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6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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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37年) 行政法院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64年11月28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64年(1975年)11月28日
中華民國64年(1975年)12月12日
公布於民國64年12月12日
行政法院組織法 (民國83年)

中華民國 20 年 5 月 2 日 制定12條
中華民國 21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2 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1 月 6 日公布2.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10 日 修正第8條
中華民國 31 年 7 月 25 日公布3.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4 年 3 月 31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34 年 4 月 16 日公布4.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34 年 10 月 30 日公布5.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6條
中華民國 37 年 3 月 24 日公布6.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6 條條文
中華民國 64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4條
中華民國 64 年 12 月 12 日公布7.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0 月 27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1 月 11 日公布8.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 6825 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1 月 15 日 修正全文48條
中華民國 88 年 2 月 3 日公布9.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02575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8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司法院(88)院台廳行一字第 17712 號令定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8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3 日公布10. 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099060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 日 修正第3至5, 7, 10, 15, 18條
增訂第10之1, 10之2條
修正第5條附表一、附表二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23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792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5、7、10、15、18 條條文及第 5 條之附表一、附表二;增訂第 10-1、10-2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八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10002235號令發布第 3、4、5、7、10-1、10-2 條條文及第 5 條之附表一、附表二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六日施行;第 10、15、18 條條文自一百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增訂第15之1, 15之2, 15之3, 15之4, 15之5, 15之6, 15之7, 15之8, 15之9, 15之10, 15之11, 16之1條
刪除第16條
修正第3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1 月 4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012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 條條文;增訂第 15-1~15-11、16-1 條條文;刪除第 16 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8 年 7 月 4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80000418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八年七月四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648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7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090018889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九年七月十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刪除第17, 18條
修正第2至4, 7至10之2, 12至15, 15之4至15之8, 31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22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52451號令修正公布第 2~4、7~10-2、12~15、15-4~15-8、31 條條文;刪除第 17、18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七月四日司法院院台廳司一字第1110019901號令發布第 8、10-1、10-2、13~15、15-4~15-8、17、18、31 條條文定自一百十一年八月一日施行;第 2~4、7、9、10、12 條條文自一百十二年八月十五日施行

第一條

  行政法院掌理全國行政訴訟審判事務。

第二條

  行政法院院長,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兼任評事,並得充庭長。

第三條

  行政法院分庭審理,其庭數視事之繁簡定之。
  各庭置庭長一人,除由院長兼任者外,就評事中遴充之,監督各該庭事務並定其分配。

第四條

  行政法院每庭置評事五人,掌理審判事務。
  每庭評事至少應有曾充法官者二人。

第五條

  行政法院之審判,以評事五人之合議行之。
  合議審判以庭長為審判長;庭長有事故時,以評事之資深者充之。

第六條

  行政法院評事,應就有左列資格之一者,遴任之:
  一、曾任行政法院評事者。
  二、曾任最高法院推事者。
  三、曾任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簡任推事或任推事四年以上或任推事及檢察官合計四年以上者。
  四、曾任地方法院兼任院長之推事四年以上或兼任院長之推事及首席檢察官合計四年以上者。
  五、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專科以上學校修習法律、政治或財經學科三年以上畢業,曾任簡任或相當職等公務員四年以上者。

第七條

  行政法院置書記官長一人,書記官十二人至二十一人,通譯一人至三人,分別掌理紀錄、編案、撰擬、收發、典守印信、蒐集與編審法規及傳譯等事務。

第八條

  行政法院設主計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主計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九條

  行政法院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薦任;依法辦理人事管理事項。
  人事室所需工作人員,就本法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條

  行政法院院長特任;評事簡任;書記官長薦任或簡任;書記官委任,其中四人至八人得為薦任;通譯委任或薦任。

第十一條

  評事之保障,準用關於推事保障之規定。

第十二條

  行政法院得用雇員十五人至二十人,庭丁四人至六人。

第十三條

  行政法院處務規程,由司法院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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