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新宾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

== 新宾满族自治县林业管理条例 ==

(1997年1月19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2004年12月25日新宾满族自治县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新宾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境内从事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和经营活动的单位及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管理和监督自治县境内森林资源的保护、培育、开发利用工作。

乡(镇)林业管理机构,在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领导下,依法进行林业管理。

第四条 征用或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林木所有者支付林地、林木补偿费,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交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凡在自治县境内征占、租赁、承包林业用地者,未经批准不得改变林地用途。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权无偿收回其林地使用权。

林木转让必须经自治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权变更手续。

第五条 自治县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造林规划,开展植树造林。造林规划要贯彻合理调整林种树种结构的原则。发展用材林由以落叶松为主向阔叶林转变。要大力营造经济林,水土保持林,河道护岸林。积极开展城镇、村屯、道路的植树造林。燃料短缺的地方,合理营造薪炭林。

第六条 有计划地建立种子苗木生产基地,大力培育优良种源,为林种、树种结构调整提供良种壮苗。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不得投入使用。

第七条 严禁毁林开荒、养蚕和在林地内擅自采石、采矿、挖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割鹿柴、埋坟及从事生产、生活活动。

禁止在公益林内采挖、移植树木。在商品林内采挖、移植树木,必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禁止扒剥活立木树皮。

禁止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和湿地内种粮及种植中药材,确需在林地和湿地内种植中药材的,须经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禁止毁林打柴和非法收购加工大柴。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采取措施保护和发展珍稀树种。建立古树名木及纪念木档案,设立标志。

凡列入国家、省级保护名录的野生植物,严禁砍伐、采集、买卖、加工和出口。确因科学研究和教学需要采集标本的,必须经有关机关批准,并缴纳费用。

第八条 加强森林防火工作,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陆生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活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定期组织对境内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森林经营方案的编制,要贯彻保护、增加天然及人工阔叶林,有利于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的原则。

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编制的森林经营方案,要接受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的指导和审核。

第十一条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建立森林采伐审批验收制度,强化对设计、审批、生产、销售、运输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运输木材必须持有起止地点和经由路线的木材运输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无运输证木材。

禁止购销、加工、运输无检木号印木材。

严禁仿造、制售假检木号印。

第十二条 严禁盗伐、滥伐森林和林木。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直接收购木材。确需到林区直接收购的,

须经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持证按指定地点、期限、数量、材种收购。

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具有林业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及职工,不得以任何名义、形式参与木材和种苗经营活动及其他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有缴纳育林基金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缴纳育林基金。

在自治县境内的外地森林经营单位,必须向自治县缴纳育林基金和林地占用补偿费。

在甲种育林基金分留比例和返还数额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给予的优惠照顾。自治县收取的甲、乙种育林基金全额用于发展林业事业。

第十五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有下列显著成绩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执行林业法律、法规和政策,保护和发展林业成绩显著的和超额完成各项林业指标的;

(二)检举揭发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使国家和集体、个人财产免遭重大损失的;

(三)开展林业科学研究,发展林业教育,推广和普及林业科学知识及林业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四)连续五年未发生森林火灾和毁坏森林案件的乡(镇)、国有林场、自然保护区和扑救森林火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

(五)保护野生动植物或防治森林病虫害工作成绩显著的;

(六)其他对发展林业事业有突出贡献的。

第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擅自转让林地、林木权属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终止转让行为,并对双方分别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没收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种子、苗木和非法所得,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并处以种子、苗木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五款规定的,予以平毁,责令限期还林还草,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以毁坏林木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非法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实际损失,并处以每平方米10元至15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封山育林区、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割鹿柴、埋坟毁坏林木的,责令赔偿实际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并处以每次200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非法采挖、移植树木的,补种株数10倍树木,并按树木市场价值处以3倍至5倍的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款规定,扒剥活立木树皮的,没收其实物,并以每15公斤干树皮或25公斤鲜树皮折合1立方米木材计算,处以木材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六款规定的,没收其存放或收购的大柴,并处以大柴价值2倍至3倍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森林防火期在野外用火的,每次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未经批准烧荒、炼山的,处200元罚款。烧毁树木的,赔偿实际损失,并处树木价值3倍至5倍罚款。

野外用火,引起火灾的责任者承担扑火费用,并按森林防火法规处理。

(九)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采伐设计的蓄积误差,人工林超过正负5%,天然林超过正负10%的,按情节轻重分别处罚设计单位及个人。

(十)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无证运输的或使用过期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运输的全部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对强行闯越木材检查站或者绕越木材检查站及伪装逃避检查的,除没收全部木材外,并处以木材价款50%的罚款。

承运无木材运输证明木材的单位或个人,对承运人处以承运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倒卖木材采伐许可证或木材运输证明的,没收其木材及其成品、半成品,并对当事人或货主处以相当于木材价款50%的罚款。

非法收购经销木材的,没收其木材和非法所得,并处木材价款1倍至3倍的罚款。非法收购经销的数量累计计算。

(十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款规定,运输、经营、加工无检木号印木材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用于销赃盗伐、滥伐林木的,有关部门视情节没收运输工具和木材加工企业的加工工具。

仿造、制售假检木号印的,没收假检木号印,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非法使用检木号印打印木材并销售的,没收全部木材,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检木号印管理人处以非法打印木材价值的20%至50%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如下处罚:

(一)盗伐林木不足1立方米、幼树不足50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至5倍的罚款。盗伐林木超过1立方米、幼树超过5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的,除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树木外,并处以盗伐林木价款5倍至10倍的罚款。盗伐林木的数量累计计算。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应予追缴,返还所有人。

(二)滥伐林木10立方米以下,幼树500株以下的,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至3倍的罚款。

(三)有组织滥伐林木的,除没收非法所得外,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处以违法所得总额10%至30%的罚款。

(四)故意毁坏树木、苗木,直接经济损失500元以下的,除赔偿实际损失外,并处以损失价值1倍至3倍的罚款。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行政处罚,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法定程序进行。

罚没款一律上交自治县财政。

第十九条 国家工作人员、林业调查设计、采伐审批、验收及森林管护人员、林业经营单位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森林资源破坏和损失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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