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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熙十六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六年題准在邊界禁地偷竊劫奪。」

者,被獲管旗王貝勒等以下,併該管主嚴行治罪。若不獲,治所入汛地該管旗王貝勒等罪,兼令賠償竊奪之物。

又題准:「昌平州等十二城,德州等四城兵丁,有一二名為盜者,將該管防禦罰俸一年,防守尉罰俸九個月;三、四名者,該管防禦降一級調用,防守尉罰俸一年;五、六名者,該管防禦降二級調用,防守尉降一級調用;十名以上者,該管防禦革職,防守尉降二級調用。」 若甲兵之家僕為盜,一、二名者,本主鞭一百;三、四名以上者,枷號一個月、鞭一百,該管防禦罰俸六個月,防守尉罰俸三個月。若官員之家僕為盜一二名者,將官員罰俸一年。三四名者,降一級調用。五六名以上者,降二級調用。十名以上者革職。其奉天、寧古塔、江寧、西安、杭州、京口等外省兵丁,及各官之家人為盜者,俱照此例處分。兵丁之家人為盜者,將本主嚴行治罪。該管官協領,俱照此例行。其將軍、副都統係總管兵馬之官,應免議。若將軍、副都統、駐防協領等家人為盜,俱照「各官家人為盜」 例處分。佐領、防禦、驍騎校,各照城守、防禦處分。駐防協領、管旗參領,照防守尉處分。至通轄將軍、副都統等本管兵丁有一、二、三人為盜者,罰俸三個月。四五六人者,罰俸六個月。七人以上者,罰俸九個月。十一人以上者,罰俸一年。十六人以上者,降一級留任。二十一人以上者,降二級留任。三十一人以上者,降三級調用。如該管官員將盜犯自行查獲者,俱免議。又議准:強盜自行投首者,止免本人之罪。其本主未經查出,仍照例治罪。

康熙十七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七年議准墳園住居另戶之人為

盜窩盜者,將該管官俱照定例處分。其家奴為盜窩盜者,本主係官,照驍騎校例處分。係平人,照《撥什庫》例治罪。該管官員免議。

又題准:「旁人捉獲盜馬賊者,所籍沒家產牲畜,以二分給之,一分給失主。」

康熙十八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八年題准失主報明失盜地方官。」

不嚴行追緝,反勒索失主,受害者,革職。巡撫不行查參,降三級調用。

康熙十九年

《大清會典》。「康熙十九年題准,凡竊盜贓數不滿一兩」

者免刑審。其拏獲之兵丁及查緝之步軍校。亦不賞銀。《記檔》

又題准:「審擬強盜已經供出失主及招認夥賊之數明確者即行歸結,不許續行妄攀拖累。」 康熙二十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年議准道路村莊失事州縣等」

官及專訊武職官,一年限滿不獲,降一級留任,再限一年緝拏。無級可降之官,革職,仍留任,限一年緝拏。如再不獲,調用革職。同城之知府與捕盜之同知、通判,初參停陞,罰俸六個月,限一年緝拏。如不獲,罰俸一年,照案。緝拏道官及兼轄武職,初參罰俸六個月,免其停陞,限一年緝拏。限滿不獲,罰俸一年。若未滿一年之限陞遷者,照離任官例罰俸一年。

又凡隔省關提盜犯,題准本地方官確註盜犯年貌、住址、的實、姓名,一面詳請本省督撫移咨轉緝,一面差人移關該地方官掛號添差協緝,不許給批竟提,違者,將行提之官照「誣良為盜」 例治罪。如住賊之地方官徇庇不行協緝,亦應議處。至于本省內隔屬關提人犯,亦令向該地方官掛號添差拘提,違例擅自拘拏者,將捕役照「誣良為盜」 例治罪。原差之地方官照「失察衙役誣良為盜」 例議處。

康熙二十一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一年題准前三門關廂內失事」,

馬步兵丁、把軍等,當時有能擒獲一二盜賊者,免其責究。如一名不獲,該汛馬步兵丁等各責四十板。

又題准凡竊盜

赦前偷盜一次

赦後二次或

赦前二次

赦後一次、應請改遣者、停其具題部內完結

康熙二十二年

《大清會典》。「康熙二十二年議准失主報盜之後,止令」

到官聽審一次認贓一次。所認贓物即行給還。令其寧家、不許往返拖累。違者將承審官題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