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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證

承安二年制軍前受財法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承安二年,制「軍前 受財法,一貫以下徒二年,以上徒三年,十貫處死。 承安三年三月,定申報盜賊強竊多少有無,無實徵 者罪。十一月,定屬託法。」

按《金史章宗本紀》:「承安三年三月丁巳,敕隨處盜賊 毋以強為竊,以多為少,以有為無,嘯聚三十人以上 奏聞,違者杖百。十一月辛亥,定屬託法。」

承安四年六月丁亥定「宮中親戚非公事傳達語言 轉遞諸物及書簡出入者罪。」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

承安五年正月庚戌,定猛安謀克軍前怠慢罷世襲 制。三月戊辰,定妻亡服內婚娶聽離制。四月丙午,尚 書省進《律義》。五月乙卯朔,定猛女謀克鬥毆殺人,遇 赦免死罷世襲制。己未,敕諸路按察司,糾察親民官 以大杖箠人者。庚辰,定進納官有犯決斷法。七月癸 亥,定居祖父母喪婚娶聽離法。八月戊申,更定鎮、防 軍犯徒配役法。九月己未。定皇族收養異姓男為子 者徒三年。姓同者減二等。立嫡違法者徒一年。十二 月乙未。定管軍官受所部財物輒放離役。及令人代 役法。癸卯。定造作不如法。三年內損壞者罪有差 按《金史章宗本紀》云云。按《刑志》。五年五月。刑部員 外郎馬復言。「外官尚苛刻者。不遵銅杖式。輒用大杖, 多致人死。」詔令按察司糾劾黜之。先嘗令諸死囚及 除名罪,所委官相去二百里外,并犯徒以下逮及二 十人以上者,並令其官就讞之。刑部員外郎完顏綱 言:「自是制行,如上京最近之地,往還不下三二千里, 如北京留守司,亦動經數月,愈致稽留未便。」詔復從 舊令,委官追取鞫之。十二月,翰林修撰楊庭秀言:「州 縣官往往以權勢自居,喜怒自任,聽訟之際,鮮克加 審,但使譯人往來傳詞,罪之輕重,成于其口,貨賂公 行,冤者至有三二十年不能正者。」上遂命定立條約, 違者按察司糾之。且謂宰臣曰:「長貳官委幕職及司 吏推問獄囚,命申御史臺,聞奏之制,當復舉行也。」又 命編前後《條制》。書之于冊。以備將來考驗。

泰和元年正月禁殺含胎兔二月去造土茶律三月禁文字犯廟諱五月削卑幼捕尊長罪律六月尚書省言申明舊制敕舉行風俗奢靡之禁七月禁放良

人應諸科舉及廟諱同音字。八月,制:「猛安謀克並隸 按察司,監察御史糾舉,有罪並坐監臨。」十二月,新定 《律令敕條格式》成,詔頒行之。

按《金史章宗本紀》:泰和元年正月辛未,上以方春禁 殺含胎兔,犯者罪之,告者賞之。二月壬辰,去造土茶 律。三月辛巳,敕官司私文字避始祖以下廟諱小字, 犯者論如律。五月戊寅,削尊長有罪卑幼追捕律。六 月己亥,尚書省言:「申明舊制,猛安謀克戶每田四十 畝,樹桑一畝,毀樹木者有禁,鬻地土者有刑。其田多 汙萊,人戶闕乏,并坐所臨長吏。按察司以時勸督,有 故慢者量決罰之。」仍減牛頭稅三之一。敕尚書省舉 行風俗奢僭之禁。七月辛酉,禁放良人不得應諸科 舉,子孫不在禁限。己巳,初禁廟諱同音字。八月壬寅, 制猛安謀克並隸按察司,監察御史止按部糾舉,有 罪則並坐監臨之官。十二月丁酉,司空襄等進《新定 律令敕條格式》五十二卷。辛丑,詔頒行之。《按刑志》, 「泰和元年十二月所命修律成。凡十有二篇:一曰《名 例》,二曰《衛禁》,三曰《職制》,四曰《戶婚》,五曰《廐庫》,六曰《擅 興》,七曰《盜賊》,八曰《鬥訟》,九曰《詐偽》,十曰《雜律》,十一曰 《捕亡》,十二曰《斷獄》。」實《唐律》也。但加贖銅皆倍之。增徒 至四年、五年為七,削不宜于時者四十七條,增時用 之制百四十九條,因而略有所損益者二百八十有 二條,餘百二十六條,皆從其舊。又加以分其一為二, 分其一為四者六條,凡五百六十三條,為三十卷。附 注以明其事,疏義以釋其疑,名曰《泰和律義》。自官品 令、職員令之下,曰「祠令四十八條,戶令六十八條,學 令十一條,選舉令,八十三條,封爵令九條,封贈令十 條,宮衛令十條,軍防令二十五條,《儀制令》二十三條, 衣服令十條,公式令五十八條,祿令十七條,倉庫令 七條,廐牧令十二條,田令十七條,賦役令二十三條, 關市令十三條,《捕亡令》二十條,《賞令》二十五條,《醫疾 令》五條,《假寧令》十四條,獄官令,百有六條,雜」令四十 九條,《釋道令》十條,營繕令十三條,《河防令》十一條,服 制令十一條。附以年月之制,曰《律令》二十卷。又定制 敕九十五條,榷貨八十五條,蕃部三十九條,曰《新定 敕條》三卷,《六部格式》三十卷。司空襄以進,詔以明年 五月頒行之。

泰和二年。奏請敕付所司。校正律令。

按:《金史章宗本紀》。不載。《按刑志》:泰和二年,御史臺 奏,「監察御史史肅言,大定條理,自二十年十一月四 日以前,奴娶良人女為妻者,並準已娶為定。若夫亡 拘放,從其主離夫摘賣者,令本主收贖,依舊與夫同 聚。其放良從良者,即聽贖換。如未贖換間,與夫所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