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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司之獄,在開封有府司左右軍巡院。在諸司有殿 前馬步軍司及四排岸。外則二京府司左右軍巡院。 諸州軍院、司理院下至諸縣,皆有獄。諸獄皆置樓牖, 設漿鋪席,時具沭浴,食令溫暖。寒則給薪炭衣物,暑 則五日一滌。枷杻郡縣,則所職之官躬行檢視,獄弊 則修之使固。神宗即位初,詔曰:「獄者,民命之所繫也。 比聞有司歲考天下之奏而多瘐死,深惟獄吏並緣 為姦,檢視不明,使吾元元橫罹其害。《書》不云乎:『與其 殺不辜,寧失不經』。」其具為令:應諸州軍巡司院所禁 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五縣以上州歲死三人, 開封府、司、軍巡歲死七人,推吏、獄卒皆杖六十,增一 人則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典獄官如推獄,經兩犯即 坐從違制。提點刑獄歲終會死者之數上之中書。檢 察死者過多,官吏雖已行「罰,當更黜責。」未幾,復詔:「失 入死罪已決三人,正官除名、編管;貳者除名;次貳者 免官、勒停,吏配隸千里;二人以下,視此有差。不以赦 降。去官、原免、未決,則比類遞降一等;赦降、去官又減 一等。」令審刑院、刑部斷議官,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 人以上,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縣官展考。或不與 任滿指射差遣,或罷,仍即斷絕支賜。以前法未備,故 有是詔。又嘗詔:官司失入人罪,而罪人應原免,官司 猶論如法。即失出人罪若應徒,而杖罪人應原免者, 官司乃得用因罪人以致罪之律。

按:《文獻通考》:「治平四年十二月,令應諸州軍巡司理 院所禁罪人,一歲在獄病死及二人者,推吏獄卒皆 杖六十,增一人者加一等,罪止杖一百。如五縣以上 州,歲死三人,開封府司軍巡歲死十人,如死二人法, 加等亦如之。典獄之官,如推獄經兩犯即坐,仍從違 制。大縣三萬戶以上,依五縣以上州法,提點刑獄司」 終歲會死者之數以聞,委中書檢察。或死者過多,官 吏雖已罰,當更黜責。

神宗熙寧元年七月癸酉詔謀殺已傷案問欲舉自首者從謀殺減二等十月戊辰禁銷金服飾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熙寧元年八月, 詔謀殺已傷,按問欲舉自首,從謀殺減三等論。初,登 州奏,有婦阿云母服中聘于韋,惡韋醜陋,謀殺不死, 按問欲舉自首,審刑院、大理寺論死,用違律為婚奏 裁,敕貸其死。知登州許遵奏引律因犯殺傷而自首, 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以謀為所因,當用按 問欲舉條減二等,刑部定如審刑、大理。時遵方召判 大理,御史臺劾遵,而遵不伏,請下兩制議。乃令翰林 學士司馬光、王安石同議。二人議不同,遂各為奏。光 議是刑部,安石議是遵。詔從安石所議,而御史中丞 滕甫猶請再選官定議。御史錢顗請罷遵大理,詔送 翰林學士呂公著、韓維、知制誥錢公輔重定公著等 議,如安石制,曰「可。」于是法官齊恢、王師元、蔡冠卿等 皆論奏公著等所議為不當。又詔安石與法官集議, 反覆論難。神宗即位,又詔曰:「夫赦令,國之大恩,所 以蕩滌瑕穢,納于自新之地,是以聖王重焉。中外臣 僚多以赦前事捃摭吏民,興起獄訟,苟有詿誤,咸不 自安,甚非持心近厚之義,使吾號令不信于天下。其 內外言事案察官,毋得依前舉劾,具案取旨,否則科 違制之罪,御史臺覺察彈奏。法寺有此奏按,許舉駁 以聞。」知諫院司馬光言曰:「按察之官,以赦前事興起 獄訟禁之,誠為大善。至于言事之官,事體稍異。何則? 御史之職,本以繩按百僚,糾擿隱伏奸邪之狀,固非 一日所為。國家素尚寬仁,數下赦令,或一歲之間至 于再三,若赦前之事皆不得言,則其可言者無幾矣。 萬一有奸邪之臣,朝廷不知,誤加進用,御史欲言,則 違今日之詔,若其不言,則陛下何從知之?臣恐因此 言者得以藉口偷安,奸邪得以放心不懼。此乃人臣 之至幸,非國家之長利也。請追改前詔,刊去『言事』兩 字。」光論至再,帝諭以言者好以赦前事誣人。光對曰: 「若言之得實,誠所欲聞;若其不實,當罪言者。」帝命光 送詔于中書。

熙寧二年二月,定謀殺傷首原法。三月,命修《嘉祐編 敕》。十二月,增失入死罪法。是年,命官除杖黥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熙寧二年十二月癸酉,增失入死 罪法。 按《刑法志》:熙寧元年八月,詔安石與法官集 議,反覆論難。明年二月庚子,詔今後謀殺人自首,並 奏聽敕裁。是月,除安石參知政事。于是奏以為律意 因犯殺「傷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從故殺傷法。若 已殺,從故殺法,則為首者必死,不須奏裁;為從者自 有編敕、奏裁之文,不須復立新制。」與唐介等數爭議 帝前,卒從安石議,復詔自今並以去年七月詔書從 事。判刑部劉述等又請中書、樞密院合議,中丞呂誨、 御史劉琦、錢顗皆請如述奏,下之二府。帝以為律文 甚明,不須合議。而曾公亮等皆以博盡同異,厭塞言 者為無傷,乃以眾議付樞密院。文彥博以為殺傷者, 欲殺而傷也,即已殺者不可首。呂公弼以為:「殺傷于 律不可首。請自今已殺傷依律,其從而加功,自首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