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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不枉法等項罪名,但係行止有虧者,俱調衛充軍。 其詐冒校尉巡捕名色,占宿公館,妄挐平人,嚇取財 物,生事扇惑,擾害軍民者,除真犯死罪外,其餘俱枷 號一箇月,發邊衛充軍。所在軍衛有司驛遞等衙門, 阿從故縱者,各治以罪。

又奏准:「京城內外街道,若有作踐掘成坑坎,淤塞溝 渠,蓋房侵占,或傍城行車,縱放牲口,損壞城腳,及大 明門前御道、棋盤街,并護門柵欄,正陽門外御橋、南 北水門、月城、將軍樓、觀音堂、關王廟等處,作踐損壞 者,俱問罪,枷號一箇月發落。」

又奏准、凡在京當該官吏患病一月者、勘實住俸名 缺撥補。病痊照原缺鬮補、仍送原役衙門候參。若有 姦懶託故以圖改撥者、問發為民

又題准、凡各邊召商上納糧草、若內外勢要官豪家 人、開立詭名占窩、轉賣取利、俱問發邊衛充軍。干礙 勢豪、參究治罪

又奏准:京通并馬房、倉場等處收受草束,若兜攬之 徒,恃強,將不堪水濕小草充數,囑託監收官員收受 者,挐送問罪,枷在本處倉場門首三箇月發落。 又奏准:僧道官僧人道士有犯挾妓飲酒者,俱問發 原籍為民。若姦拜認義父母親屬,俱發邊衛充軍。 凡僧道額外擅收徒弟者,問發口外為民,住持還俗。 僧道官知而不舉者罷職。

凡漢人出家習學番教、不拘軍民曾否關給度牒、俱 問發原籍各該軍衛有司當差。漢人冒作番人、發邊 衛充軍

又議准:雜犯死罪准徒五年者,除例該充軍外,其餘 贖罪、運炭、做工、擺站、充役、立功、哨瞭等犯,俱一體納 紙。

弘治十四年,奏准《敕令》:「部糧官違限者,守門軍吏邀 索財物者,商人關支引鹽斤重;有餘者,起解錢鈔絹 布等項,該部揀退。鋪戶刁蹬不行買補,及光棍打攬 者,印記新降捏奏換印者,盜賣馬料者,俱按律治罪。」 定軍職犯杖罪以上律,嚴邊禁。又定依律贖鈔例。嚴 監規。定《廣東盜珠律》。

按《明會典》:「弘治十四年奏准河南等布政司,應天、順 天、南北直隸等府州部糧官,俱限年終到部,二月以 裡完納。過違限期,事完之日,送法司究問。」

又令「所在守門軍士、及門吏、邀索財物者、聽點城及 巡視科道官、參提問罪」

又議准:今後商人關支引鹽,務照舊例每引二百斤 掣出,斤重有餘,即將商人依律問罪發遣。令兩淮行 鹽地方有司,凡遇商人運到引鹽,即拘告報數目,賣 畢追收退引,按季繳送運司,聽巡鹽御史年終通查 具奏。如有不繳至五千引之上者,該府州縣官聽本 部參奏問罪。

又題准:「各司府州縣今後起解錢鈔絹布等項,赴部 交納。其中揀退者,聽解戶從便買補。不能自買者,當 官估價,責令鋪戶變賣銀兩,收買補納。若鋪戶刁蹬, 不行買補者,照依在京坑陷納戶事例問罪。其有無 籍光棍打攬者,照依在京打攬倉場事例,挐送法司, 問發充軍。令各處解納折糧布匹赴部,該部委官于」 本衙門驗中,送付該庫,并巡視科道官及戶部委官 收受,不必再揀。又令各處起解兩京絹匹,不及五十 匹者,送赴該府,類解。戶部驗退五十匹以上者,該府 經管官參究治罪。

又議准:在外大小衙門印記年久,印面平乏、篆文模 糊者,方許申知上司驗,具奏鑄換新印。其舊印送上 司,付公差人員繳部,仍發鑄印局看驗。若印記新降 未久,捏奏煩擾,雖已鑄換,仍將申奏官吏治罪。 又奏准:官軍關支馬料,委官一員管領。若縱容盜賣 者,發邊衛立功,滿日就彼帶俸。買者問罪,畢日枷號 一箇「月發落。」

又奏准:凡軍職有犯,除笞罪收贖外,其杖罪以上,皆 分收贖及運灰做工等項,俱依律論功,定議發落。 又議准:緣邊關塞及腹裡地面盤獲奸細,走回人口, 所在鎮巡等官,務須先究來歷根因。如果干礙接引 起謀,并經該關隘守把人員應提問者,依律問擬;應 參究者,具實參究。若有歸復鄉土,偶被邏獲者,照例 起「送,毋致冤抑。」

又題准:北國離邊五十里,方許駐劄。但有逼近邊牆, 傳箭答話者,即係犯邊,就便捕殺,不在襲殺、誘殺例。 又奏准:刑部都察院問完例難的決人犯,并婦人有 力者,每杖一百,該鈔二千二百五十貫,折銀一兩。每 十以二百貫遞減至杖六十為銀六錢;笞五十,該鈔 七百五十貫,折銀五錢。每十以一百五十貫遞減至 笞二十,為銀二錢。笞二十該鈔二百貫,折銀一錢。如 收銅錢,每銀一兩折七百文。其依律贖鈔,除過失殺 人外,其餘亦照此數折收,按季類送戶部,明立文案, 照數支給。

又令監生除三年省親照依舊例外,其畢姻搬取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