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京0101行初862号

东政复字〔2023〕578号
复议决定书 (2024年4月22日)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3)京0101行初862号

作者: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2024年4月22日

原告李典,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267号。

法定代表人邢磊,局长。

出庭负责人冯典,二级调研员。

委托代理人马宪亮,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霞,北京尚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钱粮胡同3号。

法定代表人周金星,区长。

委托代理人胡涵煦,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典诉被告北京市东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东城区市监局)不予立案告知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东城区政府)行政复议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3年11月16日立案后,在法定期限内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典,被告东城区市监局的出庭负责人冯典及委托代理人马宪亮、杨霞,被告东城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涵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3年6月20日,东城区市监局针对李典的投诉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以下简称被诉告知),告知李典: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经核查,举报不属实,该举报事项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针对投诉事项,经调解,一方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本案终止调解。李典对被诉告知不服,向东城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经补正后,东城区政府依法受理,于2023年10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东政复字〔2023〕578号,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维持东城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

原告李典诉称,被诉复议决定中称被举报企业于2023年6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可以为用户补发一张plus会员兑换券,暂时无法满足李典先生其他的诉求”。该处“其他的诉求”正是指李典于2023年8月28日新提出的诉求,即枪毙6月6日来电客服。因此,除非二被告掌握时光机制造技术,该份《情况说明》绝无可能在8月28日通话发生之前作出。综上,复议机关罔顾事实,无视原告提供的充分证据,全面采信东城区市监局与被举报企业联手作出的虚假日期陈述。二被告均未能认定所谓“公告”必须登录后才能看到,并未公开面向社会发布;李典在举报期间已提交被举报企业侵权的充分事实等。故请求:1.撤销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2.撤销东城区市监局作出被诉告知;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原告李典提交本院并当庭出示或播放如下证据:

1.《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证明被告东城区政府未曾向李典作出《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2023年6月6日10:03北京移动10086致电原告通话录音及文字全文,证明被举报人北京移动客服在6月6日就已经形成了最终结论,结论是不向李典进行任何补偿。

3.中国移动app截图,证明“8月25日权益超市升级公告”是在2023年8月24日当天或者之后发布,即被告东城区市监局证据中附件4形成于8月24日当天或者之后。

4.2023年8月28日原告与北京移动致电录音,证明被举报人在电话中说“通过市监局反馈”,在复议期间被告东城区市监局说可以补偿一张券让李典撤回复议申请。

被告东城区市监局辩称,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我局具有处理涉案举报的法定职权。第二,我局处理原告举报事项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6月6日,我局收到原告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的举报工单,其举报请求:认定此欺诈、格式公告侵权事实并处罚。2023年6月12日,我局对被举报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调取被举报人发布系统维护公告的数据,被举报人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可以为原告补发一张会员兑换券,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我局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行为不成立。2023年6月19日,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20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第三,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经核查,原告的举报事项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中关于“欺诈”行为的认定,故我局认定原告举报的违法事实不成立,不予立案。针对原告的投诉举报事项,我局只于2023年6月6日通过全国12315举报平台接到过一次,并于2023年6月20日通过此平台反馈结果,此后我局未再接到原告的相关投诉举报事项及诉求,原告起诉所提8月28日新提出的诉求,并未向我局提出过。综上,我局已依法履行举报处理职责,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东城区市监局提交本院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北京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及附件、流转时间信息轴,证明东城区市监局接到原告举报,依法处理并告知原告举报处理结果。

2.现场笔录,证明东城区市监局对原告举报事项依法履行职责,进行现场检查。

3.被举报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市场经营部向东城区市监局出具的《关于李典先生投诉举报的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材料,证明东城区市监局对投诉举报事项依法进行调查,事实认定清楚。

4.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明东城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被告东城区政府辩称,东城区政府具有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被举报人针对其系统升级已提前发布公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不属于欺诈。东城区市监局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认定原告的举报不符合立案条件,据此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东城区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维持被诉告知的决定,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本院并当庭出示如下证据: 1.首次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和邮寄查询记录,证明东城区政府收到原告复议申请材料时间。

2.补正后的行政复议申请书、邮寄凭证和邮寄查询记录,证明东城区政府收到原告补正材料的时间、复议请求内容。

3.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明东城区政府依法通知东城区市监局提交行政复议答复意见。

4.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答复意见书,证明东城区市监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复。

5.被诉复议决定、送达回证和邮寄查询记录,证明东城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经庭审质证,结合各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东城区政府提交证据5中的被诉复议决定,系被诉行政行为,本院不作为证据进行认证。被告东城区市监局提交的证据3中附件3、4材料,系东城区市监局在复议期间补充调取,且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李典提交的证据4与本案审查被诉行政行为无关联,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及被告东城区市监局、东城区政府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其他证据,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求,内容客观真实,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于庭审后提交的被举报人在2024年3月30日凌晨展示的所有“公告”的元数据等材料,因其超过法定举证期限且与本案无关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接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3年6月6日,东城区市监局收到李典通过全国12315平台的举报单,被举报人为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举报内容为:5月31日,北京移动未事先公告,即在当晚提前关闭“权益超市”权益兑换功能,致使消费者在当晚无法使用账户内的权益券兑换所需的价值18元权益。消费者从打算兑换开始,一直尝试到当日23:59,均未能成功打开“权益超市”的兑换界面,直至权益券于当日24:00过期。6月1日,消费者在“权益超市”页面看到,被举报企业于5月31日发布公告称5月31日22:30起将进行系统维护。该公告未通过短信、电话等方式及时送达消费者。消费通 者通过绿色通道联系被举报企业,诉求为补发新券一张,今日接10086答称无任何补偿意愿。举报请求:认定此欺诈、格式公告侵权事实并处罚。2023年6月12日,东城区市监局对被举报人中国移4动通信集团北京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制作《现场笔录》,经现场检查,东城区市监局调取被举报人发布系统维护公告的数据发现,被举报人于2023年5月31日9时发布系统维护公告,提前向1通过权益超市弹屏、用户权益页面均可以看到该维护公告提醒用户告知系统升级时间和业务影响,系统维护公告发布后,用户在通知信息页面可以看到具体公告内容。2023年6月19日,被举报人向东城区市监局出具《情况说明》,表示“可以为用户补发一张plus会员兑换券,暂时无法满足李典先生其他的诉求”。同日,东城区市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第二日,东城区市监局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被诉告知,告知李典不予立案。李典不服,于2023年8月12日向东城区政府邮寄行政复议申请,后经李典补正后,东城区政府于2023年8月22日受理,2023年8月23日向东城区市监局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及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2023年8月26日,东城区市监局向东城区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2023年10月19日,东城区政府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并邮寄给李典,2023年10月20日,李典签收。李典仍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东城区市监局具有对李典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东城区政府作为东城区市监局的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具有相应的行政复议职责。

《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第十六条规定,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本案中,东城区市监局针对李典的举报事项,经调查核实,认定被举报人针对其系统升级已提前发布公告,不存在欺骗消费者的行为,据此认定被举报人不属于欺诈,对该举报事项决定不予立案,作出被诉告知,并无不当。李典所提2023年8月28日新提出的诉求及被告与被举报人联手作出虚假陈述等主张,缺乏事实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东城区市监局接到李典的投诉举报,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调查、决定是否立案及答复的职责,程序合法。惟东城区市监局在复议期间补充调取证据3的附件3、4材料不妥,本院予以指正。另,对于涉及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相关公告内容及客服回复问题,东城区市监局应依法监督管理被举报人,建议其公告内容及客服回复需完善,尤其在月底或年底因系统维护、升级等需临时关闭,致影响业务、消费者暂时无法享受权益服务的,除应提前公告外,可在公告中说明相关权益可延期二三个工作日进行领取或兑换;被举报人的客服应在进一步核实后作出有无补救措施的回复。

根据适时有效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2017年修正)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的规定,东城区政府在收到李典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后依法受理,后经审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过程中,履行了行政复议程序,维持被诉告知,亦无不当。综上,东城区市监局作出的被诉告知及东城区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及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马宏玉
杨鹏英
人 民 陪 审 员 郭卫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二〇二四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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