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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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位阶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性法规在维基数据编辑
立法机关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维基数据编辑
有效区域抚顺市在维基数据编辑
公布日期2006年1月13日在维基数据编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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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条例 ==

(2005年12月8日抚顺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6年3月1日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征缴管理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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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保障社会保险金的发放,维护参保单位和参保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社会保险费是指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社会保险费按下列范围征缴:

(一)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二)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自愿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和灵活就业人员。

(三)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比照公务员管理以外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四)工伤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五)生育保险费的征缴范围: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及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第五条 社会保险费征缴实行统一征收、集中管理的原则。

征缴的社会保险费纳入财政社会保险基金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

第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社会保险登记、个人账户管理、基金发放等社会保险事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及监督工作。

审计、工商行政管理、民政等部门和经办银行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社会保险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工作,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中的问题,保证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八条 社会保险费的征缴和管理工作必须公正、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征缴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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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

第十条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被批准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发给社会保险登记证件。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月将登记信息告知地方税务机关。

缴费单位应当自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件5个工作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缴费手续。

第十一条 缴费单位必须于每月15日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对缴费单位的缴费数额进行核定。

地方税务机关组织费额入库,并开具征收缴款书。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保险的异地就业的城镇居民和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根据本人意愿,按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给予保留社会保险关系或者随同转移个人账户、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对无法转移、接续社会保险关系的进城务工的农村居民,可以将个人账户储存额、失业保险生活补助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第十三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

灵活就业人员等个人自行缴费的,可以由本人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

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的社会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缴费单位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地方税务机关结清其所欠缴的社会保险费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缴费单位依照国务院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改制的,社会保险关系不变;并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社会保险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办理注销社会保险登记手续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注销缴费手续。

第十七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税务机关有权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账簿但未设置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缴费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缴费资料、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缴费申报,经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缴费单位申报的缴费基数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或者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认定缴费单位符合参加社会保险条件但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应当移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缴费单位发出《社会保险参保登记限期办理通知书》,缴费单位应当在限期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第二十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确实不能按月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缴费单位向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地方税务机关按统筹级次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共同对缴费单位进行审核认定,形成认定意见后,可以缓缴除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工伤保险费之外的社会保险费:

(一)已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尚未进入法定破产程序的;

(二)因受不可抗力等因素影响,暂时失去缴费能力的;

(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办理停业、歇业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一条 缴费单位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时,应当提供缴费担保。缓缴期限为半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企业申请缓缴的,必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委员会讨论通过,并提出补缴计划。

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财政部门、经办银行之间应当建立社会保险费征缴对账制度,及时发现和协调解决社会保险费征缴的有关问题。

地方税务机关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每季度将有关情况汇总,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缴费记录,其中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个人账户,失业保险费应当建立个人缴费记录。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保存缴费记录,并保证其完整、安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年向缴费个人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个人账户通知单。

第二十四条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认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公告的缴费情况和个人账户与实际缴费不符的,可以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复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告知复核结果。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举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自接到举报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每年会同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共同核实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缴费基数,加强费基管理。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核。

缴费单位不得拒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核,并应当如实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资料。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对缴费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保密。

第二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和民政等部门在进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验时,应当配合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宣传工作;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单位,督促其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三章 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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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登记、申报、缴费单位向职工公布本单位以及个人的缴费情况和其他征缴管理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对缴费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缴费单位代扣代缴个人缴费情况和其他征收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行公务的证件;未出示证件的,被检查单位和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告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缴费单位应当每年至少一次向本单位职工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本单位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税务机关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缴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缴费单位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费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被检查单位应当及时如实提供,不得拒绝;

(二)对缴费单位提供的资料可以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但是,应当为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保密;

(三)对缴费单位不能及时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可以下达监督检查询问书,缴费单位必须限期作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在查处社会保险费征缴违法案件时,工商行政管理、财政、审计、银行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配合。

第三十三条 不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或者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享受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各项优惠政策,不得授予市级荣誉称号。

第三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

以及财政专户基金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社会保险费征收和社会保险基金管理实施审计监督。在对有关单位进行财政、财务收支和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将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列为审计内容。发现未缴纳或者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应当督促其足额缴纳,并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进行营业执照年度检查、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时,应当督促企业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对未参加社会保险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方税务机关。

监察机关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社会保险费征缴和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管理职责依法实施监察。

第三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将缴费单位的违法行为以及侵害缴费个人合法权益的情况,告知缴费单位的工会或者上级工会组织、缴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和缴费个人,并可以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工会组织应当依法监督用人单位参加社会保险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当督促缴费单位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接受职工代表审议、监督,并把社会保险费缴纳情况作为企业评优、法定代表人评选劳动模范等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个体私营企业协会应当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地方税务机关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缴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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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缴费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致使社会保险费缴纳基数不准确,少缴或者迟缴社会保险费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纪律处分、刑事处罚,由地方税务机关向其征收社会保险费并加收滞纳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设账册,致使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无法确定的;

(二)伪造、变造、故意毁灭账册、材料的。

第四十条 缴费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骗取社会保险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缴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有第(一)项、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行为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理抗拒、阻挠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社会保险征缴管理监察的;

(二)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打击报复举报人、投诉人的。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缴费单位逾期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两次以上催缴仍拒不缴纳的,经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征缴。

第四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社会保险费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机关追回流失的社会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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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社会保险费,不得从社会保险基金中提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列入预算,由财政拨付。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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