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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齊

顯祖天保元年秋八月始令群官刊定魏朝麟趾格又罷守宰設棒之令

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天保元年「秋八月甲午,詔曰: 『魏世議定《麟趾格》,遂為通制,官司施用,猶未盡善。可 令群官,更加論究,適治之方,先盡要切,引綱理目,必 使無遺』。」

按《隋書刑法志》,齊神武、文襄並由魏相,尚用舊法。及 文宣天保元年,始命群官,刊定魏朝《麟趾格》,是時軍 國多事,政刑不一,決獄定罪,罕依律文,相承謂之變 法從事。清河房超為黎陽郡守,有趙道德者,使以書 屬超,超不發書,棒殺其使。文宣于是令守宰各設棒, 以誅屬請之使。後都官郎中宋軌奏曰:「昔曹操懸棒 威於亂時,今施之太平,未見其可。若受使請賕,猶致 大戮,身為枉法,何以加罪!」于是罷之。

天保 年,命群官議造《齊律》。按此議未成而隋書志亦未詳其年大抵天保

初年事也

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司徒 功曹張老上書稱「大齊受命已來,律令未改,非所以 創制垂法,革人視聽。」于是始命群官議造齊律,積年 不成,其決獄猶依魏舊。是時刑政尚新,史皆奉法。六 年之後,帝遂以功業自矜,恣行酷暴,昏狂酗醟,任情 喜怒。為大鑊、長鋸、剉碓之屬,並陳于庭。意有不快,則 手自屠裂,或命左右臠噉,以逞其意。時僕射楊遵彥 乃令憲司先定死罪囚,置于仗衛之中,帝欲殺人,則 執以應命,謂之「供御囚。」經三月不殺者,則免其死。帝 嘗幸金鳳臺,受佛戒,多召死囚,編《籧篨》為翅,命之飛 下,謂之「放生」,墜皆致死,帝視以為歡笑。時有司折獄, 又皆酷法,訊囚則用車輻搊杖,夾指壓踝,又立之燒 犁耳上,或使以臂貫燒車釭,既不勝其苦,皆致誣伏。 天保七年,敕議立《案劾格》。

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七年, 豫州檢使白𢷋為左丞盧斐所劾。乃于獄中誣告斐 受金。文宣知其奸罔。詔令按之,果無其事。乃敕八座 議立案劾格,負罪不得告人事。」于是挾奸者畏糾。乃 先加誣訟以擬賞格。吏不能斷。又妄相引。大獄動至 十人,多移歲月。然帝猶委政輔臣楊遵彥,彌縫其闕。 故時議者竊云:「主昏於上,政清於下。」

天保八年。夏四月乙酉。詔公私鷹鷂。俱亦禁絕 按《北齊書文宣帝本紀》云云。

世祖大寧元年詔定律令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不載。 按《隋書刑法志》:武成 即位,思存輕典。大寧元年,乃下詔曰:「王者所用,唯在 賞罰。賞貴適理,罰在得情。然理容進退,事涉疑似,盟 府司勳,或有開塞之路;三尺律令,未窮畫一之道。想 文王之官人,念宣尼之止訟,刑賞之宜,思獲其所。自 今諸應賞罰,皆賞疑從重,罰疑從輕。又以律令不成, 頻」加催督。

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上齊律

按《北齊書武成帝本紀》:「河清三年春三月辛酉,以律 令班下。」

按《隋書刑法志》:「河清三年,尚書令趙郡王叡等奏上 《齊律》十二篇,一曰《名例》,二曰《禁衛》,三曰《婚戶》,四曰《擅 興》,五曰《違制》,六曰《詐偽》,七曰《鬥訟》,八曰《賊盜》,九曰《捕 斷》,十曰《毀損》,十一曰《廄牧》,十二曰雜。其定罪九百四 十九條。又上《新令》四十卷,大抵採魏晉故事。其制刑 名五:一曰死重者轘之,其次梟首,並陳屍三日。無市」 者,列於鄉亭顯處。其欠斬刑,殊身首;其次絞刑,死而 不殊,凡四等。二曰「流刑」,謂論犯可死,原情可降,鞭笞 各一百,髡之,投於邊裔,以為兵卒,未有道里之差。其 不合遠配者,男子長徒,女子配舂,並六年。三曰刑罪, 即耐罪也。有五歲、四歲、三歲、二歲、一歲之差,凡五等, 各加鞭一百。其五歲者又加笞八十;四歲者六十,三 歲者四十,二歲者二十一歲者無笞,並鎖輸左校而 不髡。無保者鉗之。婦人配舂及掖庭織。四曰鞭,有一 百、八十、六十、五十、四十之差,凡五等;五曰杖,有三十、 二十、一十之差,凡三等。大凡為十五等,當加者上就 次,當減者下就次。贖罪舊以金,皆代以中絹。死一百 匹,流九十二匹,刑五歲七十八匹,四歲六十四匹,三 歲五十匹,二歲三十六匹。各通鞭笞論,一歲無笞,則 通鞭二十四匹。鞭杖每十贖絹一匹,至鞭百則絹十 匹。無絹之鄉,皆准絹收錢。自贖笞十已上至死,又為 十五等之差,當加減次,如《正決法》。合贖者,謂流內官 及爵秩比視老小閹凝并過失之屬,犯罰絹一匹及 杖十已上,皆名為「罪人。」盜及殺人而亡者,即懸名注 籍,甄其一房配驛戶。宗室則不注。盜及不入奚官,不 加害刑。自犯流罪已下合贖者,及婦人犯刑已下,侏 儒、篤疾、癃殘非犯死罪,皆訟繫之罪。刑年者鎖,無鎖 以枷。流罪已上加杻械,死罪者桁之,決流刑。鞭笞者, 鞭其背五十一易。執鞭人鞭鞘皆用熟皮,削去廉稜, 鞭瘡長一尺。笞者,笞臀而不中易。人杖,長三尺五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