翻译:马来西亚联邦宪法/第十篇/1957

第九篇 马来亚联合邦宪法
第十篇:公共服务
制定机关:马来亚联合邦立法会[1]
发布于1957年联邦宪法条例55号[1]
有效期:1957年8月31日[2]—1960年5月31日(不含本日)
譯者:维基文库
第十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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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篇:公共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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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根据本宪法,公共服务包括——
    • (a)武装部队;
    • (b)司法及法律服务;
    • (c)联邦的普通公共服务;
    • (d)警察服务;
    • (e)铁道服务;
    • (f)在第一百三十三条中提到的联合公共服务;以及
    • (g)各州的公共服务。
  • 第二款 除非本宪法另有明确规定,否则除了第一款庚项以外的公共服务可通过联邦法律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由国家元首调整其人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而任何州的公共服务可以通过州法律并按照该法律的规定由该州的统治者或总督调整其人员的任命资格和服务条件。
  • 第三款 遵循第四款,上述公共服务人员或任何公共服务成员在本篇的提述不应包括——
    • (a)联邦任何部长,以及任何州的首席部长或州行政议会的其它成员;
    • (b)国会任何议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
    • (c)国会任何议院秘书或其属下职员;
    • (d)任何州法律顾问,但来自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或州公共服务成员者除外;
    • (e)国家元首或统治者或总督的私人工作团队成员;
乃至据本宪法设立的任何委员会或理事会的成员;但如果他是某职能的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且提述里包含了对该职能的提述则除外。
  • 第四款 第三款不限制第一百三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七条之适用。
  • 第一款 联邦法律可以设立联合服务,让联邦与一个州或多个州共用,或在相关州的请求下,让两个州或多个州共用。
  • 第二款 如果公共服务的人员受雇用——
    • (a)部分为联邦用途,部分为州用途;或者
    • (b)为两个州或多个州的用途,
那么,其薪酬若有任何比例,应依各情况由联邦和相关州或者相关各州支付时,则遵循联邦法律,应由协议确定,如无协议,则由对其有管辖权的委员会确定。
  • 第一款 联邦可以在州的请求下,借调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a)、(b)、(c)、(d)或(f)项所提到的任何公共服务成员到该州的服务中。反之,州可以在联邦或其他州的请求下,借调其任何公共服务成员按各情况到联邦或者另一州的服务中。
  • 第二款 按照本条款借调的人员应继续属于其所属的服务,但如果被借调到州的服务中,他的薪酬应由借调的州支付;如果被借调到联邦的服务中,则由联邦支付。
  • 第一款 对于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b)至(g)项所述服务的任何成员,只要某机关在解雇或降职时,其权力低于另一有权任命同等级服务成员的机关,则该机关不得将该成员解雇或降职。
  • 第二款 上述服务的成员不得在没有得到合理听证机会的情况下被解雇或降级。
  • 第三款 任何在第一百三十二条(e)、(f)或(g)项中提到的服务成员,未经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的同意,不得因其在行使法律赋予其司法职能的过程中所做或未做的事情,而被解雇、降级或遭受其他纪律处分。
所有为联邦服务的同一级别的人,无论其种族身份为何,均应根据其雇用合约条款得到公平对待。
  • 第一款 应有一个武装部队理事会,在国家元首的一般授权下,负责武装部队的指挥、纪律、管理及所有其他相关事务,除了其军事行动用途。
  • 第二款 第一款遵循任何联邦法律的规定而有效,而任何此类法律均可作出规定,将任何武装部队相关职能授权武装部队理事会。
  • 第三款 武装部队理事会应由以下理事组成——
    • (a)负责国防的时任部长,应担任主席;
    • (b)一名代表诸位殿下的理事,由统治者会议任命;
    • (c)由国家元首任命的联邦陆军总司令,应同时兼任联邦武装部队总参谋长;
    • (d)联邦陆军负责人员的高级参谋以及联邦陆军负责设备、装备和住房的高级参谋;
    • (e)由国家元首任命的联邦海军或联邦空军的任何军官;
    • (f)履行国防秘书职责的文职理事,应担任理事会秘书;
    • (g)国家元首可以任命一个或更多额外理事,无论是军职还是文职人员。
  • 第四款 武装部队理事会在存有理事空缺的情况下可以行使职权,并且可以根据本宪法和联邦法律就以下全部或任何事项作出规定——
    • (a)工作的安排和履行职责的方式,以及保管档案和会议记录;
    • (b)理事会各理事的职务和职责,包括将其任何职权或职责委托给理事会其他任何理事;
    • (c)理事会与非理事会人员的协商;
    • (d)理事会行使职务时应遵循的程序(包括规定法定人数)、自行选定及任命副主席,以及该副主席的职能;
    • (e)理事会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任何其他事项,以更好地履行职责。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
  • 第二款 在不损及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在其它条款下所能行使的职能,该委员会的管辖权应涵盖司法及法律服务所有成员,除了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和其它法官以及总检察长。
  • 第三款 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由以下委员组成:
    • (a)首席大法官,应担任主席;
    • (b)总检察长;
    • (c)最资深的陪审法官;
    • (d)公共服务委员会副主席;以及
    • (e)由国家元首在咨询首席大法官后任命的另外一名或多名委员,人选为最高法院现任或前任法官。
  • 第一款 应有一个公共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条涵盖所有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款(c)和(f)项中所述服务的成员,除了总稽查司,并涵盖马六甲州或槟城州公共服务的成员,且在第二款规定的范围内,涵盖任何其他州的公共服务成员。
  • 第二款 除马六甲和槟城外,任何州的立法机构均可通过法律将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管辖权延伸至该州公共服务中的所有或任何人员,但此类法律在通过之日后十二个月内不得生效;且如果在相关日期之后任何时候在任何州中不存在任何此类有效法律以成立一个地位与管辖权等同于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委员会并行使其职能,则公共服务委员会的管辖权应如联邦法律所规定的那样涵盖该州公共服务的所有成员。
  • 第三款 第二款所述相关日期为下列日期之一:
    • (a)1962年12月31日;或者
    • (b)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所有条款成为在州宪法中生效成为其一部分的日期。
  • 第四款 公共服务委员会应由国家元首在考虑首相的建议并咨询统治者会议后酌情任命的委员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不少于四名且不多于八名其它委员。
  • 第五款 主席或副主席应从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中任命,或者两者均可从任何公共服务成员中任命,在首次任命前五年内曾出任公共服务成员者也可以被任命。
  • 第六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公共服务成员不得在联邦服务中受委更多的职务,除了成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
  • 第一款 应有一个警察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条涵盖所有成为警察服务成员的人员。
  • 第二款 警察服务委员会应由以下委员组成,即:
    • (a)一名主席,由国家元首任命,兼任公共服务委员会主席或副主席;
    • (b)有法律资格的委员,在咨询大法官后由国家元首任命;
    • (c)负责警察事务的在任部长所在部的该部秘书长;
    • (d)由国家元首任命的一名公共服务委员会委员;
    • (e)不少于两名且不超过四名的其他委员,由国家元首依其裁量权在考虑了负责警察事务的时任部长的建议后任命。
  • 第一款 遵循第四款,应有一个铁道服务委员会,其管辖权应遵循第一百四十四条涵盖所有铁道服务成员。
  • 第二款 铁道服务委员会应由国家元首酌情任命的以下委员组成,即: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以及不少于两名但不超过六名的其他委员;而且,主席或副主席必须其中一人也可两者皆由现任或首次任命前五年内离任的任何公共服务成员来担任。
  • 第三款 铁道服务委员会的委员中应有一名来自公共服务委员会的委员,并且如果有合适的人员具有铁道服务或铁道管理经验,其他两名委员应从中任命。
  • 第四款 出任主席或副主席的公共服务成员不得在联邦服务中受委更多的职务,除了成为本篇适用的委员会委员。
  • 第五款 如果铁道服务不再成为联邦的公共服务,国会可以通过法律废除铁道服务委员会。
  • 第一款 国会任何一院或任何州立法议会的议员不得被任命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
  • 第二款 遵循第三款,以下任何人不得被任命为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如果已被任命,则不得继续成为一名委员,只要他成为——
    • (a)任何公共服务的成员;
    • (b)任何地方机关、法人团体、公共用途的法定机关的官员或雇员;
    • (c)任何工会或任何附属于工会的机构或协会的成员。
  • 第三款 第二款不适用于当然委员;而任何公共服务的成员可以被任命为主席或副主席,并继续担任该职,如果他在退休前休假,他可以被任命为上述委员会的其他委员。
  • 第三A款 在任何时期,如果上述任何委员会的主席获国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于他不在联邦境内、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能,那么该委员会的副主席应在该时期履行主席的职能。如果副主席也缺席或无法履行这些职能,则可以由国家元首任命该委员会一名委员在该时期履行主席职能。
  • 第四款 在任何时期,如果上述委员会的任何委员获国家元首批准休假或由于他不在联邦境内、疾病或其他原因无法履行职能,则——
    • (a)如果他是任命委员,国家元首可以任命任何有资格接替他的人在该时期行使他的职能,该人的任命方式将以与行使该职能委员的任命方式相同。
    • (b)如果他是当然委员,则根据联邦法律授权执行他的职务的任何人都可以在该时期行使他作为委员的职能。
  • 第五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可以在其委员空缺的情况下行事,而且,委员会的任何程序不会由于任何参与者没有资格参与而致其无效。
  • 第六款 任何作为上述委员会委员或根据第四款任命的人在行使其职能之前,除了当然委员以外,都必须在一名最高法院法官面前宣读及签署附件六的《就职及效忠誓言》。
  • 第一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除了当然委员以外——
    • (a)任期应为五年,或者,如果国家元首在考虑首相的建议后酌情行事,则由国家元首就特定情况定下的任何更短任期;
    • (b)除非被取消资格,否则可以不断被重新任命;以及
    • (c)随时可以辞职,但除非按照罢免最高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
  • 第二款 国会应通过法律为上述委员会的任何委员制定薪酬,但担任其他职务的委员且已有联邦法律为其制定薪酬者则除外;所制定的薪酬应由统一基金承担。[3]
  • 第三款 在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委员获任命以后,不得对其薪酬和其他任职条款作出对其不利的改变。
  • 第一款 遵循任何现存法律规定和本宪法的规定,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应负责其管辖权限内的服务或服务成员的任命、认证、编入永久编制或享有退休金编制、晋升、调任以及行使纪律管理。
  • 第二款 联邦法律可以规定任何有关委员会行使其他职能。
  • 第三款 国家元首可以将部门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认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员所担任的任何职位,除了司法及法律服务职位以外,指定为特殊职位[4];对于这些职位做出任命时,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而应根据对该职位所在服务具有管辖权的委员会之提议由国家元首进行任命。
  • 第四款 州的统治者或总督可将该州公共服务中部门主管或副主管或者他所认为任何地位相似的官员所担任的任何职位指定为特殊职位;对于这些职位做出任命时,不得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进行,而应根据公共服务委员会的提议(或者,如果该统治者的州设有地位与管辖权同等的委员会,则根据该委员会的提议)由统治者或总督进行任命。
  • 第五款 在按照第三款或第四款根据该款所述委员会的提议行事之前,
    • (a)国家元首应当考虑首相的建议;
    • (b)统治者或总督应考虑其州首席部长的建议,
并且可以将该委员会的提议退回一次以便重新考虑。
  • 第六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可以将第一款下的任何职能,授权其管辖权限内服务的任何官员或由其任命的官员小组代为行使,而该官员或小组应在委员会的指导和控制下行使该职能。
  • 第七款 本条所谓“调任”不包括在政府部门内无等级变更的调任。
  • 第八款 适用本篇的委员会可以遵循本宪法和联邦法律的规定制定程序规则,并指定构成法定人数的委员会委员数量。
  • 第一款 国家元首应在咨询司法及法律服务委员会以后,从司法及法律服务成员之中任命一名有资格成为最高法院法官的人员担任联邦总检察长。
  • 第二款 总检察长应就国家元首或内阁所委托的有关法律事项提供建议,并有裁量权决定是否发起、进行或终止除穆斯林法庭或军事法庭之外的任何刑事诉讼程序。
  • 第三款 总检察长有权在联邦内任何法庭或仲裁庭出庭,并应优先于该法庭或仲裁庭其他任何出庭人。
  • 第四款 遵循第五款,总检察长应持续任职至其年龄满六十五岁,或在国家元首批准下不超过其年龄届满之后的六个月期限的较长时间。
  • 第五款 总检察长可以随时辞职,并且除非按照罢免最高法院法官的相同理由和方式,否则不得被免职。
  • 第一款 适用本篇的每个委员会应向国家元首提交其活动的年度报告,并应将各报告的副本提交给国会两院。
  • 第二款 公共服务委员会应将根据本条制作的每份报告副本送交给处于其管辖权下的各州公共服务成员的各州统治者或总督,并应由统治者或总督将报告副本提交给立法议会。
  • 第一款 将退休金、退役金或类似津贴(以下通称“补贴”)授予任何公共服务成员或其遗孀、孩子、受扶养人或个人代表所适用的法律,必须是在相关日生效的法律或者不会对领取补贴者不利的后续法律。
  • 第二款 就本条而言,相关日为:
    • (a)对于在独立日之前授予的补贴,相关日是授予补贴的日期;
    • (b)对于在独立日后授予或者在独立日之前成为任何公共服务成员的相关任何人的补贴,相关日为1957年8月30日;
    • (c)对于在独立日当日或以后首次成为任何公共服务成员的人授予的补贴,相关日为他首次成为前述成员的日期。
  • 第三款 就本条而言,如果适用于补贴的法律取决于领取补贴者的选择,则他选择的法律应被视为比他可能选择的其他任何法律更有利。
  • 第一款 本宪法所提及的适用本篇的委员会指的是根据第一百三十八条至第一百四十一条设立的任何委员会。
  • 第二款 本篇“当然委员”包括最高法院大法官和其他法官以及总检察长。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另见有关立宪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条约、英国国会通过的1957年马来亚联合邦独立法令(5 & 6 Eliz. 2. c. 60)。
  2. 本宪法按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于1957年8月31日正式生效。
  3. 见1957年服务委员会法令(393)。
  4. 关于指定的职位,见P.U. (S.B.) 119/1957及397/19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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