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奏裁。」陳升之、韓絳議與安石略同,會富弼入相,帝令 弼議,而以疾病,久之弗議,至是乃決,而弼在告,不預 也。熙寧二年,比部郎中、知房州張仲宣嘗檄巡檢 體究金州金阬,無甚利,土人憚興作,以金八兩求仲 宣不差官。及事覺,法官坐仲宣枉法贓應絞,援前比 貸死,杖脊,黥配海島。知審刑院蘇頌言:「仲宣所犯,可 比恐喝條。且古者刑不上大夫,仲宣官五品,有罪得 乘車,今刑為徒隸,其人雖無足矜,恐污辱衣冠爾。」遂 免杖黥流賀州。自是命官無杖黥法。

按,《玉海》《稽古錄》:「熙寧二年三月壬寅,命蔡延慶、孫永 修《嘉祐編敕》。」按通鑑綱目百官免黥杖法作三年 熙寧三年三月,制刑法科。八月,立諸倉丐取法,倉吏 侵漁,定罪有差。九月,初試法官。是年,中書上刑未安 者五,付詳敕所詳議。韓絳、曾布議用肉刑,不果行。樞 密使言:「國家刑律,宜用中典。」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贓 併滿輕贓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三年三月丙辰,立試刑法及 詳刑官。九月己亥,始試法官。 按《刑法志》:「熙寧三年, 中書上刑名未安者五,其一歲斷死刑幾二千人,比 前代殊多。如強劫盜並有死法,其間情狀輕重,有絕 相遠者,使皆抵死,良亦可哀。若為從情輕之人,別立 刑,如前代斬右趾之比,足以止惡而除害。禁軍非在 邊防屯戍而逃者,亦可更寬首限,以收其勇力之效。 其二,徒、流、折杖之法,禁網加密,良民偶有抵冒,致傷 肌體,為終身之辱;愚頑之徒,雖一時創痛,而終無愧 恥。若使情理輕者復古居作之法,遇赦第減月日,使 良善者知改過自新,凶頑者有所拘繫。其三,刺配之 法二百餘條,其間情理輕者,亦可復古徒流移鄉之 法,俟其再犯,然後決刺充軍,其配隸並減就本處,或 與近地。凶頑之徒,自從舊法;編管之人,亦迭送他所, 量立役作時限,無得髡鉗。其四,令州縣考察士民,有 能孝悌力田、為眾所知者,給帖付身;偶有犯令,情輕 可恕者,特議贖罰;其不悛者科決。其五,《奏裁》條目繁 多,致淹刑禁,亦宜刪定。」詔付編敕所詳議立法。初,韓 絳嘗請用肉刑,曾布復上議曰:「先王之制,刑罰未嘗 不本於仁,然而有斷肢體、刻肌膚,以至於殺戮,非得 已也。蓋人之有罪,贖刑不足以懲之,故不得已而加 之以墨、劓、剕、宮、大辟。然審適輕重,則又有流、宥之法。 至漢文帝除肉刑而定笞、箠之令,後世因之以為律, 大辟之次,處以流刑,代墨、劓、剕、宮」,不惟非先王流宥 之意,而又失輕重之差。古者鄉田同井,人皆安土重 遷,流之遠方,無所資給,徒隸困辱,以至終身。近世之 民,輕去鄉井,轉徙四方,固不為患,而居作一年,即聽 附籍,比於古亦輕矣。況折杖之法,於古為鞭扑之刑, 刑輕不能止惡,故犯法日益眾,其終必至於「殺戮,是 欲輕而反重也。今大辟之目至多,取其情可貸者處 之以肉刑,則人之獲生者必眾。若軍士亡去應斬賊 盜贓滿應絞,則刖其足犯良人於法應死而情輕者, 處以宮刑;至於劓墨,則用刺配之法。降此而後為流、 徒、杖、笞之罪,則制刑有差等矣。」議既上,帝問可否於 執政,王安石、馮京互有論辨,迄不果行。樞密使文彥 博亦上言:「唐末五代,用重典以救時弊,故法律之外, 徒、流或加之於死。國家承平百年,當用中典,然猶因 循有重於舊律者。若偽造官文書,律止流二千里,今 斷從絞。近凡偽造印記,再犯不至死者,亦從絞坐。夫 持杖強盜,本法重於造印,今造印再犯者死,而強盜 再犯,贓不滿五匹者不死,則用刑甚異於律文矣。請 檢詳刑名重於舊律者,以敕律參考,裁定其當。」詔送 編敕所。又詔審刑院、大理寺議重贓併滿輕贓法,審 刑院言:所犯各異之贓,不待罪等而累併,則於律義 難通,宜如故事。而大理寺言:「《律》稱以贓致罪,頻犯者 並累科。若罪犯不等者,即以重贓併滿、輕贓各倍」論, 累併不加重者,止從重。蓋《律》意以頻犯贓者,不可用 二罪以上之法,故令累科為非一犯,故令倍論,此從 寬之一也。然六贓輕重不等,若犯二贓以上者,不可 累輕以從重,故令併重以滿輕,此從寬之二也。若以 重併輕後加重,則止從一重。蓋為進則改從於輕法, 退亦不至於容奸,而《疏議》假設之「法,適皆罪等者,蓋 一時命文耳。若罪等者盡數累併,不等者止科一贓, 則恐知法者足以為奸,不知者但繫臨時幸與不幸, 非律之本意也。」帝是大理議行之。凡在京班直諸 軍請量,斗斛不足,出戍之家猶甚。倉吏自以在官無 祿,恣為侵漁,神宗謂「非所以愛養將士之意。」于是詔 三司始立《諸倉丐取法》。而中書請主、典役人,歲增祿 至一萬八千九百餘緡。凡丐取不滿百錢,徒一年;每 百錢則加一等;千錢流二千里;每千錢則加一等;罪 止流三千里。其行貨及過致者,減首「罪二等;徒者皆 配五百里;其賞百千,流者皆配千里;賞二百千,滿十 千為首者配沙門島;賞三百千,自首則除其罪。」凡更 定約束十條行之。其後,內則政府,外則監司,多倣此 法。內外歲增吏祿至百餘萬緡,皆取諸坊場、河渡、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