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詔集寺官議。議云:「贓一疋,杖脊十八;不滿一疋,杖十 五;不得財,杖臀十五。」從之。是月,天雄軍節度使范廷 光上言:「副使王欽祚報,管內頻有盜賊,剽劫坊市鄉 村,差兵巡捕,嚴切隄防。緣此歲蠶麥不熟,游惰之徒 結集為惡,或傷殺攘奪,及捕」獲處斷。又前後法條不 一。以天成二年敕,「應山林群盜,害物殘人,若捕捉勘 結不虛,全家處置。有偶然劫盜者,正身准法,知情者 同罪。」又以長興四年敕,據《天成敕》,「只為界內連結黨 惡,害物殘人,所以誅族。此中興之初權行之法。若斷 獄只坐此條,恐違於律令。今後結黨連群為害者,并 男十五以上,並准元敕處斷。其父母、兄弟、妻女、小兒, 一切不罪。有骨肉中與賊同惡者,亦同罪。如同謀不 行,或受贓不受贓,則准律科斷。臣當管賊盜屢發,蓋 見用法太寬,只罪一身,又不籍沒家產,又不連累家 屬,得以恣行兇惡。今後捕盜,權行重條,俾其知懼,易 為禁止。」詔曰:「應劫掠鄉村,宜依長興四年敕條斷處 攻劫城鎮。宜依《天成二年敕斷處》。」

清泰三年五月,御史奏定「枉法受贓與不枉法受贓, 並受所監臨《贓刑制》。」

按《五代史後唐末帝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清泰 三年五月,中書門下奏,刺史位列公侯,縣令為人父 母,只合倍加乳哺,豈合自至瘡痍。一昨張宗裔胥吏 訟論,合當極典,法司據律,罪止徒流。向來此法極嚴, 纔可存其軀命,即一二十年不復還鄉。卻緣近日赦 宥稍頻,遷易頗數,致其兇物,不顧嚴刑。臣竊惟立法 稍」嚴,則人不敢犯,其見行法律,望下所司,更加詳酌。 及下御史臺、刑部、大理議云:「舊律,枉法贓十五疋絞, 天寶元年加至二十疋。請今後犯枉法贓十五疋,準 律絞;不枉法贓,舊律三十疋,加役流,受所監臨五十 疋,流二千里。今請依《統類》,不枉法贓過三十疋,受所 監贓過五十疋。」從之。

後晉

高祖天福二年三月敕參詳見管統類編敕散敕又敕改正法書文字四月敕倉庫官吏當受納時妄稱欠少者並準唐長興二年敕條處分其自盜及私用

「擅借,各依《格律》本條處分。」十月,禁造甲兵。

按,《五代史後晉高祖本紀》:「天福二年十月辛巳,禁造 甲兵。」

按《冊府元龜》,晉高祖天福二年三月敕:「大理寺奏,見 管《統類》一十二卷,編敕三卷,散敕七十六道,宜差侍 御史李遐、刑部郎中鄭觀,與本寺官員同為參詳。今 踏逐到靜僧坊,便欲刪定,再候進止者。」敕:李遐改官, 鄭觀去世,更候差遣,轉慮稽延。宜令大理寺,其合改 正國號、廟諱等文字,如是不動格條,不礙理義,便可 「集本寺官員,檢尋改正。如或顯繫重輕,須要商議,別 具奏聞。其御史臺、刑部所有法書合改正文字者,亦 宜準此。」四月敕:「應在京及諸道監臨主當倉庫官吏 等,當受納時,例破加耗,及交替日,豈合虧懸?自今後, 如得替交割,及非時點檢,無故妄稱欠少者,並準唐 長興二年《敕條》,計贓絹五十疋,決重」杖一頓處死。所 有錢物家業,盡底通納,餘外不徵。其有自盜及私專 用擅借,各依《格律》本條處分。

天福三年三月,禁私造銅器。六月,奏準詳定《唐編集》 及《封鎖前後敕文》。十一月,除鑄錢令。十二月,刑部奏, 「禁街衢走馬,違者依律科斷。」敕依,餘準近敕處分,仍 付所司。

按,《五代史後晉高祖本紀》:「天福三年三月丁丑,禁私 造銅器。十一月壬戌,除鑄錢令。」

按《冊府元龜》:天福三年六月,中書門下奏:「伏睹天福 元年十月敕節文,唐明宗朝敕受法制,仰所在遵行, 不得更易。今諸司每有公事,見執清泰元年十月十 四日編敕施行,稱《唐明宗朝敕》,除編集外,盡已封鎖 不行。臣等商量,望差官將編集及封鎖前後敕文並 再詳定,其經文可行條件,別錄聞奏施行。」從之。遂差 右諫議大夫薛融、祕書監呂琦、尚書駕部員外郎知 雜事劉皜、尚書刑部郎中司徒詡、大理正張仁琢同 參詳。十二月,尚書刑部郎中馬承翰奏:「伏見都下衢 街窄狹,人物殷繁,其有步履艱難,眼目昏暗,老者幼 者,悉在其間。車馬若縱於奔馳,生性必見於傷害。況 《律禁》無故走馬,傷人殺人,素有嚴典。」臣切恐功勳之 子,軍伍之人,向來偶昧於憲章,此際忽思於馳騁。害 人者死,是殺二人。殺人既多,亦傷至化。臣以為不若 令之在前,使民知禁。臣乞特降明詔示諭內諸司以 下及諸軍,巡於街衢坊曲,並不得走馬。兼乞指揮逐 界金吾司所由,嘗切止約,如有故違,走馬者不問是 何色目人,並捉搦申「所司,請依律科斷。若所由不切 止約,致走馬害人者,逐界分所由,與所犯人同罪科 斷。其或自內中急傳宣旨者,即請賜銀牌或牙牌,令 以手持之,俾路人及所由辯認,易為奔避。上行其令, 而下不敢違,非惟得罪者無同,抑亦所犯者應少。」敕 曰:「馬承翰所貢封章,俾人知禁,雖曾條貫,恐未周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