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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證

男者不赦。」十月,禁吏卒巡察擾民。是歲,又定贖罪之

法。

按《宋史太祖本紀》,乾德四年五月丁丑。詔蜀郡敢有 不省父母疾者罪之。六月丙午詔人臣家不得私養 宦者,內侍年三十以上方許養一子。士庶敢有閹童 男者不赦。十月己巳,禁吏卒以巡察擾民 按《刑法 志》:「金作贖刑。」蓋以鞭扑之罪,情法有可議者則寬之 也。穆王贖及五刑,非法矣,宋損益舊制,凡用官蔭得 減贖,所以尊爵祿、養廉恥也。乾德四年,大理正高繼 申上言:「《刑統名例律》:三品、五品、七品以上官,親屬犯 罪,各有等第減贖。恐年代已深,不肖自恃先蔭,不畏 刑章。今犯罪身無官,須祖、父曾任本朝官,據品秩得 減贖。如仕于前代,須有功惠及民,為時所推,歷官三 品以上,乃得請。」從之。後又定流內品官任流外職,準 《律文》,徒罪以上依當、贖法。諸司授勒留官及歸司人 犯徒、流等罪,公罪許贖,私罪以決罰論。

乾德五年三月甲辰,詔「翰林學士、常參官于幕職、州 縣及京官內各舉堪任常參官者一人,不當連坐。」七 月丁酉,禁毀銅佛像。十二月丙辰,禁新小鐵鑞等錢 疏惡布帛入粉藥者。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元年三月庚寅班縣令尉捕盜令九月辛巳朔禁錢出塞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二年八月丁亥,詔「川峽諸州察民有父母在而 別籍異財者,論死。」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三年四月,罷鹽禁。五月,禁蓄兵器。六月,禁長吏 隨人掌廂鎮局務。十月,禁士庶喪葬用僧道。

按《宋史太祖本紀》:「開寶三年四月己亥,罷河北諸州 鹽禁。五月丁未,禁京城民蓄兵器。六月乙未,禁諸州 長吏親隨人掌廂鎮局務。」

按《燕翼貽謀錄》:開寶三年十月「甲午,詔開封府禁止 士庶之家喪葬不得用僧道威儀。」前引

開寶四年。四月己巳。詔禁嶺南商稅鹽麴。如荊湖法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開寶五年春正月,禁鑄浮圖佛像。二月,禁尼受戒僧 寺。閏二月,禁民寄褐。冬十一月,禁僧道習天文地理, 舉人寄應。

按《宋史太祖本紀》:開寶五年「春正月壬辰朔,禁鐵鑄 浮圖及佛像。冬十一月癸亥,禁僧道習天文地理。己 巳,禁舉人寄應。」

按:《燕翼貽謀錄》:僧寺戒壇,尼受戒混淆其中,因以為 姦。太祖皇帝尤惡之,開寶五年二月丁丑詔曰:「僧尼 無間,實紊教法。應尼合度者,只許於本寺起壇受戒, 令尼大德主之。如違,重置其罪。許人告。」則是尼受戒 不須入戒壇,各就其本寺也。近世僧戒壇中公然招 誘新尼受戒,其不至者反誣以違法。尼亦不知法令 本以禁僧也,亦信以為然,官司宜申明禁止之。黃 冠之教,始於漢張陵,故皆有妻孥。雖居宮觀,而嫁娶 生子,與俗人不異。奉其教而誦經,則曰「道士」;不奉其 教不誦經,惟假其冠服,則曰「寄褐。」皆游惰無所業者。 亦有凶歲無所給食,假寄褐之名,挈家以入者,大抵 主首之親故也。太祖皇帝深疾之,開寶五年閏二月 戊午,詔曰:「末俗竊服冠裳,號為『寄褐,雜宮觀者,一切 禁斷。道士不得畜養妻孥,已有家者,遣出外居止。今 後不許私度,須本師知、觀同詣長吏陳牒,給公憑,違 者捕繫抵罪』。」自是宮觀不許停著,婦女亦無寄食者 矣。而黃冠之兄弟、父子孫姪,猶依憑以居,不肯去也, 名曰「親屬。」至真宗皇帝大中祥符二年二月庚子,詔 道士不得以親屬住宮觀,犯者嚴「懲之。」自是始與僧 同其禁約矣。

開寶七年五月乙丑,詔「市二價者以枉法論。」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史珪傳》:珪開寶六年加 都軍頭,領毅州刺史。太祖初臨御,欲周知外事,令珪 博訪。珪廉得數事,白於上,驗之皆實,由是信之,後乃 漸肆威福。民有市官物不當償者,珪告其欺罔,當寘 法,列肆無不側目。上聞之,因下詔曰:「古人以獄市為 寄者,蓋知小民惟利是從,不可盡法而繩之也。況先 申之令,未嘗申明,苟陷人於刑,深非理道。將禁其二 價,宜示以明文。自今應市易官物,有妄增價直、欺罔 官錢者,案鞫得實,並以枉法論。其犯在詔前者,一切 不問。」自是,珪不復敢言。

開寶八年夏四月庚午,詔「嶺南盜贓滿十貫以上者 死。」

按《宋史太祖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八年,廣州言「前 詔竊盜贓至死者奏裁。嶺南遐遠,覆奏稽滯,請不俟 報。」帝覽奏惻然曰:「海隅習俗,貪獷穿窬,固其常也。」因 詔嶺南民犯竊盜贓滿五貫至十貫者,決杖黥面配 役,十貫以上乃死。

開寶九年冬十一月庚午,命「諸州大索知天文術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