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腿而鞭背。其行杖之人,若決不及膚者,依驗所決之 數抵罪,並罪坐所由。若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若監臨之官,因公事於人虛怯去處非法毆打,及自 以大杖,或金刃手足毆人至折傷以上者,減凡鬥傷 罪二等。至死者,杖一百,徒三年,追埋葬銀一十兩。其 聽使下手之人,各減一等。並罪坐所由,謂情不挾私, 非梯己事者。如有司官催徵錢糧,鞫問公事,提調造 作、監督工程,打所屬官吏夫匠之類;及管軍官操練 軍馬、演習武藝、督軍征進、修理城池,打《總小旗軍人 之類》,若於人臀腿受刑去處,依法決打。邂逅致死及 自盡者,各勿論。

長官使人有犯

凡在外各衙門長官、及出使人員、於所在去處有犯 者、所部屬官等、不得輒便推問、皆須申覆上司區處。 若犯死罪,收管聽候回報。所掌印信鎖鑰、發付次官 收掌。若無長官,次官掌印者、亦同長官。違者笞四十

斷罪引律令

凡斷罪皆須具引律令。違者,笞三十。若數事共條,止 引所犯罪者,聽其特旨斷罪。臨時處治,不為定律者, 不得引比為律。若輒引比,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失論。

獄囚取服辯

凡獄囚,徒、流、死罪,各喚囚及其家屬,具告所斷罪名, 仍取囚服、辯文狀。若不服者,聽其自理,更為詳審。違 者,徒、流罪笞四十,死罪杖六十。其囚家屬在三百里 之外,止取囚服、辯文狀,不在具告家屬罪名之限。

赦前斷罪不當

凡赦前處斷刑名,罪有不當,若處輕為重者,當改正 從輕處重為輕。其常赦所不免者,依律貼斷。若官吏 故出入者,雖會赦,並不原宥。

聞有恩赦而故犯

凡聞知有恩赦,而故犯罪者,加常犯一等。雖會赦,並 不原宥。若官司聞知有恩赦,而故論決囚罪者,以《故 入人罪論》。

徒囚不應役

凡鹽場鐵冶拘役徒囚,應入役而不入役,及徒囚因 病給假,病已痊可,不令計日貼役者,過三日笞二十。 每三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若徒囚年限未滿,監守 之人故縱逃回,及容令雇人代替者,照依囚人應役 月日抵數,徒役並罪坐所由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 重論。仍拘徒囚,依律問罪貼役。

婦人犯罪

凡婦人犯罪,除犯姦及死罪收禁外,其餘雜犯,責付 本夫收管。如無夫者,責付有服親屬鄰里保管,隨衙 聽候,不許一概監禁。違者,笞四十。若婦人懷孕犯罪, 應拷決者,依上保管,皆待產後一百日拷決。若未產 而拷決,因而墮胎者,官吏減《凡鬥傷》罪三等。致死者, 杖一百,徒三年。產限未滿而拷決者,減一等。若犯死 罪,聽令穩婆入禁看視,亦聽產後百日乃行刑,未產 而決者,杖八十;產訖限未滿而決者,杖七十。其過限 不決者,杖六十。失者,各減三等。

死囚覆奏待報

凡死罪囚,不待覆奏回報,而輒處決者,杖八十。若已 覆奏回報應決者,聽三日乃行刑。若限未滿而行刑, 及過限不行刑者,各杖六十。若立春以後,秋分以前, 決死刑者,杖八十。其犯十惡之罪應死,及強盜者,雖 決不待時,若於禁刑日而決者,笞四十。

斷罪不當

凡斷罪,應決配而收贖,應收贖而決配,各依出入人 罪減故、失一等。若應絞而斬,應斬而絞者,杖六十。失 者,減三等。其已處決訖,別加殘毀死屍者,笞五十。若 《反逆》緣坐人口,應入官而放免,及非應入官而入官 者,各以出入人流罪、故、失論。

吏典代寫招草

凡諸衙門鞫問刑名等項、若吏典人等、為人改寫、及 代寫招草、增減情節、致罪有出入者、以故出入人罪 論。若犯人果不識字、許令不干礙之人代寫

工律

營造

擅造作

凡軍民官司有所營造,應申上而不申上,應待報而 不待報,而擅起差人工者,各計所役人雇工錢坐贓 論。若非法營造,及非時起差人工營造者,罪亦如之。 其城垣坍倒,《倉庫公廨》損壞,一時起差丁夫軍人修 理者,不在此限。若營造計料申請財物,及人工多少 不實者,笞五十。若已損財物,或已費人工,各併計所 損物價及所費雇工錢重者坐贓論。

虛費工力。採取不堪用。

凡役使人工,採取木石材料,及燒造磚瓦之類,虛費 工力而不堪用者,計所費雇工錢,坐贓論。若有所造 作,及有所毀壞,備慮不謹,而誤殺人者,以「過失殺人 論。」工匠提調官,各以所由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