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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器之禁。三月丙戌,禁益都、東平沿淮諸郡軍民官 捕獵。四月戊申,敕出使人還,不即以所給符上與上, 而有司不即收者皆罪之。八月辛亥,申嚴以金飾車 馬服御之禁。又禁諸監官不得令人匠私造器物。九 月壬戌,禁諸人不得阻撓課程。」敕官吏受賄及倉庫 官侵盜,臺察官知而不糾者,驗其輕重罪之。中外官 吏贓罪,輕者杖決,重者處死。言官緘默,與受贓者一 體論罪。仍詔諭天下。十一月壬申,以勢家為商賈,阻 遏官民船。立沿河巡禁軍,犯者沒其家。甲戌,中書省 臣言:「天下重囚,除謀反大逆,殺祖父母、父母,妻殺夫, 奴殺主,因姦殺夫,並正典刑外,餘犯死罪者,令充日 本、占城、緬國軍。」從之。戊寅,耶律鑄言:「前奉詔,殺人者 死,仍徵燒埋銀五十兩,後止徵鈔二錠,其事太輕。臣 等議:依蒙古人例,犯者沒一女入仇家,無女者徵鈔 四錠。」從之。

至元二十年正月,敕定以匿名書告事罪。詔「有災傷 過時不申者,并按察司罪之。」二月,立官吏贓罪法。四 月,定犯酒禁刑制。申私鹽禁。六月,申嚴私易金銀禁。 九月,史弼陳《弭盜之策》。十一月,敕凡盜賊不許私和。 又禁雲南權勢以取債沒人口及黥面。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二十年正月「乙丑,又言,自今 應訴事者,必須實書其事,赴省臺陳告。其敢以匿名 書告事,重者處死,輕者流遠方,能發其事者,給犯人 妻子,仍以鈔賞之。設務農司,敕諸事赴省臺訴之,理 決不平者,許詣登聞鼓院,擊鼓以聞。」丙寅,以燕南、河 北、山東諸郡去歲旱,稅糧在民者權停勿徵。仍諭自 「今管民官,凡有災傷,過時不申,及按察司不即行視 者,皆罪之。」二月辛丑,立官吏贓罪法。四月甲午,申嚴 酒禁,有私造者,財產、女子沒官,犯人配役。申私鹽之 禁,許按察司糾察鹽司。六月丙戌,申嚴私易金銀之 禁。九月戊寅,史弼陳弭盜之策,為首及同謀者死,餘 屯田淮上。帝然其言,詔以其事付弼。賊黨耕種內地, 其妻奴送京師,以給鷹坊人等。十一月癸丑,敕「凡盜 賊必由管民官鞫問,仍不許私和。」戊寅,禁雲南權勢 多取債息,仍禁沒人口為奴及黥其面者。

至元二十一年正月,敕定奏事奉旨不告同列者罪。 五月,詔「私習私藏天文圖讖等書者罪之。」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二十一年正月丁巳,敕「自今 凡奏事者必先語同列以所奏。既奏,其所奉旨云何, 令同列知而後書之簿。不明以告而輒書簿者,杖必 闍赤。」五月庚午,括天下私藏天文圖讖《太乙雷公式》 《七曜曆推背圖》《苗太監曆》。有私習及收匿者罪之。 至元二十三年四月,詔盜賊非詳讞勿輒殺。六月,詔 匿「馬與互市者,罪之。」

按《元史世祖本紀》:至元二十三年四月己未,中書省 臣言,「比奉旨,凡為盜者毋釋,今竊鈔數貫及佩刀微 物與童幼竊物者,悉令配役。臣等議,一犯者杖釋,再 犯依法配役為宜。」帝曰:「朕以漢人徇私,用泰和律處 事,致盜賊滋眾,故有是言。人命至重,今後非詳讞者, 勿輒殺人。」六月戊申,括諸路馬,凡色目人有馬者,三 「取其二,漢人悉入官,敢匿與互市者,罪之。」

至元二十四年三月甲午,禁無籍自效軍擾民,仍籍 充軍。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至元二十六年四月戊午,禁江南民挾弓矢,犯者籍 而為兵。十月丙辰,禁「內外百官受人饋酒食者,沒其 家貲之半。」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至元二十七年七月丙午,禁平地忙安倉釀酒,犯者 死。癸丑,江淮省平章沙不丁以倉庫官盜欺錢糧,請 依宋法黥而斷其腕,帝曰:「此回回法也。」不允。九月癸 卯,申嚴漢人田獵之禁。十月辛巳,禁大同路釀酒。十 一月丁未,大同路多冒名支糧,置千戶、百戶十員,以 達魯花赤總之。食糧戶以富為貧者,籍家貲之半。甲 寅,禁上都釀酒。己未,禁山後釀酒。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至元二十八年三月己亥,嚴酒禁。五月乙卯,以公規 治民、禦盜、理財等十事,緝為一書,名曰《至元新格》,命 刻版頒行。七月戊申,禁屠宰馬牛。十月丁亥,嚴山後 酒禁。癸巳,詔嚴益都、般陽、泰安、寧海、東平、濟寧田獵 之禁,犯者沒其家貲之半。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按《刑法志》:「元興,其初,未有 法守,百司斷理獄訟,循用金律,頗傷嚴刻。及世祖平 宋,疆理混一,由是簡除繁苛,始定新律,頒之有司,號 曰至元新格。」

至元二十九年正月庚子,禁商賈私以金銀航海。二 月己巳,申禁鞭背。七月甲子,降詔申嚴牛馬踐禾之 禁。

按:《元史世祖本紀》云云。

至元三十年。二月丙申。敕自今禁戢軍官。無從禽擾 民。違者論罪。癸丑。申嚴江南兵器之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