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人大常务委员会

库尔勒市城区养犬管理条例

(2011年2月17日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1年3月2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行为,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市容环境及社会公共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库尔勒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库尔勒市城区养犬和对养犬的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城区的范围由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军犬、警犬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养犬实行严格管理、限管结合的方针,坚持政府部门执法、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社会公众监督、养犬人自律的原则。

第四条 库尔勒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库尔勒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库尔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牵头,公安、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环保等职能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机制,具体指导、协调、监督、检查养犬工作。

库尔勒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犬只登记和年检,建立养犬管理档案,收容无主犬、弃养犬,查处无证养犬、街面流动售犬及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工作。

库尔勒市公安部门负责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行为的处理工作。

库尔勒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犬只防疫、免疫和疫犬、无主犬尸无害化处理等工作。库尔勒市动物卫生监督所负责犬只检疫及其日常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库尔勒市工商部门负责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库尔勒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狂犬病人的诊治和狂犬病疫情监测工作。

库尔勒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规模化犬类养殖的环境监管。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社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组织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做好养犬民事纠纷调解工作,调解不成的,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报告。

社区居委会和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民会议、业主会议,就本居住区有关养犬管理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居民、业主应当遵守公约。

第六条 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和年检制度。

第七条 禁止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禁养的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库尔勒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医院和学校、幼儿园的教学区,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

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烈性犬、大型犬或者个人饲养导盲犬、扶助犬的,应当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自养犬30日内,携犬到库尔勒市畜牧兽医部门进行免疫,并取得免疫证;凭免疫证到登记机关登记备案,领取养犬证和犬牌。

第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备案,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通知申请人,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第十 养犬登记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养犬人应当于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有效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年检手续。

第十一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二)转让、赠与犬只的,自受让之日起15日内,出让人与受让人共同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留检所,并在3日内办理注销登记;

(四)养犬登记证或者犬牌遗失的,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申请补发。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设立犬只留检所,负责收容没收犬只、无主犬、弃养犬等。

留检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5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认领及领养人应当承担收容期间的保管、饲养、检疫等相应费用;无人认领、领养的,由留检所负责处理。

第十三条 登记备案的犬只产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45日内接受首次免疫,三个月内自行处理。到期未处理的,应当将犬只送留检所,按弃犬处理。

第十四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

(二)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宾馆、餐饮场所、美容美发、金融经营场所、风景旅游区(带)、公园、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图书馆、影剧院、展览馆、体育馆、游乐场、车站、人员密集区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四)不得在住宅小区、写字楼的共用区或者楼梯间养犬;

(五)携犬外出的,应当对犬只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犬只应当佩戴犬牌,并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

(六)携犬乘坐公用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高峰时间;

(七)单位饲养或者养殖的烈性犬、大型犬应当有专人管理,实行拴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八)犬只在外排泄粪便,携犬人应当及时清除;

(九)不得侵扰他人的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休息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犬只造成他人损害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诊治。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

养犬人未尽看管责任,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犬只伤亡的,责任由养犬人自负。

第十六条 从事犬类养殖、销售,举办犬类展览,开办动物诊疗机构或者从事其他犬类经营活动的,应当取得库尔勒市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许可或者相关证明,到登记机关备案后,再依法办理工商登记。

第十七条 犬类交易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持有犬只有效检疫、免疫证;

(二)犬只应当有笼装或者其他足以防护的措施;

(三)在批准的合法经营场所进行交易。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养犬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批评、劝阻或者向有关行政部门举报,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建立养犬管理档案,对多次被举报或者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登记机关收缴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二十条 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给予批评教育,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在禁养区内养犬或者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每只处以500元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未经登记备案、年检养犬的,每只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不按期办理养犬登记变更、注销、补办手续的,处以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禁止性行为的,处以5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项,未按规定为犬只检疫、免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九)项,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七十五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依照畜牧兽医、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相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养犬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养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各县城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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