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2018号法律

第17/2018号法律
取得机动车辆特别税务优惠

2018年8月13日
《第9/2018号法律》经立法会于2018年7月30日通过,行政长官崔世安于2018年8月1日签罯并发布,并于2018年8月13日刊登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及(三)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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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订定特别税务优惠,以减轻受台风“天鸽”影响的损毁车辆所有人因随后取得新机动车辆而承受的财务负担。

第二条
定义

为适用本法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为:

(一)“损毁车辆”:是指于二零一七年九月十八日或之前向交通事务局申请取消注册,且经该局核实于台风“天鸽”吹袭澳门特别行政区期间,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境内受浸毁或压毁的机动车辆;

(二)“损毁车辆所有人”:是指于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已拥有损毁车辆所有权的自然人或法人;

(三)“取得”:是指损毁车辆所有人作为消费者在澳门特别行政区获移转新机动车辆,或损毁车辆所有人作为进口者进口新机动车辆作自用,或损毁车辆所有人作为参与新机动车辆商业循环的经济参与人将新机动车辆拨作自用;

(四)“新机动车辆”:是指损毁车辆所有人于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至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取得的须缴纳机动车辆税或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新机动车辆;

(五)“汽车”:是指轻型汽车、重型汽车、牵引车、铰接式车及工业机器车。

第二章 特别税务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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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获得特别税务优惠的条件

如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损毁车辆所有人就新机动车辆的取得享有特别税务优惠:

(一)其损毁车辆已缴纳机动车辆税或以机动车辆为课征对象的消费税;

(二)申请特别税务优惠所涉及的新机动车辆数目不超出其损毁车辆总数目;

(三)新机动车辆与损毁车辆的所有人相同,但基于死亡、离婚、撤销婚姻或法院裁判的分产所导致变更者除外。

第四条
特别税务优惠金额

一、有关计算损毁车辆相应税款的净值率,载于作为本法律组成部分的附表中。

二、取得新机动车辆的特别税务优惠金额,为损毁车辆已缴纳的机动车辆税金额乘以与其已使用年期相对应的净值率而计得的结果,且有关金额受下列限制:

(一)如损毁车辆为轻型摩托车或重型摩托车,金额下限为澳门币二千元,上限为澳门币五千五百元;

(二)如损毁车辆为汽车,金额下限为澳门币八千元,上限为澳门币十四万元。

三、如取得的新机动车辆为非只使用石油燃料替代能源的汽车,则按上款规定计得的特别税务优惠金额结果尚须乘以百分之八十。

四、如损毁车辆已使用逾十年,则特别税务优惠金额为:

(一)损毁车辆为轻型摩托车或重型摩托车,澳门币二千元;

(二)损毁车辆为汽车,澳门币八千元。

五、特别税务优惠的实际金额不得超过取得新机动车辆须缴纳或获豁免的机动车辆税金额。

第五条
损毁车辆的已使用年期

一、为计算损毁车辆的已使用年期,视三百六十五日为一年。

二、损毁车辆的已使用年期自有关车辆登记折所载的首次登记日起至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止;如有关车辆以试验制度通行,则自首次获发试验牌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行政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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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
职权

财政局局长具职权许可特别税务优惠的申请。

第七条
申请及期间

一、本法律所定的特别税务优惠由损毁车辆所有人向财政局提出申请。

二、自本法律生效后两年内取得新机动车辆的损毁车辆所有人,其特别税务优惠申请书可在机动车辆税结算期间由纳税主体连同M/4格式申报书一并向财政局提交,或自取得新机动车辆后一年内自行向财政局提交。

三、自二零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本法律生效前取得新机动车辆的损毁车辆所有人,应自本法律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向财政局提交特别税务优惠申请书。

四、财政局可要求损毁车辆所有人提交其他资料或证明文件,以核实是否符合本法律所定的条件。

五、财政局须将特别税务优惠受益人资料以及相关税务优惠所涉及机动车辆的资料通知交通事务局和商业及动产登记局。

六、交通事务局须在有关的新机动车辆登记折中作出已获特别税务优惠的附注。

第八条
损毁车辆的清单

交通事务局须制作损毁车辆的清单,并以资料互联或其他可行的方式送交财政局作审批特别税务优惠申请之用,且清单内须载有该等车辆的下列资料:

(一)所有人的姓名或商业名称;

(二)所有人的身份识别资料;

(三)车牌号码;

(四)车辆识别号码;

(五)载于登记折的首次登记日或首次获发试验牌之日;

(六)进口准照编号。

第九条
个人资料的处理

为执行本法律规定的行政程序,财政局与其他拥有执行本法律所需资料的公共实体可根据第8/2005号法律《个人资料保护法》的规定,以包括资料互联在内的任何方式,互相提供、交换、确认及使用利害关系人的个人资料。

第十条
丧失特别税务优惠

一、自许可特别税务优惠之日起一年内,新机动车辆未获交通事务局发出注册号码,则丧失有关税务优惠,受益人应自优惠丧失日起十五日内,将获发特别税务优惠的款项退回财政局。

二、交通事务局须在上款所指的一年期间届满后五日内,将未获发注册号码的新机动车辆清单送交财政局。

三、自申请特别税务优惠之日起一年内,如新机动车辆被移转,则丧失有关税务优惠,受益人应于作出移转前,将获发特别税务优惠的款项退回财政局;但基于继承、离婚、撤销婚姻或法院裁判的分产所导致的移转除外。

四、交通事务局、商业及动产登记局须将上款所指的移转新机动车辆的事实及相关登记通知财政局。

五、如受益人未履行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的退回义务,财政局局长须依职权结算相关款项,并以邮政挂号方式通知受益人有关结算事宜。

六、受益人须自获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款规定的所欠款项。

第四章 最后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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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补充法例

一、本法律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第5/2002号法律通过的《机动车辆税规章》的规定。

二、本法律对税款退还程序未有规定的事宜,补充适用经作出必要配合后的三月二日第16/85/M号法令《撤销及退还税捐及税项之一般制度》的规定。

第十二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一八年七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贺一诚

二零一八年八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崔世安

附件 计算税款的净值率表 (第四条第一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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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毁车辆已使用年期 净值率
一年或以下 100%
一年以上至两年 90%
两年以上至三年 80%
三年以上至四年 70%
四年以上至五年 60%
五年以上至六年 50%
六年以上至七年 40%
七年以上至八年 30%
八年以上至九年 20%
九年以上至十年 10%

 

本作品来自澳门法律,依据《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不受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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