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23/1957

第二十二条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三篇:公民权
第二章:公民权之终止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12月1日(不含本日)
第二十四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62 · 1960 · 1957
  • 第一款 任何二十一岁以上心智健全的公民、已拥有他国国籍者,可向登记机关登记,声明放弃公民权,如此公民权即终止。
  • 第二款 在战争时期,当联邦参战时,依本条所作的声明除非获联邦政府批准,否则不得登记,但除了前述情况之外,登记机关应登记在此之下适时作出的声明。
  • 第三款 本条适用于任何未满二十一岁的已婚妇女,如同适用于任何二十一岁以上人士。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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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此为最初版本)——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1957年8月27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