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篇 马来西亚联邦宪法
现行版本
第五篇:州
制定机关:马来西亚国会
譯者:维基文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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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篇: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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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款 仅次于国家元首与国家元首后的地位,各州的统治者和各州元首的地位应在州内其他人之上,且各统治者或州元首在自己州内之地位应优先于其他州的统治者及州元首。
  • 第二款 遵循第一款,统治者的位序应优先于州元首,而各统治者之间应依其登基日期排列优先位序,各州元首之间则依其任命日期排列优先位序;如果有多位州元首在同一日受任命,则应让年长者优先于年轻者。[1]
  • 第一款 联邦应保障一州统治者的继承权,并根据该州宪法持有、享有和行使该州统治者的宪法权利和特权;但关于任何州统治者继承权的任何争议,应根据该州宪法的规定,由指定当局依指定方式自行决定。[1]
  • 第二款 第一款经必要调整后,适用于森美兰州的各位酋长,如同适用于一州的统治者一样。
  • 第三款 如果国会认为本宪法或某州宪法有任何规定在某州经常被忽视,则无论本宪法的规定如何,国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确保有关规定获得遵守。
  • 第四款 如果任何时候有任何一州的宪法不包含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明的条款、无论该条款是否带有第五款所允许之调整(以下称为“必备条款”),也未包含其它效力大致相同的条款,又或者包含了与必备条款不一致的条款,那么,无论本宪法的规定如何,国会可以通过法律规定使必备条款在该州生效,或取消任何与其不一致的条款。
  • 第五款 可以调整附件八第一部所列明的条款,将其第二节、第四节、或两者同时用该附件第二部所列明的条款替代——
    • (a)就各州情况而言,直至根据这些条款或已调整的条款组成的第二届州立法议会解散为止;
    • (b)就玻璃市而言,直至该州立法议会所可能决定的进一步时间,并且就该附件第二节所列明的条款而言,直到某个未定的期限。
  • 第六款 根据本条为某州制定的法律在通过之后,除非先被国会废除,否则应该在该州新的立法议会成立之后,在该立法议会所择定的日期停止生效。
  • 第七款 就沙巴或砂拉越而言——
    • (a)第五款不适用;但是
    • (b)直到1957年8月末或国家元首在州元首同意下以命令指定的更早日期为止,第四款之适用,应将所谓“第五款所允许之调整”,视同于“马来西亚成立日当天该州宪法生效时所作的调整”。
  • 第八款 (已废除)
  • 第一款 任何一州的立法议会的任何议程的有效性均不得在任何法庭受到质疑。
  • 第二款 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议会或其下任何委员会参加议程时,就其所说的任何内容或所投的任何票,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
  • 第三款 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议会授权下所发布的任何内容,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
  • 第四款 第二款不适用于被指控触犯了国会根据第十条第四款通过的法律之下的罪行、或触犯了1948年煽动法令(15)以及[註 1]1970年紧急状态(必要权力)第45号条例(P.U. (A) 282/1970)修正所规定的任何罪行。
  • 第五款 无论第四款的规定如何,任何人在任何州立法议会或其下任何委员会参加议程时,就其对任何州统治者所说的任何话,皆不得被带上任何法庭进行任何法律诉讼,除非,他主张废除该州统治者的州宪法地位。



注:
  1. 1970年紧急状态(必要权力)45号条例(P.U. (A) 282/1970)已随着本宪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七款的效力于2012年6月21日停止生效。



(以下注释文字并非宪法正文的一部分)

  1. ^ 1.0 1.1 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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