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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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95年3月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95年3月7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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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法院可否超越

其级别管辖权限受理诉前保全申请人

提起的诉讼问题的复函

1995年3月7日 法经〔1995〕64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鲁高法函〔1994〕65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1条第2款虽规定了诉前保全申请人可以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受理该案件,仍应当符合有关级别管辖的规定。申请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起诉的案件,如果其诉讼标的金额超过了该院级别管辖的权限,则应当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此复。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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