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潞简王墓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新乡潞简王墓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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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河南省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7年9月2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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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乡潞简王墓保护管理条例

(2007年9月27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潞简王墓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潞简王墓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潞简王墓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潞简王墓保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

第三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加强对潞简王墓的保护和管理,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编制潞简王墓保护规划,纳入新乡市土地利用和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四条 新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潞简王墓的保护管理工作。潞简王墓保护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潞简王墓的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潞简王墓保护区域内参观、游览、考察或者进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破坏潞简王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 潞简王墓的保护和维修应当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科学保护,合理利用。

第七条 新乡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潞简王墓保护规划。

城市建设、土地利用规划应当与潞简王墓保护规划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潞简王墓保护规划。

第八条 潞简王墓保护区域分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其具体区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九条 潞简王墓保护区域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设置保护标志和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和破坏。

第十条 在潞简王墓保护范围内,不得建造与潞简王墓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对已经存在的危害潞简王墓安全、破坏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新乡市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迁,并依法给予安置或者补偿。

第十一条 在潞简王墓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风格、高度、体量、色调等与潞简王墓环境风貌不相协调的建筑物、构筑物。修建新的建筑物、构筑物,其设计方案应当符合保护规划,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报批准。

第十二条 在潞简王墓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安排大、中型建设项目。潞简王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文物勘探和考古发掘,经依法确认无文物埋藏后方可施工。

第十三条 在潞简王墓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文物调查、勘探和考古发掘工作,应当向新乡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逐级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四条 新乡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做好潞简王墓保护区域内的绿化,加强生态环境保护和建设及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五条 在潞简王墓保护区域内拍摄电影、电视剧(片)、专业录像或者专业摄影涉及文物的,应当依法取得批准文件,并在文物管理人员的监督下进行。

第十六条 潞简王墓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的来源:

(一)国家、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专项拨款;

(二)市、区财政预算;

(三)业务收入;

(四)捐赠及其他合法收入。

潞简王墓保护、维修经费和资金应当严格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新乡市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潞简王墓保护科学技术方面有重要发明创造或者其他重要贡献的;

(二)在潞简王墓保护、管理、安全保卫等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在潞简王墓环境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长期从事潞简王墓保护和管理工作成绩显著的。

第十八条 在潞简王墓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设有禁止吸烟、禁火标志区域内吸烟、燃火;

(二)在文物、景物和保护设施上涂写、刻划、张贴和攀爬;

(三)未经许可,在设有禁止拍摄标志区域内进行拍摄活动;

(四)损坏保护设施;

(五)违规倾倒、堆放垃圾和排放粉尘、污水及有害气体;

(六)开山、采石及其他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七)其他损害文物、景物的行为。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潞简王墓保护区域内进行违法建设的,由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潞简王墓保护标志或者界桩的,由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违反第(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从事潞简王墓保护和管理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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