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恩赦。從今日至來年正月三日以前,京畿應有姦非 盜賊,准法處分,不在赦原之限。縱屬諸軍使,亦委府 縣依律科斷。」

穆宗長慶元年十月御史奏應十惡及殺人鬥毆官典犯贓并詐偽訴良劫盜竊盜及府縣推斷訖重論訴人等經三度斷結者更有論訴一切不在重推問

限。或有告本推官典,受賂稱冤,推勘又虛,除本犯死 刑外,餘罪加等。如官典取受有實,冤屈不虛,亦請加 等科處。

按《唐書穆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長慶元年十 月,御史臺奏:「應十惡及殺人鬥毆、官典犯贓,並詐偽 訴良、劫盜竊盜,及府縣推斷訖重論訴人等,皆是姦 惡之徒,推鞫之時,盡皆伏罪,臨刑之次,即又稱冤,或 冀有動搖,或貴延日月,每度稱屈,皆須重推。遂使知 證平人,嘗被追擾,經涉時歲,獄具無期。一姦人自犯 刑章,數十家因緣破散,若無懲革,為弊實深。伏請自 今已後,有此色賊臺及府縣并外州縣,但通計二度 推官不同,人皆有伏款,及經三度斷結者,更有論訴, 一切不在重推問限。其中縱有進狀,敕下如是已經 三度結斷者,亦請受敕處聞奏執論,庶得公務肅清, 姦源杜絕。如是告本推官典受賄賂,推斷不平,及有 冤濫事狀,言訖便可立驗者,即請與重推。如所告及 稱冤,推勘又虛妄,及依前無理者,除本犯是死刑外, 餘罪于本條更加一等科罪。如《官典》取受有實者,亦 請于本罪更加一等。如有所冤屈不虛者,其第三度 推官典,伏請本法外更加一等貶責。其第二度官典, 亦請節級科處,冀使下」無冤人,上無濫法。

敬宗寶曆元年十月庚子朔河南尹王起奏盜銷錢為佛像者請以盜鑄錢論

按《唐書敬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文宗太和元年六月辛卯朔敕文武常參官朝參不到據料錢多少每貫罰二十五文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云云。 按《冊府元龜》:文宗太和元年六月敕:「文武常參官承 前朝參不到,臺司皆據品秩書罰。其中班位雖同,俸 入縣隔,一例書罰,事未得中。宜自今已後,檢點不到, 據所請枓錢,每貫罰二十五文。其疾病為眾所知者, 不在罰限。餘任准臺司往例處分。」

太和二年禁燒灰煎鹽犯者如兩池鹽法條例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和二年 三月丁丑朔度支奏「京兆府奉先縣界鹵池側近百 姓取水柏柴燒灰煎鹽每一石灰得鹽一十二觔一 兩亂法甚于鹹土請行禁絕今後犯者據灰計鹽一 如兩鹽池法條科斷」從之。

太和三年六月。敕定以鉛錫錢交易刑制。十一月。禁 止奇貢。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和三年 六月壬申敕元和四年敕禁鉛錫錢皆納官,許人糾 告,一錢賞百錢,此為太過。此後以鉛錫錢交易者,一 貫以下,州府常行杖決脊杖二十,十貫以下決六十, 徒三年;過十貫以上,集眾決殺,能糾告者,一貫賞錢 五十文。十一月甲申,禁止奇貢。云四方不得以新樣 織成非常之物為獻。機杼纖麗,若花絲布撩綾之類, 並宜禁斷。敕到一月,機杼一切焚棄。刺史分憂,得以 專達。事有違法,觀察使然後奏聞。

按《冊府元龜》,三年六月壬申,中書門下奏:「元和四年 閏三月四日敕,應有鉛錫錢,並合納官。如有人糾得 一錢,賞百錢。」當時敕條貴峻切,今詳事實,必不可行, 則有入告。一百貫錫錢,須賞一萬貫銅錢。執此而行, 是無畔際。今請令以鉛錫錢交易者,一貫以下,州府 常行杖決脊杖二十;十貫以下決六十,徒三年;過十 貫以上,集眾決殺。其受鉛錫交易者,亦准此。其鉛錫 錢並納官。「其能糾告者,一貫賞五十;不滿貫者准此。 計賞累至三百千,仍且取當處官錢給付。其所犯人 罪不至死者,徵納家資,充填賞錢」可之。

太和四年三月。禁京畿弋獵。七月大理卿奏格後敕 按《唐書文宗本紀》。太和四年三月癸卯禁京畿弋獵。 按《玉海詔令》《會要》。太和四年七月大理卿裴誼奏《格 後敕》六十卷。得丞謝登狀斷獄。取最後敕為定。 太和七年九月,奏准省寺詳斷有踰敕限者。論罪按 罰。十月奏准大理寺斷。必申刑部覆方奏。十二月奏 行新《編格後敕》。

按《唐書文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太和七年 十二月癸未朔己亥。刑部詳定大理丞謝登新編《格 後敕》六十卷。令刪落。詳定為五十卷。

按《唐書刑法志》:「文宗命尚書省郎官各刪本司敕,而 丞與侍郎覆視,中書門下參其可否而奏之,為太和 格後敕。」

按《舊唐書刑法志》。「太和七年十二月,刑部奏,先奉敕 詳定前大理丞謝登新編《格後敕》六十卷者。臣等據 謝登所進,詳諸理例。參以格式。或事非久要。恩出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