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6/1957

第二十五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2年10月1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六A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4 · 1962 · 1957
  • 第一款 遵循第三款,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任何一位经由登记或入籍而成为公民者的公民权,只要确信其登记或入藉证书——
    • (a)经由欺诈、虚假资料或隐瞒重要事实等手段获得;或者
    • (b)在失误的情况下生效或批准。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联邦政府可下令褫夺任何一位依第十五条第一款登记成为公民的妇女之公民权,只要确信她登记所依据的婚姻已在结婚日期后的两年内除了死亡之外的其它原因下解除。
  • 第三款 除非联邦政府确信某人继续成为公民已不利于公共利益,否则无人可在本条下被褫夺公民权;除非在登记之日或发出证书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发出第二十七条所要求的通知,否则无人可在第一款(b)项被褫夺公民权,视情况而定。
  • 第四款 除了依据本条规定的方式外,任何人的公民登记或入籍证书都不得以失误为由而受质疑。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