 等詞語; 和

(b) 

在煙草製品的每盒和單位包裝及這類製品的任何 外部包裝和標籤上帶有說明煙草使用有害後果的健康警 語,並可包括其他適宜信息。這些警語和信息:

(i) 
(ii) 

應經國家主管當局批准, 應輪換使用,

(iii) 应是大而明确、醒目和清晰的, 
(iv) 宜占据主要可见部分的 50%或以上,但不应

少於30%,

(v) 
2

可採取或包括圖片或象形圖的形式。 . 除本條第1(b)款規定的警語外,在煙草製品的每盒 和單位包裝及這類製品的任何外部包裝和標籤上,還應包 含國家當局所規定的有關煙草製品成分和釋放物的信息。

3

. 每一締約方應規定,本條第1(b)款以及第2款規定 的警語和其他文字信息,應以其一種或多種主要語言出現 在煙草製品每盒和單位包裝及這類製品的任何外部包裝和 標籤上。

4

. 就本條而言,與煙草製品有關的「 外部包裝和標 簽」 一詞,適用於煙草製品零售中使用的任何包裝和標籤。 - 13 第12條 教育、交流、培訓和公眾意識 每一締約方應酌情利用現有一切交流手段,促進和加 強公眾對煙草控制問題的認識。為此目的,每一締約方應 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以促進:

(a) 

廣泛獲得有關煙草消費和接觸煙草煙霧對健康危 害,包括成癮性的有效綜合的教育和公眾意識規劃;

(b) 

有關煙草消費和接觸煙草煙霧對健康的危害,以 及第 14.2 條所述的戒煙和無煙生活方式的益處的公眾意 識;

(c) 

公眾根據國家法律獲得與本公約目標有關的關於 煙草業的廣泛信息;

(d) 

針對諸如衛生工作者、社區工作者、社會工作者、 媒體工作者、教育工作者、決策者、行政管理人員和其他 有關人員的有關煙草控制的有效適宜的培訓或宣傳和情況 介紹規劃;

(e) 

與煙草業無隸屬關係的公立和私立機構以及非政 府組織在制定和實施部門間煙草控制規劃和戰略方面的意 識和參與;以及

(f) 

有關煙草生產和消費對健康、經濟和環境的不利 後果信息的公眾意識和獲得。 第13條- 14 煙草廣告、促銷和贊助

1

. 各締約方認識到廣泛禁止廣告、促銷和贊助將減 少煙草製品的消費。

2

.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廣泛禁止所 有的煙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約方現有的法律環 境和技術手段,其中應包括廣泛禁止源自本國領土的跨國 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每一締約方在公約對其生效後 的五年內,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 並應按第21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

3

. 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 締約方,應限制所有的煙草廣告、促銷和贊助。根據該締 約方目前的法律環境和技術手段,應包括限制或廣泛禁止 源自其領土並具有跨國影響的廣告、促銷和贊助。就此,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適宜的立法、實施、行政和/或其他措施 並按第21條的規定相應地進行報告。

4

. 根據其憲法或憲法原則,每一締約方至少應:

(a) 

禁止採用任何虛假、誤導或欺騙或可能對其特性、 健康影響、危害或釋放物產生錯誤印象的手段,推銷煙草 製品的所有形式的煙草廣告、促銷和贊助;

(b) 

要求所有煙草廣告,並在適當時包括促銷和贊助 帶有健康或其他適宜的警語或信息; - 15

(c) 

限制採用鼓勵公眾購買煙草製品的直接或間接獎 勵手段;

(d) 

對於尚未採取廣泛禁止措施的締約方,要求煙草 業向有關政府當局披露用於尚未被禁止的廣告、促銷和贊 助的開支。根據國家法律,這些政府當局可決定向公眾公 開並根據第21條向締約方會議提供這些數字;

(e) 

在五年之內,在廣播、電視、印刷媒介和酌情在 其他媒體如因特網上廣泛禁止煙草廣告、促銷和贊助,如 某一締約方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廣泛禁止的措 施,則應在上述期限內和上述媒體中限制煙草廣告、促銷 和贊助;以及

(f) 

禁止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煙草贊助; 若締約方因其憲法或憲法原則而不能採取禁止措施,則應 限制對國際事件、活動和/或其參加者的煙草贊助。

5

. 鼓勵締約方實施第4款所規定義務之外的措施。

6

. 各締約方應合作發展和促進消除跨國界廣告的必 要技術和其他手段。

7

. 已實施禁止某些形式的煙草廣告、促銷和贊助的 締約方有權根據其國家法律禁止進入其領土的此類跨國界 煙草廣告、促銷和贊助,並實施與源自其領土的國內廣告、 促銷和贊助所適用的相同處罰。本款並不構成對任何特定 處罰的認可或贊成。 - 16

8

. 各締約方應考慮制定一項議定書,確定需要國際 合作的廣泛禁止跨國界廣告、促銷和贊助的適當措施。 第14條 與煙草依賴和戒煙有關的降低煙草需求的措施

1

. 每一締約方應考慮到國家現狀和重點,制定和傳 播以科學證據和最佳實踐為基礎的適宜、綜合和配套的指 南,並應採取有效措施以促進戒煙和對煙草依賴的適當治 療。

2

. 為此目的,每一締約方應努力:

(a) 

制定和實施旨在促進戒煙的有效的規劃,諸如在 教育機構、衛生保健設施、工作場所和體育環境等地點的 規劃;

(b) 

酌情在衛生工作者、社區工作者和社會工作者的 參與下,將診斷和治療煙草依賴及對戒煙提供的諮詢服務 納入國家衛生和教育規劃、計劃和戰略;

(c) 

在衛生保健設施和康復中心建立煙草依賴診斷、 諮詢、預防和治療的規劃;以及

(d) 

依照第22條的規定,與其他締約方合作促進獲得 可負擔得起的對煙草依賴的治療,包括藥物製品。此類制 品及其成分適當時可包括藥品、給藥所用的產品和診斷制 劑。 第IV部分:減少煙草供應的措施 - 17 第15條 煙草製品非法貿易

1

. 各締約方認識到消除一切形式的煙草製品非法貿 易,包括走私、非法生產和假冒,以及制定和實施除次區 域、區域和全球協定之外的有關國家法律,是煙草控制的 基本組成部分。

2

.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和執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 政或其他措施,以確保所有煙草製品每盒和單位包裝以及 此類製品的任何外包裝有標誌以協助各締約方確定煙草制 品的來源,並且根據國家法律和有關的雙邊或多邊協定協 助各締約方確定轉移地點並監測、記錄和控制煙草製品的 流通及其法律地位。此外,每一締約方應:

(a) 

要求在其國內市場用於零售和批發的煙草製品的 每盒和單位包裝帶有一項聲明:「 只允許在(插入國家、地 方、區域或聯邦的地域名稱)銷售」,或含有說明最終目的 地或能幫助當局確定該產品是否可在國內市場合法銷售的 任何其他有效標誌;和

(b) 

酌情考慮發展實用的跟蹤和追蹤制度以進一步保 護銷售系統並協助調查非法貿易。

3

. 每一締約方應要求以清晰的形式和/或以本國一種 或多種主要語言提供本條第2款中規定的包裝信息或標誌。

4

. 為消除煙草製品非法貿易,每一締約方應: - 18

(a) 

監測和收集關於煙草製品跨國界貿易,包括非法 貿易的數據,並根據國家法律和適用的有關雙邊或多邊協 定在海關、稅務和其他有關部門之間交換信息;

(b) 

制定或加強立法,通過適當的處罰和補救措施, 打擊包括假冒和走私捲菸在內的煙草製品非法貿易;

(c) 

採取適當措施,確保在可行的情況下採用有益於 環境的方法,銷毀或根據國家法律處理沒收的所有生產設 備、假冒和走私捲菸及其他煙草製品;

(d) 

採取和實施措施,以監測、記錄和控制在其管轄 範圍內持有或運送的免除國內稅或關稅的煙草製品的存放 和銷售;以及

(e) 

得。 酌情採取措施,使之能沒收煙草製品非法貿易所

5

. 根據第21條的規定,各締約方應在給締約方會議 的定期報告中酌情以匯總形式提供依照本條第 4(a)和 4(d) 款收集的信息。

6

. 各締約方應酌情並根據國家法律促進國家機構以 及有關區域和國際政府間組織之間在調查、起訴和訴訟程 序方面的合作,以便消除煙草製品非法貿易。應特別重視 區域和次區域級在打擊煙草製品非法貿易方面的合作。 - 19

7

. 每一締約方應努力採取和實施進一步措施,適宜 時,包括頒發許可證,以控制或管制煙草製品的生產和銷 售,從而防止非法貿易。 第16條 向未成年人銷售和由未成年人銷售

1

. 每一締約方應在適當的政府級別採取和實行有效 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向低於國內法律、國 家法律規定的年齡或18歲以下者出售煙草製品。這些措施 可包括:

(a) 

要求所有煙草製品銷售者在其銷售點內設置關於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煙草的清晰醒目告示,並且當有懷疑 時,要求每一購買煙草者提供適當證據證明已達到法定年 齡;

(b) 

禁止以可直接選取煙草製品的任何方式,例如售 貨架等出售此類產品;

(c) 

禁止生產和銷售對未成年人具有吸引力的煙草制 品形狀的糖果、點心、玩具或任何其他實物;以及

(d) 

確保其管轄範圍內的自動售煙機不能被未成年人 所使用,且不向未成年人促銷煙草製品。

2

. 每一締約方應禁止或促使禁止向公眾尤其是未成 年人免費分發煙草製品。 - 20

3

. 每一締約方應努力禁止分支或小包裝銷售捲菸, 因這種銷售會提高未成年人對此類製品的購買能力。

4

. 各締約方認識到,防止向未成年人銷售煙草製品 的措施宜酌情與本公約中所包含的其他規定一併實施,以 提高其有效性。

5

. 當簽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時,或 在其後的任何時候,締約方可通過有約束力的書面聲明表 明承諾在其管轄範圍內禁止使用自動售煙機,或在適宜時 完全禁止自動售煙機。依據本條所作的聲明應由保存人周 知本公約所有締約方。

6

. 每一締約方應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行 政或其他措施,包括對銷售商和批發商實行處罰,以確保 遵守本條第1-5款中包含的義務。

7

. 每一締約方宜酌情採取和實行有效的立法、實施、 行政或其他措施,禁止由低於國內法律、國家法律規定的 年齡或18歲以下者銷售煙草製品。 第17條 對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替代活動提供支持- 21 各締約方應相互合作並與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 合作,為煙草工人、種植者,以及在某些情況下對個體銷 售者酌情促進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替代生計。 第V部分:保護環境 第18條 保護環境和人員健康 各締約方同意在履行本公約之下的義務時,在本國領 土內的煙草種植和生產方面對保護環境和與環境有關的人 員健康給予應有的注意。 - 22 第VI部分:與責任有關的問題 第19條 責任

1. 

為煙草控制的目的,必要時,各締約方應考慮采 取立法行動或促進其現有法律,以處理刑事和民事責任, 適當時包括賠償。

2. 

根據第21條的規定,各締約方應相互合作,通過 締約方會議交換信息,包括:

(a) 

根據第 20.3(a)條有關煙草製品消費和接觸煙草煙 霧對健康影響的信息;和

(b) 

已生效的立法、法規以及相關判例的信息。

3

. 各締約方在適當時並經相互同意,在其國家立法、 政策、法律慣例和可適用的現有條約安排的限度內,就本 公約涉及的民事和刑事責任的訴訟相互提供協助。

4

. 本公約應不以任何方式影響或限制締約方已有 的、相互利用對方法院的任何權力。

5

. 如可能,締約方會議可在初期階段,結合有關國 際論壇正在開展的工作,審議與責任有關的事項,包括適 宜的關於這些事項的國際方式和適宜的手段,以便應締約 方的要求支持其根據本條進行立法和其他活動。 第VII部分:科學和技術合作與信息通報 - 23 第20條 研究、監測和信息交換

1

. 各締約方承諾開展和促進煙草控制領域的國家級 的研究,並在區域和國際層面內協調研究規劃。為此目的, 每一締約方應:

(a) 

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 構,啟動研究和科學評估並在該方面進行合作,以促進和 鼓勵有關煙草消費和接觸煙草煙霧的影響因素和後果的研 究及確定替代作物的研究;和

(b) 

在相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的支持 下,促進和加強對所有從事煙草控制活動,包括從事研究、 實施和評價人員的培訓和支持。

2

. 各締約方應酌情制定煙草消費和接觸煙草煙霧的 流行規模、模式、影響因素和後果的國家、區域和全球的 監測規劃。為此,締約方應將煙草監測規劃納入國家、區 域和全球健康監測規劃,使數據具有可比性,並在適當時 在區域和國際層面進行分析。

3

. 各締約方認識到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 構提供的財政和技術援助的重要性。各締約方應努力:

(a) 

逐步建立煙草消費和有關社會、經濟及健康指標 的國家級的流行病學監測體系; - 24

(b) 

在區域和全球煙草監測,以及關於本條第3(a)款所 規定指標的信息交換方面與相關的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 及其他機構合作,包括政府機構和非政府機構;以及

(c) 

與世界衛生組織合作,針對煙草相關監測資料的 收集、分析和傳播制定一般的指導原則或工作程序。

4

. 各締約方應根據國家法律促進和便利可公開獲得 的與本公約有關的科學、技術、社會經濟、商業和法律資 料以及有關煙草業業務和煙草種植的信息交換,同時這種 做法應考慮並注意到發展中國家及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的 特殊需求。每一締約方應努力:

(a) 

逐步建立和保持更新的煙草控制法律和法規,及 適當的執法情況和相關判例數據庫,併合作制定區域和全 球煙草控制規劃;

(b) 

根據本條第 3(a)款逐步建立和保持國家監測規劃 的更新數據;以及

(c) 

與有關國際組織合作,逐步建立並保持全球系統, 定期收集和傳播煙草生產、加工和對本公約或國家煙草控 制活動有影響的煙草業有關活動的信息。

5

. 各締約方宜在其為成員的區域和國際政府間組 織、以及金融和開發機構中進行合作,促進和鼓勵向本公 約秘書處提供技術和財務資源,以協助發展中國家締約方 及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履行其關於研究、監測和信息交換 的承諾。 - 25 第21條 報告和信息交換

1

. 各締約方應定期通過秘書處向締約方會議提交實 施本公約的情況報告,其中宜包括以下方面:

(a) 

為執行本公約所採取的立法、實施、行政或其他 措施的信息;

(b) 

在本公約實施中遇到的任何制約或障礙以及為克 服這些障礙所採取措施的適宜信息;

(c) 

為煙草控制活動提供或接受的財政和技術援助的 適宜信息;

(d) 
(e) 

第20條中規定的監測和研究信息;以及 第6.3、13.2、13.3、13.4(d)、15.5 和 19.2 條中 規定的信息。

2

. 各締約方提供此類報告的頻率和格式應由締約方 會議確定。各締約方應在本公約對其生效後兩年內提供第 一次報告。

3

. 依照第22和26條,締約方會議應考慮作出安排, 以便協助有此要求的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締 約方履行其在本條下的義務。 - 26

4

. 依照本公約進行的報告和信息交換應遵循本國有 關保密和隱私權的法律。經共同商定,各締約方應對交換 的機密信息提供保護。 第22條 科學、技術和法律方面的合作及有關專業技術的提供

1

. 考慮到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 的需求,各締約方應直接或通過有關國際機構進行合作, 以增強履行由本公約產生的各項義務的能力。經相互同意, 此類合作應促進技術、科學和法律專長及工藝技術的轉讓, 以制定和加強國家煙草控制戰略、計劃和規劃。除其他外, 其目的是:

(a) 

促進與煙草控制有關的技術、知識、技能、能力 和專長的開發、轉讓和獲得;

(b) 

除其他外,通過下列方式提供技術、科學、法律 和其他專業技術專長,其目的是制定和加強國家煙草控制 戰略、計劃和規劃以執行本公約: (i) 根據要求,協助建立強有力的立法基礎以及技術 規劃,包括預防初吸、促進戒煙和防止接觸煙草 煙霧的規劃; - 27 (ii) 以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方式酌情幫助煙草工人開發 經濟上和法律上切實可行的適宜的替代生計;以 及 (iii) 以經濟上切實可行的方式酌情幫助煙草種植者從 煙草種植轉向其他替代農作物;

(c) 

規劃;

(d) 

根據第12條支持對有關人員的適宜的培訓或宣傳 酌情為煙草控制戰略、計劃和規劃提供必要的物 資、設備、用品和後勤支持;

(e) 

確定煙草控制方法,包括對尼古丁成癮的綜合治 療;以及

(f) 

酌情促進對綜合治療尼古丁成癮方法的研究,以 增強對該方法的經濟承受能力。

2

. 締約方會議應利用根據第26條獲得的財政支持, 促進和推動技術、科學和法律專長以及工藝的轉讓。 第VIII 部分:機構安排和財政資源 第23條 締約方會議

1

. 特此設立締約方會議。締約方會議第一次會議應 由世界衛生組織於本公約生效後一年內召開。締約方會議 將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決定其後的常會地點和時間。 - 28

2

. 締約方會議可於其認為必要的其他時間,或經任 何締約方書面要求,在公約秘書處將該要求通報各締約方 後六個月內至少有三分之一締約方表示支持的情況下,舉 行特別會議。

3

. 締約方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以協商一致的方 式通過其《議事規則》。

4

. 締約方會議應以協商一致的方式通過其本身的以 及指導資助任何可能設立的附屬機構的財務細則以及管理 秘書處運轉的財務規則。它應在每次常會上通過直至下次 常會的財務周期預算。

5

. 締約方會議應定期審評本公約的實施情況和做出 促進公約有效實施的必要決定,並可根據第 28、29 和 33 條通過議定書、附件及對公約的修正案。為此目的,它應:

(a) 
(b) 

促進和推動依照第20和21條進行的信息交換; 促進和指導除第20條的規定外與實施本公約有關 的研究和數據收集的可比方法的制訂和定期改進;

(c) 

酌情促進戰略、計劃、規劃以及政策、立法和其 他措施的制定、實施和評價;

(d) 

審議各締約方根據第21條提交的報告並通過關於 本公約實施情況的定期報告;

(e) 

籌集; 根據第26條促進和推動實施本公約的財政資源的- 29

(f) 
(g) 

設立為實現本公約的目標所需的附屬機構; 酌情要求聯合國系統的適當和相關組織和機構、 其他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以及非政府組織和機構為加強 本公約的實施提供服務、合作和信息;以及

(h) 

依據實施本公約所取得的經驗,酌情考慮採取其 他行動以實現本公約的目標。

6

. 締約方會議應制訂觀察員參加其會議的標準。 第24條 秘書處

1

. 締約方會議應指定一個常設秘書處並為其運轉作 出安排。締約方會議應努力在其第一次會議完成此項工作。

2

. 在指定和成立常設秘書處之前,本公約秘書處的 職能應由世界衛生組織提供。

3

. 秘書處的職能應為:

(a) 

為締約方會議及任何附屬機構的各屆會議作出安 排並提供所需的服務;

(b) 
(c) 

轉遞它收到的依照本公約提交的報告; 在公約規定提供的信息的匯編和交換方面,向提 出要求的各締約方,特別是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 國家締約方提供支持;

(d) 

在締約方會議的指導下,編寫其在本公約下開展 活動的報告,並提交給締約方會議; - 30

(e) 

在締約方會議的指導下,確保與有關國際和區域 政府間組織及其他機構的必要協調;

(f) 

在締約方會議的指導下,為有效履行其職能,進 行有關行政或契約安排;以及

(g) 

履行本公約及其任何議定書所規定的其他秘書處 職能和締約方會議可能決定的其他職能。 第25條 締約方會議與政府間組織的關係 為了提供實現本公約目標所需的技術和財政合作,締 約方會議可要求有關國際和區域政府間組織,包括金融和 開發機構開展合作。

1

第26條 財政資源 .各締約方認識到財政資源在實現本公約目標方面發 揮的重要作用。

2

.每一締約方應根據其國家計劃、優先事項和規劃為 其旨在實現本公約目標的國家活動提供財政支持。

3

.各締約方應酌情促進利用雙邊、區域、次區域和其 他多邊渠道,為制定和加強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 國家締約方的多部門綜合煙草控制規劃提供資金。因此,- 31 應在國家制定的可持續發展戰略中強調和支持經濟上切實 可行的煙草生產替代生計,包括作物多樣化。

4

.參加有關區域和國際政府間組織以及金融和開發機 構的締約方,應鼓勵這些機構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 轉軌國家締約方提供財政援助,以協助其實現本公約規定 的義務,並且不限制其在這些組織中的參與權利。

5

.各締約方同意:

(a) 

為協助各締約方實現本公約規定的義務,宜籌集 和利用一切可用於煙草控制活動的潛在的和現有的,無論 公共的還是私人的財政、技術或其他資源,以使所有締約 方,尤其是發展中國家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受益;

(b) 

秘書處應根據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 締約方的要求,通報現有的可用於幫助其實現公約規定義 務的資金來源;

(c) 

締約方會議應在其第一次會議上根據秘書處進行 的研究和其他有關信息,審查現有和潛在的援助資源和機 制,並考慮其充分性;以及

(d) 

締約方會議應根據審查結果,確定加強現有機制 或建立一個自願全球基金或其他適當財政資源的必要性, 以便為發展中國家締約方和經濟轉軌國家締約方的需求提 供額外財政資源,幫助其實現本公約的目標。 第IX部分:爭端解決 - 32 第27條 爭端解決

1

. 如兩個或兩個以上締約方之間就本公約的解釋或 適用發生爭端時,有關締約方應通過外交途徑談判或尋求 其自行選擇的任何其他和平方式解決此爭端,包括斡旋、 調停或和解。未能通過斡旋、調停或和解達成一致的,並 不免除爭端各當事方繼續尋求解決該爭端的責任。

2

. 當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本公約時, 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國家或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可書面 向保存人聲明,對未能根據本條第1款解決的爭端,其接 受根據締約方會議以協商一致方式通過的程序進行的特別 仲裁作為強制性手段。

3

. 除非有關議定書另有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於各 締約方之間的任何議定書。 第X部分:公約的發展 第28條 公約的修正

1

. 任何締約方可提出對本公約的修正案。此類修正 案將由締約方會議進行審議。

2

. 本公約的修正案應由締約方會議通過。對本公約 提出的任何修正案的案文,應由秘書處在擬議通過該修正 案的會議之前至少六個月通報各締約方。秘書處還應將提- 33 出的修正案案文通報本公約各簽署方,並送交保存人以供 參考。

3

. 各締約方應盡一切努力以協商一致方式,就對本 公約提出的任何修正案達成協議。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盡 了一切努力,仍未達成協議,作為最後的方式,該修正案 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票通過。 為本條之目的,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係指出席會 議並投贊成或反對票的締約方。通過的任何修正案應由秘 書處送交保存人,再由保存人轉送所有締約方以供其接受。

4

. 對修正案的接受文書應交存於保存人。根據本條 第3 款通過的修正案,對接受該修正案的締約方,應於保 存人收到本公約至少三分之二締約方的接受文書之日後的 第九十天起生效。

5

. 對於任何其他締約方,修正案應在該締約方向保 存人交存接受該修正案的接受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對其生 效。

1

第29條 公約附件的通過和修正 . 本公約的附件及其修正案應根據第28條中規定的 程序提出、通過和生效。 - 34

2

. 本公約的附件應構成本公約不可分割的組成部 分,除另有明文規定外,凡提到本公約即同時提到其任何 附件。

3

. 附件應限於與程序、科學、技術或行政事項有關 的清單、表格及任何其他描述性材料。 第XI部分:最後條款 第30條 保留 對本公約不得作任何保留。 第31條 退約

1

. 自本公約對一締約方生效之日起兩年後,該締約 方可隨時向保存人發出書面通知退出本公約。

2

. 任何退出,應自保存人收到退出通知之日起一年 期滿時生效,或在退出通知中所指明的一年之後的某日期 生效。

3

. 退出本公約的任何締約方應被視為也退出其作為 締約方的任何議定書。 第32條 表決權- 35

1

. 除本條第 2 款所規定外,本公約每一締約方應有 一票表決權。

2

.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在其權限內的事項上應行使 票數與其作為本公約締約方的成員國數目相同的表決權。 如果一個此類組織的任一成員國行使自己的表決權,則該 組織不得再行使表決權,反之亦然。 第33條 議定書

1

. 任何締約方可提議議定書。此類提案將由締約方 會議進行審議。

2

. 締約方會議可通過本公約的議定書。在通過議定 書時,應盡一切努力達成一致意見。如為謀求協商一致已 盡了一切努力,仍未達成協議,作為最後的方式,該議定 書應以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四分之三多數票通 過。為本條之目的,出席會議並參加表決的締約方係指出 席會議並投贊成或反對票的締約方。

3

. 提議的任何議定書文本,應由秘書處在擬議通過 該議定書的會議至少六個月之前通報各締約方。

4

. 只有本公約的締約方可成為議定書的締約方。

5

. 本公約的任何議定書只應對所述議定書的締約方 有約束力。只有某一議定書的締約方可做出限於該議定書 相關事項的決定。 - 36

6

. 任何議定書的生效條件應由該議定書予以確定。 第34條 簽署 本公約應自2003年6月16日至2003年6月22日在 日內瓦世界衛生組織總部,其後自2003年6月30日至2004 年6月29日在紐約聯合國總部,開放供世界衛生組織所有 會員國、非世界衛生組織會員國但系聯合國成員國的任何 國家以及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簽署。 第35條 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入

1

. 本公約應由各國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和各區 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正式確認或加入。公約應自簽署截止日 之次日起開放供加入。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認或加 入的文書應交存於保存人。

2

. 任何成為本公約締約方而其成員均非締約方的區 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受本公約一切義務的約束。如那些 組織的一個或多個成員國為本公約的締約方,該組織及其 成員國應決定各自在履行公約義務方面的責任。在此情況 下,該組織及其成員國無權同時行使本公約規定的權利。

3

. 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應在其有關正式確認的文書 或加入的文書中聲明其在本公約所規定事項上的權限。這- 37 些組織還應將其權限範圍的任何重大變更通知保存人,再 由保存人通知各締約方。 第36條 生效

1

. 本公約應自第四十份批准、接受、核准、正式確 認或加入的文書交存於保存人之日後第九十天起生效。

2

. 對於在本條第 1 款中規定的生效條件達到之後批 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約的每個國家,本公約應自其 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文書之日後第九十天起 生效。

3

. 對於在達到本條第 1 款規定的生效條件之後交存 正式確認的文書或加入的文書的每個區域經濟一體化組 織,本公約應自其交存正式確認或加入的文書之日後第九 十天起生效。

4

. 為本條之目的,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所交存的任 何文書不應被視為該組織成員國所交存文書之外的額外文 書。 第37條 保存人 聯合國秘書長應為本公約及其修正案和根據第28、29 和33條通過的議定書和附件的保存人。 - 38 第38條 作準文本 本公約正本交存於聯合國秘書長,其阿拉伯文、中文、 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文本同為作準。 下列簽署人,經正式授權,在本公約上簽字,以昭信 守。 二OO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訂於日內瓦。 - 39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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