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130/1963

第一百二十九条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第九篇:司法机构
第一百三十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国会[1]
发布于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1]
有效期:1963年9月16日—1985年1月1日(不含本日)
第一百三十一条
修正版本:总览 · 1994 · 1983 · 1963 · 1957
国家元首可以就任何本宪法条款的效力问题,不论是已经出现还是他认为可能会出现,向联邦法院寻求意见,而联邦法院必须在公开庭审中对任何被提交的问题发表意见。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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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文字句“最高法院”改为“联邦法院”。——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26/1963)第22(5)小节,1963年9月16日生效。


  1. ^ 1.0 1.1 另见有关制宪的1963年马来西亚条约、以及英国国会通过的1963年马来西亚法令(1963 C 3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