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路運送規則 (民國95年)

鐵路運送規則 (民國94年) 鐵路運送規則
民國95年2月27日(現行條文)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交通部
2006年2月27日

  1. 中華民國五十年三月二十日交通部(50)交參字第 01913 號令訂定發布
  2. 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交通部(51)交路字第 8695 號令修正發布
  3. 中華民國五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交通部(58)交路字 581110544 號令修正發布
  4. 中華民國六十四年九月八日交通部(64)交路字第 07980 號令修正發布
  5. 中華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66)交路字第 12437 號令修正發布
  6.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交通部(69)交路字第 04033 號令修正發布
  7.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交通部(87)交路發字第 8745 號令修正發布第 59 條條文
  8.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交通部(90)交路發字第 00003 號令修正發布第 94 條條文
  9.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交通部交路發字第094008502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0 條條文
  10.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112號令修正發布第 14~16、19、20、21、24、26、28、30、35、90、92 條條文;並增訂第 19-1 條條文

第 一 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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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營、地方營、民營鐵路及經核准經營客貨運輸之專用鐵路,其客貨運送,依本規則之規定。

第 3 條

客貨運運價及雜費、旅客列車時刻表,於實施前應在有關車站公告之。客貨運運價及雜費表、客貨運送規章,均應經常備置於車站,供公眾閱覽。

第 4 條

客貨運營業時間,以全天二十四小時營業為原則,如有特別規定時,應於關係車站公告之。

第 5 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鐵路機構得拒絕運送或解除契約:
一 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違反法令規定、公共秩序、善良風俗及有關鐵路運送之規定時。
二 旅客或貨物所有人對於鐵路運送要求特別責任或義務時。
三 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阻礙運送時。
四 旅客有傳染病、酗酒等危害自已或他人及騷擾他人之虞時。
五 老、幼、殘障、重病、瘋痴、精神病等需要護送之旅客而無護送人時。
六 鐵路機構在運送上無所需之設備時。
七 行李、包裹及貨物之性質、重量、長度,體積或包裝不適於運送或有危及他人或損及他物之虞時。

第 6 條

客貨運運價、雜費及其他為運送所需之費用,除另有規定外,於承運時計收之。
承運時,客貨運運價及雜費尚未確定者,先按概數計收。

第 7 條

鐵路機構對旅客或託運人、受貨人應發之通知或催告,如因不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不能發出或無法送達時,得於關係車站公告之。

第 二 章 旅客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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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 條

鐵路運送旅客,除因天災事變、外來因素所肇致之平交道或其他事故之阻礙或工程慢行、運輸擁塞、交通管制等不可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應依規定安全準時送達。旅客列車有顯著之晚點或運行中斷時,應即通報旅客,並於有關車站列舉事由公告之。

第 9 條

旅客非持用有效乘車票不得乘車。但由未派站員之車站乘車者,得於上車後向列車查票人員補票。

第 10 條

兒童身高未滿一百十五公分者,免費;滿一百十五公分未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半票;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者,應購買全票。前項兒童滿一百十五公分而未滿六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免費;滿一百四十五公分而未滿十二歲者,經出示身分證件,得購買半票。
依前二項規定免費之兒童,須由已購買全票或成年之旅客攜帶,每一旅客最多以攜帶二人為限,逾限者,應購買半票。

第 11 條

乘車票上應記載有效區間、有效期間、等級、票價、票號及發售日期。但特種乘車票之記載事項,由鐵路機構另定之。

第 12 條

旅客持用另有限制乘車之乘車車票外,得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於乘車票有效區間之任何中途站乘車,其乘車票限於前程之區間為有效。中途下車旅客由前站繼續乘車時亦同。乘車票有效期間依鐵路機構發售各種乘車票之規定。

第 13 條

旅客在乘車票有效期間內,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於乘車票所載區間內之任何停車站中途下車。但有左列情形之一中途下車者,原票餘程視為無效收回:
一 未派站員之車站。
二 與票面到達站票價相同之車站。
三 中途下車站至起程站間之票價超過原票已付票價者。
四 對號入座之乘車票。
五 補價票。但孩童在車上補票後如有同伴或家長在中途站下車時,得在補價票上註明後,予以中途下車。
六 去回票以外之各種減價票。
七 回數票。
八 各種聯運票。
九 各種記帳乘車票。
前項第三款情形,應補收票價差額,避繳票價差額者,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之票價。
不按團體減價填發之團體票中途下車者,應以團體一致行動為限。旅客中途下車後,應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繼續行程。中止旅行者,其未畢行程票價,不予退還。

第 14 條

旅客經鐵路機構認可,得變更乘車票所載不同區間之方向、經由路線或等級乘車。前項變更乘車,免收變更手續費,其票價差額,不足者應予補收,多餘者應予退還。
前項變更乘車票價差額之計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15 條

記名乘車票及特定旅客之不記名乘車票,不得轉讓或借供他人使用。其他乘車票一經查驗或已持用乘車者亦同。

第 16 條

旅客因鐵路機構請求查驗乘車票時,應將乘車票交驗。乘車票用畢或使用已失效車票者,應繳交鐵路機構收回。但經鐵路機構同意者,無須繳回。
旅客拒絕交驗或繳回車票者,按無票乘車之規定處理。

第 17 條

旅客未經鐵路機構認可,無票、越站、越級乘車或持用失效乘車票乘車時,應補收已乘區間相當票價,並得加收百分之五十票價。
前項情事,如無法認定上車之車站或等級不明時,按列車始發站或最高等級計收。

第 18 條

旅客對於前條規定之票價及加收票價,不能立即繳付時,鐵路機構得令其下車,並追繳票價。

第 19 條

旅客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於乘車票有效期間內,交還原票,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
一、在乘車票未經查驗以前停止乘車者。但對號入座乘車票應於列車開行前二小時退票。
二、因疾病等或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停止乘車者。
前項退還票價、雜費之計費及手續費之計收,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19- 1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旅客除得請求退還票價及雜費,或延長乘車票之有效期間,並得請求免費運回原啟程站。
一、因車輛故障或不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不能乘坐原票相當座位而中止乘車或改乘較低票價列車者。
二、因列車運行中斷,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在中斷站中止乘車者。
三、因列車晚點,在起程站停止乘車或到達銜接站後相當時間內無銜接列車或不及換乘指定之列車而中止乘車者。

第 20 條

旅客不得將危險品、靈柩、屍體、未經鐵路機構許可之動物及對旅客、鐵路有危害或騷擾之虞之物品攜入車內。但警犬、導盲犬不在此限。
旅客違反前項規定時,鐵路機構得令旅客退出站、車或鐵路區域。

第 21 條

鐵路機構對於旅客攜入車內之隨身物品,不負保管責任。
鐵路機構對前項物品,得限制其種類、件數、重量、長度及體積。
旅客攜入車內之物品,鐵路機構認為有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物品之疑義時,得隨時檢驗之,除有必要者外,應會同旅客為之。

第 22 條

應歸責於旅客之事由致鐵路之設備或車輛喪失毀損者,旅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旅客因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致鐵路或其他旅客蒙受損害時亦同。
旅客不能即時清償前項之賠償時,鐵路機構得要求提供相當之擔保。

第 23 條

進入車站月臺接送旅客,應購月臺票。

第 三 章 行李、包裹、貨物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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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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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4 條

旅客或託運人託運貨物者,應按其行李、包裹、貨物之種類、性質、重量、運送距離等予以適當包裝,並依鐵路機構規定使用記有起訖站名、託運人與受貨人姓名等必要事項之標籤。

第 25 條

旅客或託運人於託運物品時,得依鐵路機構之規定,申報保償額並繳納保費。
前項保償額,如超過行李、包裹或貨物交付期間屆滿日到達地市價與因未交付而使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蒙受其他損失之合計額時,該超過部分之保價額無效,超收之保費,不予退還。

第 26 條

託運下列物品為貴重品:
一、金幣、銀幣、紙幣、印花稅票、郵票、公債票、股票、債券、禮券等有價證券。
二、金、銀、白金等貴金屬及其製品、銥、鎢等稀金屬及其製品。
三、琥珀、珍珠、金剛石、紅玉、翡翠、綠柱石等寶玉類及其製品。
四、象牙、玳瑁、珊瑚及其製品。
五、美術品及古董。
六、每公斤價格超過鐵路機構規定款額者。
非貴重品混合包裝者,視為貴重品。

第 27 條

行李、包裹、貨物之交付期間,除另有約定外,依左列期間合併計算:
一 起運期間:行李、包裹為承運之當日,貨物為承運之當日及次日。委託運前保管之貨物,為實際能承運之當日及次日。
二 輸送期間:按計費里程,依左列標準計算:
(一) 行李及包裹,每四○○公里或不滿四○○公里為一日。
(二) 貨物,每二〇〇公里或不滿二〇〇公里為一日。
三 接送期間:接取或送交各為一日。
因天災事變、託運人請求變更運送或因不應歸責於鐵路之事由而遲延之日數,應加算於交付期間內,其不滿一日者作一日計算。
到達之行李、包裹、貨物、應發到達通知者自發出到達通知時起,不需到達通知者自完成交付準備時起,其遲延之時間,除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外,視為未超過交付期間。

第 28 條

託運行李、包裹、貨物時申報之品名、性質或數量等有關計算運雜費事項與事實不符,致應付運雜費發生不足者,鐵路機構得補收不足運雜費四倍以下之差額。但由鐵路機構裝車或在託運時曾為現狀證明者,其數量不符時,補收不足運雜費之差額。
託運人以他種物品名稱隱匿託運危險品時,鐵路機構除按前項規定辦理外,並得依本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處罰。
因前項情事致鐵路機構或他人他物蒙受損害時,託運人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 29 條

鐵路機構運送動物,不負飼養義務。

第 30 條

鐵路機構依規定將運送物變賣或為其他處分時,應即通知旅客或貨物所有人,無法通知者應公告之。其變賣所得價款,除清償未付之運雜費及變賣費用外,餘款退還旅客或貨物所有人,不足時補收之。
前項公告,得以新聞紙、網際網路或鐵路機構公告欄等方式辦理,並應至少公告三個月。
經公告期滿,變賣所得價款無人提領時,鐵路機構應提存之。

第 31 條

鐵路機構所收之運雜費或其他費用,因誤算或其他事由溢收時,應即退還旅客或貨物所有人,不足時補收之。

第 二 節 行李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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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 條

旅客得將其旅行必需之物品,作為行李託運。但危險品及腐臭、令人厭惡等不適於按行李運送之物品,不得作行李託運。
鐵路機構對旅客託運之行李,得限制其種類、件數、重量、長度及體積。

第 33 條

旅客託運之行李,其免費重量及件數,由鐵路機構按全價票、孩童票及減價票分別規定之。

第 34 條

旅客託運行李,必須憑乘車票。鐵路機構承運行李,應對旅客交付行李票。

第 35 條

旅客託運之行李,鐵路機構認為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物品之疑義時,得要求旅客將其內容明白申報,必要時並得隨時檢驗之。
鐵路機構檢驗託運之行李,除有必要者外,應會同旅客為之。檢驗結果發現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物品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旅客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第 36 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行李送交。辦理送交之車站,送交區域及送交費用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37 條

旅客託運之行李,應與旅客同一列車運送。但未附掛行李車之列車及運送上有特殊情形時,不在此限。

第 38 條

行李在到達站憑行李票交付之。但經旅客請求且於處理上無妨礙時,亦得在中途站交付之。
旅客不能憑票領取行李時,鐵路機構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 39 條

旅客應於鐵路機構規定時間內領取行李,逾期領取者,得按其超過期間計收保管費。

第 40 條

行李到達後經過十日,旅客仍未領取時,鐵路機構應發催領通知。經過六個月仍未領取或其價值不足抵償保管費及其他費用時,鐵路機構得變賣之。
行李有易於腐壞之性質者,經過二十四小時旅客仍未領取時,鐵路機構得變賣之。
鐵路機構為變賣行李而轉送他站辦理變賣者,在未變賣前旅客得照付轉送及返送費用,請求交付原行李。

第 41 條

依第十九條規定退還票價、雜費或辦理免費運回時,鐵路機構對其託運之行李,得退還運雜費或免費運回。

第 42 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隨身攜帶物品之暫時寄存。辦理暫時寄存之車站及暫時寄存費等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對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第 三 節 包裹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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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43 條

作為包裹運送之物品,以適於行李車運送為限。但包裝不固或危險品、腐臭、令人厭惡等不適於按包裹運送之物品,不得作包裹運送。

第 44 條

託運包裹時,應將其種類及性質,向起運站申報。但靈柩、屍體,應於接到車站通知再行送站,並與一般包裹隔離裝載。
運送上需要有關機關許可或證明之包裹,須交驗或提出有關證件。

第 45 條

鐵路機構承運包裹,應對託運人交付包裹票或依託運人之請求交付提貨單。

第 46 條

鐵路機構得辦理包裹接取及送交。但貴重品、靈柩、屍體、動物、發行提貨單或鐵路機構認為辦理上有困難之包裹,不辦理接送。
辦理接送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機路機構之規定。

第 47 條

包裹除以行李車附掛於旅客列車運送外,亦得以其他方法運送之。

第 48 條

包裹在到達站憑包裹票交付之。送交之包裹,在託運人指定之送交地點憑簽證交付之。發行提貨單之包裹,在到達站收回提貨單交付之。
受貨人不能憑票領取包裹時,鐵路機構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 49 條

第五十一條至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七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七條至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於包裹運送準用之。

第 四 節 貨物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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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一 款 承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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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50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填具託運單向起運站託運之。但託運人負責裝車之貨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特別指定之貨物,應先提出託運單,俟接到鐵路機構通知時,再行將貨物送站。
前項託運之貨物需要有關機關許可或證明者,應先交驗或提出有關證明。

第 51 條

託運單應記載左列事項,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由託運人簽名或蓋章。
一 託運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號之名稱、處所。
二 貨物之種類、名稱、品質、數量、體積、包裝標誌及價格。
三 託運日期。
四 起運站名。
五 到達站名。
六 受貨人之姓名、住址或公司、行號之名稱、處所。
七 運送種別。
八 運雜費交付方法。
九 申報保償額時,填明要償之數額。
一○ 請求發行提貨單時,填明請發提貨單。
一一 委託代收貨價時,填明代收貨價。
一二 有特約事項時,填明特約事項。
一三 鐵路機構認為其他必要事項。
託運人在託運單上記載之事項,應對鐵路機構負責。

第 52 條

託運人得於鐵路機構承運貨物之日起一年內,請求發給託運單謄本,並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手續費。

第 53 條

託運人得於託運貨物時,委託鐵路機構代收貨價。但請求發行提貨單之貨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不適於辦理代收貨價之貨物,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受理前項委託時,應對託運人交付代收貨價領款憑證。辦理代收貨價之手續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54 條

託運人託運之貨物,如鐵路機構不能即時承運,經託運人請求運前保管時、得由鐵路機構在起運站代為保管。但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不適於保管者,不在此限。
辦理運前保管之車站及貨物保管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55 條

託運人託運之貨物,鐵路機構得依託運人之申請,於貨物運抵到達站後寄託於倉庫。但委託代收貨價、不足抵付寄託後所生雜費及其他費用之貨物、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不適於保管之貨物,不在此限。

第 56 條

託運人於託運貨物時,鐵路機構得依託運人之委託在起運站辦理接取或在到達站辦理送交。但靈柩、屍體、動物及鐵路機構認為辦理上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辦理接取,送交之車站、接送區域及接送費依鐵路機構之規定。

第 57 條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得就其貨物之件數、重量、長度或體積,請求現狀證明,並得於貨物承運之日起一年內,向起運站請求承運日期證明。但因鐵路機構設備、貨物性質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
鐵路機構發給前項證明,託運人應依規定繳納費用。

第 58 條

鐵路機構對於貨物之名稱、種類、件數、重量等與託運單之記載有疑義時,得檢驗之。貨物內容之檢驗,除不得已事由外,應會同託運人或受貨人為之。檢驗結果,如有不符,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託運人或受貨人負責。檢驗相符時,其因檢驗所需之費用及所生之損害由鐵路機構負責。

第 59 條

託運人託運靈柩、屍體、動物、高度危險性或在運送上需要有人隨車照料之貨物,應派押運人。
託運人託運前項高度危險性貨物屬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者,應指派專業人員隨車押運。
託運人派人押運時,應依鐵路機構規定繳納費用。

第 60 條

託運人取銷託運時,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

第 61 條

託運人經鐵路機構認可,得在託運前將貨物囤存於鐵路站場內,自行負責保管,並依規定繳納囤存費。鐵路機構對囤存之貨物認有必要時,得限期通知託運人託運或搬出。如未依限託運或搬出者,鐵路機構得予變更囤存場所、寄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託運人負擔。託運人因囤存貨物致損害鐵路機構設備或他人他物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62 條

貨物依託運先後之順序承運之。但運送上有正當事由或公益上有必要時,不在此限。

第 63 條

貨物之承運,依左列規定:
一 由鐵路機構裝車貨物,於鐵路機構接受貨物後承運之。
二 由託運人裝車貨物,以無蓬貨車裝載者,於裝車完畢經鐵路機構確認貨物裝載狀態適於運送後承運之,以有蓬貨車裝載者,於裝車完畢經鐵路機構確認貨物裝載狀態適於運送,由託運人會同鐵路機構加封後承運之。

第 64 條

鐵路機構承運貨物,應對託運人交付貨物運送通知書。但依託運人之請求得交付提貨單。

第 65 條

貨物運送通知書內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至第十三款所載事項。
二 託運單號數。
三 運費、雜費數額。
四 填發地點及日期。

第 66 條

提貨單內應記載左列事項,並由鐵路機構蓋章。
一 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第十二款、第十三款所載事項。
二 託運單號數。
三 運費、雜費數額。
四 發行地點及日期。

第 二 款 運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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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67 條

貨物依承運之順序運送之。但公益上有必要或運送上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

第 68 條

貨物有易於盜竊、濕損、燃燒、墜失之虞或靈柩、屍體等,應用有蓬貨車裝載。如託運人無反對聲明時,亦得用無蓬貨車裝載。

第 69 條

貨物裝卸,按貨物性質、運送種別、裝卸地點、分由鐵路負責裝卸或託運人,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貨物,其裝卸工作應由鐵路或鐵路指定之裝卸人代為辦理,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但經鐵路特別指定之貨物,得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自行派工辦理裝卸。
前項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自行派工辦理裝卸之貨物,使用鐵路機構設備時,應依規定繳付費用,如因裝卸而損及鐵路設備、人員或他人他物時。並應負賠償責任。

第 70 條

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責裝卸之貨物,應於鐵路機構規定之時間內裝卸完畢。未依限裝卸完畢者,對其超過時間,鐵路機構得依規定計收費用,必要時並得撤銷運送準備或逕代卸車;其費用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

第 71 條

託運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得就其託運之貨物,申請取銷託運或停止運送交付變更到達站、受貨人、運回起運站等變更運送。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 貨物已運抵到達站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者。
二 對一批貨物中之一部分貨物申請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者。
三 因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不能實施變更運送者。
四 其他有妨礙貨物運送之虞者。

第 72 條

申請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時,應提出取銷託運或變更運送申請書及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貨單,並依規定繳付費用。前項申請取銷託運後超過二十四小時,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尚未將貨物卸車者鐵路機構得代為卸車保管或寄託。申請停止運送後超過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出其他變更申請者,鐵路機構得將貨物逕行運至到達站。申請停止交付後二十四小時,尚未提出其他變更申請者,鐵路機構得代為卸車保管或寄託;其費用均由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負擔。

第 73 條

鐵路因天災事變等不得已事由不能開始或繼續運送時,應即通知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在指定期間申請變更。但認為等候變更有擴大貨物損害之虞時,鐵路機構得將貨物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託運人或貨物所有人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免收變更手續費。超過指定期間,鐵路機構得計收費用。

第 三 款 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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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非辦理送交之貨物運抵到達站時,鐵路機構對受貨人應發貨物進倉通知。

第 75 條

第七十四條鐵路機構發出貨到通知,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應於鐵路規定時間內領取。不在規定時間內領取者,對其超過之時間,得依規定計收費用。
危險品、靈柩、屍體不在規定時間內領取者,鐵路機構得作適當之處置;其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

第 76 條

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負責卸車之貨物,應以卸車終了之時間,視同交付之時間。委託到後寄託之貨物,應以貨物進入倉庫之時間視同交付之時間。

第 77 條

非送交貨物在到達站,送交貨物在指定地點憑簽證交付之。但發行提貨單之貨物,應於交付時間將提貨單收回,不能交出提貨單者,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 78 條

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領取貨物時,或委託到後寄託貨物經鐵路機構發出進倉通知時,應先清償未付運費及其他費用。委託代收貨價者,其代收之貨價亦同。

第 79 條

鐵路機構向受貨人取得代收貨價時,應即發出已代收訖通知,由託運人憑代收貨價領款憑證領取之。不能交出代收貨價領款憑證者,應確認足以證明其有領取權利或取得相當擔保後交付之。

第 80 條

受貨人領取貨物時,得就其貨物之件數、重量、長度或體積請求現狀證明,並得於貨物交付之日起一年內向到達站請求交付日期證明。但因鐵路設備、貨物性質及其他不得已事由不能證明時,不在此限。鐵路機構發給前項證明,受貨人應依規定繳納費用。

第 81 條

因受貨人不明或其他事由不能交付貨物時,鐵路機構應通知託運人於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
鐵路機構發出貨到通知後,經過一個月受貨人尚未領取或託運人未在前項指定期間內申請變更者,鐵路機構得變更保管場所或代為寄託於倉庫,其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但因貨物有腐壞之性質或保管困難或顯見其價值不足抵償運雜費時,得變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理。

第 82 條

受貨人或提貨單持有人,對鐵路機構已交付之貨物,應在領取時間內搬出站場,未搬出者,鐵路機構得計收囤存費。
對於囤存貨物,鐵路機構已發催領通知,貨物所有人未於指定期間內搬出者,鐵路機構得變更囤存場所、寄賣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費用由貨物所有人負擔。
受貨人因囤存貨物致損害鐵路機構設備或他人他物時、應負賠償責任。

第 四 章 鐵路機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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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83 條

鐵路機構對運送物,自承運時起至交付時止,應負喪失、毀損、遲延交付等損害賠償責任。但其損害係因不可抗力、運送物性質、包裝不固或託運人、受貨人之過失或其他不應歸責於鐵路機構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 84 條

鐵路機構對於行李票、包裹票、貨物運送通知書或提貨單上之記載負責任。但對運送物之內容、性質及貨物所有人負責裝車貨物之數量未依第五十七條申請現狀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 85 條

左列物品以他種物品名稱託運時,鐵路機構不負各該物品運送上之責任。如因而致鐵路機構蒙受損害者,託運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危險品不依規定包裝託運時亦同。
一 違禁品。
二 靈柩、屍體。
三 槍砲。
四 危險品。

第 86 條

運送物喪失或毀損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旅客或貨物所有人。

第 87 條

旅客或貨物所有人領取運送物發現喪失、毀損或遲延交付等不為損害賠償請求之保留時,鐵路機構之責任消滅。但運送物內部有喪失或毀損不易發現,於領取後十日內將其喪失毀損通知鐵路機構者,不在此限。

第 88 條

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全部喪失,以保償額為損害賠償額。部分喪失或毀損、依交付日 (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 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按損失部分比例計算之成數乘其保償所得之額、為損害賠償額。但鐵路機構能證明其實際損害額未達本項所定之數額時,依實際損害額賠償之。未申報保償額之運送物,除本規則有特別規定外,全部喪失,依交付期間屆滿日,部分喪失或毀損,依交付日 (遲延交付時為交付期間屆滿日) 到達地同一種類、品質之市價,定其損害賠償額。但行李、貴重品,按包裹運送之車輛、動物及按貨物運送之動物、雜品,因喪失毀損所生之損害,鐵路機構僅負限額以內之賠償責任;其賠償限額依鐵路機構之規定。前項規定於暫時寄存品準用之。

第 89 條

運送物發生遲延交付,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能證明其損害額時,申報保償額者,以保償額為賠償限額,未申報保償者。以運費及接送費合計額為賠償限額。不能證明其損害額時,不予賠償。
鐵路機構在交付期間後交付運送物時,為遲延,依前項所定之損害賠償限額賠償之。

第 90 條

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在行李為旅客,包裹及貨物,在運到後未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前為託運人,請求交付後為受貨人,發行提貨單者為提貨單持有人。
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填具損害賠償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

第 91 條

旅客或貨物所有人於領取喪失運送物賠償金時,得以書面申請保留領回原物,申請保留時,得請求鐵路機構為之證明。

第 92 條

鐵路機構因運送物喪失而對損害賠償請求權人為損害賠償後,發現原物並能交付時,鐵路機構應即通知原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返還原受領之賠償,以取回原物,或保留原受領之損害賠償金,以代原物之返還。

第 93 條

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八條、第七十七條、第七十九條規定所提供之擔保,旅客或貨物所有人能提出行李票、包裹票、提貨單、代收貨價領款憑證或自運送物應交付日起經過一年後,得請求取銷其擔保。

第 五 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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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94 條

旅客、貨物運送及危險品裝卸運輸,由各鐵路機構擬訂實施要點報請交通部備查。

第 95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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