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聚之物,與故燒人空閒房屋及「田場積聚之物者,俱 發邊」衛充軍

搬做雜劇

凡樂人搬做雜劇戲文,不許妝扮歷代帝王后妃、忠 臣烈士、先聖先賢神像,違者杖一百。官民之家,容令 妝扮者,與同罪。其神仙道扮,及義夫節婦、孝子順孫, 勸人為善者,不在禁限。

違令

凡違令者,笞五十。謂令有禁制,而律無罪名者。

不應為

凡不應得為而為之者,笞四十。謂《律令》無條理,不可 為者。事理重者,杖八十。

捕亡

應捕人追捕罪人

凡應捕人,承差追捕罪人,而推故不行,若知罪人所 在而不捕者,減罪人罪一等。限三十日內能自捕得 一半以上。雖不及一半,但所獲者最重,皆免其罪。雖 一人捕得,餘人亦同。若罪人已死,及自首各盡者,亦 免罪。不盡者,止以不盡之人為坐。其非應捕人臨時 差遣者,各減應捕人罪一等。受財故縱者,不給捕限, 各與囚同罪。贓重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罪人拒捕

凡犯罪逃走拒捕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罪止杖一 百,流三千里。毆人至折傷以上者,絞。殺人者,斬。為從 者,各減一等。若罪人持杖拒捕,其捕者格殺之。及囚 逃走,捕者逐而殺之。若囚窘迫而自殺者,皆勿論。若 已就拘執,及不拒捕而殺,或折傷者,各以鬥殺傷論。 罪人本犯應死,而擅殺者,杖一百。

《獄囚脫監及反獄在逃》:

凡犯罪被囚禁而脫監,及解脫,自帶枷鎖,越獄在逃 者,各於本罪上加二等。因而竊放他囚,罪重者,與囚 同罪。並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本犯應死者,依常律。 若罪囚反獄在逃者,皆斬。同牢囚人不知情者,不坐。 一,各府州縣掌印巡捕官,有死罪重囚越獄三名以 上,俱住俸戴罪,勒限緝挐。六名以上調用,十名以上 降一級;十五名以上,降二級。通限三個月以裡,有能 盡數挐獲者,免罪。衛所官遇有失囚,亦照前例。若偶 因公事他出,致有疏虞者,減見在主守之人罪各一 等。其兵備、守巡官,係駐劄處所,失事二次參奏罰治。 撫按官有隱匿不以實聞者,聽部院該科參究。

徒流人逃

凡徒、流、遷徙囚人,役限內而逃者,一日笞五十,每三 日加一等,罪止杖一百,仍發配所。其徒囚照依原犯 徒年,從新拘役,役過月日,並不准理。若起發已斷決 徒流、遷徙、充軍囚徒,未到配所,中途在逃者,罪亦如 之。主守及押解人不覺失囚者,一名杖六十,每一名 加一等,罪止杖一百,皆聽一百日內追捕,提調官及 長押官,減主守及押解人罪三等。限內能自捕得,或 他人捕得,若囚已死及自首,皆免罪;故縱者,各與囚 同罪。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重論。

一、凡問發充軍人犯逃回,原犯真犯死罪,免死充軍 者,照依原問死罪處決。雜犯死罪以下充軍者,初犯 問罪,枷號三個月,仍發本衛;再犯,枷號三個月,調極 邊衛。若犯至三次,通係著伍以後者,即依守禦官軍 律絞。其有在逃遇赦者,不分初犯再犯,俱免枷號,仍 發原衛。三犯亦併論擬絞,奏請定奪。

一、各處有司起解逃軍,并軍丁及充軍人犯,量地遠 近定立程限,責令管送。若長解縱容在家遷延不即 起程,違限一年之上者,解人發附近。正犯原係附近, 發邊衛。原係邊衛,發極邊衛,分各充軍。

一,凡問發直隸延慶保安二州為民人犯,但有在逃 者,俱問罪,改發遼東。自在、安樂二州。司獄官典,減獄 卒罪三等。其提牢官,曾經躬親逐一點視罪囚,枷鎖 杻俱已如法取責獄官獄卒牢固收禁。文狀者,不坐。 若不曾點視以致失囚者,與獄官罪同。故縱者,不給 捕限,各與囚同罪。未斷之間,能自捕得及他人捕得。 若囚已死及自首,各減一等。受財者,計贓以枉法從 重論。若賊自外入劫,囚力不能敵者,免罪。若押解罪 囚,中途不覺失囚者,罪亦如之。

知情藏匿罪人

凡知人犯罪事發,官司差人追喚,而藏匿在家,不行 捕告,及指引道路,資給衣糧,送令隱避者,各減罪人 罪一等。其展轉相送,而隱藏罪人,知情者皆坐,不知 者勿論。若知官司追捕罪人,而漏泄其事,致令罪人 得以逃避者,減罪人罪一等。未斷之間,能自捕得者, 免罪。若他人捕得,及罪人已死者,自首,又各減一等。

盜賊捕限

凡捕強竊盜賊,以事發日為始,當該應捕弓兵,一月 不獲強盜者,笞二十,兩月笞三十,三月笞四十,捕盜 官罰俸錢兩月。弓兵一月不獲竊盜者,笞一十,兩月 笞二十,三月笞三十,捕盜官罰俸錢一月。限內獲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