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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證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元豐二年六月,編敕所上新修《敕式》,始分《敕令》、格、式 為四。是年又定論贓法。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神宗以律不足 以周事情,凡律所不載者,一斷以敕,乃更其目曰《敕 令格式》,而律恆存乎敕之外。熙寧初,置局修敕,詔中 外言法不便者集議更定,擇其可采者賞之。元豐中, 始成書二千有六卷,復下二府參訂,然後頒行。帝留 意法令,每有司進擬,多所是正。嘗謂:「法出於道,人能 體道,則立法足以盡事。」又曰:「禁於未然之謂敕,禁於 已然之謂令。設於此以待彼之謂格,使彼效之之謂 式。修書者要當識此。」於是凡入笞、杖、徒、流、死,自名例 以下至斷獄十有二門,麗刑名輕重者,皆為敕;自品 官以下至斷獄三十五門,約束禁止者皆為令。命官 之等十有七,吏、庶人之賞等七十有七,又有「倍、全」、分、 釐之級,凡五等,有等級高下者皆為格。「表奏」、帳籍、關 牒、符檄之類凡五卷。有體制模楷者皆為式。元豐 二年,成都府利路鈐轄言:「往時川陝絹匹為錢二千 六百,以此估贓,兩鐵錢得比銅錢之一。近絹匹不過 千三百,估贓二匹乃得以一匹之罪多至重。」法令法 寺定以一錢半當銅錢之一。

按《文獻通考》:元豐二年,編敕所上新修敕式,始分敕、 令、格、式為四。熙寧初,置局修敕,詔中外集議,擇其可 采者用之,有未便于事理而應修改者上之尚書省, 議奏,即面特旨,若一時巡分,應著為令,及應衝改者, 隨所屬上二府奏審,至是上之。熙寧敕令視嘉祐則 有減,元豐敕令視熙寧則有增,而格式不與焉。 按《玉海》,元豐二年六月辛酉,左建議安燾等上諸司 敕式。上諭曰:「設于此而逆彼之至曰格,設于此而使 彼效之曰式。禁其未然之謂令,治其已然之謂敕。」修 書者要當知此,有典有則,貽厥子孫。今之格式令、敕, 即典則也。若其書全具,政府總之,有司守之,斯無事 矣。

元豐三年春正月戊子,詔審刑院、「刑部斷議官失入 者,歲具數罰之。」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按《文獻通考》:元豐三年正月,詔審刑院、刑部斷議官, 自今歲終,具嘗失入徒罪五人以上,或失入死罪者 取旨,連名者二人當一人,京朝官展磨勘年,幕職、州 縣官展考,或不與任滿指射差遣,或罷本年斷絕支 賜,去官不免。先是,嘗詔歲終比較取旨,而法未備,故 有是詔。

元豐四年春正月庚子,詔試進士加《律義》。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元豐五年三月癸丑,頒三省、樞密、《六曹條制》。

按:《宋史神宗本紀》云云。

元豐六年三月,詔「詳定《六曹條貫》。」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元豐六年三月十 七日,詔門下中書後省詳定六曹條貫,給事韓忠彥 同詳定,名中書門下外省。上謂忠彥等曰:「法出于道, 人能體道,則立法足以盡事。」又曰:「著法者欲簡于立 文,詳于該事。」

元豐七年三月,編《敕書》成。七月,御史請申飭收司,申 明法令。看詳舊卷,定法于一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玉海》。元豐七年三月乙 巳。詳定重修編敕書成。

按:《文獻通考》:元豐七年七月,御史黃降言:「朝廷修立 敕令,多用舊文損益,其去取意義,則具載看詳卷,藏 之有司,以備參照。比者議法之官於敕令文意有疑, 或不取看詳舊卷參照,多以臆見裁決,請申飭收司, 自今申明敕令及定奪疑議,並須參以看詳舊卷,考 其意義所歸,庶幾法定於一,無敢輕重,本臺亦得據 文考察。」從之。

元豐八年十一月,詔強盜毋得減等。十二月,罷《太學 保任同罪法》。是年,又詔:「鞫訊強盜,情理無可憫、刑名 無疑慮者,依法處斷,無得用例破條。」

按《宋史神宗本紀》。不載 按《哲宗本紀》,元豐八年十 一月癸巳,詔按問強盜欲舉自首者毋減。十二月壬 戌,罷太學保任同罪法 按《刑法志》:元豐八年,「尚書 省言,諸獲盜有已經殺人及元犯強姦、強盜貸命斷 配之人,再犯捕獲。有司例用知人欲告或按問自首 減免法。且律文自首減等斷遣者,為其情非巨蠹。有 改過自新之心;至于姦盜,與餘犯不同,難以例減。請 強盜已殺人,并強姦或元犯強盜貸命,若持杖三人 以上,知人欲告,按問欲舉而自首,及因人首告應減 者,並不在減等例。」初,王安石與司馬光爭議按問自 首法,卒從安石議。至是光為相,復申前議改焉。乃詔: 「強盜按問欲舉自首者,不用減等。」既而給事中范純 仁言:「熙寧按問欲舉條並得原減,以容奸太多,元豐 八年別立條制。竊詳已殺人強姦,于法自不當首,不 應更用按問減等。至于貸命及持杖強盜,亦不減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