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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竊盜贓滿十貫,為首者處死。其法太重,故增至二 十五貫,其首處死,從者決流。嘗敕諸處刑獄,有冤不 能申雪者,聽詣御史臺陳訴,委官覆問。往時大理寺 獄訟,凡關覆奏者,以翰林學士、給事中、政事舍人詳 決,至是,始置少卿及正主之,猶慮其未盡,而親為錄 囚,數遣使詣諸道審決冤滯,如邢抱朴之屬,所至人 自以為無冤。五院部民有自壞鎧甲者,其長佛奴杖 殺之,上怒其用法太峻,詔奪官,吏以故不敢酷。撻剌 干乃方十,因醉言「宮掖事,法當死」,時貰其罪。五院部 民偶遺火,延及木葉山,兆域亦當死,杖而釋之,因著 為法。至于敵八哥,始竊薊州王令謙家財,及覺,以刃 刺令謙,幸不死,有司擬以盜論,止加杖罪。又那母古 犯竊盜者十有三次,皆以情不可恕論,棄市。因詔:自 今三犯竊盜者,黥額、徒三年,四則黥面,徒五年,至于 五則處死。若是者,重輕「適宜,足以示訓。」近侍劉哥烏 古斯嘗從齊王妻而逃,以赦後,會千齡節出首,乃詔 諸近侍護衛集視而腰斬之。于是國無倖民,綱紀修 舉,吏多奉職,人重犯法。故統和中,南京及易、平二州 以獄空聞。至開泰五年,諸道皆獄空,有刑錯之風焉。 開泰九年十二月丁亥,禁僧然身煉指。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太平五年二月戊午禁天下服用明金及金線綺國親當服者奏而後用十二月丁丑禁工匠不得銷毀金銀器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太平六年十二月,詔北面諸部廉察州縣大小官職, 有不法者量處之。內族犯受賂,與常人同科。是年,又 詔:「內族外戚恃恩行賄,令官司案申北、南院覆問以 聞。受請託者,罪以本犯人罪。」

按《遼史聖宗本紀》:太平六年十二月辛巳。詔北面諸 部廉察州縣及石烈彌里之官,不治者罷之。詔:「大小 職官有貪暴殘民者立罷之,終身不錄。其不廉直,雖 處重任即代之,能清勤自持者,在卑位亦當薦拔。其 內族受賂事發與常人所犯同科。」 按《刑法志》:故事, 樞密使非國家重務,未嘗親決。凡獄訟惟夷离菫主 之,及蕭合卓、蕭朴相繼為樞密使,專尚吏才,始自聽 訟,時人轉相效習,以狡智相高,風俗自此衰矣。故太 平六年下詔曰:「朕以國家有契丹、漢人,故以南北二 院分治之,蓋欲去貪枉、除煩擾也。若貴賤異法,則怨 必生。夫小民犯罪,必不能動有司以達于朝,惟內族 外戚多恃恩行賄以圖苟免,如是則法廢矣。自今貴 戚以事被告,不以事之大小,並令所在官司案問,具 申北南院覆問得實以聞。其不案輒申及受請託為 奏言者,以本犯人罪罪之。」

太平七年七月己亥朔詔更定法令。

按《遼史聖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七年詔曰:「制條 中有遺闕及輕重失中者。其條上之。議增改焉。」

興宗重熙元年詔職事官公罪聽贖私罪各從本法子弟及家人受賕不知情者止坐犯人先是南京三司銷錢作器皿三斤持錢出南京十貫及盜遺火家

物五貫者,處死;至是銅逾三斤,持錢及所盜物二十 貫以上,處死;

按《遼史興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云云。

重熙二年十二月,禁夏國市金鐵。是年諭犯終身徒 者止刺頸。又詔定奴婢盜主物及竊盜數犯刑制 按《遼史興宗本紀》:重熙二年十二月己酉。禁夏國使 沿路私市金鐵。 按《刑法志》:重熙二年,有司奏元年 詔曰:「犯重罪徒終身者,加以捶楚而又黥面。是犯一 罪而具三刑。宜免黥。」其職事官及宰相節度使世選 之家,子孫犯姦,罪至徒者,未審黥否。上諭曰:「犯罪而 悔過自新者,亦有可用之人,一黥其面,終身為辱,朕 甚憫焉。」後犯終身徒者,止刺頸。奴婢犯逃,若盜其主, 物主無得擅黥其面。刺臂及頸者聽。犯竊盜者,初刺 右臂,再刺左,三刺頸之右,四刺左,至于五則處死。 重熙五年四月丁卯,頒《新定條制》。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重熙五年。新定 條制成。詔有司凡朝日執之。仍頒行諸道。蓋纂修太 祖以來法令。參以古制。其刑有死流杖及三等之徒 而五。凡五百四十七條。

重熙七年十二月丁亥錄囚非故殺者減等。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八年正月丁巳,禁朔州鬻羊于宋。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九年十二月辛卯詔「諸犯法者不得為官吏諸 職官非婚祭不得沈酗廢事。」

按《遼史興宗本紀》云云。

重熙十年七月,詔:「私取官物者論正盜敢言先朝已 斷事者,論罪。」又詔定禁地射鹿決杖數限。

按《遼史興宗本紀》:重熙十年「秋七月壬戌。詔諸職官 私取官物者,以正盜論。諸敢以先朝已斷事相告言 者,罪之。諸帳郎君等于禁地射鹿,決三百,不徵償。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