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1/99/M號法令

第51/99/M號法令
九月二十七日

1999年9月27日
《第51/99/M號法令》經總督韋奇立於1999年9月23日核准,並於1999年9月27日刊登於《澳門政府公報》。

鑑於目前存在非法大量複製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以及將之進行交易之情況,因此,有需要對出五月四日第17/98/M號法令所引入之機制進行修訂,這不僅基於上述之複製及交易行為對知識產權之侵害已達令人難以接受之程度,同時亦基於有關情況對本地區與其貿易伙伴間之關係構成重大阻礙。

與此同時,由於進行光碟交易之場所之數目不斷增加,以致為適當監察現行法例之遵守這項工作帶來相當困難,因此宜引入對該等場所實行行政監管之機制。然而,在這方面之選擇並非按傳統規定引入行政准照之制度,而是就有關活動選擇較簡化之預先通知制度,此制度與在十月二十六日第47/98/M號法令內就其他商業活動所採用之模式相似。

基於此;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第一章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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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標的)

本法規係為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母本及複製品之商業及複製工業制定限制,以及為以進行複製所需之主要原料及基本設備為標的之法律行為制定限制。

第二條
(定義)

為着產生適用本法規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光碟:能載有聲音及/或影像及/或有別於聲音或影像之其他信息、且可按雷射光學讀數系統讀出之屬CD、LD、VCD及DVD類型之碟;

b)母本(Stampers):載有已被複製之經固定聲音及/或影像及/或有別於聲音或影像之其他信息之光碟,且將其置於合適之設備時能複製出複製品;

c)原料:包括用於製造光碟之丙烯睛――丁二烯――苯乙烯(ABS)共聚合物、聚碳酸樹脂以及供收錄聲音及/或影像及/或有別於聲音及影像之信息用之屬CD、LD、CDR、 CDRW、DVD、DVDR及DVDRW類型之空白載體;

d)複製設備:包括供複製母本用之機器及供複製複製品用之機器。

第二章 複製品之商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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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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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複製品來源之證明)

擁有供商業目的而被運送、貯存、進口或被用作出售或出口之電腦程序、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複製品及母本之人,必須將可證明上述複製品及母本之來源之發票或發票影印本與該等複製品及母本一同存放,又或將發票或發票影印本置於該等複製品及母本所在之場所內。

第四條
(發票之內容)

上條所指之發票必須載明下列資料,但不影響法律對其他要件之要求:

a)移轉人及受移轉人之身分資料;

b)移轉人之地址;

c)已被移轉複製品或母本之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詳細識別資料;

d)按每一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詳細指出其被移轉之複製品或母本之數量。

第二節 複製品之商業場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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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取得許可之強制性)

場所之所有人須按照本法規之規定取得對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複製品進行大宗或小宗交易所需之有效許可,方可在該場所進行上述交易,而不論有關交易係以主要活動或次要活動之方式進行。

第六條
(作出預先通知之期間及方式)

一、擬開設上條所指場所之人,應至少在場所之預定開業日前十日,透過遞交符合附於本法規及屬其組成部分之A式樣之印件,將該開設場所一事預先通知海關(葡文縮寫為SA)。*

二、如在A式樣印件或其應附同之資料中有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則有權限實體須透過最快捷之途徑促請申請人作出改正,但該實體以書面方式確認此事之義務仍不因此而受影響。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七條
(一般要件)

一、取得本法規所指許可之一般要件為:

a)申請人已成年;

b)依法履行所進行活動之固有稅務義務;

c)場所之適合,尤其在實用面積及設施安全方面。

二、如拒絕給予許可或廢止有關許可係以不符合上款c項所指要件為依據,則海關得請求其他公共實體發出意見書。*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八條
(默示許可)

一、如就所作之預先通知未獲回覆,則申請人有權按已通知海關之方式及條件展開有關場所之活動,但海關已促請申請人就A式樣印件或其應附同之資料中之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作出改正者除外。*

二、在下列情況下不存在默示許可:

a)無法在場所之預定開業日前之最遲四個工作日將上款最後部分所指之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作出改正;

b)申請人在進行有關活動方面受到法律上之阻礙,尤其因申請人被確定判決宣告為禁治產人或準禁治產人,或因申請人正受禁止其進行該擬進行活動之處罰;

c)如在過去不足一年內海關曾對申請人提出之實質內容相同之通知作出反對。*

三、如因上款a項之規定而導致不可能存在默示許可,且此種不可能並未因海關之明示許可而被彌補,則對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作出改正即構成預先通知之重新作出,但申請人必須指出為場所另定之開業日及遵守第六條第一款所指之最短提前期。*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九條
(就許可作出之告知)

海關須將按照本法規之規定而收到之預先通知告知財政司及治安警察廳,並須將各種屬明示許可、默示許可及拒絕之情況詳細列明。*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十條
(張貼許可書之強制性)

一、預先通知之作出係以A式樣印件之副本作為憑證,上述副本須經海關蓋上印章及註明“收訖”字樣及有關日期。*

二、必須將已作出預先通知之憑證張貼於場所內顯眼之處。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十一條
(嗣後之事實)

如就A式樣印件上所載之資料出現任何變更,則有關場所之所有人應在變更出現後十日內將之通知海關。*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十二條
(許可之拒絕)

一、海關得以任何非純屬經濟性質之一般公共利益理由為依據,拒絕給予有關許可,且在屬下列所指之任一情況時亦得拒絕給予有關許可:*

a)不符合第七條第一款所指之任一要件;

b)申請人所指定之某一行政管理人員、領導人、經理,或其他實際管理有關企業或場所之人在過去不足兩年內,曾因犯侵犯知識產權罪而被處罰,又或在過去不足一年內,曾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任一違法行為而被處罰;

c)作為申請人之自然人,或屬作為申請人之法人中其中一名主要出資股東之人,處於上項所指之任一情況。

二、拒絕給予許可係以上款b項所指之某一事實為依據時,僅可在有關判決成為確定之日起最長兩年內或在有關處罰決定成為確定之日起最長一年內對抗申請人;如拒絕之依據為可補正之事實,則僅在尚未向海關證實該依據已不存在之時,方可對抗申請人。*

三、為着產生第一款c項規定之效力,凡出資人所作出之出資,不論屬直接或間接方式,最少能占接受出資之法人之資本或投票權之10%,又或透過其他方式能在法人之管理中發揮重要影響力,均視為主要出資。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十三條
(許可之失效)

許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失效:

a)取得許可之權利人明示放棄;

b)場所之移轉;

c)宣告取得許可之權利人破產之判決成為確定;

d)場所地點之更換;

e)取得許可之權利人為法人時該法人解散,又或取得許可之權利人為自然人時該自然人死亡;在後一情況下,如繼受人在一百二十日內提出更換權利人之申請,則有關許可不失效;

f)在預先通知所指之開業日起三十日內仍未開業;

g)勒令遷出場所所在地之判決成為確定;

h)取得許可之權利人因成為準禁治產人或禁治產人而導致不能經營有關活動。

第十四條
(許可之廢止)

一、許可在下列任一情況下須予廢止:

a)藉虛假聲明或其他不法手段而取得許可;

b)不符合第七條第一款b項及c項所指之任一要件或不遵守在許可上所規定之條件;

c)場所之結業;

d)取得許可之權利人累犯第十二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任一刑事或行政違法行為;自上次處罰轉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再實施上指任一不論性質為何之違法行為者,視為累犯。

二、如場所在一曆年內連續或間斷停止向公眾開放逾六十日,則推定場所結業。

第三章 複製品之複製工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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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著作權或相關權利之權利人給予之許可)

一、將電腦程序、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複製品及母本進行複製之許可,僅得以書面方式作出。

二、上款所指之許可必須載明下列資料:

a)許可人及被許可人之身分資料;

b)許可人之地址;

c)許可複製之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詳細識別資料;

d)就每一許可複製之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指出許可複製之數量;

e)許可之期限。

第十六條
(強制紀錄)

一、電腦程序、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母本及複製品之製造商,作為持有按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發出之准照之人,必須就組成有關場所之各個工業單位進行有關原料使用、生產及出售之紀錄。

二、上述記錄應適當保持最新資料及置於工業單位之設施內。

三、上兩款所指之紀錄由下列者組成:

a)由符合附於本法規及屬其組成部分之式樣B至式樣D之三部分印件所組成之日誌;

b)所接收之訂單及為執行相應之合同而發出之發票;

c)原料及製成品之進口准照及出口准照之副本。

第十七條
(識別代號之給予)

一、複製設備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應在有關設備進入本地區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方式向海關申請給予有關設備一識別代號,且在該申請內指出安置有關設備之工業場所。*

二、每一複製設備均須由海關給予識別代號;上述代號須透過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寄往有關設備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之事務所或住所,以通知該所有人或持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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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識別代號之刻印及其通知)

複製設備之所有人或持有人在接到上條所指之通知後,應:

a)在接到有關通知起計之三個月內,於每一複製設備之模鏡上以雷射光刻印識別代號,以便將該識別代號複印於供對各母本或複製品進行光學讀數使用之面上;

b)在上項所指之事宜完成後,即時將之通知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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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識別代號之複印──母本之複製機器)

複印在母本上之識別代號應同時符合下列各要件:

a)所處之位置與光碟中心之距離介乎18.0mm與22.9mm之間;

b)體形最小為0.5mm;

c)在供光學讀數使用之面上呈現為肉眼可見及由左至右排列;

d)置於雷射錄製機之記憶板內或置於雷射錄製機之控制系統內,目的在於使系統之操作人無法將應予複印之識別代號更改。

第二十條
(識別代號之複印――複製品之複製機器)

複印在複製品上之識別代號應同時符合下列各要件:

a)所處之位置與離光碟中心之距離介乎14.5mm與22.5mm之間;

b)由體形介乎0.5mm與10mm之間之數字及/或字體所組成;

c)在供光學讀數使用之面上呈現為肉眼可見及由左至右排列;

d)按光碟之形狀以綫形或環形刻印,而刻印之深度則介乎10微米至25微米之間。

第四章 複製設備及原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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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條
(複製設備之進口)

在進口複製設備時,如有關複製設備未經適當施加封印,又或裝載其配件或組件之包裝未經適當施加封印,則水警稽查隊不許可有關設備之所有人或收貨人提取設備。

第二十二條
(出售、租賃、交換或讓與)

一、複製設備及原料之所有人或持有人,不論以任何名義將有關設備及原料進行出售、租賃、交換或讓與時,均必須最少提前五個工作日將有關事實通知海關及向其提供上述法律行為之相對人之身分資料,並指明有關複製設備及原料所歸屬之工業場所。*

二、如作為法律行為標的之複製設備或裝載該等設備之包裝未經施加封印,則海關得施加封印。*

三、上述所有人或持有人擬將設備拆除或銷毀,又或擬將設備搬往該所有人或持有人擁有之其他工業場所或工業單位時,亦必須作出第一款所規定之預先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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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解封)

一、按照第二十一條及上條第二款之規定而施加之封印須由海關進行解封,該解封須在收到有關請求之日起最遲兩個工作日內作出。*

二、在為按照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而施加之封印進行解封時,應有一名為此獲授權之水警稽查隊人員在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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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拒絕解封)

一、如出現以下任一情況,則海關得拒絕解封:*

a)申請人無按照第十七條之規定請求給予識別代號;

b)有關設備並非置於進口准照內所指之工業場所,又或並非置於按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而於嗣後指明之工業場所;

c)有關設備所歸屬之工業單位之准照已被廢止或已告失效;

d)申請人在過去不足一年內累犯本法規所指之任一違法行為;

e)申請人因犯《澳門刑法典》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二百四十四條或第三百二十條所指之罪而被判罪,又或因犯侵犯知識產權之罪而被判罪,且有關判決成為確定不足兩年。

二、如拒絕係以上款a項至c項所規定者為依據,則僅可在作為依據之事實仍存在時對抗申請人。

三、如拒絕係以第一款d項及e項所指之某一事實為依據,則僅可自累犯發生時起一年內或自判決成為確定時起兩年內對抗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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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監察及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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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監察之權限)

一、有關對本法規之規定之遵守,由海關負責監察。*

二、如涉及警察當局之管轄範圍,則警察當局亦有權限對在本法規第二章第二節中所規範之場所進行監察。

三、由警察當局繕立之實況筆錄,須送交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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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許可之確認)

海關為確認第十五條所指之複製許可之正當性,得採取其認為必要之各項措施,尤其向任何代表知識產權權利人之機構尋求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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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合作義務)

電腦程序、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之母本及複製品之製造商,應海關具稽查權力之人員之要求,有義務:*

a)出示及提供第三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所指文件之影印本;

b)自有關要求提出後最遲五個工作日內,出示上項所指文件之正本;

c)就所出示之文件提交以本地區任一正式語文譯成之譯本;

d)就任何被複製之電腦程序、錄音製品或錄像製品,按每一複製類別或級別提交兩件複製品,以供鑑定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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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扣押及施加封印)

一、海關關長得命令對處於下列情況之複製設備以及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母本及複製品進行保全扣押:*

a)未具有按照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所要求之識別代號;

b)被置於進行複製活動之工業場所或其工業單位內,而其所有人未具備相應之准照,又或有關場所或單位內之活動已證實終止或按照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之規定已推定終止;

c)被置於商業場所內,而其所有人不具備本法規第二章第二節所指之有效許可。

二、海關關長亦得命令進行下列事宜:*

a)在未經出示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所指文件之情況下,將有關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母本及複製品進行保全扣押;

b)對被置於已證實終止活動或按照適用法律規定已推定終止活動之工業單位內之複製設備施加保全封印。

三、在進行保存或保養設備工作所確實需要之期間內,得許可給予解封。

四、在導致採取以上各款所指之保全措施之情況終止後,須立即命令終止該等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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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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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一般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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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組成卷宗及處罰之權限)

一、海關具有就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組成有關卷宗之權限。*

二、海關關長具有就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科處處罰之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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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責任人)

一、所有法人,即使為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均得基於下列違法行為而被追究責任:

a)其機關之成員,以及擔任行政、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在執行職務時所實施之違法行為;

b)其代表以其名義及為有關集體利益作出行為時所實施之違法行為。

二、即使行為人與法人或等同者之關係所建基之行為在法律上屬非有效及不產生法律效力,亦不影響上款規定之適用。

三、如違法者所作之行為係違反有權作出命令或指示之人之明確命令或指示,則有關法人或等同者之責任即予排除。

四、法人或等同者之責任,並不排除其機關成員之個人責任,亦不排除在法人內擔任行政、領導、主管或管理職務之人之個人責任,又或以法人之法定或意定代表而作出行為之人之個人責任。

第三十一條
(無法律人格之社團)

對無法律人格之社團所科處之罰款,係以社團之共同財產承擔;如無共同財產或共同財產不足,則以每一社員之財產承擔。

第三十二條
(違法行為之競合及實況筆錄)

一、如同一事實同時構成犯罪及違反本法規之行為,則行為人以犯罪論處,且不影響按具體情況而實施之附加處罰。

二、有實施犯罪或輕微違反之跡象時,海關須繕立有關實況筆錄,並將之送交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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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行政處罰之份量之確定)

一、在確定行政處罰之份量時,須特別考慮:

a)違法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之罪過及其經濟能力及狀況;

b)按《澳門刑法典》之標準,行政違法行為已帶來相當巨額之利潤。

二、罰款應儘可能高於違法者或其欲惠及之人從實施違法行為中所取得之經濟利益。

第三十四條
(對未履行義務之履行)

如違法行為係因不履行某種義務而產生,且該義務仍可履行,則在科處處罰及繳納罰款後,違法者仍須履行該義務。

第三十五條
(程序之時效及處罰之時效)

一、就基於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而展開之程序,其時效在行為實施兩年後完成。

二、處罰之時效期間為四年,由處罰決定成為確定之日起計。

三、罰款之時效完成,即導致仍未執行之附加處罰之時效亦告完成。

四、《澳門刑法典》第一百一十一條至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百一十七條及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適用於程序及處罰之時效期間之計算,並適用於程序及處罰之時效期間之中斷或中止之方式。

第二節 特別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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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輕微違反)

一、雖經接獲依規範作出之廢止准照之通知,仍在已被廢止准照之場所內繼續或重新開始進行本法規所指之工業活動者,又或雖經接獲依規範作出之處罰通知,仍在曾因未取得准照進行上述工業活動而被處罰之情況下繼續或重新開始上述工業活動者,均處三個月至六個月徒刑。

二、雖經接獲依規範作出之廢止許可之通知,仍在已被廢止許可之場所內繼續或重新開始進行本法規所指之商業活動者,又或雖經接獲依規範作出之處罰通知,仍在曾因未取得許可進行上述商業活動而被處罰之情況下繼續或重新開始上述商業活動者,均處一個月至六個月徒刑。

第三十七條
(嚴重之行政違法行為)

一、下列情況,如不應視作屬其他性質之違法行為,則屬嚴重之行政違法行為,且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可分別科處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或澳門幣200,000.00元至1,000,000.00元之罰款:

a)不具備第三條及第十五條所指之文件或第十六條所指之紀錄;

b)不遵守第十八條a項及第二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

c)在不具備有效許可之情況下進行本法規所指之商業活動,或在不具備有效准照之情況下進行本法規所指之工業活動。

二、未在限定期間內提交第三條、第十五條或第十六條所指文件之正本者,等同不具備有關文件。

三、文件中欠缺按照第四條或第十五條第二款所要求之任何資料者,等同不具備有關文件。

四、識別代號之刻印並未符合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所列之各項要件者,等同欠缺識別代號。

第三十八條
(一般之行政違法行為)

下列情況,如不應視作屬其他性質之違法行為,則屬一般之行政違法行為,且視乎違法者為自然人或法人而可分別科處澳門幣20,000.00元至250,000.00元之罰款或澳門幣50,000.00元至500,000.00元之罰款:

a)不遵守第三條、第十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二款、第十八條b項之規定及第二十二條第三款之規定;

b)就第十六條所指之紀錄有缺漏或不符合規範之處;

c)不按已通知海關或由海關定出之方式及條件進行本法規所指之商業或工業之活動;*

d)違反第二十七條所指之合作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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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物之沒收)

除按具體情況而實施有關處罰外,下列物品須宣告歸本地區所有:

a)未具有識別代號之複製設備,但僅以自作出處罰決定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使有關情況符合規範者為限;

b)在欠缺出示有關文件之情況下導致按照第二十八條第二款a項之規定被扣押之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母本及複製品,但僅以直至作出處罰決定之日仍未能提交有關文件者為限;

c)未具有經適當複印之識別代號之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複製品;

d)被置於進行本法規所指商業或工業活動之場所內之複製設備以及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複製品,但僅以該場所分別不具備本法規所要求之許可或三月二十二日第11/99/M號法令所要求之准照者為限。

第四十條
(進行活動之禁止)

一、在不足三年內實施兩次違法行為而該等違法行為係屬第三十六條所指之任一輕微違反或屬第三十七條所指之任一嚴重行政違法行為者,除導致違法者須接受可科處之處罰外,亦導致禁止其在兩年內進行本法規所指之商業及工業活動。

二、在不足三年內實施四次違反本法規之行為者,不論有關違法行為之性質為何,除導致違法者須接受可科處之罰款外,亦導致禁止其在一年內進行本法規所指之商業及工業活動。

三、許可或准照之廢止係以第十四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事實為依據時,導致禁止違法者在三年內進行有關活動,而無須取決於按具體情況而實施之刑事處罰。

第三節 其他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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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指控及辯護)

一、調查完成後,如須提出指控,則須在指控內指出各項歸責於違法者之事實、有關時間及地點,以及指出對該等事實作出禁止或定出處罰之法律。

二、上述指控須送交違法者之事務所或住所,以通知違法者,且須向其定出提交書面辯護及提出有關證據之期限,並須指出如逾期提交辯護及提出證據,將不獲接納。

三、上款所指之期限,須視乎有關程序之複雜性而在十至二十個工作日之範圍內定出。

四、就每一違法行為,違法者提出之證人名單中不得超過三人。

五、因辯護之作出而須採取之各項措施完成後,須將卷宗提交海關關長以作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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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通知)

一、就上條所指之指控及處罰決定之通知,須向違法者本人作出,或透過具收件回執之掛號信而以郵遞方式作出。

二、如以掛號信方式作出之通知之收件地址係在澳門地區,則有關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個工作日作出。

三、如不能以第一款所指之任一方式作出通知,則由海關關長決定以較適合具體個案之下列任一方式取代:*

a)在《政府公報》內公布為期三十日之告示,並張貼兩份告示,一份張貼於海關,另一份則張貼於違法者倘被知悉之最後住所或最後職業住所;*

b)於本地區報章中最多人閱讀之其中一份中文報章及一份葡文報章上刊登公告。

四、如所通知之人居住或身處於本地區以外之地方,則在期間計算上給予《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延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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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爭議)

一、對於採取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保全措施,可直接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二、對於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而被作出之處罰決定,可向澳門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第四十四條
(罰款之繳納)

一、罰款應在處罰決定成為確定之日起十日內繳納。

二、如不在上款規定之期間內自願繳納罰款,則須透過有權限實體按稅務執行程序進行強制徵收,並以處罰決定之證明作為執行名義。

三、罰款之繳納,並不免除違法者須向所扣押財產之忠誠受寄人支付應繳之款項。

第四十五條
(繳納罰款之責任)

一、繳納罰款之責任,由違法行為之正犯承擔。

二、屬共犯之情況時,行政當局可要求任一共同正犯繳納全部罰款,而該名共同正犯則對其餘共同正犯擁有求償權。

三、所有法人,即使屬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均須對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經理、僱員或代表,因實施本法規所指之行政違法行為而被判罰款時承擔繳納罰款之連帶責任。

四、對於法人,即使屬不當設立者,以及無法律人格之社團,如其行政管理機關成員、領導人或經理在可反對實施違法行為之情況下未作出反對,則須對該法人或社團被判之罰款以其個人承擔補充責任,即使在科處處罰之日,該法人或社團已解散或已進行清算程序者亦然。

第四十六條
(罰款之歸屬)

按照本法規之規定而科處罰款之所得,構成本地區之收入。

第七章 過渡及最後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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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現有之機器及場所)

一、現有之複製設備之所有人或持有人,應自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計六十個工作日內,向海關申請給予該等設備之識別代號,並在申請內指出該等設備所在之工業單位。*

二、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正在營運中之電腦程序、錄音製品及錄像製品之複製品之批發或零售場所,其所有人應在本法規開始生效之日起計六十日內,向海關送交第六條所指之預先通知。*

三、不遵守上兩款之規定者,須按照第三十七條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予以處罰。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四十八條
(識別代號系統之實施)

為實施本法規所定之識別代號系統,海關得與合適之實體訂立協議、議定書或其他合作性文書,並在遵守保密原則之前提下,向該等實體提供對實施識別代號系統屬重要之資料。*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11/2001號法律

第四十九條
(廢止)

一、廢止五月四日第17/98/M號法令

二、凡在法律或規章之規定中對五月四日第17/98/M號法令作出之援引,均視為對本法規之相應規定作出之援引。

第五十條
(開始生效)

本法規於一九九九年十月十五日開始生效。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三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 韋奇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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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本作品來自澳門法令,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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