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第022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二十一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
經濟彙編 第二十二卷
經濟彙編 祥刑典 第二十三卷


欽定古今圖書集成經濟彙編祥刑典

 第二十二卷目錄

 律令部彙考八

  宋哲宗元祐六則 紹聖四則 元符二則 徽宗建中靖國一則 崇寧五則 大觀三

  則 政和五則 重和一則 宣和四則 欽宗靖康一則 高宗建炎四則 紹興二十二

  則

祥刑典第二十二卷

律令部彙考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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哲宗元祐元年二月詔左右舉監司非其人者有罰禁邊民與夏人市又詔中丞刊修敕令格式是年令大理受奏按可疑可憫者具輕重條律刑部詳審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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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上之。門下省請刪改刑部所修《不以官赦降原減 條》。

按《宋史哲宗本紀》:元祐元年二月丁卯,詔左右侍從 各舉堪任監司者二人,舉非其人有罰。庚午,禁邊民 與夏人為市。 按《刑法志》:元祐元年,純仁又言,「前歲 四方奏讞,大辟凡二百六十四,死者止二十五人,所 活垂及九分。自去年改法,至今未及百日,所奏按凡 一百五十四,死者乃五十七人,所活纔及六分已上。 臣固知未改法前全活數多,其間必有曲貸,然猶不 失罪疑惟輕之仁;自改法後所活數少,其間必有濫 刑,則深虧寧失不經之義。請自今四方奏大辟按,並 令刑部、大理寺再行審覆,略具所犯及元奏因依,令 執政取旨裁斷。或所奏不當,亦原其罪。如此,則無冤 濫之獄。」又因尚書省言:「遠方奏讞,待報」淹繫,始令川、 廣、福建、荊南路罪人情輕法重當奏斷者,申安撫或 鈐轄司酌情決斷,乃奏。門下侍郎韓維言:「天下奏按, 必斷于大理,詳議于刑部,然後上之中書,決之人主。 近歲有司但因州郡所請,依違其言,即上中書貼例 取旨,故四方奏讞,日多于前,欲望刑清事省,難矣。自 今大理寺受天下奏按,其有刑名疑慮,情理可憫,須 具情法輕重條律,或指所斷之法,刑部詳審次第上 之。」詔刑部立法以聞。元祐元年,門下省言:「當官以 職事墮曠,雖去官不免猶可言。至于赦降大恩,與物 更始,雖劫盜殺人,亦蒙寬宥。豈可以一事差失,負罪 終身今刑部所修《不以官赦降原減條》,請更刪改。」 元祐初,中丞劉摰言:「元豐編修《敕令》,舊載敕者多移 之令。蓋違敕法重,違令罪輕。此足以見神宗仁厚之 德,而有司不能推廣增多,條目離析。舊制因一言一 事,輒立一法,意苛文晦,不足以該事物之情。行之幾 時,蓋已屢變。宜取慶曆、嘉祐以來新舊敕,參照去取 刪正,以成一代之典。」右諫議孫覺亦言煩細難以檢 用,乃詔摰等刊定。哲宗親政,不專用元祐近例,稍復 熙寧、元豐之制。自是用法以後,衝前改更紛然,而刑 制紊矣。元祐初,三省言:「舊置糾察司,蓋欲察其違 慢,所以謹重獄事。罷歸刑部,無復糾察之制。請以糾 察職事委御史臺刑察兼之,臺獄則尚書省右司糾 察之。」

按《玉海》。「元祐元年二月己卯。詔中丞劉摰等。以元豐 敕令格式并續降條貫六千八百七十六道刊修。」 按《文獻通考》。哲宗元祐元年。詔御史中丞劉摰。右正 言王覿等刊修元豐敕令格式。按御史糾察一條志無年月可考而上云

「元祐初」 下,緊接「三年」 云云,故附錄於「元年」 之下。

元祐二年九月丁卯,禁私造金箔。十二月壬寅,頒《元 祐敕令式》。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按《玉海》,元祐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蘇頌等上《敕》十 二卷,《令》二十五卷式。」卷,《申明例》各一卷,《赦書德音》 一卷,并《目錄》總五十六卷,詔頒行。頌等奉詔詳定成 書,表上之曰:「以元豐敕、令、格、式取嘉祐、熙寧編敕,附 令、《敕》等,講求本末,合二紀,所行約三書。大要隨門標 目,用舊制也。以義名篇,倣唐律也。簡而易從,久而無 敝。考東都之議,應劭有臣所創造之言。案慶曆之書, 群官有參詳新立之例。」今依《慶曆故事》注云:「臣等參 詳新立《魏律》,則尚書州郡,著令自殊;《唐格》則留司散 頒,立名亦異。便于典掌,不使混殽。」

元祐三年夏四月庚子,詔「天下郡城以地里置壯城 兵額,禁勿他役。」秋八月丙戌,詔罷吏試斷刑法。九月 庚申,禁宗室聯姻內臣家。冬十二月閏月癸卯,頒《元 祐式》。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元祐四年夏四月,罷《明法》科。十一月,改發運、轉運、提 刑預妓樂宴會、徒二年法。

按《宋史哲宗本紀》:元祐四年十一月「辛卯,改發運、轉 運、提刑預妓樂宴會,徒二年法。」

按《通鑑綱目》:元祐四年夏四月,分經義、詩賦為兩科 試士,罷明法科元祐六年五月後,省上《元祐敕令格》。是年,刑部請佃 客犯主,加凡人一等,主犯之徒以上減凡人一等。又 改配隸法,皆移配近地有差。

按《宋史哲宗本紀》:元祐六年五月丁亥,後省上《元祐 敕令格》。 按《刑法志》:「元祐六年,刑部論佃客犯主加 凡人一等,主犯之杖以下勿論,徒以上減凡人一等。 謀殺盜詐有所規求避免而犯者不減。因毆致死者 不刺面,配鄰州,情重者奏裁。凡命士死于官或去位, 其送徒道亡,則部轄將校節級與首率眾者徒一年, 情」輕則杖百,雖自首不免。初,神宗以流人去鄉邑, 疾死于道,而護送禁卒,往來勞費,用張誠一之議,隨 所在配諸軍重役。後中丞黃履等言罷之。凡犯盜,刺 環於耳後,徒、流、方杖圓,三犯杖移於面,徑不過五分。 元祐六年,刑部言:「諸配隸沙門島,強盜殺人、縱火,贓 滿五萬錢,強姦、毆傷兩犯至死,累贓至二十萬錢;謀 殺致死及十惡死罪,造蠱已殺人者,不移配。強盜徒 黨殺人不同謀贓滿二十五萬,遇赦移配廣南,溢額 者,配隸遠惡,餘犯遇赦移配荊湖南北、福建路諸州, 溢額者,配隸廣南。在沙門島滿五年遇赦不該移配, 與不許縱還而年及六十以上者,移配廣南;在島十 年者,依餘犯格移配。篤疾或年及七十在島三年以 上,移配近鄉」州軍,犯狀應移而老疾者同,其永不放 還者,各加二年。《移配後》又定令沙門島以溢額移配 瓊州、萬安軍、昌化、朱崖軍。

元祐七年,改《失出不坐法》。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元祐七年,臣 僚言「法寺斷獄,大辟失入有罰,失出不坐。常人之情, 自擇利害,誰肯公心正法者。請自今失出死罪五人, 比失入一人,失出徒流罪三人,比失入一人者,著為 法。」從之。

紹聖元年六月甲申除進士引用王安石字說之禁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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紹聖二年四月丁亥,詔「依元豐條置律學博士二員。」 六月壬辰,禁京城士人輿轎。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紹聖三年正月庚戌,詔:「鞫獄非本章所指而蔓求他 罪者,論如律。」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紹聖四年二月庚午,詔「國信使毋得以非例之物遺 人使,仍著條禁。」

按:《宋史哲宗本紀》云云。

元符二年四月詔徒以下結案覆奏後遣不如令者坐八月章惇等進新修敕令式九月閏月置律博士按宋史哲宗本紀元符二年四月辛卯詔鞫獄徒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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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須結案及審錄覆奏。然後斷遣。不如令者坐之。八 月癸酉。章惇等進新修敕令式。讀於帝前。其間有元 豐所無而用元祐敕令者。帝曰:「元祐亦有可取乎」惇 等對曰:「取其善者。」九月閏月癸酉。置律學博士員。 元符三年五月。罷失出之罰。是年改強盜計贓之法 按《宋史哲宗本紀》。不載 按《徽宗本紀》。元符三年春 正月己卯,哲宗崩,召端王入即皇帝位。夏五月丁卯 朔,罷理官失出之罰。 按《刑法志》:初,法寺斷獄,大辟 失入有罰,失出不坐。至是以失出死罪五人,比失人 一人,失出徒流罪三名亦如之,著為令。元符三年,刑 部言:「祖宗重失入之罪,所以恤刑。夫失出,臣下之小 過;好生,聖人之大德。請罷失出之責,使有司讞議之 間。務盡中恕。」詔可。《元豐敕》,重法地分劫盜五人以 上凶惡者,方論以重法。紹聖後,有犯即坐,不計人數, 復立妻孥編管法。至元符三年,因刑部有請,詔改依 舊敕。先是,曾布建議:「盜情有輕重,贓有多少,今以贓 論罪,則劫貧家情雖重,而以贓少減免;劫富室情雖 輕,而以贓重論死,是盜之生死係于主之貧富也。至 于傷人情狀亦殊,以」手足毆,偶傷肌體,與夫兵刃湯 火,固有間矣,而均謂之傷。朝廷雖許奏裁,而州郡或 奏或否,死生之分,特幸與不幸爾。不若一變舊法,凡 以贓定罪及傷人情狀不至切害者,皆從罪止之法。 其用兵刃湯火,情狀酷毒,及污辱良家,或入州縣鎮 砦行劫,若驅虜官吏、巡防人等,不以傷與不傷,凡情 不可「貸者皆處以死刑,則輕重不失其當矣。」及布為 相,始從其議,詔有司改法。未幾,侍御史陳次升言:「祖 宗仁政,加於天下者甚廣,刑罰之重,改而從輕者至 多。惟是強盜之法特加重者,蓋以禁姦宄而惠良民 也。近朝廷改法,詔以強盜計贓應絞者,並減一倍,贓 滿不傷人及雖傷人而情輕者奏裁。法行之後,民受 其弊。被害之家以盜無必死之理,不敢告官,而鄰里 亦不為之擒捕,恐怨仇報復,故賊益逞。重法地分尤 甚,切恐養成大寇,以貽國家之患,請復行舊法。」布罷 相,翰林學士徐勣復言其不便,乃詔如舊法,前詔勿 行。

====徽宗建中靖國元年四月壬寅詔諸路疑獄當奏而不奏者科罪不當奏而輒奏者勿坐著為令六月己====未詔《班鬥殺情理輕重格》。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按《文獻通考》:徽宗建中靖國元年五月,大理卿周鼎 言:律:鬥殺人者絞,故殺人者斬。蓋兩相爭競者謂之 故,義理甚明。今法寺斷按,每於故鬥之際,議論不一, 蓋泥《刑統》所謂非因鬥爭無事而殺,是名故殺。殊不 知所謂無事而殺者,以言無彼此爭鬥之事而殺人 者,是名故殺。若謂不必鬥爭,但緣他事而殺者,不當 「為故。則《律》之立文,奚不曰『有事殺人絞』」,而曰「『鬥殺人 絞』,不曰『無事殺人斬』,而云故殺人斬。以此質之,法意 可見。請自今凡斷奏故鬥按,並令有司指定兩相鬥 爭是否。若止辯說往復,即非忿競,則故鬥情狀判然 矣。」刑部亦是鼎議,詔申明行下。按鬥殺條通考作五月與本紀不同

崇寧元年七月追復元豐法制燬元祐例八月復以律試進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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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徽宗本紀》:崇寧元年七月己丑,焚元祐法。 按《刑法志》:崇寧元年,臣僚言,有司所守者法,法所不 載,然後用例。今引例破法,非理也。乃令各曹取前後 所用例以類編修,與法妨者去之。尋下詔追復元豐 法制,凡元祐條例悉燬之。

按,《通鑑綱目》:崇寧元年八月,「復令進士兼試律。」 「崇寧二年九月辛巳,詔宗室不得與元祐姦黨子孫 為婚姻。十一月庚辰,以元祐學術政事聚徒傳授者, 委監司舉察,必罰無赦。」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崇寧三年三月丁亥作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或患加役流法 太重,官有監驅之勞,而道路有奔亡之慮。蘇頌元豐 中嘗建議請依古圜土,取當流者治罪訖,髡首鉗足。 晝則居作,夜則置之圜土,滿三歲而後釋。未滿歲而 遇赦者不原。既釋仍送本鄉譏察出入。又三歲不犯, 乃聽自如。時未果行。崇寧中,始從蔡京之請,令諸州 築圜土以居強盜貸死者,晝則役作,夜則拘之,視罪 之輕重以為久近之限。許出圜土充軍,無過者縱釋。 行之二年,其法不便,迺罷。大觀元年復行,四年復罷。 崇寧四年正月壬辰,詔察諸路監司貪虐者論其罪。 五月戊申,除黨人父兄子弟之禁。十月甲申,以左右 司所編紹聖、元符以來《申明斷例》班天下,《刑名例》班 刑部、大理司。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崇寧五年正月,除《黨人》禁,又罷《圜土法》。二月,敕諸司 互察不遵奉御筆詔者。六月,立諸路監司互察法。十 二月,詔監司不盡實者,流竄不敘。是年,詔有司情輕 法重不取旨者,以違制論。又詔特旨處分以常法沮 格者,以大不恭論。

按《宋史徽宗本紀》:「崇寧五年正月丁未,除黨人一切 之禁。壬子,罷圜土法。二月丁丑,以前後所降御筆手 詔模印成冊,班之中外。州縣。不遵奉者,監司按劾。監 司推行不盡者,諸司互察。六月癸亥,立諸路監司互 察法,庇匿不舉者罪之,仍令御史臺糾劾。十二月己 巳,詔監司按事,有懷姦挾情不盡實者,流竄不敘。」 按《刑法志》:崇寧五年詔:「民以罪麗法,情有重輕,則法 有增損,故情重法輕,情輕法重。舊有取旨之令,今有 司惟情重法輕則請加罪,而法重情輕則不奏減,是 樂於罪人而難於用恕,非所以為欽恤也。自今宜遵 舊法取旨,使情法輕重,各適其中,否則以違制論。」 紹聖以來,連起黨獄,忠良屏斥,國以空虛。徽宗嗣位, 外事耳目之玩,內窮聲色之欲,徵發亡度,號令靡常。 于是蔡京、王黼之屬,得以誣上行私,變亂法制。崇寧 五年,詔曰:「出令制法,重輕予奪在上,比降特旨處分, 而三省引用敕令,以為妨礙,沮抑不行,是以有司之 常守,格人主之威福。夫擅殺生之謂王,能利害之謂」 王,何格令之有?臣強之漸,不可不戒。自今應有特旨 處分,間有利害,明具論奏,虛心以聽。如或以常法沮 格不行,以《大不恭論》。

大觀元年十月禁用翡翠是年詔御筆斷罪詣尚書省陳訴者以違御筆論又令應承受御筆官府稽滯時日決杖徒流以大不恭論又詔計贓以一貫五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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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

按《宋史徽宗本紀》。大觀元年十月壬申,禁用翡翠。 按《刑法志》:崇寧五年詔臣強之漸。不可不戒。明年詔 凡御筆斷罪,不許詣尚書省陳訴。如違并以違御筆 論。又定令:凡應承受御筆官府。稽滯一時杖一百,一 日徒二年,二日加一等。罪止流三千里,三日以大不 恭論。由是吏因緣為奸,用法巧文寖深。無復祖宗忠 厚「之志,窮極奢侈,以竭民力,自速禍機。靖康雖知悔 悟,稍誅奸惡,而謀國匪人」,終亦未如之何矣。

按《文獻通考》:大觀元年詔,計贓之律,以絹論罪。絹價 有貴賤,故論罪有輕重。今四方絹價增貴,而計絹之 數猶循舊制,以定一貫三百為率,計價既低,抵罪太 重,非仁民恤獄之意,可以一貫五百定罪{{Annotation|。按《志》,明年為崇寧五

年之明年,即大觀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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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觀二年,更定《笞法》。八月,大理請定「應推盜賊,不究 囊橐之家者,徒二年。」著為令。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大觀二年,更 定笞法,自今並以小杖行決,笞十為五,二十為七,三 十為八,四十為十五,五十為二十,不以大杖比折,永 為定制。八月,大理少卿任良弼言:「州縣推勘盜賊,多 以止宿林野為詞,不究囊橐之家。請自今應推強盜 而不究囊橐及所止之地名,各徒二年,不盡者,減二 等《為令》」從之。

大觀四年正月辛酉,詔「士庶拜僧者,論以《大不敬》。」二 月庚午朔,禁然頂、煉臂、刺血、斷指。八月閏月辛酉,詔 戒朋黨。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政和元年八月戊午詔監司部內官吏一歲中有犯罪至三人以上雖不及三人而或有曾薦舉者罪及監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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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政和三年,詔:「官吏錄囚釋冤,以所釋多少為殿最,其 故出有罪徼功者,論如法。」又詔:「徒、流罪已結案而官 吏能駁正者七人,比大辟一名推賞。」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刑法志》:政和三年,臣僚 言「遠方官吏,文法既疏,刑罰失中,不能無冤。願委耳 目之官,季一分錄所部囚禁,遇有冤抑,先釋而後以 聞,歲終較所釋多寡為之殿最,其徼功故出有罪者 論如法。」詔令刑部立法:諸入人徒流之罪,已結案而 錄問,官吏能駁正或因事而能推正者,累及七人,比 大「辟一名推賞。」

政和五年,詔:「按察所劾不法官吏,輒論告按察者,斷 畢再推;不實,更於法外重斷。」

按,《宋史徽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政和五年詔: 令,今後不法官吏,已為按察官所劾而輒論告按察 官者,雖指斥等事,亦候結勘斷罪畢,再推勘。如不實, 誣告人,特於法外別行重斷。

政和六年四月丁丑,詔「天寧諸節及壬戌日,杖以下 罪聽贖。」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政和七年六月,禁巫覡。是年,詔:「品官犯罪,情理重害 而隱拒者,三問不承,方許枷訊。」又詔宗室有犯,輒加 捶拷者,以違御筆論。中書省言:「《律》,在官犯罪,去官勿 論。」

按《宋史徽宗本紀》:政和七年六月壬午,詔禁巫覡。 按《刑法志》:政和間詔:「品官犯罪,三問不承,即奏請追 攝。若情理重害而隱拒,方許加訊。邇來有司廢法,不 原輕重,加訊與常人無異,將使人有輕吾爵祿之心。 可申明條令,以稱欽恤之意。」又詔:「宗子犯罪,庭訓示 辱。比有去衣受杖,傷膚敗體,有惻朕懷。其令大宗正 司恪守條制,違者以違御筆論。」又曰:「其情理重害,別 被處分。若罪至徒、流,方許制勘。餘止以眾證為定,仍 取伏辨,無得輒加捶拷。其合庭訓者,并送大宗正司, 以副朕敦睦九族之意。」中書省言:「《律》,在官犯罪,去官 勿論,蓋為命官立文,其後相因。掌典去官,亦用去官 免罪,有犯則解役歸農,幸免重罪。」詔改《政和敕》。掌典 解役從、《去官法》,左道亂法,妖言惑眾,先王之所不赦, 至宋猶重其禁,凡傳習妖教,夜聚曉散,與夫殺人祭 祀之類,皆著於法,訶察甚嚴,故奸軌不逞之民,無以 動搖。愚俗。間有為之,隨輒報敗,其事不足紀。按志所載文獻

《通考》作「七年」 ,而訶察妖教,亦與《本紀》「禁巫覡」 相符。

重和元年二月詔以禁錢買物者論大不恭又詔禁止慘酷犯者論違制四月詔約折杖之數九月詔禁朋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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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徽宗本紀》:重和元年二月「丁丑,詔監司輒以 禁錢買物為苞苴饋獻,論以大不恭。九月癸巳,禁群 臣朋黨。」

按:《文獻通考》:重和元年二月,河北西路提點刑獄虞 奕言,「州縣虐吏,輒借杖為溜筒,用鐵鉗項,以竹實沙 而貫之,非理慘酷。」詔悉禁止,犯者以違制論。四月,詔: 「肉刑廢而為杖,笞而折杖之數,多寡不倫,民抵慮禁, 傷及肌膚,宜約其數,以善天下。自今徒二年半,杖九 十者折十七,徒二年,杖八十者十五,徒一年半,杖七」 十者十三。徒一年杖六十者十二;笞五十者十;笞四 十者八;笞三十者七;笞二十者六;笞十者五。

宣和二年六月詔衝改元豐法者以大不恭論又詔稽違詔令者重論之是年詔州縣不親鞫囚者徒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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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宋史徽宗本紀》:宣和二年六月辛巳,詔「自今衝改 元豐法制,論以大不恭,丙戌,詔有妄言惑眾稽違詔 令者,重論之。」

按,《文獻通考》:「宣和二年,詔州縣官不親聽囚而使吏 鞫訊者,徒二年。」

宣和三年。十月甲寅。詔自今贓吏獄具。論決勿貸
考證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宣和六年十月庚午,詔「有收藏習用蘇、黃之文者,並 令焚毀,犯者以大不恭論。」十二月甲辰,詔百官遵行 元豐法制。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宣和六年,臣僚 言:「元豐舊法,有情輕法重、情重法輕。若入大辟,刑名 疑慮,並許奏裁。比來諸路以大辟疑獄決於朝廷者。 大理寺類以不當劾之。夫情理巨蠹。罪狀明白,奏裁 以幸寬貸,固在所戒。然有疑而難決者一切劾之,則 官吏莫不便文自營。臣恐天下無復以疑獄奏矣。願 詔大理寺,並依元豐法。」從之。

宣和七年正月癸巳,令三省修已廢之法。六月戊申, 詔臣僚輒與內侍來往者論罪。

按:《宋史徽宗本紀》云云。

欽宗靖康元年二月壬寅除元祐黨籍學術之禁禁伏闕上書四月戊申置詳議司於尚書省討論祖宗法五月辛未申銅禁乙亥申銷金禁七月乙丑除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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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上書邪等之禁。九月乙亥。詔編修敕令所取靖康 以前蔡京所乞御筆手詔。參祖宗法及今所行者刪 修成書。十一月壬申。禁京師民以浮言相動者 按《宋史欽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徽宗每降御筆 手詔。變亂舊章。靖康初。群臣言祖宗有一定之法。因 事改者。則隨條貼說。有司易於奉行。蔡京當國。欲快 己私。請「降御筆,出於法令之外,前後牴牾。宜令具錄 付編修《敕令》,參用國初以來條法,刪修成書。」詔從其 請,書不果成。

高宗建炎元年九月己亥詔內外官司參用嘉祐元豐敕以俟新書癸丑詔有敢妄議惑眾沮巡幸者許告而罪之不告者斬十二月詔凡刑賞大政並經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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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其干請《墨敕》行下者罪之。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建炎二年正月癸巳,復《明法》新科。丙申,詔:「自今犯枉 法自盜贓者,中書籍其姓名,罪至徒者,永不錄用。」二 月辛未,詔「自今犯枉法自盜贓罪至死者,籍其貲。」四 月戊午,禁州縣責鄰保代輸逃戶稅役。七月戊子,禁 軍中抉目刳心之刑。十月壬戌,禁江、浙閉糴。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高宗性仁柔,其 于用法,每從寬厚,罪有過貸,而未嘗過殺。知常州周 杞擅殺人,帝曰:「朕日親聽斷,豈不能任情誅僇。顧非 理耳。」即命削杞籍。大理率以儒臣用法平允者為之, 獄官入對,即以慘酷為戒。臺臣士曹有所平反,輒與 之轉官。每臨軒慮囚,未嘗有送下者。曰:「吾恐有司觀 望鍛鍊以為重輕也。」吏部員外郎劉大中奉使江南 回,遷左司諫,帝尋以為祕書少監,謂宰臣朱勝非曰: 「大中奉使頗多興獄,今使為諫官,恐四方觀望耳。」其 用心忠厚如此。後詔用刑慘酷,責降之人勿堂除及 親民,止與遠小監當差遣。當建、紹間,天下盜起,往往 攻城屠邑,至興師以討之,然得貸亦眾。同知樞密院 事李回嘗奏強盜之數,帝曰:「皆吾赤子也,豈可一一 誅之!誅其渠魁三兩人足矣。」至待貪吏則極嚴,應受 贓者,不許堂除及親民;犯枉法自盜者,籍其名中書, 罪至徒即不敘,至死者,籍其貲。諸文臣寄祿官並帶 「左」、「右」字,贓罪人則去之。是年,申嚴《真決贓吏法》,令三 省取具祖宗故事,有以舊法棄市事上者,帝曰:「何至 爾耶,但斷遣乏足矣。貪吏害民,雜用刑威,有不得已, 然豈忍寘縉紳於死地耶?」在徽宗時,刑法已峻,雖嘗 裁定笞杖之制,而有司猶從重比中興之初,詔用政 和遞減法,自是迄嘉定不易。自蔡京當國,凡所請御 筆以壞正法者,悉釐正之。諸獄具,令當職官依式檢 校。枷以乾木為之,輕重長短,刻識其上,笞杖不得留 節目,亦不得釘飾及加筋膠之類,仍用官給火印。暑 月每五日一洗濯枷杻,刑寺輪官一員躬親監視。諸 獄司並旬申禁狀,品官命婦在禁別具單狀,合奏案 者,具情款招伏奏聞。法司朱書檢坐條例,推司錄問 檢法官吏姓名於後。各州每年開收編配、羈「管奴婢 人及斷過編配之數,各置籍。各路提點刑獄司歲具 本路州軍斷過大辟申刑部,諸州申提刑司。其應書 禁曆而不書,應申所屬而不申,奏案不依式檢坐,開 具違令,回報不圓,致妨詳覆,與提刑司詳覆。大辟而 稽留失覆,大辟致罪有出入者,各抵罪。知州兼統兵 者,非出師臨陳,毋用重刑。州」縣月具繫囚存亡之數 申提刑司,歲終比較死囚最多者,當職官黜責,其最 少者褒賞之。舊以絹計贓者,千三百為一匹,竊盜至 二十貫者徒。至是又加優減,以二千為一匹,盜至三 十貫者徒一年。

建炎三年四月,詔取用嘉祐條制,又禁內侍預朝政。 十月,禁諸軍擅入川陝。是年,又議增以絹計贓竊盜 以錢定罪法。

按《宋史高宗本紀》,建炎三年四月乙卯,舉行仁宗法 度。應嘉祐條制與今不同者,自官制、役法外,賞格從 重,條約從寬。」丁巳,禁內侍交通主兵官及饋遺、假貸借役,禁兵干預朝政。十月庚辰,禁諸軍擅入川陝。 按《刑法志》:「高宗播遷,斷例散逸,建炎以前,凡所施行, 類出人吏省記。三年四月,始命取《嘉祐條法》興《政和 敕令對》修而用之。嘉祐法與見行不同者,自官制、役 法外,賞格從重,條約從輕。舊以絹計贓者,千三百 為一匹,竊盜至二十貫者徒。至是,又加優減,以二千 為一匹,盜至三十貫者徒一年。三年,復詔「以三千為 一匹,竊盜及凡以錢定罪,遞增五分。」

按:《文獻通考》:「建炎三年詔:自今並遵用嘉祐條法。內 擬斷刑名,嘉祐與見行條法三堂不等,並從輕,賞格 即從重。其官制所掌事務格目及設法等有引用窒 礙,各該載未盡者,並令有司條具以聞。」熙寧中,神 宗厲精為治,議置局修敕,蓋謂律不足以周盡事情, 凡邦國沿革之政與人之為惡,入于罪戾而律所不 載者,一斷以敕。乃更其目曰《敕令格式》,而律存乎敕 之外。自元祐變熙寧之法,紹興復熙寧之制以後,衝 前以新改舊,各自為書,而刑書寖繁,至是乃有此詔。 又詔:「重修敕令所,應仁宗法度,理合舉行,自今遵奉 《嘉祐條法》,將《嘉祐敕》與《政和敕》對修」自渡江以來, 有司圖籍散失,凡所施行,多出百司省記,胥吏因得 予奪。至是,監察御史劉一止奏曰:「伏見尚書六曹,下 逮百司,凡所用法令,初無畫一之論,類以人吏省記, 便為予奪。蓋法令俱存,姦吏猶得而舞之。今乃一切 聽其省記,顧欺弊何所不有陛下聖明,灼見此弊,嘗 見處分,令左右司郎官以其省記之文刊定頒行。然 左右司職事號為最繁,切恐於此不能專一,無由速 成。伏望改差詳定一司敕令所,立限刊定鏤版,頒降 施行。」詔如其請。

建炎四年二月,詔「除御筆出於法外者。」八月,詔:「吏贓 杖脊流配至死者,籍其家。」

按《宋史高宗本紀》不載 按《文獻通考》:建炎四年二 月,詔:「靖康元年正月一日以前所降御筆,多出於法 令之外。奉行牴牾。甚非恤刑之意。自今除靖康元年 正月一日以前御筆有出於法之外者,依累降指揮 施行。其餘減杖卹刑之類,並合遵守。」八月,詔:「祖宗雖 崇好生之德,而贓吏死徙未嘗末減。自今官吏犯贓。 雖未欲誅戮,若杖脊流配,決不可貸。」又詔「贓罪至死 者,籍其家。」

紹興元年正月壬子詔京官知縣並堂除內外侍從各舉可任縣令者二人犯贓連坐二月戊寅禁州郡統兵官擅招安亂軍盜賊三月壬寅禁諸路遏糴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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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己未,詔「州縣因軍期徵取民財物者,立式榜示,禁 過數催擾。」八月戊辰,張守等上《紹興重修敕令格式》。 九月戊午,禁福建轉運司抑民出助軍錢。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建炎三年。命修 條法敕令。紹興元年書成。號紹興敕令格式。而吏胥 省記者亦復引用。監察御史劉一止言。法令具在。吏 猶得以為奸。今一切用其所省記。欺蔽何所不至。十 一月乃詔左右司敕令所刊定省記之文頒之 按《玉海》。紹興元年八月四日戊辰。參政張守等。上紹 興新敕一十二卷,《令》五十卷,《格》三十卷,《式》三十卷,《目 錄》十六卷,《申明刑統及隨敕申明》三卷,《政和二年以 後赦書德音》一十五卷及《看詳》六百四卷。詔自二年 正月一日頒行,以「紹興重修敕令格式」為名。先是,建 炎三年四月八日,詔並遵用嘉祐條法,于是下敕令 所,將嘉祐與政和條法對修。紹興元年五月二十八 日,先修《敕》十二卷,至是續修上之。

紹興二年二月,禁福建路私造兵器。十月,禁溫、台二 州結集社會。禁諸路私造度量權衡。是年,章誼乞詔 續降旨揮,編類成書。又乞詔參考舊典,摭新書遺闕, 條具以聞,命官刪定。

按《宋史高宗本紀》,紹興二年二月己丑,申禁福建路 私有私造兵器。十月丙辰,禁溫、台二州民結集社會, 班度量權衡於諸路,禁私造者。 按《章誼傳》,紹興二 年,除大理卿,宰相奏知平江府。帝曰:「誼儒者,賴其奏 讞平恕,使民不冤,勿令補外。」尋除權吏部侍郎。乞詔 有司編類四選通知之條與一司專用之法,兼以前 後「續降旨揮,自成一書。如此則銓曹有可守之法,姦 吏無侮文之弊,書成而吏銓有所執守。」復改刑部侍 郎兼詳定一司敕令,誼奏:「比修《紹興敕令格式》,其忠 厚之意,則本於祖宗;其綱條之舉,則仍於舊貫。今在 有司,為日既久,州縣推行,漸見牴牾。欲承疑遵用,則 眾聽惑而不孚;欲因事申明,則法屢變而難守。乞詔 監司、郡守與承用官司參考祖宗舊典,各摭新書之 闕遺,條具以聞,然後命官審訂刪去,著為定法。」 紹興三年五月,詔守令不能覺察妖民者坐罪。六月, 禁諸路招納來歸軍。十月,上《七司敕令格式》。詔寬私 鹽重法,禁擅增置稅場,申私役戰士禁。十一月,禁擅 侵齊境。又禁掠賣生口入蠻夷,以銅錢出中國。是年, 又詔:「大辟應奏者,提刑司具因依繳奏;不當奏而奏 者,法寺、刑部止罰金。」詔:犯私鹽並依《紹興敕斷》。又詔「捕獲強盜,雖無被主姓名,亦推賞。」

按《宋史高宗本紀》:紹興三年五月「壬申,詔守令尉佐 境內妖民聚集不能覺察致亂者,並坐罪。」六月丁亥, 禁諸路招納淮北人及中原軍來歸者。十月癸未,朱 勝非上《重修吏部七司敕令格式》。壬辰,詔寬私鹽重 法。己亥,禁州縣擅增置稅場。甲辰,申禁私役戰士。十 一月乙丑,禁沿淮諸砦兵擅侵齊境。甲戌,禁掠賣生 口入蠻夷谿峒及以銅錢出中國。 按《刑法志》:紹興 初,州縣盜起,道不通,詔應奏裁者權減降斷遣以聞。 既而奏讞者多得輕貸,官無失入之虞,而吏有鬻獄 之利,往往不應奏者率奏之。三年,乃詔大辟應奏者, 提刑司具因依繳奏。宣州民葉全二盜檀偕窖錢,偕 令佃人阮授、阮捷殺全二等五人,棄屍水中,有司以 屍不經驗奏。侍御史辛炳言:「偕係故殺,眾證分明,以 近降法不應奏。諸獄不當奏而奏者,雖不論罪,今宣 州觀望,欲併罪之。」帝曰:「若宣州加罪,則實有疑者亦 不復奏陳矣。」於是法寺、刑部止罰金。

按《文獻通考》:紹興三年詔:自今犯私鹽並依紹興敕 斷。其去年十二月甲午敕旨及今年六月辛丑尚書 省批送指揮,更不施行。先是,殿中侍御史常同入對, 論私販刑名太重,其略曰:「紹興敕,私有鹽一斤徒一 年,三百斤配本城煎煉者,一兩比二兩,刑名不為不 重。後來復降指揮,又因官司申請,不以赦原減,雖遇 特恩,不原為法,可謂盡矣。去年之冬,因大軍所屯,嘗 有軍卒私販,百姓因之,故有亭戶不以多寡,杖脊配 廣南指揮」,蓋一時禁止,非通天下永久之法也。昨因 榷貨務看詳,以謂諸路亦合一體施行,遂批狀行。提 領官張純,一,堂吏耳,但欲附會去相之意,朝廷不謀 之廷臣,不付之戶部,不稟之聖旨,遂以批狀行之,何 其易哉!自此法之行,州郡斷配,日日有之,破家蕩產, 不可勝計。主議之臣,但曰「刑不峻不足以致厚利。」夫 峻刑章而不恤民害,此蔡京、王黼之術也,奈何今遂 用之。自古及今,刑之所犯,必稱罪之輕重,豈有罪無 等降,一用重刑之理?今私鹽一斤至杖脊配廣南,則 孰不相率而為百千「斤之多哉?祖宗仁德在人,猶人 之有元氣,今天下之勢,可謂病矣,奈何遂欲傷元氣 乎?法令之行,繫乎國本,不使有識縉紳之士議之,而 使刀筆之吏弄其文墨,非國之福也。望付三省熟議。」 故有是詔。又詔捕獲強盜,雖無被主姓名,贓滿已經 論決者,許推賞。太常少卿唐恕言:「舊法,獲盜不知被 主姓名,則不該賞。故江湖間有舉舟盡遭屠戮,蹤跡 絕滅。官司雖知,終亦掩蔽。蓋既無激勸之方,又欲逃 捕盜之責,法久姦生,望賜更改。」故有是詔。

按《玉海》,紹興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朱勝非等上《重修 吏部敕令格式。繫年錄》云:「紹興三年十月癸未,朱勝 非等上《吏部七司敕令格式》一百八十八卷。先是,吏 部上書洪擬兵部侍郎章誼同修,以省記舊法及續 降旨詳定,至是書成。」按九月十月與本紀不同 紹興四年。二月壬午。詔贓罪至死者。仍籍其家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五年五月,詔詳定《一司敕令》。十二月,詔修《中興 條例》,為定法,禁用翠羽服。是年,嚴妄奏出入人罪法。 尚書省言:「乞舉行歲終比較計非斷罪法。」

按《宋史高宗本紀》,紹興五年五月「丁酉,詔浚提舉詳 定一司敕令。」「十二月辛丑,命左右司、樞密院檢詳官 參考中興已行條例,修為定法。乙巳,禁服用翠羽。」 按《刑法志》:紹興五年,給事中陳由義奏有司多妄奏 出入人罪。帝為申嚴立法,終不悛。

按:《文獻通考》:「紹興五年,尚書省言:『州縣治獄之吏,專 事慘酷,待其垂死,皆托之疫患殺之,未嘗依條醫治。 乞舉行歲終比較,計非斷罪法』。」

紹興六年五月,詔「四川鹽司玩法大使案劾。」禁淮南 收額外雜租。又禁銷錢私鑄銅器。是年,命刑部往諸 州勘事,久不報者皆抵罪,囚病死者研究。

按《宋史高宗本紀》,紹興六年五月「戊寅,以四川監司 地遠玩法,應有違戾,令制置大使案劾。癸未,禁淮南 州縣收額外雜色租。甲午,禁銷錢及私鑄銅器。」 按 《刑法志》:紹興六年,令刑部體量公事。邵州、廣州、高州 勘命官淹係至久不報,詔知州降一官,當職官展二 年磨勘,當行吏永不收敘。德慶府勘封川縣令事,七 月不報,詔知州勘官各抵罪。又是年,令諸鞫勘有情 款異同而病死者,提刑司研究之,如冤申朝廷取旨。 紹興七年二月乙巳,詔凡辟舉官犯贓罪罪及所舉 官。五月已丑,禁四川增印錢引。九月戊子,禁諸路進 羨餘。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九年二月癸酉,詔「盜賊已經招安而復嘯聚者, 發兵加誅毋赦。」四月癸酉,詔「新復諸路監司、帥臣按 劾官吏之殘民者。」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十年二月,詔贓吏死罪奏裁。十月,宰臣上《重修在京通用敕令格式》。是年,詔定獄囚下鎖、開鎖時令, 違者有罪。

按《宋史高宗本紀》:紹興十年春二月戊申,詔贓吏罪 抵死情犯甚者,奏取旨。冬十月戊寅,秦檜上《重修紹 興在京通用敕令格式》。 按《刑法志》:時《在京通用敕》 內有已嘗衝改,不該引用之文,因大理正張柄言,亦 詔刪削。十年,右僕射秦檜上之。然自檜專政,率用都 堂批狀指揮行事,雜入吏部續降條冊之中,修書者 有所畏忌,不敢刪削,至與成法并立。吏部尚書周麟 之言,非天子不議禮,不制度,不考文。乃詔削去之。 按《玉海》,十年十月戊寅,宰臣等上《重修在京通用敕》 十二卷,令二十六卷,格八卷,式二卷,目錄七卷,申明 十二卷,看詳三百六十卷。詔自十一年正月朔行之, 名曰《紹興重修在京敕令格式》。

按《文獻通考》:十年,詔諸獄並一更三點下鎖。五更五 點開鎖定牢。違者杖八十。獄官令佐不親臨及縣令 輒分輪。餘官並徒一年。知通藍司覺察按劾。著為令。 紹興十一年九月丁未。坐監司不按贓吏罪。十二月 壬午。禁受贓虧隱舊額。丁亥。立譏察海舶條法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十二年十一月己亥,禁貶謫人私至行在。十二 月壬申,秦檜上《六曹寺、監通用敕令格式》。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按《玉海》,「十二年十二月壬申,上六曹、寺、監《通用敕令 格式》四十七卷,《申明》六卷,《看詳》四百十卷,六曹并目 錄十二卷,寺、監并目錄十卷,庫務并目錄七卷,六曹、 寺、監庫務《通用申明》并目錄共二十四卷。」詔自十三 年四月朔行之。

紹興十三年三月丙午,賑淮南饑民,仍禁遏糴。六月 壬戌,禁三衙及諸軍市易。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十四年七月丙寅,立《明法科》。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十五年十一月閏月己卯,罷明法新科。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十八年三月,禁民私渡淮及招納叛亡。是年,大 理奏:「決大辟,依令先給酒食,聽親戚辭訣,無得蒙蔽 面目。不舉行者,以違制論。」

按:《宋史高宗本紀》:「紹興十八年春三月乙酉,禁民私 渡淮及招納叛亡。」

按:《文獻通考》:「十八年,撫州、泉州誤決重囚,官吏各置 重憲。大理寺丞石邦哲上疏曰:『伏睹紹興令,決大辟 皆于市,先給酒食,聽親戚辭訣,示以犯狀,不得窒塞 口耳,蒙蔽面目,及喧呼奔逼,而有司不以舉行,視為 文具,無辜之民,至是強置之法。如近年撫州獄案已 成,陳四閑合斷放,陳四合依軍法。又如泉州獄案已』」 成,陳翁進合決配,陳進哥合決重杖,姓名略同而罪 犯迥別,臨決遣之日,乃誤以「陳四閑為陳四,以陳翁 進為陳進哥,皆已配而事方發。倘使不窒塞蒙蔽其 面目口耳,而舉行給酒辭訣之是二人者,豈不能呼 冤以警官吏之失哉!欲望申嚴法禁,否則以違制論。」 從之。

紹興十九年二月丁丑,禁湖北溪洞用人祭鬼及造 蠱毒,犯者保甲同坐。六月戊午,秦檜上《吏部續降七 司通用法》。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二十年二月庚戌,禁民春日捕鳥獸。五月庚辰, 禁諸軍差承接文字使臣伺察朝政。六月丙寅,禁民 結集經社。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二十三年二月壬申,申嚴《冒貫請舉法》。九月庚 子,禁採鹿胎。十二月癸未,禁民車服踰制。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二十五年。八月丁丑。申嚴誣告加等法。十二月 辛卯。命三省六部。條具續降敕旨來上。審詳施行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二十六年四月戊戌,詔「大辟情犯無可矜憫者, 禁刑寺妄引例奏裁貸減。」九月丙午,立互易薦舉坐 罪法。戊辰,命吏、刑二部修《條例》為成法。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按《刑法志》:二十六年。右正 言凌哲復上疏曰:「漢高入關悉除秦法與民約法三 章耳。所謂殺人者死實居其首。司馬光有言:『殺人者 不死。雖堯舜不能以致治』。斯言可謂至當矣。臣竊見 諸路州軍大辟雖刑法相當者。類以可憫奏裁。自去 歲郊後距今大辟奏裁者五十餘人。中有實犯故殺 鬥殺,常赦所不原者,法既無疑,情無可憫,刑寺並皆 奏裁、貸減。彼殺人者可謂幸矣,被殺者銜恨九原,何 時已耶!臣恐強暴之風滋長,良善之人莫能自保,其 于刑政,為害非細。應令後大辟,情法相當、無可憫者, 所司輒奏裁減、貸者,乞令臺臣彈劾。」帝覽奏曰:「但恐 諸路滅裂,實有情理可憫之人,一例不奏,有失欽恤之意。」令刑部坐條行下。馴至乾道,讞獄之弊,日益滋 甚,

紹興二十八年七月己卯,命取公私銅器悉付鑄錢 司,民間不輸者罪之。九月甲戌,詔以吏部七司舊制 與《續降》參訂異同,立為定法。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紹興二十九年。二月己丑。禁海商假託風潮私往北 界。四月己亥。修三省法。六月丁亥。禁江淮私渡北人。 丙申。禁積錢。民戶過萬緡。官戶過二萬緡。滿二年不 易他物者沒入之。七月己酉。禁諸路抑買官田 按《宋史高宗本紀》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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