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款 联邦政府应在每个财政年度向每个州提供拨款,包括——
    • (a)一笔称为人头拨款的拨款,其金额应按照附件十第一部的规定计算;
    • (b)一笔用于维护州公路的拨款,称为州公路拨款,其金额应按照该附件第二部的规定计算。
  • 第二款 国会可以不时通过法律调整人头拨款的比例;但如果该法律的效果是减少该拨款,则该法律应提供保证,确保任何州在任何财政年度所获得的拨款金额不少于前一财政年度所得金额的百分之九十。[1]
  • 第三款 国会可以通过法律向任何一个州为特定用途提供拨款,具体条款和条件由该法律提供。
  • 第四款 用于进行本条前述拨款所需的金额应由统一基金承担。
  • 第五款 如果根据第一百零三条成立了应急基金,使用该基金提供预付款以满足紧急和意外开支需求的权力,应包括向州提供预付款以满足该类需求。
  • 第六款 联邦政府应向一个称为州储备基金的基金支付——
    • (a)(已废除);
    • (b)每个财政年度在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后,联邦政府确认必要的款项,
联邦政府可以不时咨询国家财政理事会后,使用州储备基金向任何一个州提供拨款,用于发展用途或补充该州收入。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修正案记录

编辑
  • 第六款
    • (a)项原文“第七篇生效时的第一个财政年度,四百万元马币的金额;”。
    • 删除(a)项全文;删去(b)项原文句首的“接下来的”字句。——1963年宪法(修正)法令(25/1963)第8节,1963年8月29日生效。


  1. 第一百零八条第四款(g)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