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貞元三年九月嚴預泄機密之禁

按《金史海陵本紀》:貞元三年九月,上謂宰臣及左司 官曰:「朝廷之事,尢在慎密。昨授張中孚、趙慶襲官,除 書未到,先已知之,皆汝等泄之也。敢復爾者,殺無赦。」

正隆元年十一月癸巳禁二月八日迎佛

正隆二年十月丁未,禁賣古器入他境。

正隆四年正月庚申。更定私相越境法。並論死 按以上俱《金史海陵本紀》云云。

正隆五年二月,詔盜賊並處死十二月嚴犯酒禁法 按《金史海陵本紀》。正隆五年二月甲戌。遣引進使高 植。刑部郎中海狗。分道監視所獲盜賊。並凌遲處死。 或鋸灼去皮截手足。仍戒屯戍千戶謀克等。後有獲 者並處死。總管府官亦決罰。十二月戊辰。禁朝官飲 酒。犯者死。三國人使燕飲者罪。

正隆六年三月己卯,改河南、北邙山為「太平山」,稱舊 名者以違制論。癸巳,禁扈從毋輒離次及游賞飲酒, 犯者罪皆死,而莫有從者。

按《金史海陵本紀》云云。

正隆 年,除杖脊刑,又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 按《金史海陵本紀》不載。按《刑志》:「皇統間制,杖罪至 百,則背臀分決。及海陵庶人以脊近心腹,遂禁之。雖 主決奴婢,亦論以違制。又多變易舊制。」至正隆間,著 為《續降制書》,與《皇統制》並行焉。

世宗大定元年立軍前權宜條理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世宗即位,以正隆 之亂,盜賊公行,兵甲未息,一時制旨,多從時宜,遂集 為軍前,權宜條理。」按續文獻通考直作大定元年 大定三年四月丁丑,詔「吏犯贓罪,雖會赦不敘。」五月 辛亥,更立《出征軍逃亡法》。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四年九月,詔禁權勢家屬、官吏屈法。是年,又詔: 「愚民不識典法,減死論。」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四年九月乙酉,上謂宰臣曰: 「形勢之家,親識訴訟,請屬道達,官吏往往屈法徇情, 宜一切禁止。」按《刑志》:大定四年,尚書省奏,大興民 男子李十、婦人楊仙哥,並以亂言當斬。上曰:「愚民不 識典法,有司亦未嘗丁寧誥戒,豈可遽加極刑,以減 死論。」

大定五年,命刪定條理。

按《金史世宗本紀》不載。《按刑志》:「大定五年,命有司 復刪定條理,與前制書兼用。」

大定六年四月甲戌朔,禁屠宰。

按《金史世宗本紀》云云。

大定七年七月,詔「織賣金線者抵罪。」是年,又禁護衛 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七年七月戊申,禁服用金線, 其織賣者皆抵罪。《按刑志》:「大定七年,左藏庫夜有 盜殺都監郭良臣,盜金珠,求盜不得。命點檢司治之, 執其可疑者八人鞫之,掠三人死,五人誣伏。上疑之, 命同知大興府事移刺道雜治。既而親軍百夫長阿 思缽鬻金于市,事覺伏誅。上聞之曰:『箠楚之下何求 不得?奈何鞫獄者不以情求之乎』?」賜死者錢,人二百 貫,不死者五十貫。于是禁護衛百夫長、五十夫長,非 直日不得帶刀入宮。

大定八年三月,詔禁護衛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七 月,制盜群牧馬者死。是年,又詔「品官犯賭博,贓不滿 五十貫者,初犯聽贖。」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八年三月丁丑,命護衛親軍 百戶五十戶,非直日不得帶刀入宮。七月甲子,制盜 群牧馬者死,告者給錢三百貫。按《刑志》:八年制:品 官犯賭博法,贓不滿五十貫者,其法杖聽贖,再犯者 杖之。且曰:「杖者所以罰小人也。既為職官,當先廉恥。 既無廉恥,故以小人之罰罰之。」

按《續文獻通考》:「世宗大定八年,時焦旭攝左警巡事, 以杖親軍百夫長,有司議其罪當杖決。上曰:『旭親民 吏也,若因杖有官人,復行杖之,何以行事?其令收贖』。」

按禁帶刀入宮一條本紀作八年刑志作七年今兩存之

大定九年二月,定妄言邊兵罪,三月更定網捕走獸 法。十二月制職官犯罪去官猶論。是年又詔制無正 條者以律文為準,復命杖臀背分受以民不欲罷之 按《金史世宗本紀》,大定九年二月庚寅,制妄言邊關 兵者徒二年三月丁卯,以尚書省定網捕走獸法,或 至徒。上曰,以禽獸之故而抵民以徒,是重禽獸而輕 「民命也,豈朕意哉!自今有犯,可杖而釋之。」十二月丙 午,制:職官犯公罪,在官已承伏者,雖去官猶論。按 《刑志》,大定九年,因御史臺奏獄事,上曰:「近聞法官或 各執所見,或觀望宰執之意。自今制無正條者,皆以 律文為準。」復命:杖至百者,臀背分受如舊法。已而,上 謂宰臣曰:「朕念罪人杖不分受,恐至深」重,乃令復舊。 「今聞民間有不欲者,其令罷之。」

大定十年四月,制命婦犯姦法。七月,敕定扈從縱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