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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須對問。仍加逃罪二等。

親屬相為容隱

凡同居:同謂同財共居,親屬不限籍之同異,雖無服者亦是。若大功以上親。謂另居大功以上親屬係服重及外祖父母、外孫、妻之父母、女婿、若孫之婦、夫之兄弟、及兄弟妻係恩重有罪。彼此得《相為容隱》。奴婢雇工人。義重為家長隱者皆勿論。若漏泄其事、及通報消息、致令罪人隱匿逃避者以其於法得相容隱亦不坐。謂有得相容隱之親屬犯罪官司追捕因而漏泄其事及暗地通報消息與罪人使令隱避逃走故亦不坐其小功以下,相容隱及漏洩其事者,減凡人三等;「無服之親,減一等。」謂另居小功以下親屬若犯《謀叛》以上者,不用此律。謂雖有服親屬犯謀反謀大逆謀叛但容隱不首者依律科罪故云不用此律家長不得為奴婢雇工人隱者義當治其罪也

吏卒犯死罪

凡在外各衙門吏典祇候禁子、有犯死罪、從各衙門長官鞫問明白、不須申稟、依律處決。然後具由申報本管上司、轉達刑部、奏聞、知會、處決叛軍

凡邊境:《重地》。城池,若有軍人謀叛,守禦官捕獲到官,顯跡證佐明白,鞫問招承,行移都指揮使司,委官審問無冤,隨即依律處治,具由申達兵部衙門奏聞知會。若有布政司按察司去處,公同審問處治,如在軍前有謀叛能臨陣擒殺者。事既顯明機係呼吸不在此。委審公審之限。事後亦須奏聞殺害軍人。

凡殺死:正伍:軍人者、依律處死、仍將正犯人餘丁、抵數充軍止終本身所抵軍人死後即於原被殺死軍人戶內勾補《條例》:

一、凡謀故殺死總小旗者,正犯抵死旗役,仍令本戶餘丁補當。若無本戶餘丁,勾取犯人戶內壯丁,抵充軍數。

在京犯罪軍民

凡在

京軍民、若犯杖八十以上者、軍發外衛充軍。民發

別郡為民。若徒流以上,並論如律。其配發外衛、外郡,不言可知。化外人有犯。

凡化外:來降。人犯罪者,並依律擬斷。

本條別有罪名

凡本條自有罪名、與《名例》罪不同者、依本條科斷。若本條雖有罪名、其《心》。有所規避。罪重者又不泥于本條《自從》:所規避之重。論:「其本應罪重,而犯時不知者,依凡人論。」謂如叔姪別處生長素不相識姪打叔傷官司推問始知是叔止依凡人鬥法又如別處竊盜偷得大祀 神御之物如此之類並是犯時不知止依凡論同常盜之律本應輕者,聽從本法。謂如父不識子毆打之後方始得知止依打子之法不可以凡毆論

加減罪例

凡稱「加」者,就本罪上加重。謂如人犯笞四十加一等,即坐笞五十;或犯杖一百加一等,則加徒減杖,即坐杖六十、徒一年;或犯杖六十、徒一年加一等,即坐杖七十、徒一年半;或犯杖一百、徒三年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里;或犯杖一百、流二千里加一等,即坐杖一百、流二千五百里之類。稱「減」者,就本罪上減輕。謂如人犯笞五十減一等即坐笞四十或犯杖六十徒一年減一等即坐杖一百或犯杖一百徒三年減一等即坐杖九十徒二年半之類惟二死、三流,各同為一減。二死謂絞斬三流謂流二千里二千五百里三千里各同為一減如犯死罪減一等即坐流三千里減二等即坐徒三年犯流三千里者減一等亦坐徒三年加者,數滿乃坐。謂如贓加至四十兩縱至三十九兩九錢九分雖少一分亦不得科四十兩罪之類又,加罪止於杖一百,流三千里,不得加至於死。本條加入死者,依本條加入絞者不加至斬

條例

一在京法司、每年熱審、以

命下之日為始、至六月終止。其在外五年,審錄以恤。

刑官入境日為始、出境日止。雜犯准徒五年者減去一等。徒杖以下俱減等。枷號並笞罪、俱釋放。悉遵照

敕旨「行」

稱乘輿車駕

律中所。稱。

乘輿車駕、及御者、如御物御膳所御在所之類自 天子言之而 太皇太后、

皇太后、

皇后並同稱制者。自 聖旨言之而

太皇太后、

皇太后、

《皇太子令》並同。有犯毀失盜詐及擅入者,皆一體科罪。

稱期親祖父母

{{padding-left|2em|凡《律》。稱期親及稱祖父母者,曾高同。稱孫者,曾 元同。嫡孫承祖,與父母同。緣坐者各從祖孫本法其嫡母, 繼母,慈母,「養母。」皆服三年喪有犯與親母。同。惟改嫁義絕不 與親母同「稱子」者,男女同。緣坐者,女不同 稱與同罪。稱准稱以前例分八字之義晰之已明稱「與同罪」者。謂被累人與正犯同罪其情輕止坐其罪。正犯 至死者。同罪者減一等,罪止杖一百,流三千里。正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