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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之明年,即大觀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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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觀二年,更定《笞法》。八月,大理請定「應推盜賊,不究 囊橐之家者,徒二年。」著為令。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大觀二年,更 定笞法,自今並以小杖行決,笞十為五,二十為七,三 十為八,四十為十五,五十為二十,不以大杖比折,永 為定制。八月,大理少卿任良弼言:「州縣推勘盜賊,多 以止宿林野為詞,不究囊橐之家。請自今應推強盜 而不究囊橐及所止之地名,各徒二年,不盡者,減二 等《為令》」從之。

大觀四年正月辛酉,詔「士庶拜僧者,論以《大不敬》。」二 月庚午朔,禁然頂、煉臂、刺血、斷指。八月閏月辛酉,詔 戒朋黨。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政和元年八月戊午詔監司部內官吏一歲中有犯罪至三人以上雖不及三人而或有曾薦舉者罪及監司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政和三年,詔:「官吏錄囚釋冤,以所釋多少為殿最,其 故出有罪徼功者,論如法。」又詔:「徒、流罪已結案而官 吏能駁正者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賞。」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政和三年,臣僚 言「遠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罰失中,不能無冤。願委耳 目之官,季一分錄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釋而後以 聞,歲終較所釋多寡為之殿最,其徼功故出有罪者 論如法。」詔令刑部立法:諸入人徒流之罪,已結案而 錄問,官吏能駁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 大「辟一名推賞。」

政和五年,詔:「按察所劾不法官吏,輒論告按察者,斷 畢再推;不實,更於法外重斷。」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政和五年詔: 令,今後不法官吏,已為按察官所劾而輒論告按察 官者,雖指斥等事,亦候結勘斷罪畢,再推勘。如不實, 誣告人,特於法外別行重斷。

政和六年四月丁丑,詔「天寧諸節及壬戌日,杖以下 罪聽贖。」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政和七年六月,禁巫覡。是年,詔:「品官犯罪,情理重害 而隱拒者,三問不承,方許枷訊。」又詔宗室有犯,輒加 捶拷者,以違御筆論。中書省言:「《律》,在官犯罪,去官勿 論。」

按《宋史徽宗本紀》:政和七年六月壬午,詔禁巫覡。 按《刑法志》:政和間詔:「品官犯罪,三問不承,即奏請追 攝。若情理重害而隱拒,方許加訊。邇來有司廢法,不 原輕重,加訊與常人無異,將使人有輕吾爵祿之心。 可申明條令,以稱欽恤之意。」又詔:「宗子犯罪,庭訓示 辱。比有去衣受杖,傷膚敗體,有惻朕懷。其令大宗正 司恪守條制,違者以違御筆論。」又曰:「其情理重害,別 被處分。若罪至徒、流,方許制勘。餘止以眾證為定,仍 取伏辨,無得輒加捶拷。其合庭訓者,并送大宗正司, 以副朕敦睦九族之意。」中書省言:「《律》,在官犯罪,去官 勿論,蓋為命官立文,其後相因。掌典去官,亦用去官 免罪,有犯則解役歸農,幸免重罪。」詔改《政和敕》。掌典 解役從、《去官法》,左道亂法,妖言惑眾,先王之所不赦, 至宋猶重其禁,凡傳習妖教,夜聚曉散,與夫殺人祭 祀之類,皆著於法,訶察甚嚴,故奸軌不逞之民,無以 動搖。愚俗。間有為之,隨輒報敗,其事不足紀。按志所載文獻

《通考》作「七年」 ,而訶察妖教,亦與《本紀》「禁巫覡」 相符。

重和元年二月詔以禁錢買物者論大不恭又詔禁止慘酷犯者論違制四月詔約折杖之數九月詔禁朋黨

按,《宋史徽宗本紀》:重和元年二月「丁丑,詔監司輒以 禁錢買物為苞苴饋獻,論以大不恭。九月癸巳,禁群 臣朋黨。」

按:《文獻通考》:重和元年二月,河北西路提點刑獄虞 奕言,「州縣虐吏,輒借杖為溜筒,用鐵鉗項,以竹實沙 而貫之,非理慘酷。」詔悉禁止,犯者以違制論。四月,詔: 「肉刑廢而為杖,笞而折杖之數,多寡不倫,民抵慮禁, 傷及肌膚,宜約其數,以善天下。自今徒二年半,杖九 十者折十七,徒二年,杖八十者十五,徒一年半,杖七」 十者十三。徒一年杖六十者十二;笞五十者十;笞四 十者八;笞三十者七;笞二十者六;笞十者五。

宣和二年六月詔衝改元豐法者以大不恭論又詔稽違詔令者重論之是年詔州縣不親鞫囚者徒二年

按:《宋史徽宗本紀》:宣和二年六月辛巳,詔「自今衝改 元豐法制,論以大不恭,丙戌,詔有妄言惑眾稽違詔 令者,重論之。」

按,《文獻通考》:「宣和二年,詔州縣官不親聽囚而使吏 鞫訊者,徒二年。」

宣和三年。十月甲寅。詔自今贓吏獄具。論決勿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