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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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贵州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10年1月8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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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0年1月8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 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各类企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制定全省中小企业政策,对中小企业发展进行统筹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中小企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具体措施。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定期公布产业扶持重点,对全省中小企业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指导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省制定的中小企业政策和规划,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进行指导和服务,定期公布区域发展扶持重点。

第五条 中小企业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各级国家机关和组织应当依法维护中小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中小企业应当合法经营、依法纳税、诚实守信、公平竞争,遵守国家有关劳动用工、安全生产、职业卫生、社会保障、资源利用、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财税金融等法律、法规。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业绩突出的中小企业和在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资金及信用支持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并根据年度财政收入的情况适当增长。

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提供财政支持,有条件的应当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第九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中小企业创业;

(二)中小企业技术创新、技术改造、专业化发展及与大企业协作配套;

(三)中小企业市场开拓;

(四)中小企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五)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

(六)其他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事项。

用于扶持企业发展的其他各项财政资金应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十条 金融机构根据国家信贷政策,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方式,改善中小企业的融资环境,完善对中小企业及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授信制度,并为中小企业提供信贷、结算、财务咨询、投资管理等多种形式的金融服务。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与金融机构的协调,为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支持;建立中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对金融机构中小企业贷款按照增量给予适度补助。

第十二条 中小企业向金融机构贷款需要办理抵押登记的,有关登记部门应当依法予以登记并且不得要求对抵押物进行评估或者指定抵押物评估机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引导和支持有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股权融资、债券融资、租赁融资、境内外上市等途径,依法开展直接融资。

第十四条 税务部门应当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及规章的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予以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征集、信用评价、信用风险防范和失信追究等信用制度。

加强电子政务建设,逐步建立部门之间联合的数据共享体系,依法提供中小企业有关信用信息。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的管理、指导和服务,完善绩效评价机制,促进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规范、有序、健康发展。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七条 使用财政资金设立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实行政企分开和市场化运作,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得参与或者干预具体担保业务。

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担保业务的事前评估、事中监控、事后追偿与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与控制担保风险。

第三章 创业扶持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鼓励创业的政策支持体系,积极开展创业服务,改善创业环境,降低创业成本。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护中小企业依法参与市场公平竞争的权利,不得限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进入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明确禁止的行业和领域经营。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创办中小企业提供工商、财税、融资、土地使用、人才档案、户籍管理、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咨询和便利。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采取利用原有存量建设用地、闲置厂房和引导中小企业进入工业园区、聚集区等多种形式支持创业。

第二十二条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应当创造良好创业环境,提供优质服务,吸引中小企业向园区集聚,形成主业突出、产业集聚、分工配套、各具特色的产业集群。

第二十三条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出资创办中小企业的,出资额占企业注册资本(经营资金)比例可以由投资各方协商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鼓励民间资本和境外资本依法设立创业风险投资企业。

风险投资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四章 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营造有利于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发展环境,支持公共科技服务平台建设,为科研开发和科技成果转化提供基础条件和公共服务,增强中小企业自主创新的综合能力。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利用现有的各类企业园区优先建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地、产业化基地和科技企业孵化园。

鼓励境内外企业、科研机构和科技人员创办各类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

经认定的科技企业孵化器和科技型中小企业可以适用高新技术企业的相关政策。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创造条件推动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开展技术合作与交流,为促进科研成果产业化提供便利。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中小企业信息化建设,采用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升级、产品结构调整和科技成果转化。

第二十九条 中小企业技术创新项目以及为大企业产品配套的技术改造项目,可以享受政府资助或者贷款贴息。

第三十条 中小企业用于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研究开发费用及技术转让所得,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中小企业投资开发的项目,属于国家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依法享受相关优惠。

中小企业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

第三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提高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的能力,培育知名品牌。

知识产权职能部门和司法机关应当采取措施,加大对中小企业知识产权的保护力度。

第五章 市场开拓与社会服务

第三十二条 支持、引导中小企业改造、整合企业物流资源,鼓励社会资金投资建立区域性商品交易中心和行业性产品购销中心,为中小企业的产品交易提供服务。

中小物流企业,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和财政贴息。

第三十三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自营进出口业务和到境外投资,支持中小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参与国际竞争。

支持中小企业参加国内外商品交易会开拓市场。

第三十四条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地方特色产品,通过技术改造和提高质量,淘汰落后工艺、落后技术,提高市场占有率。

第三十五条 支持中小企业取得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和产品认证等国际标准认证,提高产品质量,增强应对技术性贸易壁垒的能力。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应当优先安排向中小企业购买商品或者服务。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中小企业工作的部门应当推动中小企业服务体系建设。鼓励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便捷的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公开并更新有关财税金融等优惠政策信息。

支持中小企业发展电子商务,鼓励建立区域性综合电子商务交易平台。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整合社会资源,创新培训方式,形成政府引导、社会支持和企业自主的培训机制。

鼓励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为中小企业提供产品研发、技术咨询、技术推广、经营管理和人员培训等服务。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中小企业员工人事管理、职称评定、资格认证、教育培训、政府奖励等方面,与其他各类企业实行同等政策,并提供便利和支持。

第六章 权益保护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中小企业的财产权属关系。因公共利益需要征收、征用中小企业合法使用的土地,或者拆迁其经营场所、生产设施、生活设施的,应当依法及时给予合理补偿、安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中小企业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举报、控告。

第四十一条 禁止下列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一)在法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向中小企业收取费用;

(二)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提供赞助、接受有偿服务、订购报刊杂志、音像制品;

(三)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加入各种协会;

(四)违法指定中介机构提供各种有偿服务;

(五)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参加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各类培训、达标、评比、鉴定、考核等活动;

(六)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中小企业提供有关资料;

(七)其他损害中小企业合法利益的行为。

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中小企业有权拒绝,已收取的应当返还。

第四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侵害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或者应当向中小企业公开优惠政策信息而不公开,以及应当对中小企业适用优惠政策而不适用的,由其上级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并视情节依法对单位负责人、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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