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8/2003號行政法規

本法規已于2022年被第46/2022號行政法規废止。
第8/2003號行政法規
工商業發展基金

2003年5月12日
《第8/2003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何厚鏵於2003年4月29日制定,並於2003年5月12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行政法規。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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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性質及制度

一、工商業發展基金(以下簡稱“工商基金”)為一在經濟局內運作的公法人,具有行政及財政自治權,並擁有本身的財產。

二、工商基金受本行政法規及其他適用法例規範。

第二條
監督

一、工商基金受行政長官監督。

二、行政長官行使監督權時,具有下列權限:

(一)核准工商基金的本身預算,以及有關修正及修改;

(二)核准工商基金的管理帳目;

(三)核准財務管理計劃及方針;

(四)為貫徹工商基金的目標制定指引及發出指示;

(五)許可工商基金履行職責所需的但超出管理委員會有權限許可的法定金額的開支;

(六)確認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的協議及議定書;

(七)許可工商基金取得不動產、轉讓其財產中的不動產及為不動產設定負擔;

(八)就工商基金資助某一項目或活動的權限所出現的疑問,作出審議及決定。

第三條
職責

一、工商基金的宗旨為運用其資源,對有助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的項目及活動的進行給予資助。

二、上款所指項目及活動主要包括:

(一)有助提高企業,尤其工業、商業及漁業生產力的項目及活動;

(二)有助改善以澳門作為原產地的產品質量的項目及活動;

(三)有助促進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的行業投資項目及活動;

(四)改善自然人或法人商業企業主的經營條件的項目及活動;

(五)有助澳門特別行政區經濟發展的研究及培訓項目及活動;

(六)屬其職責範圍內的任何其他活動。

第四條
支援

經濟局向工商基金提供行政及技術支援。

第二章 管理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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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組成

一、工商基金由一管理委員會管理。

二、管理委員會由最少三名、最多五名成員組成,其中兩名成員分別為經濟局局長及由行政長官批示委任的財政局代表,前者並擔任主席一職。

三、主席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其合法代任人代任。

四、委任財政局代表及管理委員會其他成員時,行政長官亦委任有關代任人。

五、主席在管理委員會成員中指定一名秘書及有關代任人。

第六條
權限

一、管理委員會的權限為:

(一)就工商基金的收入作出徵收;

(二)許可依法構成工商基金負擔的開支;

(三)通過工商基金的本身預算及有關的修正及修改,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四)編製管理帳目,並將之呈交行政長官核准;

(五)就一切有利於工商基金行政管理且未被法律排除在其權限範圍以外的事宜作出決議;

(六)向監督實體建議其認為有利於工商基金妥善管理財務但不屬本身權限範圍的措施;

(七)取得對開展其職責範圍內的活動所不可或缺的不動產及設備;

(八)按執行本身權限範圍內的工作所需,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聘用人員;

(九)依法徵用或要求派駐公共行政部門的公務員;

(十)與澳門特別行政區其他公共或私人實體訂立協議及議定書。

二、管理委員會可將許可不超過澳門幣50,000.00元(五萬元)的開支的權限授予主席,但行使此權限作出的行為,須在作出行為後的首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中予以追認。

三、主席的主要權限為:

(一)將一切須由管理委員會議決的事宜呈交該機關審議,並建議採取其認為對工商基金良好運作所必需的措施;

(二)在法庭上及工商基金必須參與的其他行為及合同事宜上代表工商基金;

(三)促使執行監督實體的決定及管理委員會的決議;

(四)行使管理委員會所授予的權限;

(五)根據所負責的職務的性質,進行人員職務調配及作出對管理該等人員所需的其他行為。

第七條
運作

一、管理委員會的平常會議每月舉行兩次,而特別會議則由主席主動或應任何成員的建議召集。

二、過半數成員出席會議時,管理委員會方可作出決議。

三、管理委員會的決議,取決於出席成員的多數票,出席成員不得放棄投票;如表決時票數相同,主席所投的票具決定性。

四、在所商議的事宜上,主席可因應需要,主動或應管理委員會要求,邀請有助會議進行的人列席,但被邀請者無投票權。

第八條
報酬

一、管理委員會成員有權每月收取相當於薪俸表100點的50%的報酬。

二、在代任情況下,代任人每次出席會議有權收取的報酬為上款所指金額除以當月會議次數所得的份額,而該份額在被代任成員的報酬中扣除。

第三章 財務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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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收入

一、工商基金的本身收入包括:

(一)根據每年由行政長官訂定的百分率,從按適用法例徵收的產地來源證簽發手續費中抽取的金額;

(二)任何公法或私法實體所給予的共同分享收入及津貼;

(三)工商基金依法運用本身可動用資金所帶來的及其本身或享有收益的任何財產所帶來的利息或其他收益;

(四)工商基金在其職責範圍內發放的財務援助的還款;

(五)將屬其財產的資產或權利轉讓及讓與的所得;

(六)根據法律、合同或以其他名義取得的任何其他收入。

二、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總預算的預算轉移的收入亦屬工商基金的收入。

三、工商基金的收入存放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代理銀行的專用帳戶內,由管理委員會支配。

第十條
帳項往來

工商基金的款項往來以支票或付款委託書為之,有關支票或付款委託書須由兩名管理委員會成員簽署,而其中一名須為主席或其代任人。

第十一條
預算及會計規定

九月二十七日第53/93/M號法令的規定適用於規範工商基金預算及會計帳目的編製。

第四章 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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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廢止性規定

廢止一月二十二日第5/83/M號法令

第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公佈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何厚鏵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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