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2015號行政法規 (2020年)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 (2016年)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
體育局的組織及運作

2020年3月10日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 (2023年)
《第19/2015號行政法規》經行政長官崔世安於2015年12月4日制定,並於2015年12月14日刊登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

行政長官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五十條(五)項,經徵詢行政會的意見,制定本獨立行政法規。

第一章 性質及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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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性質及宗旨

體育局為具有行政自治權的局級公共部門,其宗旨為:

(一)指導、鼓勵、協助及推動體育運動;

(二)協力為體育發展創造必要的條件;

(三)協調體育社團實體之間的關係。

第二條
職責

體育局的職責為:

(一)執行體育政策,廣泛引發市民大眾尤其是青少年對體育運動的興趣,突出體育運動在道德、文化及社交層面的價值,宣傳注重以規律的體育鍛鍊作為健康生活的組成部分;

(二)編製並提出年度及跨年度的體育發展計劃及項目;

(三)負責為培訓精英運動員提供技術及後勤支援;

(四)訂定普及體育鍛鍊的計劃,推動及協調大眾體育計劃活動的發展;

(五)推動訂定體育社團的規章,並協助獲體育局認可的體育社團;

(六)推動按不同體育項目的類型及所適用的標準編製體育基建的建造及修繕計劃;

(七)推動舉辦體育培訓活動;

(八)與致力於體育培訓的公立或私立教育機構合作;

(九)推動、協助與本地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實體之間的體育交流,建議與其簽訂旨在發展體育運動、履行體育局職責的協議及議定書;

(十)組織、協助由澳門特別行政區舉辦的屬重大公共利益的大型體育活動;

(十一)推動、協助運動醫學各個層面的發展;

(十二)確保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適用《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國際公約》;

(十三)為有特殊需要的人訂定其參與並符合其需要的體育活動及運動的計劃;

(十四)根據行政長官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二章 機關及附屬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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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
組織架構

一、體育局由一名局長領導,局長由二名副局長輔助;為一切法律效力,有關官職分別等同於第15/2009號法律《領導及主管人員通則的基本規定》附表一第二欄所指的局長及副局長,並適用有關法定制度。

二、體育局為履行其職責,設有下列附屬單位:

(一)體育發展廳;

(二)運動員培訓及集訓中心;

(三)體育設施管理廳;

(四)組織及行政財政管理廳;

(五)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及大型體育活動廳;

(六)運動醫學中心。

第四條
局長的職權

一、局長負責統籌及領導體育局的工作,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代表體育局;

(二)確保體育局的良好運作及履行其職責、職權;

(三)將年度活動計劃、年度活動報告及體育範疇的投資與發展計劃呈交上級批准;

(四)將預算草案呈交上級批准,並跟進預算案的執行;

(五)與澳門特別行政區或外地的其他實體合作推動體育運動;

(六)促進與本地或外地的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發展體育運動的計劃合同書、協議、議定書或合同;

(七)建議監督體育範疇的司長批准將體育局管轄的體育設施及設備交由本地的公共或私人機構或實體經營,以舉辦屬體育局職責範圍內的活動;

(八)在體育局職責範圍內,就有關人員的一切事宜作出決定;

(九)批准對履行體育局職責所需的研究、工程、服務及供應的判給,並訂立有關合同;

(十)向體育委員會主席建議有關工作議程;

(十一)行使獲授予或獲轉授予的職權及法律賦予的其他職權。

二、局長可將其職權授予或轉授予副局長或其他從屬於局長的附屬單位主管人員。

第五條
副局長的職權

一、副局長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輔助局長;

(二)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代任之;

(三)行使由局長經上級認可而授予或轉授予的職權。

二、局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獲指定的副局長代任;如未指定,則由擔任副局長職務時間較長的副局長代任。

第六條
體育發展廳

體育發展廳為負責開展、推廣體育社團活動及大眾體育計劃的附屬單位,其下設有:

(一)體育社團輔助處;

(二)大眾體育處。

第七條
體育社團輔助處

體育社團輔助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負責體育社團在體育局辦理有關認可及登錄的行政程序;

(二)組織並持續更新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體育會、體育總會的資料庫;

(三)組織並持續更新澳門特別行政區代表隊不同年齡層的運動員資料庫;

(四)研究、建議及執行有助體育社團整體發展的措施及制度;

(五)與體育社團保持密切聯繫並提供必要的協助,以推動培訓活動的發展;

(六)鼓勵、協助體育社團設立負責指導青少年體育鍛鍊的技術組並提供必要的輔助,以建立澳門特別行政區不同年齡層代表隊的培訓平台;

(七)協助體育代表隊參加賽事及相關的輔助措施;

(八)規劃、管理體育局管轄的培訓單位;

(九)在體育總會、體育會加入國際體育聯會的過程中提供協助;

(十)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八條
大眾體育處

大眾體育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規劃、執行大眾體育計劃的活動計劃;

(二)與本地或外地的公共、私人實體合作,開展有益身心、豐富餘暇生活、提高生活素質的康樂體育;

(三)與負責開展學校體育的實體合作,向兒童及青少年推廣體育運動;

(四)在負責國際體育事務交流及合作的附屬單位協調下,與致力推廣大眾體育及康體活動的國際機構保持聯繫;

(五)協調每年舉辦的暑期活動計劃;

(六)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九條
運動員培訓及集訓中心

一、運動員培訓及集訓中心為負責規劃、管理用於培訓及集訓精英運動員的設施、設備,以及主理集訓及培訓事務的附屬單位,其下設有:

(一)中心管理處;

(二)運動員培訓處。

二、為一切法律效力,運動員培訓及集訓中心等同廳級部門。

三、運動員培訓及集訓中心由一名職級等同於廳長的主任領導。

第十條
中心管理處

中心管理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提供有利於精英運動員的發展、培訓及集訓的體育設施及設備;

(二)就其管轄的體育設施、設備及宿舍大樓制訂管理措施並予以執行,並採取維護公共衛生及安全的必要措施,以確保設施、設備獲得適當使用;

(三)負責其管轄的體育設施、設備和宿舍大樓的例行維護、更新及維修;

(四)負責其管轄的財產的管理工作,編製相關財產清冊,並在財產管理事務上向組織及行政財政管理廳提供必要的協助;

(五)就其管轄的體育場地、設施的使用發表技術意見及提供必要的協助;

(六)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十一條
運動員培訓處

運動員培訓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負責編製、執行精英運動員的培訓及集訓計劃;

(二)訂定、實施精英運動員、相關教練及體育管理人員的評核標準;

(三)就精英運動員培訓方面的技術、物資及財政支援措施提出建議,並確保其執行;

(四)與澳門特別行政區獲體育局認可及登錄的體育社團合作,發掘、選拔人才參加體育訓練;

(五)協調及負責體育代表隊參加體育活動和賽事的賽前訓練;

(六)推動關於精英運動員發展、培訓的研究及相關的資助計劃;

(七)訂定、執行精英運動員、相關教練及體育管理人員的援助計劃,尤其是對結束職業生涯的援助計劃;

(八)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十二條
體育設施管理廳

體育設施管理廳為負責管理體育基礎設施及設備,並就在拓展供市民大眾使用的體育基礎設施、設備方面開展的工作進行研究、評估及跟進的附屬單位,其下設有:

(一)體育設備規劃處;

(二)體育設備管理處。

第十三條
體育設備規劃處

體育設備規劃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就體育設施、設備的建設計劃、性質及類型的事宜提出建議;

(二)就交予體育局審議的體育基礎設施計劃進行分析及給予意見,並向倡議有關計劃的實體提供技術支援;

(三)跟進體育設施、設備的建造或保養工程;

(四)出版澳門體育場地圖冊,並持續更新有關資料;

(五)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十四條
體育設備管理處

體育設備管理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負責體育局管轄的體育設施的管理及經營,並可建議採用能改善體育基礎設施管理效益的措施;

(二)就使用體育局管轄的體育設施的內部規章提出建議;

(三)確保體育設施的良好運作,並促使遵守使用設施的內部規章;

(四)監管及跟進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但由其他實體以特許形式經營或其他借用方式使用的體育基礎設施的管理工作;

(五)根據有關協議、合同或議定書的規定,管理及經營交予體育局使用的、屬私人財產的體育基礎設施;

(六)確保體育局管轄的體育設施的適當使用,監察適用規則的遵守,尤其是與預防暴力事件、安全及衛生有關的規則;

(七)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十五條
組織及行政財政管理廳

一、組織及行政財政管理廳為負責研究並編製有關體育局績效管理的計劃及對體育局的人力、財政及財產資源作出管理的附屬單位,其下設有:

(一)組織、研究及資訊處;

(二)財政財產處。

二、組織及行政財政管理廳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統籌人事管理工作,建立、管理人員資料庫,並持續更新個人檔案;

(二)協助策劃、籌辦、執行及跟進年度培訓項目;

(三)管理、保養車隊;

(四)統籌、執行財貨供應工作,並為體育局運作所需的財貨、勞務的取得及工程承攬事宜促進展開有關公開招標及諮詢程序;

(五)就財貨、勞務的取得及工程承攬的程序向其他附屬單位提供技術輔助;

(六)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十六條
組織、研究及資訊處

組織、研究及資訊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引,與各附屬單位共同協調體育局年度活動計劃、報告的編製工作;

(二)研究、提議使體育局運作更趨現代化及簡化的必要措施,並配合其他附屬單位執行該等措施;

(三)就所有與體育政策的訂定、策劃及跟進有關的事宜進行研究;

(四)協助設立電子政府系統;

(五)確保推行切合部門所需的資訊解決方案;

(六)確保體育局資訊網絡的管理工作;

(七)應上級及其他附屬單位的要求,提供法律技術支援,並就體育範疇的法律問題發出意見書、備忘錄及資訊性文告;

(八)應上級的要求,參與制定法規草案的程序;

(九)擬定合同及其他法律性質的文件,應要求參與紀律程序、簡易調查程序及全面調查程序;

(十)為體育委員會的運作提供必要輔助;

(十一)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十七條
財政財產處

財政財產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編製年度預算及其修正、修改,並確保其執行;

(二)編製年度管理帳目及有關報告;

(三)按現行法律規定管理會計系統的運作;

(四)負責出納活動並製作相關帳目;

(五)統籌、執行財產管理措施,編製相關財產清冊;

(六)為體育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運作提供必要輔助;

(七)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十八條
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及大型體育活動廳

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及大型體育活動廳為負責組織、執行及推廣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大型體育活動及其他特別計劃的附屬單位,其下設有:

(一)特別計劃處;

(二)活動宣傳及國際關係處。

第十九條
特別計劃處

一、特別計劃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組織、促進及協調所有與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活動有關的工作;

(二)執行澳門特別行政區屬公共利益的大型體育活動的有關工作;

(三)執行與表演項目、大型康體活動及紀念典禮有關的工作;

(四)籌辦屬體育局職責範圍或上級指派的活動;

(五)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二、為適用上款(一)項的規定,特別計劃處在籌辦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範圍內尚有下列職權:

(一)研究、制訂最適合的管理模式;

(二)對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在運作上必需的人力資源進行甄選和有關培訓工作;

(三)對舉辦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所需的財貨、勞務的取得及工程承攬事宜展開的公開招標及諮詢程序作出安排,並跟進及監督有關工作的落實;

(四)確保取得設施良好運作所需的財貨及勞務;

(五)編製有關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的財產清冊;

(六)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條
活動宣傳及國際關係處

活動宣傳及國際關係處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跟進、協調為執行國際體育政策相關的工作,尤其是與國際體育機構的聯繫;

(二)與體育社團輔助處共同協助體育社團加入國際聯會;

(三)就體育領域的對外合作事宜提供協助,尤其是與同類實體及其他國際組織的合作;

(四)統籌、協調禮賓工作;

(五)統籌宣傳物品的設計與製作;

(六)統籌、落實宣傳推廣活動,並向社會傳播媒介提供必要輔助;

(七)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
運動醫學中心

一、運動醫學中心為負責在體育範疇進行臨床診斷、檢查及醫療工作的附屬單位,其主要有下列職權:

(一)為已獲體育局認可的在體育總會登記的運動員及法例規定的其他使用者進行體格及機能評估;

(二)推動運動醫學的科研工作;

(三)推動、協助組織屬運動醫學範疇,尤其是有關預防方面的宣傳、培訓及專門研究的工作;

(四)探究體育鍛鍊所引致的創傷及疾病,並推廣預防措施;

(五)協助體育運動藥檢工作,但不影響第二款規定的適用;

(六)確保對體育代表隊的賽前訓練計劃提供運動醫學輔助;

(七)支持、協助由其他機構在運動醫學領域開展的活動;

(八)與負責發掘、選拔人才參加體育訓練的實體合作;

(九)與負責訂定運動員尤其是針對精英運動員訓練計劃的實體合作;

(十)向上級建議與同類的國家機構或國際機構簽訂運動醫學方面的議定書或協議;

(十一)根據體育局局長的指示行使以上各項以外但其性質屬體育局總體職責範圍的其他職權。

二、“澳門反對在體育運動中使用興奮劑委員會”附於運動醫學中心運作,受專有法規規範。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運動醫學中心等同處級部門。

四、運動醫學中心由一名職級等同於處長的主任領導。

第二十二條
體育基金

體育基金附於體育局運作,受專有法規規範並享有行政及財政上的自主權。

第三章 財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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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體育設施

一、下列屬澳門特別行政區財產的體育設施由體育局管轄:

(一)網球學校;

(二)永寧廣場自由波地;

(三)得勝體育中心;

(四)蓮峰體育中心;

(五)鮑思高體育中心;

(六)氹仔東北體育中心;

(七)奧林匹克體育中心(運動場、曲棍球場、戶外天地、游泳館、多層停車場、三人籃球場及羽毛球區);

(八)巴坡沙體育中心;

(九)保齡球中心;

(十)運動培訓中心;

(十一)運動醫學中心;

(十二)國際射擊中心;

(十三)黑沙水上活動中心;

(十四)竹灣水上活動中心;

(十五)路環小型賽車場;

(十六)澳門東亞運動會體育館;

(十七)望廈體育中心;*

(十八)塔石體育館;

(十九)嘉模泳池;

(二十)監督體育範疇的司長以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的批示批准的由體育局管轄的其他體育設施。

二、體育局可與公共或私人實體簽訂議定書,經監督體育範疇的司長確認後,將上款所指的體育設施交予該等實體管理。

* 已更改 - 第25/202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四章 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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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人員制度

體育局的人員適用公共行政工作人員的一般制度及其他法例。

第二十五條
人員編制

體育局人員編制載於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內的表一。

第五章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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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體育發展局人員的轉入

一、體育發展局編制內人員按原任用方式、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上條所指人員編制內的相應職位。

二、以行政任用合同及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體育發展局人員轉入新架構,且其職務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三、體育發展局的領導及主管人員按作為本行政法規組成部分的附件內的表二轉入新架構。

四、以上各款所指的轉入,按行政長官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且轉入除須公佈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五、第三款所指的領導及主管人員有關的定期委任維持至任期屆滿為止。

六、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的規定轉入的人員以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在轉制時所轉入或合同所訂的官職、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內。

第二十七條
民政總署人員的轉入

一、民政總署文娛康體處編制內人員以原任用方式、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體育局人員編制內的相應職位。

二、上款所指的人員轉入,由行政長官以批示核准的名單為之,該名單除須公布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外,無須辦理其他手續。

三、民政總署文娛康體處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體育局。

四、就上款所指人員的轉入,須在有關合同文書內作附註,且有關人員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五、民政總署文娛康體處以短期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轉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並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體育局。

六、就上款所指人員的轉入,須重新訂立合同。

七、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的規定轉入體育局的民政總署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

第二十八條
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人員的轉入

一、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的以行政任用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按原職程、職級及職階轉入體育局。

二、就上款所指人員的轉入,須在有關合同文書內作附註,且有關人員職務上的法律狀況維持不變。

三、為一切法律效力,根據本條的規定轉入體育局的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人員以往所提供服務的時間,計入所轉入的職程、職級及職階的服務時間。

第二十九條
開考

一、體育發展局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已進行的開考,仍然有效。

二、民政總署及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在本行政法規生效前為根據以上兩條的規定轉入體育局的人員所開設的晉級開考,仍然有效。

三、上款所指的民政總署人員於該署完成相關晉級開考後,方轉入體育局。

四、上款所指的轉入,按有關人員完成晉級開考後所處的職程、職級及職階,於就任日翌日或在合同文書作附註的翌日為之。

五、對於根據本行政法規的規定轉入體育局的民政總署及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人員,其已修讀的晉升至轉入該局後所處職等緊接的較高職等所需的培訓課程,仍然有效。

第三十條
財政負擔

因執行本行政法規所產生的財政負擔,由體育局或體育基金預算開支項目中可動用的款項及由為執行本行政法規所作的其他撥款的款項承擔。

第三十一條
修改名稱和更新提述

一、“體育發展基金"的名稱改為“體育基金"。

二、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體育發展局"及“體育發展基金"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分別視為對“體育局"及“體育基金”的提述。

三、在與民政總署促進及執行康樂及體育政策的職責有關的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民政總署"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體育局"或“體育基金”的提述。

四、在法律、規章、合同及其他法律上的行為中對“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委員會"的提述,經作出必要配合後,視為對“體育局"或“體育基金”的提述。

第三十二條
廢止

廢止:

(一)第1/2006號行政法規《體育發展局的組織及運作》;

(二)第19/2002號行政法規《體育發展局轄下的體育設施之使用制度》第一條第二款及附件一;

(三)第6/1999號行政法規《政府部門及實體的組織、職權與運作》附件五(十七)項;

(四)第70/2010號行政命令

(五)第292/2003號行政長官批示

(六)第339/2014號行政長官批示

(七)第100/2010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八)第220/2014號社會文化司司長批示

第三十三條
生效

本行政法規自二零一六年一月一日起生效。

二零一五年十二月四日制定。

命令公佈。

行政長官 崔世安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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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一 人員編制 (第二十五條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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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員組別 級別 官職及職程/職級 職位數目
領導及主管 - 局長 1
副局長 2
廳長 5
處長 11
醫護人員 - 醫生職程 5
高級技術員 6 高級技術員 28
高級衛生技術員 - 高級衛生技術員 8
護理人員 - 護士 6
傳譯及翻譯 - 翻譯員 4
技術員 5 技術員 25
衛生技術人員 - 診療技術員 2
傳譯及翻譯 - 文案 1
技術輔助人員 4 技術輔導員 23
4 公關督導員 3
3 行政技術助理員 29
總數 153

表二 領導及主管人員的轉入 (第二十六條第三款所指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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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官職 轉入的官職
局長 局長
副局長 副局長
體育發展廳廳長 澳門格蘭披治大賽車及大型體育活動廳廳長
體育設施管理廳廳長 體育設施管理廳廳長
社團體育及培訓輔助處處長 體育社團輔助處處長
大眾體育及特別計劃處處長 大眾體育處處長
體育設備規劃處處長 體育設備規劃處處長
體育設備管理處處長 體育設備管理處處長
組織、研究及資訊處處長 組織、研究及資訊處處長
運動醫學中心處長 運動醫學中心主任

 

本作品來自澳門行政法規,依據《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不受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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