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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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贵州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4年5月2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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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经纪人管理条例

(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1994年7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清理地方性法规情况报告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立经纪人的法律地位,规范经纪人的经纪行为,保障经纪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止和取缔非法的经纪活动,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经纪人是指在各类市场经济活动中,为促成他人交易进行居间、行纪和代理的中介行为,收取佣金,并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的自然人、个人合伙、非法人经济组织和企业法人。

接受交易一方委托,引荐交易双方直接进行交易的,为居间人;以经纪人名义为委托方进行交易的,为行纪人;以委托人名义进行代理交易的,为代理人。

第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为各类市场经济提供有偿服务的中介经营行为,应当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非经营性中介行为、非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和享有民事权利的一般代理行为,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鼓励和支持经纪人的合法经纪活动,加强监督管理,引导其健康发展。

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刁难和非法干预经纪人的经纪活动。

第五条 经纪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自愿、公平、诚实信用、平等互利,不得损害交易当事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经纪人的主管机关是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 经纪人

第七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法定的身份证明;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与所从事的经纪活动相适应的经济法律业务知识和技能。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能取得经纪人资格:

(一)无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经济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3年的;

(三)有个人或者单位举报并确有证据证明其不宜从事中介活动的;

(四)国家不准从事经纪活动的其他人员。

第九条 取得经纪人资格的人员,可以依照所具备的法定条件从事个体经营、合伙经营,组建或者参与企业经营。

第十条 经纪人的权利:

(一)依法自主选择经营形式和经纪方式;

(二)依法或者按照协议、商业习惯收取佣金和费用;

(三)请求有关机关与组织保护合法权益;

(四)依法建立自律组织,在主管机关的指导下,开展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活动。

第十一条 经纪人的义务:

(一)遵守本条例规定的经纪活动原则;

(二)不从事国家禁止的中介活动;

(三)对中介当事人如实介绍情况、公平中介;

(四)保守国家机密和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

(五)服从国家管理机关的监督管理,接受社会监督;

(六)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中介协议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二条 《经纪人证》是经纪人合法资格的凭证,不得出借、出租和转让,除本条例规定的发证和营业登记主管机关外,其他任何组织与个人均不得变更其内容、扣缴和吊销。

第十三条 取得合法资格的经纪人,依规定缴纳保证金、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从事经纪活动。

经纪人的营业登记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专门机关审批或者必须具有一定资质等级要求的,应当提交审批机关的批文或者资质证明。

第十四条 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营业执照的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企业、经济组织的成员,可以依照本条例取得经纪人资格,在本省从事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经纪活动,并依法相应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章 经纪活动

第十五条 经纪人选择经营项目应当具备相应的条件。缺乏直接营销物质条件及专业人员的,不得从事行纪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代收、代支业务。

第十六条 经纪人签订经纪合同或者协议,必须出示营业执照和《经纪人证》。

第十七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必须与委托方订立书面合同或者协议。经纪合同与协议,除法律规定必须鉴证的外,实行自愿鉴证。

第十八条 经纪活动的收入应当照章纳税。

经纪活动中支付佣金和行纪、代理费用,应当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发票。无发票的,支付方不得计入成本。

第十九条 经纪人从事经纪活动依法承担责任:

(一)个体经纪人由经纪人个人承担无限责任;

(二)合伙经纪人,由直接进行经纪活动的经纪人承担无限责任,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经纪企业承担有限责任。企业下属非独立核算单位首先自行承担责任,企业法人负连带责任;

(四)经纪企业的承包人按照承包协议承担责任,超出企业授权的,由承包者个人承担超越部分的责任。

第二十条 经纪活动发生争议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可以申请仲裁机构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纪人从事下列经纪活动:

(一)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为假冒、伪劣商品交易服务的;

(三)利用经纪活动进行骗买骗卖的;

(四)无证无照经营的;

(五)超越批准经营范围的;

(六)勾结中介的一方损害另一方,牟取非法利益或者与交易双方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经纪活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发放《经纪人证》,办理营业登记并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其他有关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纪人及其经纪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事业性质的经纪人事务所,管理个体经纪人和分散的经纪企业的经纪事务,指导和参与交易所管理经纪人事务。

第二十四条 经纪人依法从事经纪活动,职业道德好,信誉高,成效显著的,给予表彰与奖励。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经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扣缴《经纪人证》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

(二)非法从事国家限制的经纪活动的;

(三)注册时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捏造商业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当事人合法利益的;

(五)借中介之便,自行直接交易或者转手交易,侵害委托方利益的;

(六)泄露交易当事人商业秘密,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

(七)违背交易当事人意思强买强卖,或者故意损害交易当事人商业信誉、商品信誉的;

(八)从事其他非法经纪活动的。

对以上违法行为的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第二十六条 主管机关和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行政,廉洁奉公,尽职尽责。对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者,尚不构成犯罪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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