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Gujin Tushu Jicheng, Volume 766 (1700-1725).djvu/33

此页尚未校对

三年

}}

太和四年十月令非殊死罪聽贖。

按:《魏志明帝本紀》:太和四年:「冬十月庚申,令罪非殊 死,聽贖各有差。」

青龍二年春二月詔減鞭杖之刑冬十二月詔刪定大辟減死罪又改士庶罰金之令

按:《魏志明帝本紀》:青龍二年:「春二月乙未,太白犯熒 惑。癸酉,詔曰:『鞭作官刑,所以糾慢怠也。而頃多以無 辜死,其減鞭杖之制,著於令』。」冬十二月,詔有司刪定 大辟減死罪。

按:《冊府元龜》又改「士庶罰金」之令,「男聽以罰金,婦人 加笞,還從鞭督」之例,以其形體祼露故也。

齊王正始  年議復肉刑不決

按《魏志廢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正始之間, 天下無事,於是征西將軍夏侯元、河南尹李勝、中領 軍曹羲、尚書丁謐又追議肉刑,卒不能決。其文甚多, 不載。」

高貴鄉公正元二年詔改定三族律令

按《魏志少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刑法志》:及景帝輔 政,是時魏法,犯大逆者誅及已出之女。毋丘儉之誅, 其子甸妻荀氏應坐死。其族兄顗與景帝姻通,表魏 帝以丐其命,詔聽離婚。荀氏所生女芝,為潁川太守 劉子元妻,亦坐死,以懷妊繫獄。荀氏辭詣司隸校尉 何曾乞恩,求沒為官婢,以贖芝命。曾哀之,使主簿程 咸上議曰:「夫司寇作典,建三等之制;甫侯修刑,通輕 重之法。叔世多變,秦立重辟,漢又修之。魏承秦、漢之 弊,未及革制,所以追戮已出之女,誠欲殄醜類之族 也。然則法貴得中,刑慎過制。臣以為女人有三從之 義,無自專之道,出適他族,還喪父母,降其服紀,所以 明外成之節,異在室之恩。而父母有罪,追刑已出之 女;夫黨見誅,又有隨姓之戮。一人之身,內外受辟。今 女既嫁,則為異姓之妻;如或產育,則為他族之母。」此 為元惡之所忽,戮無辜之所重。於防則不足懲奸亂 之源,於情則傷孝子之心。男不得罪於他族,而女獨 嬰戮於二門,非所以哀矜女弱,蠲明法制之本分也。 臣以為在室之女,從父「母之誅;既醮之婦,從夫家之 罰。宜改舊科,以為永制。」於是有詔改定律令。按晉志無年月

可考。按《通鑑綱目》:正元二年春正月,魏揚州都督毋丘儉、刺史文欽起兵討司馬師,師擊敗之,欽奔吳,儉走死。注:「儉走慎縣,人就殺之,傳首京師,詔夷三族。」 儉孫女適劉氏,以孕繫廷尉,司隸主簿程咸議曰:「女適人者,已產育則成他家之母,殺之不足懲亂源而傷孝子之恩。且男不遇罪於他族,而女嬰戮於二門,非所以矜女弱、均法制也。臣以為在室之女,可從父母之刑;既醮之婦,使從夫家之戮。」 魏朝從之,遂著為令,與《晉志》同,則此似宜作正元二年。

元帝咸熙元年秋七月命賈充正法律

按《魏志元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文帝本紀》。「咸熙元 年秋七月。帝奏中護軍賈充正法律。」 按《賈充傳》。「帝 又命充定法律。」

咸熙二年。夏。五月。除苛禁。及法式不便於時者 按《魏志元帝本紀》。不載 按《晉書文帝本紀》。咸熙二 年。秋七月。諸禁網煩苛。及法式不便於時者。帝皆奏 除之。

吳大帝黃武五年冬十月令陸遜諸葛瑾損益科條按吳志吳大帝權傳黃武五年冬十月陸遜陳便宜勸以施德緩刑賦息調於是權令有司盡寫科條使

郎中褚逢齎以就遜及諸葛瑾意所不安,令損益之。 黃武七年,令諸將重罪三然後議。

按:《吳志大帝傳》,不載。 按《冊府元龜》,吳大帝黃武七 年,將軍翟丹叛時魏帝恐諸將畏罪而亡,乃下令曰: 「自今諸將有重罪三然後議。」

嘉禾五年春鑄大錢設盜鑄之禁

按《吳志吳大帝傳》云云。

嘉禾六年春正月,詔「長吏在官遭喪,當須交代,若故 違犯者罪大辟。」

按《吳志吳大帝傳》:嘉禾六年:「春正月詔曰:夫三年之 喪,天下之達制,人情之極痛也。賢者割哀以從禮,不 肖者勉而致之。世治道泰,上下無事,君子不奪人情, 故三年不逮孝子之門。至於有事則殺禮以從宜,要 絰而處事,故聖人制法,有禮無時則不行。遭喪不奔, 非古也,蓋隨時之宜,以義斷恩也。前故設科,長吏在 官,當須交代,而故犯之,雖隨糾坐,猶已廢曠。方事之 殷,國家多難,凡在官司,宜各盡節,先公後私,而不恭 承,甚非謂也。中外群僚,其更平議,務令得中,詳為節 度。」顧譚議以為:「奔喪立科,輕則不足以禁孝子之情, 重則本非應死之罪。雖嚴刑益設,違奪必少。若偶有 犯者,加其刑則恩所不忍,有減則法廢不行。愚以為 長吏在遠,苟不告語,勢不得知。比選代之間,若有傳 者,必加大辟,則長吏無廢職之負,孝子無犯重之刑。」 將軍胡綜議以為:「喪紀之禮,雖有典制,苟無其時,所 不得行。方今戎事,軍國異容,而長吏遭喪,知有科禁, 公敢干突。苟念聞憂不奔之恥,不計為臣犯禁之罪, 此由科防本輕所致,忠節在國,孝道立家,出身為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