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凡稱大寮,皆得進善。陛下念黎元之困,設令長之科, 群寮舉知,四海蒙福。然薦延相繼,沮勸未行,苟或容 私,則慮害政。伏請所舉縣令,到任後刑「罰冤濫,及有 贓犯者,其舉薦官削階及停見任,書下考,並准元和 三年敕處分。委御史臺諸道觀察使嚴加察訪,不得 容貸。其諸司所奏官屬,及有狀論薦人,如有贓犯過 惡,亦請具名聞奏,量加殿罰。所冀人知所懼,舉不妄 行,為官擇人,得賢報國。」從之。

元和八年九月,詔禁諸道南口餉遺,違者科罪。又詔: 「諸道死罪十惡、殺人、鑄錢、造印、強盜杖劫,京兆界中 他盜,贓踰三匹者論如故,餘死罪皆流。」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八年九月 乙丑詔:「比聞嶺南五管并福建黔中等道,多以南口 餉遺,及于諸處博易,骨肉離析,良賤難分。此後嚴加 禁止,如違,長吏必當科罰。」丙寅,詔:「減死戍邊,前代美 政,量其遠邇,亦有便宜。今後兩京、關內、河南、河東、河 北、淮南、山南東西道州府,除大辟罪外,輕犯不得配 流天德五城。」

按《唐書刑法志》:「元和八年,詔兩京、關內、河東、河北、淮 南、山南東西道,死罪十惡,殺人、鑄錢、造印,若強盜持 杖劫京兆界中,及它盜贓踰三匹者,論如故。其餘死 罪皆流天德五城,父祖子孫欲隨者勿禁。」蓋刑者,政 之輔也。政得其道,仁義興行,而禮讓成俗,然猶不敢 廢刑,所以為民防也,寬之而已。今不隆其本,顧風俗 謂何而廢常刑。是弛民之禁。啟其奸。由積水而決其 防。故自元宗廢徒杖刑。至是又廢死刑。民未知德而 徒以為幸也。

按《冊府元龜》,八年九月詔:「又緣頃年以來,所有配隸, 或非重辟,便至遠遷,有司上陳,又煩年限。向後如有 輕犯,更不得配流五城。」先是,天德流人與諸州異,無 歸還之限,刑部侍郎王播奏以七年放還為限,著為 定令。

元和九年五月壬申,命京兆尹「禁諸色人不得與商 人私有便換。犯者沒入,賞罰有差。」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云云。

元和十年十月,請行《新刪定敕格》。又詔:「犯贓官吏,據 律文杖決配流,觀察不能糾察,並據所犯輕重加責 罰。」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本紀》。十年十月 「庚子。刑部尚書權德輿奏請行用《新刪定敕格》三十 卷。從之。」

按《冊府元龜》:十年十月辛亥詔曰:「凡在職司,必當廉 慎,苟懷貪污,實紊政經。為政之理,固在懲誡。其犯贓 官,本據律文,刑名甚重,頃者多從寬宥,不足懲姦,切 在申明,使其知懼。自今以後,如錢穀稍多及情狀難 恕者,宜杖決配流,餘並比類節級科處。如有此色,所 在長吏及觀察使不能糾察,事發之後,並據所犯輕」 重加責罰,庶警貪吏,以惠疲人。

元和十二年,定左降官等考滿量移罪犯處分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冊府元龜》,「十二年七月 己酉敕:左降官等考滿量移,先有敕命。因循日久,都 不舉行。遂使幽遐之中,恩澤不及。自今以後,左降官 及量移未復資官,亦且準此處分。如是本犯十惡五 逆,及指斥乘輿,妖言不順,假托休咎,反逆緣累,及贓 賄數多,情狀稍重者,宜具事申奏聞。其曾任刺史、都 督、郎官、御史,并五品以上嘗參官,刑部檢勘,具所犯 事由聞奏,並申中書門下商量處分。如未滿五考已 前遇恩者,准當時節文處分。其復資度數,准元和二 年六月二十七日敕文處分。」九月,刑部奏:「准今年七 月二十一日敕,諸左降官等,經五考滿許量移者,其 貶降日授正員官,或無責授,並請至五考滿,然後許 本任處申闕。并餘左降官,緣任去州府,多在遐遠,至 考滿日,其中有申牒稽遲,致使留滯者,其刺史、本判 官、錄事、參軍、參軍等,並請與下考。如考滿後,雖已申 牒,未量移間,其祿料並准天寶、貞元兩度《敕文》,依舊 支給。其本犯十惡等罪,已有正名,請依舊。」從之。 元和十三年八月,鳳翔節度使鄭餘慶等詳定《格後 敕》三十卷,右司郎中崔郾等六人修上。其年,刑部侍 郎許孟容、蔣乂等奉詔刪定,復勒成三十卷。刑部侍 郎劉伯芻等考定,如其舊卷。

按《唐書憲宗本紀》。不載 按《舊唐書刑法志》云云。 元和十五年正月,穆宗即位。閏正月,鹽鐵使奏「官吏 犯贓。監臨主守同罪。」從之。十二月敕「盜賊准法處分。 勿因郊禮赦原。」

按《唐書》憲宗、穆宗本紀俱不載。 按《冊府元龜》,「穆宗 以元和十五年正月即位,閏月鹽鐵使柳公綽奏,當 使監院場官及專知納給并吏人等,有負犯合給罪 者,比依推問聞奏,只罪本犯所由,其監臨主守都無 科處。伏請從今舉《名例律》,每有官吏犯贓,監臨主守 同罪,及不能覺察者,並請准條科處。所冀刑章具舉, 貪吏革心。」從之。十二月,敕:「郊禮日近,恐有奸人覬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