陸軍禮節條例 (民國24年)

陸軍禮節條例 (民國19年) 陸軍禮節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24年9月13日(非現行條文)
1935年9月13日
1935年10月23日
公布於民國24年10月23日
陸軍禮節條例 (民國31年)

中華民國 17 年 7 月 26 日 制定112條
中華民國 17 年 7 月 26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9 年 7 月 19 日 修正全文140條
中華民國 19 年 8 月 8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4 年 9 月 13 日 修正全文139條
中華民國 24 年 10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102條
中華民國 31 年 5 月 2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1 年 12 月 19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73條
增訂第2章章名
中華民國 33 年 1 月 2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3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11條
中華民國 33 年 12 月 4 日公布
中華民國 61 年 10 月 31 日 廢止2條
中華民國 61 年 11 月 11 日公布

第一篇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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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陸軍軍人、軍隊之敬禮,陸軍之儀節及陸軍軍人之喪禮,均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稱軍人者,指服用陸軍制服之軍官、軍佐及准尉、准佐、士兵。
  稱軍官者,指各兵科少尉以上之軍官。
  稱軍佐者,指各業科三等佐以上之軍佐。
  稱軍屬者,指軍用文官、軍法官、政治訓練員、軍用技術人員及僱員。
  稱部隊長者,指統率軍隊之各級長官及獨立部隊長。
  稱軍隊者,指軍人率領之隊伍。其率領軍隊者,稱帶隊者。
  稱衛兵者,指風紀衛兵或衛戍衛兵。稱步哨者,指野外勤務以外之步哨。
  稱野戰砲兵者,指野砲兵、山砲兵、騎砲兵、步砲兵。

第三條

  對於外國元首或代表國家及代表元首之專使之敬禮,除另有規定外,與對於國民政府主席之敬禮同。
  對於外國元首或代表國家及代表元首之專使行敬禮時,應奏該國國樂。

第四條

  次級軍官執行上級職務或暫行代理時,對於上官仍用原有官階之禮節。但執行職務之際,其部下應對之行職務上之禮節。

第五條

  准尉、准佐或見習官,均照少尉軍官之敬禮。

第六條

  軍官、軍佐、候補生,應依所歷階級行士兵之敬禮。
  軍事學校之學生,行士兵之敬禮。

第七條

  重砲兵隊,繫駕者用野砲兵之禮節,徒步者用步兵之禮節。

第八條

  對於海軍或空軍軍人、軍隊之敬禮,與對陸軍軍人、軍隊之敬禮同。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之軍旗,包括陸軍旗與團旗。

第二篇 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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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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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軍人對於上官均應敬禮,上官應即答禮。同級者應互相行禮。行禮者應俟受禮者答禮後,方為禮畢。


第十一條

  軍人相遇,如官階等級不易辨別時,均應不分先後,互相行禮。


第十二條

  軍人及軍隊,無論何時何地,聞奏國樂時,均應立正致敬,樂止復舊。


第十三條

  軍人對於素日相識之上官,不問其服制服與否,均應行禮。


第十四條

  陸軍軍人及軍隊對於外國之陸海空軍軍人或
  軍隊,均應照本條例分別行禮。


第十五條

  對於二人以上之上官,除另有規定外,如係軍隊,僅向最高級者行禮。如係軍人,先向最高級者行禮,再向次級各上官依次行禮。


第十六條

  團旗除對於國民政府主席及最高軍事長官或祭典外,概不行禮。


第十七條

  旗官及團旗衛兵、團旗隊等,除團旗行禮時,應隨同行禮外,其餘概不行禮。但離團旗外時,概行軍人之禮節。


第十八條

  為國民政府主席之儀節或祭典整列之軍隊,除對於主席外,概不行禮。


第十九條

  大閱整列之軍隊,除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最高軍事長官及被派為閱兵之官長行禮外,其餘概不行禮。


第二十條

  在服務隨扈中之隨扈隊,除另有規定外概不行禮。但隨扈衛兵之步哨,不在此限。
  軍人、軍隊及衛兵,對於第十八、第十九兩條及本條前項之軍隊,概不行禮。


第二十一條

  軍人及軍隊在行進間之敬禮,無論攜帶武器與否,徒步者均用正步,乘馬者均應常步。倘有緊急任務,可用最簡單語陳明原由。但不變換其步度。


第二十二條

  軍隊及衛兵在停止間行敬禮時,應目迎目送。如應舉刀或持槍敬禮時,於動作完畢後,而行目迎目送禮,聞抱刀或禮畢之口令,則先將頭部復正,然後將刀槍恢復原來之姿勢。


第二十三條

  持槍敬禮之姿勢,須於立正後,將左前臂向右水平橫貼胸前,手掌向內,五指併攏而伸直輕扶於槍之上端,同時向受禮者注目。持自動步槍時同。
  持騎槍時,將左前臂向右水平橫貼胸前,手掌向內,五指併攏而伸直,同時向受禮者注目。
  操刀敬禮之姿勢,應照現行各兵科操典附錄所定行之。


第二十四條

  一營以上之軍隊,其停止間之敬禮,每一營行之,行進間每一連行之。


第二十五條

  凡軍隊及衛兵、哨兵在夜間,除另有規定外,概不行禮。但上官有所詢問時,僅由對答者面向警戒方向行持槍立正敬禮。
  荷槍敬禮時,與立正姿勢同。

第二章 軍人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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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室內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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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居室、寢室、幕營地、天幕內、辦公室、接待室、將校集會室、會議廳、會食堂、衛兵所、兵舍等,均謂之室內。炊事場、工場、屋廊下、操場、馬廄等,均謂之室外。


第二十七條

  室內之敬禮,應脫帽立正,向受禮者注目,將體之上部前傾約十五度,以右手執帽簷,帽口向內,附於右股。
  佩刀時,掛其上環,將刀柄向後,手握刀鞘兩環之間。


第二十八條

  軍人入他室時,應先扣門,然後入內。若入上官之室時,須立於門外喊「報告」,俟得應許,方始入內。


第二十九條

  入上官之室,應先於室外脫帽,進至距上官六步處,依第二十七條行禮。如室內上官有二人以上者,應先向最高級者行禮,次及其他。出室時行禮亦同。
  士兵持槍時,應照室外敬禮行之。


第三十條

  軍官入士兵室受禮時,不用脫帽,可依室外敬禮答之。


第三十一條

  軍人與上官同席宴會時,不得先上官就席或離席。如離席時,須先報告事由。


第三十二條

  上官或同級者入室時,在室內者,均應起立行禮。出室時亦同。
  次級者入室出室時,上官得就席答禮。


第三十三條

  軍人在室內受領上官之物件或呈遞物件於上官時,應照第二十七條、第二十九條行禮,再至適宜之處,將帽夾於左脅,以雙手捧受或呈遞之,授受完畢,再退至六步處行禮退出。但持槍時,以左手接受或呈遞之。如須領取回件時,應退至適宜處待之。又受領上官書類應即時披閱者,如委任狀、補官執照及勳章、獎章或其他證書等,以左手持之,右手披閱。但持槍時,將槍倚靠於右手上臂,以肘支護之,用右手持物,左手披閱之。
  受領命令、訓令,呈遞報告或面陳事由時,其敬禮均與前項同。


第三十四條

  上官入室時,由先見者喊「立正」口令,凡在室內者,均就原位置取立正姿勢行禮。但服勤務時,如無別命,仍各服原有勤務,待上官出室時,再起立行禮。但與上官問答者,則應立正,或不能起立行禮者,僅行注目禮。
  檢查或點名時,由最高級者喊「立正」口令,餘均取立正姿勢行禮。受禮者,得照第三十條之規定答禮。
  在教室授課或在作業中,僅由教官或監視者行禮。


第二節 室外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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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在室外,除另有規定外,均行舉手注目禮。如兩手持物或因他故不能舉手時,僅向受禮者行立正注目禮,並將體之上部微向前傾。
  行舉手注目禮時,應舉右手手指伸直併齊,以中指及食指倚於帽簷之右側,手掌微向外方,右上臂與肩齊高,兩目向受禮者注目。


第三十六條

  軍官抱刀時,對於國民政府主席、軍事高級將領或團旗,除另有規定外,應行撇刀禮,其餘均就抱刀姿勢向受禮者或團旗注目。但軍官同等官不用軍刀行禮。


第三十七條

  士兵持槍或抱刀時,其敬禮如左:
  一、對於國民政府主席、軍事高級長官及奉派校閱之將官。
  徒步兵上刺刀持槍敬禮,並目迎目送。乘馬士兵,則行舉刀禮。
  二、對於長官,
  士兵在行進間至距長官八步處,改換正步前進,並向受禮者注目。停止間,持槍或舉刀,並目迎目送。
  三、對於士兵,
  應就原來持槍或抱刀之姿勢,僅行立正注目禮。


第三十八條

  司號長、號兵持有軍號時,仍就持號姿勢立正注目。但徙手或攜槍時之敬禮,與一般同。


第三十九條

  在野外稟承上官時,應至上官六步前行禮,再進至適當地點稟承一切,稟承畢,退至相距六步處行禮,禮畢退去。


第四十條

  在途中遇國民政府主席或最高軍事長官時,均應讓至道路一側停止,待受禮者臨近約八步前行敬禮,俟過去約八步後禮畢。
  如遇其他上官或在其旁通過時,軍官或士兵。均得就行進之姿勢行禮。


第四十一條

  在停止間,有上官經過其旁時,應向之行禮。


第四十二條

  在途中遇軍人之葬儀時,無論其官職如何,均應向靈柩敬禮。


第四十三條

  路遇上官所帶領之軍隊或經過該軍隊之旁時,均應向帶隊官行禮,由帶隊官答禮。


第四十四條

  兵卒對風紀衛兵及步哨,均應行禮。


第四十五條

  乘坐各種車船遇見上官或經過其旁,或上官乘坐車船通過,或車船內遇見上官時,均應行禮,並應讓坐於上官。如遇因行禮而致危險,或乘腳踏車時,不用舉手,僅行注目禮。
  凡任指揮交通之士兵,概不行禮。


第四十六條

  在室外受領上官物件或呈遞物件於上官時,除行室外之敬禮外,其動作與室內同。
  在室外受領上官命令、訓令,或因事報告上官時,依照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行禮。
  前項情形,乘馬者對於徒步上官,應就馬上行禮,禮畢下馬。但傳令騎兵或經上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七條

  士兵集團在停止或行進時,遇有上官或上官經過其旁時,由先見者發敬禮口令,各兵聞令後,應即同時向受禮者行注目禮。


第四十八條

  與上官同行時,應在其左側後,有二人以上,應分行兩側後或後方,須不礙上官之行進。但充為前導者,不在此限。


第四十九條

  演習中,如遇上官或經過其旁時,僅陳明事由,不必敬禮。

第三章 軍隊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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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停止間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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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或最高軍事長官,應向其經過道路整隊行禮騎兵、野戰砲兵、輜重兵等,如因地形之關係不能變換隊形時,僅就原隊形行禮。
  武裝時,步兵、工兵應上刺刀持槍。騎兵、輜重兵應舉刀或持槍。野戰砲兵及帶有馭馬車輛之部隊,應下車端正姿勢。屬於各該部隊之軍官,均行撇刀禮,准尉及上士舉刀,號兵吹奏國歌。
  前二項敬禮,應於國民政府主席或最高軍事長官距離部隊約三十步處施行,至去部隊約十五步後停止。


第五十一條

  對於將官應整隊行禮,武裝時就持槍抱刀之原姿勢行禮。其帶隊者如係軍官,則行撇刀禮,並目迎目送。如係士兵,行持槍或舉刀禮,并目迎目送。號兵應依照左列各款,分別奏接官號。
  一、最高軍事長官、參謀總長、軍政部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院長、陸軍上將及奉派校閱之將官「三番」。
  二、陸軍中將「二番」。
  三、陸軍少將「一番」。
  前項敬禮,應於受禮者距離部隊約十五步處施行。
  受禮者突然來自部隊之左翼時,各連自行敬禮。如號兵不能識別受禮者之官階時,僅吹奏一番。
  對於校尉官,除號兵不吹奏號音外,悉照本條之規定行禮。


第五十二條

  對於其他部隊,如帶隊官階級較高時,應整齊隊列行撇刀禮如帶隊者均係士兵,應依照第三十七條士兵對於士兵行禮之規定,互相行禮。
  軍隊互相敬禮,其帶隊官階級較低者,應先行禮。同級者不論先後,互相行禮。


第五十三條

  軍隊如未服武裝時,除無刀槍之動作外,其敬禮均與服武裝時同。但其帶隊官僅行舉手注目禮,不得吹奏號音。
  武裝軍隊對於非武裝軍隊,其敬禮與前項同。
  士兵所帶領之隊伍,其敬禮與未服武裝之軍隊同。


第五十四條

  軍隊對軍人,除階級高於帶隊官者外,概不行禮。
  軍佐、軍屬人員帶領之隊伍,均不行軍隊之敬禮,僅由帶隊者行之。


第五十五條

  軍官帶領之軍隊,對於士兵帶領之軍隊,不行軍隊之敬禮,僅由帶隊官答禮。


第五十六條

  軍隊於行軍或教練間,當解散隊列在一處或數處休息時,通常不行敬禮。其離開隊伍者,依照單獨軍人之敬禮行之。但遇高級長官蒞臨時,毋庸集合整隊,應由該隊最高指揮官喊敬禮口令,或令號兵吹奏「立正」號音,官兵聞令,均就所在位置起立致敬。


第二節 行進間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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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或最高軍事長官,應沿道旁停止,依照第五十條之規定行禮,俟隨扈隊列過去後,再行前進。


第五十八條

  對於團旗或上官或軍隊,均不用停止,以喊「向右看」或「向左看」之口令,向團旗及受禮者或其帶隊者行注目禮。帶隊者如係軍官,應行撇刀禮。如係士兵,應向受禮者注目。號兵依照前節之規定,吹奏號音。
  前項敬禮,由該隊先頭距受禮者約八步處行之,俟受禮者過去,喊「向前看」之口令,一律轉頭正面。


第五十九條

  軍隊通過整列衛兵之前時,其敬禮與對其他軍隊同。但軍官所率之軍隊,對於士兵充衛兵司令之衛兵,不行軍隊之敬禮,僅由帶隊官答禮。


第六十條

  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軍隊行進間均適用之。


第三節 教練間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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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國民政府主席或最高軍事長官親臨操場時,其在場之最高級或資深軍官應喊「立正」口令,或令號兵吹奏「立正」號音,各部隊即停止教練,就原位置取不動姿勢,由各部隊之最高級或資深之軍官見蒞場者臨近隊伍時,須拔刀跑步至蒞場者之前,稟陳人數、教練項目及次序,俟奉有令命後,仍繼續教練。


第六十二條

  參謀總長、軍政部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院長、陸軍上將及奉派校閱之將官臨操場時,其敬禮與第六十一條同,禮畢後,如無別命,仍照常教練。


第六十三條

  前二條受禮者離去操場時,各隊仍就原位置行敬禮,並由在場之最高級或資深之軍官恭送出場。


第六十四條

  各級部隊長、軍事學校校長及負有教育訓練責任之軍官到達操場時,其各該部之軍隊,準照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敬禮。
  軍隊在操場施行教練中,除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及本條之規定外,不行敬禮。


第六十五條

  軍隊在演習場、射擊場或作業場等處,依照第六十一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行禮。


第六十六條

  在野外演習實施中,不行敬禮。

第四章 衛兵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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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衛兵對於左列各款,應於衛兵所前整隊持槍行禮。不持槍之部隊。則取不動姿勢行禮。
  一、國民政府主席。
  二、最高軍事長官。
  三、團旗。
  四、參謀總長、軍政部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長、陸軍上將及奉派校閱之將官。
  五、衛戍司令及軍師旅團長(或獨立營長),僅限於各本管部隊之衛戍衛兵及風紀衛兵。
  六、軍官率領之武裝軍隊。


第六十八條

  前條衛兵之敬禮,與第三章第一節軍隊停止間之敬禮同。


第六十九條

  階級高於衛兵司令之軍官,出入衛門時,應由衛兵先見者喊敬禮口令,凡在場之衛兵均就原處立正,衛兵司令向該軍官舉手行禮。


第七十條

  兵卒出入衛門,應向衛兵敬禮,衛兵受兵卒之敬禮時,其答禮應就持槍立正之姿勢向行禮者注目。

第五章 步哨之敬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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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條

  步哨對於左列各款,應分別行禮。但砲兵不在此限。
  一、國民政府主席。
  二、最高軍事長官。
  三、團旗。
  四、參謀總長、軍政部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長、陸軍上將、衛戍地直屬最高軍事長官。
  五、軍官或其率領之軍隊。
  六、軍士、上等兵及其同級者。
  第一款至第四款,均應上刺刀行持槍禮,並目迎目送。至第五第六兩款,仍就原地持槍,並立正注目。


第七十二條

  步哨之敬禮,應就原定之位置行之。如在哨舍內,則應出哨舍外行之。如係動哨,於現在地行之。複哨則須同時行之。


第七十三條

  步哨雖在夜間,如能辨識受禮者之官階,仍應行禮。


第七十四條

  步哨受兵卒之敬禮時,其答禮應就持槍立正之姿勢向行禮者注目。


第七十五條

  步哨執行職務確無餘暇時,得不行禮。

第三篇 儀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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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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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本條所稱儀節如左:
  一、隨扈。
  二、儀隊。
  三、大閱。
  四、禮砲。
  五、迎送團旗。
  六、升降國旗。
  本條第一款至第四款,除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或最高軍事長官,得依照本條敬禮外,其餘須有特別命令行之。


第七十七條

  前條儀節,除迎送團旗、升降國旗另有規定外,通常由衛戍司令或駐紮地主管長官命令行之。

第二章 隨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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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條

  隨扈分左列兩種:
  一、隨扈隊任途中之保護。
  二、隨扈衛兵任駐所之保護。


第七十九條

  左列各款應派遣隨扈隊:
  一、國民政府主席、最高軍事長官蒞臨或離去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二、參謀總長、軍政部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長因公蒞臨或離去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三、陸軍上將及奉派校閱之將官因公蒞臨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四、軍師旅長或他項部隊長之將官,初到其衛戍地或駐紮地就職,或因升調離去其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第八十條

  前條第一第二兩款,於其駐所應派遣隨扈衛兵。


第八十一條

  隨扈隊、隨扈衛兵之編成及步哨之種類,另詳附表。


第八十二條

  隨扈隊振任車站、船埠或由站埠至駐所間之沿途護衛。但受禮者乘馬或坐車時,隨扈隊之徒步兵,可不隨行,僅由乘馬乘車者隨從之。


第八十三條

  隨扈隊之敬禮,依照軍隊停止間之敬禮行之。
  隨扈衛兵之敬禮,依照衛兵之敬禮行之。但對於受禮者,雖在夜間亦應行禮。


第八十四條

  凡隨扈隊及隨扈衛兵,不問晝夜,均應派遣。

第三章 儀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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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五條

  凡第七十九條所列各款,均應派遣儀隊迎送之。其應需兵數,另詳附表。


第八十六條

  儀隊應於車站、船埠至駐所之途間,在路旁整隊。其列隊之次序,以受禮者蒞臨之方向為前端。


第八十七條

  儀隊當受禮者經過時,應行軍隊停止間之敬禮,並吹奏迎送號音。

第四章 大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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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大閱分閱兵式及分列式二種。


第八十九條

  國慶日應舉行大閱。如另有規定或有臨時命令者,亦得行之。


第九十條

  大閱通常對左列各長官行之:
  一、國民政府主席。
  二、最高軍事長官、參謀總長、軍政部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長、奉派校閱之將官及軍隊主管之最高級長官。


第九十一條

  對於國民政府主席或最高軍事長官舉行大閱時,應以該地軍隊最高級長官為諸兵種之指揮官。但合二師以上在一處舉行大閱時,臨時須指定其總指揮官。
  對於其他各長官舉行大閱時,應以該地軍隊長官或隊屬軍官中階級較低於受禮者為指揮官。


第九十二條

  國慶日,衛戍地及駐紮地均應舉行大閱。在首都由國民政府主席或最高軍事長官會同中央各軍事部長行之。在各省由駐紮各該省之衛戍最高級軍事長官行之。但無將官駐在之處,其軍隊僅行分列式,其指揮官以階級較低者充之。


第九十三條

  國慶日舉行大閱時,各機關、各部隊軍官佐,除有特別事故外,均應服常禮服,佩刀蒞場參加,受禮者均應服大禮服,佩禮刀。


第九十四條

  任大閱之指揮官,應服常禮服佩刀。凡乘馬軍官,均穿黑皮馬靴或綁腿。


第九十五條

  關於大閱之詳細儀式,由軍政部另定之。

第五章 禮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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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凡有野戰砲兵駐屯之地,對於左列各款,均應依照附表所定砲數,施放禮砲。其餘依特別命令行之:
  一、國慶日。
  二、中華民國成立紀念日。
  三、總理誕辰。
  四、國民政府主席因公蒞臨或離去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五、最高軍事長官、參謀總長、軍政部長、訓練總監、軍事參議院長因公蒞臨或離去衛戍地或駐紮地時。


第九十七條

  國慶日、中華民國成立紀念日及總理誕辰之禮砲,於當日正午行之。其餘限於晝間行之。


第九十八條

  重砲兵隊,除另有規定外,不放禮砲。

第六章 迎送團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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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條

  迎送團旗,應用團旗隊,其編成以步兵一連及一營所屬之號兵,或騎兵半連及三連所屬之號兵編成之,均派連長指揮。


第一百條

  引導團旗,用中少尉軍官一人及護衛軍士二人。


第一百零一條

  行軍中在宿營地不適用迎送團旗之禮節,除旗官及護衛軍士外,以軍官率領士兵一班引導之。


第一百零二條

  途遇團旗或經過其旁時,軍官與士兵均應止步行禮。


第一百零三條

  軍隊不問在停止或行進間,遇帶有團旗之部隊經過時,依照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八條之規定,應向團旗行禮,並吹奏國歌,受禮之部隊,即行答禮。

第七章 升降國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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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軍事機關及部隊,除另有規定外,平日均應升降國旗。


第一百零五條

  升降國旗時,應用全武裝兵一班至一排及衛兵全部並軍樂隊(或號兵)一部,在旗前十五步處,面向國旗整列。


第一百零六條

  升降國旗,在每日日出日沒時行之。但得視季節而伸縮規定。


第一百零七條

  升降國旗之禮節如左:
  一、全體肅立,
  二、升「降」國旗奏樂。
  三、禮成。
  前項禮節,樂起時,官長一律撇刀,士兵照持槍時敬禮。


第一百零八條

  軍人、軍屬一聞升降國旗樂聲時,無論在何時何地,均應就原地立正致敬,樂止復舊。

第四篇 喪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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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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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陸軍現役軍人及召集中之在鄉軍人,凡行喪葬,概照本條例之規定。


第一百一十條

  喪禮分左列各款:
  一、祭奠。
  二、儀仗兵及送葬隊。
  三、葬時弔砲弔槍。
  四、喪章。


第一百一十一條

  喪禮以較死者高一級之直屬長官為主喪人。但有特殊情形時,得由高一級長官指派官佐辦理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凡軍官佐及同等軍屬人員准尉以上之喪禮,得設喪禮委員若干人,受主喪者之指導,分掌一切喪禮事務。


第一百一十三條

  喪禮委員,由主喪人指派相當之軍官佐任之,並得附以必要之士兵,料理一切。


第一百一十四條

  見習軍官得適用少尉階級喪禮。入伍生各按其相當士兵階級行之。


第一百一十五條

  死者由死亡時起,在三日內,應即殯葬。因傳染病死亡者,或有特殊情形時,應即時殯葬之。


第一百一十六條

  死者如有親屬收殮殯葬時,由其親屬舉辦喪事但所屬部隊,依照本條例之規定,酌行喪禮。


第一百一十七條

  殯葬以土葬為定制。但遇行軍乘船及傳染病等,不能土葬時,經在隊高級長官之決定,得變通辦理之。


第一百一十八條

  軍人在戰地死亡,除軍官佐得按當時情形特定埋葬方法外,通常均用合葬,並建立墓標。


第一百一十九條

  凡犯罪執行中及休職或停職中之陸軍軍人,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但有特別命令者,不在此限。


第一百二十條

  凡喪禮在戰時或特別時期,不能依照本條例施行時,得由主喪人酌量行之。


第一百二十一條

  陸軍軍人之喪禮,如不即埋葬,應以棺柩到達殯所。為喪禮終典,嗣後葬時,不再舉行葬禮。

第二章 祭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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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死者就殮後,由主喪者指定安置棺柩地點,舉行祭奠。


第一百二十三條

  祭奠時,主喪者為主祭,其餘與祭者按序面柩整列,行相當敬禮。如死者為准尉以下時,同連官兵,應行全體之祭奠。

第三章 儀仗兵及送葬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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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條

  出殯時,儀仗兵應先至喪家或病院或營門外整列,俟棺柩運出時,即對之行相當敬禮。如死者階級應奏號音時,即於奏號音後,分列柩之前後,沿途護送。如儀仗兵為一排以下時,應在柩前行進。護送路程,不得逾半日以上。


第一百二十五條

  儀仗兵行進之步度,應準柩行之速度。士兵一律將槍背於右肩,槍口向下,右手握於槍之護木。


第一百二十六條

  儀仗兵護送至葬地時,面柩整列,對死者行相當之敬禮。如死者為士兵時,儀仗兵無須沿途護送,可逕赴葬地,待柩到行禮。


第一百二十七條

  儀仗兵之人數,按死者階級派遣之。如附表所定。


第一百二十八條

  各軍事機關、學校之高級軍官,及軍隊團長或獨立營長以上出殯時,除照附表規定派遣儀仗兵外,其死者之直屬部隊,應整列於棺柩經路之一側,由死者次級之軍官或臨時指派之軍官指揮送葬。


第一百二十九條

  送葬軍隊均攜帶武器,一律徒步,先至經路一側,俟棺柩過時,對之行相當敬禮。如死者階級應奏號音時,則於棺柩經過奏號後,即行回營。

第四章 弔砲或弔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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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條

  弔砲或弔槍,僅現役將官之葬儀用之,其發數如左:
  一、特任將官十七發。
  二、中將師長及相當官十五發。


第一百三十一條

  弔砲限於衛戍地及駐紮地有野戰砲兵時,始得行之。如無砲兵,得省略之。


第一百三十二條

  弔砲由主喪委員指定施放地點,並先行佈告葬地住民知悉,待棺柩到達地點時,每隔一分鐘至二分鐘,用空彈發射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弔槍於棺柩到達葬地祭畢施行齊放,每隔一分鐘用空彈發射。如儀仗兵有兩連以上時,僅由一連發射之,其次數如左:
  一、將官三次。
  二、校官二次。
  三、尉官一次。

第五章 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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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四條

  喪章以黑布為之。


第一百三十五條

  凡殯葬行列中之儀仗兵與送葬者之左袖,以及軍刀、樂器、均綴喪章。如步騎兵團長死亡時,自死亡之日起,至殯葬之日止,均於軍旗上端綴以喪章,式如附圖一。


第一百三十六條

  喪章按左列之規定行之:
  一、旗幟之喪章,用幅三寸長四尺之黑布,附於旗竿之上端。
  二、軍號之喪章,用幅三寸長二尺之黑布,綴於號之前後端。
  三、樂器之喪章,用寬四寸長相當為度之黑布,繞於鼓之周圍。
  四、軍刀之喪章,用黑紗捲於刀柄之上半部。
  五、左臂之喪章,用寬三寸長相當為度之黑紗,圍於左手之上臂。


第一百三十七條

  凡將官或相當官或獨立部隊長及相當官死亡時,由其死亡日起,其所屬官佐應按死者之階級,將官七日,校官五日、尉官三日,綴佩喪章。


第一百三十八條

  出殯時,應將死者部隊番號、官職、姓名書於銘旌之上,以一人擎舉,在柩前先導之,如附圖二。

第五篇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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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附表:陸軍禮節、儀仗兵
附表:陸軍禮節、儀仗兵
附圖:喪章、銘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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