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制定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在维基数据编辑
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中华人民共和国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1989年7月2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施行日期1989年7月24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收录于 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在维基数据编辑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

确认产权程序问题的批复

1989年7月24日 〔1989〕法民字第17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9〕晋法民报字第3号《关于典当房屋被视为绝卖以后产权确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出典的房屋已超过规定的回赎期限,承典人提起确认房屋产权归己的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分别情况适用不同程序: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提出异议的,应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普通程序或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出典人或者其继承人无异议的,或者出典人已经死亡又无继承人的,可以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特别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经审理,如确认房屋产权归承典人所有,承典人即可持法院判决书向房管部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